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
上訴
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訴之合
併,先位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0萬7,3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
位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2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之意旨,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因上訴人先備位聲明
間有選擇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
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00萬7,300元計算上
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04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