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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宏康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穎儀 訴訟代理人 龔筱茵       張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金都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高瑀葳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倉儲櫃位之鑑價報告或 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92年 度臺上字第969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號編 號837 倉儲櫃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 元。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上開倉儲櫃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倉儲櫃位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 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6,280 元, 如有不足,並應同時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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