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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訴之合   併,先位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0萬7,3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之意旨,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因上訴人先備位聲明   間有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   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00萬7,300元計算上   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04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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