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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三 被   告 林蔚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54 萬5千元向被告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寶公司) 購買預定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2筆土地上,興建名為「「仁愛LaVie」大樓編 號第A5棟3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於同日向被告林蔚萍以360萬5千 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房屋、土地合計總價為515萬 元,並與被告佳寶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林蔚萍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亦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 款及第1期至第12期之房地價款共計98萬元。惟被告佳寶公 司、林蔚萍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被告對 原告自應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查詢「仁愛LaVie」大樓各樓層之房地價額,每坪 房價自95萬至110萬元不等,因系爭房屋位於3樓,故暫以最 低之價值即每坪95萬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是兩 造買賣之標的房屋為9.64坪,以每坪95萬元計價,系爭房地 之價值即為915萬8千元(計算式:95萬元×9.64坪=915萬8 千元),抵銷原告應付未付之房地價金尾款417萬元,被告仍 應賠償原告498萬8千元(計算式:915萬8千元-417萬元= 498萬8千元)。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25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98萬8千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第七期至第十二期 之房地工程款並未按期繳付,被告無奈之下,乃於97年12月 10日寄出期款催繳通知函,並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否則將解 除契約;復於98年9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3條履行應盡之義務,以利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 交屋事宜;再於98年11月19日發函原告,以原告拒不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並尚有產權登記款未付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給付之價金,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業經被告解除,原告自不得依約對被告為任何主張。退步言 之,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惟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剩 餘價金,故原告給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中,原告自應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依積欠金額所生每日萬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是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未付之房地 價金及原告應繳付被告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4月1日以系爭房屋價金154萬5千元及系爭土地價 金360萬5千元即總價51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佳寶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向被告林蔚萍購買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原告依約陸續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期 至第12期之房地價款共計98萬元,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7 頁)。 ㈡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9月28日、同年11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原告,上開函件分別於98年1月6日、 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函件、送達 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 ㈢系爭房地業於99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由,由被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劉昭君,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異動索引 及訴外人劉昭君與被告佳寶公司所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第224頁至第227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渠業已依約繳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 期至第12期之房地價款共計98萬元,且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係不合法,被告自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被告對原 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㈡原告以被告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損害498萬8千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1.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 接到乙方(即被告)繳款通知單繳款期限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逕向乙方指定之繳款地點或銀行專戶繳付土地價款,每 逾壹日應加付該期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在該期 繳款時一併繳付,但如逾期達壹拾伍日,經乙方催告五日內 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逾期未 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 部分每日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但如逾期達壹拾伍日,經乙方催告五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 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7至 43頁反面),足見被告若欲以原告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地買賣 價款為由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應先視各期買賣價款有無約定 繳納之確定期限,經被告依前揭約定發出繳款通知單、催告 信函後,而原告仍未依催告所定期限繳款,始得再發函解除 契約,合先敘明。 2.被告佳寶公司、林蔚萍固於97年12月31日發函原告表示:「 本公司(即被告佳寶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寄出期款催 繳通知書(應繳工程款合計新臺幣十三萬)...今依房屋買賣 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以及土地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向 台端(即原告)進行催告,請於文到五日內,繳清應付之房地 價款,逾期即視為台端違約,本公司將依前揭規定,逕行解 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被告於寄出該 函後,竟未再發函表示解約,反任由原告拖欠,直至98年6 月12日,原告即依前揭信函所示,繳清系爭房地第7至12期 之工程款共13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依被 告所發前揭存證信函所示催告金額繳款,則上開存證信函催 告之效力即已為原告繳款行為所治癒,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業 經前揭信函催告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至於原告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就遲延給付之工程 款雖應另給付被告每日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滯納金,惟被 告既未於前揭存證信函內提及,尚不得認該存證信函催告之 效力亦及於未付之遲延利息、滯納金。 3.被告佳寶公司雖另於98年9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然該 函係表示「...函請台端(即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約辦妥 台端購買『仁愛LaVie』編號第A5棟三樓房屋連同座落土地 之產權移轉登記事項...」、「...函請台端依雙方買賣契約 書第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於文到一個月內履行台端應盡 之義務,以利辦理產權登記即交屋事宜...」等語,惟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買方(即原告)如於 賣方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履行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義務 ,賣方(即被告佳寶公司)得不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經賣 方以存證信函催辦後七日內仍未履行義務者,雙方同意依第 21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是被告佳寶公司仍需再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始得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1條解除契約,然被告嗣後並未再寄出存證信 函,其催告之程序尚有未完備之處,尚不得以此作為解除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由。 4.被告佳寶公司雖另於98年11月19日委託吳永發律師寄發律師 函表示:「...囿於台端(即原告)拒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並尚有產權登記款(銀行貸款)等遲未給付,顯已違反前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3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本所當事人(即被告佳寶公司)特委請本律師函告台端,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自即日起解除契約...」等語,惟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 付款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兩造就產權 登記款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則被告自應先發繳款通知 單及催告信函後,待原告仍未依催告所定期限繳款,始得再 發函解除契約,被告佳寶公司既未依約先行寄發繳款通知單 、催告信函,自不得以此為由逕自發函解除契約。綜上所述 ,被告佳寶公司辯稱已發函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節 ,與前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該解除行為應屬無效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仍生效力無虞。 ㈡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498萬8千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 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 能(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物之 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 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 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 ,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 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惟系爭房地所有權 業經被告移轉登記予他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訴外人劉昭君與被告佳寶公司所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224頁至第227頁背 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而對系爭 房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則原告因之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享受其增值之利 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應以「仁愛 La Vie」大樓各樓層最低之價值即每坪95萬元作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計算標準云云,惟被告既係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經本院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地於移轉他人時即 99年11月25日之市價為6,897,840元,並製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4至207頁)。從而,原告得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之客觀價值為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6,897,84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未 付之剩餘價金及所生遲延利息及滯納金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第41頁),原告未付之產權登記款、交屋款並無約定給 付之確定期限,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就產權登記款、交屋款之 給付,被告應先發出繳款通知單定期命原告繳納,待原告逾 期繳納,原告始須負擔所生之遲延利息、滯納金,惟被告就 發出繳款通知單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 產權登記款、交屋款之部分雖尚未給付被告,然依約尚無須 負擔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 ⑵至於系爭房地所生第1期至第12期工程款均定有給付之確定 期限,原告既自陳就第7期至第12期之工程款均遲至98年6月 12日始繳清,則原告自應就第7期至第12期之工程款,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定每日萬分之五負擔其遲延利息、滯納金 ,經原告計算後共計20,405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認定。 ⑶本件被告因給付不能而應賠償原告6,897,840元,因被告抗 辯應扣除原告未付之房地價金、遲延利息、滯納金,則兩相 抵銷後(計算式:損害賠償:6,897,840元-未付價金:4,170, 000元-遲延利息、滯納金:20,405元=應給付:2,707,435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2,707,4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固係與被告佳寶公司、林蔚萍各別簽訂買賣契約 ,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本契約與買方就本標的 物另行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 ,而須共同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視同違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2條:「本契約與買方就本標的物另行簽立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而須共同簽署,並與該 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視同 違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兩契約需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從 而,被告佳寶公司、林蔚萍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給付既 屬不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佳寶公 司、林蔚萍連帶賠償其損害。 六、則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25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7,435元,及自101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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