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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鼎賢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 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萬2187 元,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 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又原告應提出被告王鼎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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