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楊緯綜
訴訟
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茂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善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解散決
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
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
第171條規定,未先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即決議通過解散被告公司,則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未
臻明確,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
,對於原告之股東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況復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屬
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公司自101年7月16日起解散,並選任楊有奎為
清算人,
嗣經
臺北市正府於同年7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
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召集前,未先召開董事
會,亦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僅由清算人
即被告公司董事楊友善於會前以個人名義電話通知召開,非
由董事會召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
立之要件,決議
自始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公司
乃家族事業,故採權宜措施由楊友
善以電話方式聯繫,現已辦妥解散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程
序應該合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楊友善以電話通知方式召集,並
決議解散被告公司,選任楊友奎為清算人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見卷第43頁反面),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見卷第12頁),信為可採。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自始無效,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
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
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股東臨時會係由楊友善以電話通知召開,為
兩造所不爭,
堪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
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規定,依前開
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
固
抗辯解散登記已經辦妥,應無程序違法,惟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經判決確定無效前,行政機關無從自行認定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而拒絕受理登記,被告此一抗辯,
並無可採
。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無效
,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