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䕒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旺
黃振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大明
孫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伍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上合工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簽訂
設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倘因本合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
係以上合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
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與被告上合公司訂立系
爭合約,約定上合公司向原告採購「協和電廠345KW開闢場
更新土建統包工程案之風機及風門工程設備」,買賣
標的物
之機種及單價如系爭合約附件「設備估價單」所示;就交貨
日期並約定:「自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製作(下單)之
翌日
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交貨日期如下:台製品:75
日分批交貨。進口品:75日」。原告與被告上合公司另於
101年4月11日合意變更系爭合約附件「設備估價單」第6頁
第8、9兩項之7臺風機規格及價格,其中
上開估價單第6頁第
8項之2臺風機,馬力原為7.5HP變更為5HP;同頁第9項之5臺
風機,馬力原為15HP變更為10HP(上開合意變更機種及單價
之7臺風機,下稱系爭7臺風機),單價及總價亦一併變更。
原告與上合公司在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均係以電話聯絡下
單事宜,甚於101年4月11日合意變更為系爭7臺風機時明確
約定「EF-C01X1台,請配合趕工於4月底交貨至現場,煩請
配合。剩餘機種交期,另行互相電話聯絡通知」。
是以,原
告與上合公司業已就系爭7臺風機合意約定以電話通知方式
下單。
嗣後,上合公司遂以電話向原告下單,原告即依約完
成系爭7臺風機之製作,並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交貨日期
為101年7月12日。
詎料,原告依約於上開日期將系爭7臺風
機交付至協和電廠工地現場時,上合公司僅願收受5臺10HP
風機,無故拒絕收受2臺5HP風機(下稱系爭2臺5HP風機)。
然因原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遂將系爭7臺風機之計價資料
及發票寄送予上合公司,並經多次催討,
惟上合公司卻先後
藉詞其並無事先告知下單生產或上包即訴外人峻榮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未支付貨款等,拒絕支付貨
款。因上合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系爭7臺風機之貨
款,被告黃䕒雯既為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下列費用:⒈貨款192萬1,7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第6條
㈡約定原告於101年7月間提出計價資料及發票予被告後,
上合公司應於同年8月10日前開立
發票日為60日之支票予原
告,是上合公司貨款之清償日期為101年10月9日,是原告自
得請求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⒉按日給付倉租費9,6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⒊
違約金233萬5,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爰依據系爭合
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萬7,554元,及其中192萬1,753元自101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233萬
5,8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上合公司受領系爭2
臺5HP風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9,609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101年4月11日所簽署之設備估價單,內容已
約定:「本月底前先交1臺10HP」,是上合公司僅以書面通
知原告交貨1臺,其餘6臺從未以書面或其他形式通知原告製
作,是6臺風機實未屆交貨期。另依協和電廠工地施工進度
,未達可安裝7臺風機之程度,上合公司殊無可能通知原告
交貨系爭7臺風機,原告卻於101年7月11日在未經被告訂貨
之情形下,自行製作5臺10HP風機,並運送至上合公司
承攬
之工地,上合公司僅同意收受其中1臺10HP風機(下稱系爭
10HP風機A),其餘4臺10HP風機(下稱系爭10HP風機B)因
原告表示其工廠無處擺放,懇請上合公司通融擺放在協和電
廠工地,被告上合公司方允諾提供場地供原告擺放系爭10HP
風機B,並
非有受領該系爭10HP風機B之意思,自無給付該系
爭10HP風機B貨款之義務;另系爭2臺5HP風機,原告既未通
知原告交貨,復未受領,當無給付系爭2臺5HP風機貨款之義
務。且上合公司通知原告交貨之系爭10HP風機A,交貨日期
為101年4月底,原告竟遲至101年7月12日始交貨,遲延共計
72日,被告自得以每臺風機價格32萬3,930元計價應罰款之
11萬6,615元(計算式:32萬3,930×0.005×72=11萬6,615
)予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上合公司於100年7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
屬
買賣契約,就交貨日期部分,系爭合約第4條內容約定:
「自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製作(下單)之翌日起,除雙方另
有約定外,乙方交貨日期如下:台製品:75日分批交貨。
進口品:75日」;就付款方式部分,系爭合約第6條㈡
約定:「乙方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並於每月20 日前
開立計價資料及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當月10日前開立票期
60天之同額支票交付乙方」等語;就遲延付款之利息部分,
系爭合約第9條二約定:「甲方如未依第6條規定支付估驗款
或尾款時,自款項到期之翌日起,甲方應按日支付乙方
遲延
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之」等語;就倉租費部分,系
爭合約第10條一約定:「第四條所定交貨日期屆至時,未經
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要求乙方延期交貨或不出貨。
自交貨日起七個日曆天內,甲方仍未通知乙方全數出貨時,
甲方即喪失
期限利益,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立即支付全數之
本
案價金,甲方不得
異議,並另應支付乙方積壓本案標的之倉
租費,每逾一日以本案價金千分之五計之」等語;就違約金
部分,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即屬違約,應支付乙方以本案價金百分之三十計之
懲
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立即解除本合約,如造成乙方其他損
害,甲方亦應全數賠償:一、甲方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付款
。…三、乙方於約定交貨日交付本案標的於甲方工地時,甲
方拒不受領或未派員受領者。…」等語。
㈡原告於101年4月11日與上合公司合意變更系爭合約附件「設
備估價單」第6頁第8、9項之風機規格,因而價格亦隨之變
更,其中上開估價單第6頁第8項之「皮帶驅動後傾離心式鋁
製風機/屋頂百葉型625CMM 8mmAq 7.5HP」2臺合意變更為「
皮帶驅動後傾離心式鋁製風機/屋頂百葉型625CMM 8mmAq5HP
」2臺,單價由19萬元變更為26萬5,175元;上開估價單第6
頁第9項之「皮帶驅動後傾離心式鋁製風機/屋頂百頁型870C
MM 15mmAq 15HP」5臺合意變更為「皮帶驅動後傾離心式鋁
製風機/屋頂百葉型870CMM 15mmAq 10HP」5臺,單價由19萬
9千元變更為32萬3,930元,並簽有設備估價單1份。於該設
備估價單上,被告上合公司載明:「本月底前先交一台10HP
,風量:870CMM,靜壓:15mm Aq,依送審資料製作」等語
。
㈢上合公司之系爭合約負責人蔡思民於101年4月13日被告在「
風機製作規格與電壓確認單」上註明:「EFC01X1台,請配
合趕工於4月底交貨至現場,凡請配合。剩餘機種交期,另
行相互電話聯絡通知,謝謝」等語。
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將系爭7臺風機全數運送至協和電廠位
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工地,被告上合公司客觀上收
受5臺10HP風機(即系爭10HP風機A及系爭10HP風機B,共5臺
),另就系爭2臺5HP風機則退由送貨員送回原告處,被告均
自認有受領系爭10HP風機A。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上合公司間就系爭7臺風機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交付該系爭7臺風機予被告上合
公司,詎被告上合公司就5臺10HP風機(即系爭10HP風機A及
系爭10HP風機B)均不給付貨款,就系爭2臺5HP風機則拒絕
受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因被
告受領遲延所支出之倉租及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於101年7月12
日就上合公司訂購之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是否
已生提出之效力?上合公司有無受領上開6臺風機之義務?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上合公司給付系爭7臺風機貨款及遲延
利息?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上合公司賠償倉租費用按
日9,609元及違約金233萬5,80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黃䕒
雯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原告就系爭10HP風機A共是否
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上合公司得否主張抵銷?現就本件
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就上合公司訂購之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
2臺5HP風機是否已生提出之效力?上合公司有無受領上開6臺
風機之義務?原告是否得請求上合公司給付系爭7臺風機貨款
及遲延利息?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67條、3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主張未曾通知原告製作系爭7臺風
機,原告自無提出給付之可能
云云。
惟查:
⑴
參諸系爭合約內容第4條約定:「自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製
作(下單)之翌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交貨日期如
下:一、台製品:75日分批交貨。二、進口品:75日」等語
,該條係課以原告就交貨日期設有75日期限之約定,
而非係
就原告與上合公司對買賣標的物之清償期而為約定,此外,
遍觀系爭合約復無其他有關買賣標的物清償期之約定,是可
認系爭合約
核屬未定有清償期之債。揆之
前揭規定,系爭合
約買賣標的物之債務人即原告自得隨時為清償,
堪予認定。
⑵承上所述,系爭合約本件既未定履行期,而原告得隨時為清
償,故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將系爭7臺風機送抵協和電廠工
地而為交貨,已屬合於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均生提出之效
力
無訛。至被告所辯依照協和電廠工程進度,其不可能於是
時受領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然被告是否有受
領意思而收受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自不影響
原告是否合法提出給付,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⒉再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234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受人如對出
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不僅構成受領遲延,
如出賣人依約請求價金,買受人並陷於給付遲延。
經查:
⑴原告與上合公司間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而原告於101
年7月12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7臺風機之給付,業如上述。
然上合公司拒絕受領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
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合公司自應自上開
期日起就前開6 臺
風機負受領遲延之責,除被告自認受領之系爭10HP風機A之
價金外,原告亦得依約向被告上合公司請求系爭10HP風機B
及系爭2臺5HP風機之價金無誤。
⑵原告與上合公司間就價金之交付,在系爭合約第6條設有付
款條件之相關約定:「乙方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並於
每月20日前開立計價資料及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當月10
日前開立票期60天之同額支票交付乙方」。而原告於101年7
月12日提出系爭7臺風機之給付後,已於同年月16日及19日
分別就5臺10HP風機(即系爭10HP風機A及系爭10HP風機B)
及系爭2臺5HP風機提出發票予上合公司,發票上明確記載機
種、單價、數量及總價額,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已依約於交貨當月20日前開立計價資料及發票予上合公司。
故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合公司自應於101年8月10
日開立發票日為60日之支票付款予原告,然上合公司拒絕支
付系爭7臺風機之貨款,其當應於同年10月10日起負有給付
風機7臺貨款之遲延責任至為明
灼。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上合公司給付系爭7臺風機貨款共計
192萬1,753元【計算式:(5臺×單價32萬3,930元/臺-定金
31萬9,760元)×
營業稅5%+2臺×單價26萬5,175元/臺×
營業稅5%=192萬1,753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上合公司賠償倉租費用按日9,609
元及違約金233萬5,801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倉租費用部分: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受領遲延,
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
適用,債務人得請
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
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36
62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是
以,倉租費
乃屬因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造成債務人額外增加支
出,屬
損害賠償之費用。又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內容,
被告應給付以本案價金千分之5計算之倉租費用,此則為被
告所否認。
徵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倉租費用既屬損害賠
償之費用,自應以原告實際受有倉租費損害為要件;況考據
系爭合約第10 條之約定內容:「第四條所定交貨日期屆至
時,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要求乙方延期交貨或
不出貨。自交貨日起七個日曆天內,甲方仍未通知乙方全數
出貨時,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立即支付
全數之本案價金,甲方不得異議,並另應支付乙方積壓本案
標的之倉租費,每逾一日以本案價金千分之五計之」,亦僅
係對原告實際所受有之倉租費用損失請求賠償範圍預設約定
;然就得否請求倉租費用,仍應以「乙方積壓本案標的之倉
租費」為前提,是原告當需實際有支出倉租費用始能請求之
,灼然至明。惟原告遲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
提出實際支出倉租費用之證據為憑,實
難認原告確受有任何
倉租費用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難
准許。
⒉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甲方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即屬違約,應支付乙方以本案價金百分之三
十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立即解除本合約,如造成乙
方其他損害,甲方亦應全數賠償:甲方未依第六條規定辦
理付款。…乙方於約定交貨日交付本案標的於甲方工地時
,甲方拒不受領或未派員受領者。…」,衡諸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文字,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復約定若被告
上合公司有違約情事而造成原告損害,上合公司尚應負其他
賠償之責,是以上開第26條之約定顯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違約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合公司既
有受領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遲延及給付貨款遲
延
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等約
定,主張被告上合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及變更系爭
合約附件估價單第6頁第8、9項之機種後所增加之價金為基
礎而計算違約金,
洵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上合公司前
開違約情節僅限於101年4月11日與原告合意變更後之系爭7
臺風機,其餘就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均未生有爭
議,上合公司已依約為一部之履行,原告就上合公司依約履
行部分亦確實受有利益,而有爭議之貨款總額為192萬1,753
元,若依系爭合約及合意變更契約之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
實屬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既系爭合約爭議之貨款為192
萬1,753元,以該爭議部分貨款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較為妥
適,故原告請求被告5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䕒雯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按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甲乙雙方負責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對雙方因本合約所生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雙
方所使用之印章如排除保證之效力者,該限制無效」。查,
黃䕒雯為上合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黃䕒雯
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與上合公司就本件請求負連
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黃䕒雯與上合公司就本件請求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10HP風機A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上合公
司得否主張抵銷?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務
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
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抵銷
抗辯是否可
採,應以抵銷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⒈系爭合約就交貨日期部分於第4條約定「自甲方以書面通知
乙方製作(下單)之翌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交貨
日期如下:一、台製品:75日分批交貨。二、進口品:75日
」,是以原告與上合公司約定若被告上合公司以書面通知原
告後,至遲於75日後,被告上合公司得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
的,若經催告而原告未能交付買賣標的,於
斯時起原告即應
負遲延之責任。雖於原告提出之「風機製作規格與電壓確認
單」上有約定原告與上合公司以電話聯絡通知交貨期,然該
確認單僅係就應交貨之第1臺10HP風機以外之風機而作約定
,無論原告與上合公司間是否確對下單方式合意改以電話為
之,均與系爭10HP風機A
無涉。而被告上合公司於101年4月
11日,以「設備估價單」通知原告「本月底前先交1台10HP,
風量:870C MM,靜壓:15mmaq」,是可認被告上合公司以書
面通知原告製作10HP風機1臺之意思,依據上開第4條之約定
,原告應於75日後即101年6月25日負有交付10HP風機1臺之
責,然要令債務人負遲延之責,須由債權人先為催告,然上
合公司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101年6月25日有催告原告給付1臺10HP風機之情,是難認原
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上合公司及黃䕒雯請求原告應給
付遲延交付系爭10HP風機A之罰款,
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本件上合公司對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遲延交付系爭10HP風機A
之罰款,
尚非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611號
裁判意旨所揭,上合公司及黃䕒雯自無得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主張與原告對其之貨款、違約金等相抵銷。
故被告上合公司及黃䕒雯抵銷之抗辯,並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就違約金部分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負清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之金額,自上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買賣法律關係等,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貨款192萬1,753元、違約金58萬元,及其中
192萬1,753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餘58萬,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一:(5臺×單價32萬3,930元/臺-定金31萬9,760元)×營
業稅5%+2臺×單價26萬5,175元/臺×營業稅5%=
192萬1,753元。
附表二:系爭7臺風機貨款192萬1,753×倉租費0.1%/臺×5臺=
9,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本案總價金778萬6,003元×違約金30%=233萬5,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