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鼎賢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
裁判費,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 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萬2187 元,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
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
附此敘明。
又原告應提出被告王鼎賢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