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宏康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穎儀
訴訟代理人 龔筱茵
張學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金都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高瑀葳間請求
遷
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系爭倉儲櫃位之鑑價報告或
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92年
度臺上字第969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號編
號837 倉儲櫃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 元。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
上開倉儲櫃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倉儲櫃位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
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6,280 元,
如有不足,並應同時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