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甫
原 告 張志偉(即張圳承之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張金和
張靜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靜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和、張靜男、張靜森應分別給付原告鉅祥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
肆元、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並分別給付原告張志偉新臺
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和、張靜男、張靜森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偉各新臺幣
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金和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張靜男負擔五十分之七,被告張靜森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原
告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張志偉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被告張金
和、張靜男、張靜森供
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新臺幣貳萬壹仟
捌佰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原告張志偉分別為被告張金
和、張靜男、張靜森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新臺幣陸萬
貳仟肆佰元、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金
和、張靜男、張靜森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新
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鉅
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並分別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
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貳佰元為原告張志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圳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11月15
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張志盛、張志偉、張美香、張詩敏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屬張圳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1/8歸由張
志偉1人全部繼承,並已於102年1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65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3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4頁),
核無不合,是
本件自應改列張志偉即張
圳之繼承人為原告,
合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張金和
、張靜男及張靜森應分別給付原告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鉅祥公司)、張嘉峰及張圳如附件附表A所示金額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2頁、第4頁反面);㈡被告張金和、
張靜男及張靜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鉅祥公司、張嘉峰及張圳如附件附表B所示金額(見調
字卷第2頁、第4頁反面)。然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即102年4
月3日,原告張嘉峰即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10頁);又原告鉅祥公司、張志偉(即張圳承受訴訟人)
於102年8月2日,除變更
訴之聲明㈠、㈡之起算日均為:自1
02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均為102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8
0、82頁反面、148頁)翌日起算,並變更訴之聲明㈠之本金
部分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附表C所示金額、訴之
聲明㈡之本金部分為: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附表
D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述所為
,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本金、利息之聲明,均與前開法條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志偉、及被告3人原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皆
為1/8,
嗣原告鉅祥公司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亦成為該地共有人之一。又被告均
未經原告同意,竟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其中被告張金和占用系爭建物1樓經營文具行
,所占如附圖B區及1/2C區所示,面積共計43平方公尺(即
:30+26×1/2=43,單位均為平方公尺,以下同);被告
張靜男占用系爭建物1樓經營春興茶行,而所占如附圖A區、
1/2C區及D區所示,面積共計95平方公尺(即:30+26×1/2
+52=95);被告張靜森則占用系爭建物2樓供居住之用,
而所占如附圖E區及F區所示,面積共計96平方公尺(即:81
+15=96),其等顯係無權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致原告就該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
參酌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判決等
要旨,並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亦即以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
。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本件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14
8條等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合理。
㈡、則,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138平方公尺(即:A區30+B區30+
C區26+D區52=138)、2樓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即:E區81
+F區15+G區52=148),故1、2樓總面積為286平方公尺,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又原告鉅祥公
司自100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至101年10月17日止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期間共21個月,原告張志
偉繼承張圳之部分則為5年共60個月,以系爭土地99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0585.6元、
按年息10%計算,則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張金和部分:被告張金和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3平方
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比例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即:43
/286×173=26),
是以被告張金和應按月給付原告鉅祥公
司、張志偉之金額為1641元(即:6萬0585.6元×26×10%
12×持分1/8=1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
告張金和應給付原告鉅祥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4461元
(即:1641元×21個月=3萬4461元);應給付原告張志偉
之金額為9萬8460元(即:1641元×60個月=9萬8460元)。
2、被告張靜男部分:被告張靜男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95平方
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比例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即:95
/286×173=57),是以被告張靜男應按月給付原告鉅祥公
司、張志偉之金額為3597元(即:6萬0585.6元×57×10%
12×持分1/8=3597元)。故被告張靜男應給付原告鉅祥公
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5537元(即:3597元×21個月=7萬
5537元);應給付原告張志偉之金額為21萬5820元(即:35
97元×60個月=21萬5820元)。
3、被告張靜森部分:被告張靜森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96平方
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比例之面積為58平方公尺(即:96
/286×173=58),是以被告張靜森應按月給付原告鉅祥公
司、張志偉之金額為3660元(即:6萬0585.6元×58×10%
12×持分1/8=3660元)。故被告張靜森應給付原告鉅祥公
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6860元(即:3660元×21個月=7萬
6860元);應給付原告張志偉之金額為21萬9600元(即:36
60元×60個月=21萬9600元)。
㈢、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張金和
、張靜男、張靜森分別給付原告鉅祥公司3萬4461元、7萬55
37元、7萬6860元,及分別給付原告張志偉9萬8460元、21萬
5820元、21萬9600元,
暨均自102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
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鉅祥公司、張
志偉各1641元、3597元、3660元。
並聲明:㈠被告張金和、
張靜男及張靜森應分別給付原告鉅祥公司、張志偉如附件附
表C所示金額,及自102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金和、張靜男及
張靜森應自102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鉅祥公司、張志偉如附件附表D所示金額;㈢第一項
請求,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略以:
被告張金和、張靜森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是由其等之父
即訴外人(下同)張景成1人出資購買及興建之證據,自難
信為真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
,可知地價稅之繳納屬公法事項,無從執以認定私法上權利
之效力,顯不能僅憑被告張金和、張靜森所執之被證房屋
稅繳款書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下同)張圳、張中之被證
部分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即逕認
兩造間成立由實際使用人
為未使用者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分管共識。再,本件果有
被告
所稱之分管共識
云云,則被告應提出之地價稅收據應係
所有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之收據,
而非僅部分共有
人之收據,且被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不應僅載有被告張靜
森1人、而未將被告張金和、張靜男一同列入,是被告以其
執有
上揭被證及被證等繳款書,顯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有分管共識。況,
觀諸被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其
中有諸多記載課稅標的為「內湖段木柵小段276-9地號」與
系爭土地無關。而被告另執被證之67年地價稅通知書,稱
其等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中繳納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由此
可見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支付
對價云云。
惟被告先稱
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未使用人繳納稅捐為分
管共識云云,卻提出與本件無關地號之繳款書,甚又謂其等
曾為原告鉅祥公司之前手張中繳納其他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
用上揭房地之對價云云,足見被告所謂分管共識之內容前後
不一,就分管內容及範圍為何,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金和、張靜森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等與張嘉峰之父張景成生前所購買,並登記
於張金山、張嘉峰、張金福、被告3人、其姪子即原告張志
偉之父張圳、其姪子張中等8人之名下、
乃各1/8之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亦係由張景成所出資建造。張景成所購
買之
不動產,除系爭土地之外,尚有木柵市場附近房屋一間
(現已遭徵收,改分為市場攤位使用權)、貓空地帶(臺北
市○○段)土地40多筆。張景成為公平合理分配
上開所有不
動產之使用,故協調家族眾人達成協議,由:⒈孫子張志章
(長子張金山之子)、三子張金福及其弟張景霧(即原告張
志偉之祖父)使用貓空地帶之40多筆土地;⒉四子即被告張
金和、五子即被告張靜男、六子即被告張靜森使用系爭土地
及建物;⒊張景霧之子張圳(即原告張志偉之父親)及張中
(即原告鉅祥公司之前手)則使用木柵市場附近之土地房舍
(及其後因徵收而改分之市場攤位)。以上之使用分配,各
持分所有權人均不再另行繳付使用對價予其他人,僅自行繳
納相關稅捐,以上即為被告家族就系爭土地(另包含其他多
筆不動產)所訂立之
分管協議內容。承上,系爭土地,實本
為各分別共有人自張景成、張景霧繼承而來,故所有張景成
、張景霧之子皆有相同持分。原告張志偉繼承自張圳之應有
部分,原告鉅祥公司則係向張中購買其應有部分,張圳及張
中皆為張景成之弟、張景霧之子。張景成與張景霧生前即達
成協議,即系爭土地由2人之子共8人平均繼承(惟其2人生
前即已完成分配),使用方式則如前述之分管協議。系爭建
物則由張景成於38年陸續建造完成,並依分管協議之內容由
各人使用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告張志偉目前仍使用貓空地帶
40多筆土地,張中則使用木柵市場攤位,被告等人基於對前
開分管協議之尊重,皆未另行向其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由
上足見,張景成於生前,即開始規劃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使用
方式,而協調各持分所有人達成分管之共識,即由實際使用
之人,為未使用者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稅捐,做為使
用土地與建物之對價。更有甚者,被告尚曾為其中一分別共
有人張中繳納其他土地之地價稅,凡此均足見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與建物皆有支付對價,且經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並非
無權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惟,如
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並未成立上揭分管協
議,而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⒈基於系爭建物
中1、2樓對於土地利用率之不同,就附圖之E區、F區、G區
部分,相較於A區、B區、C區、D區部分,綜合市價對於1樓
店面與2樓住家租金之差異性(依一般房屋租賃市場行情,
住家之租金金額往往低於店面租金許多),應認2樓部分之
土地利用率,僅為1樓部分之0.25,較為妥
適。⒉而C區、F
區部分屬樓梯間之共用空間,故被告張金和所使用之部分為
B區、1/3C區、與1/3F區;被告張靜男所使用之部分為A區、
D區、1/3C區、與1/3F區;被告張靜森所使用之部分為E區、
1/3C區、與1/3F區。至於附圖G部分無人使用及管理。⒊根
據被告之使用面積、土地利用率可計算出被告就各區之使用
比例與總使用單位數(參附表「面積與使用率」部分)
,再計算出被告所應付返還責任之費用比例,就被告張金和
部分為23%、被告張靜森部分則為17%(參附表「費用比
例」部分)。再參考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每月租金上限如附表「租金上限試算」部分(系爭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故計算式為公告地
價6萬0585.6元×138×10%12個月=6萬9673.44元),再
依費用比例及原告持分計算,可得出被告3人如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之責時,被告張金和每月至多應負原告2人各2003元
(即:6萬9673.44元×23%×持分1/8=2003元)、被告張靜
森每月至多應負原告2人各1481元(即:6萬9673.44元×17%
×持分1/8=1481元)。另,由於系爭建物相當老舊,已使
用達64年,破損相當嚴重,如以租金上限做為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顯不符市場租賃行情。
二、被告張靜男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靜男僅爭執不當得利之金額。依附圖,系爭建物1樓
的樓地板面積為138平方公尺(即:A區30+B區30+C區26+
D區52=138)、2樓則為148平方公尺(即:E區81+F區15+
G區52=148),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各
樓層之建蔽率分別為79.8%、85.5%。若以最大值來計算,應
以占85.5%的148平方公尺來作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之基礎,
而非如原告將1、2樓的樓地板面積相加之總和作為計算之基
礎。蓋,原告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主
張權利。又,被告張靜男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為90.7平方公
尺(即:A區+D區+1/3C區=90.7),占1、2樓總樓地板面
積286平方公尺的比例為31.7%。至於附圖G部分無人使用及
管理。若以148平方公尺為基礎,乘以31.7%,被告張靜男使
用之土地面積應為46.9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5平方
公尺。故原告就被告張靜男應負擔之租金部分,其計算基礎
顯不合理。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共173平方公尺,原登記為張金山、張嘉峰、
張金福、張圳、張中、被告張金和、張靜男、張靜森等共有
,應有部分各1/8。嗣張圳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102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原告張志偉所有;另張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則於10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鉅祥公司所有(
見調解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2、57-65、100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張金和等自68
年起即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該建物1樓面積
計138平方公尺(即:A區30+B區30+C區26+D區52=138)
、2樓面積計148平方公尺(即:E區81+F區15+G區52=148
),故1、2樓層總面積共286平方公尺。面對1樓以觀,其左
側即附圖B區為文具行、由被告張金和使用,右側即附圖A區
為春興茶行、及商店後段即附圖D區,均由被告張靜男使用
;2樓前段係住家、為被告張靜森使用,後段即附圖G區則空
置;3樓為平台無加蓋、但有鐵殼屋頂。又上揭建物面臨木
柵路三段,住宅林立,有農會、銀行、商店,附近有木柵國
中、國小、文山區公所,人車往來頻繁,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佳(見調解卷第9-18頁,本院卷第27、33頁反面、52、6
7-72頁)。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民事
答辯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
事答辯㈢狀、Google地圖及系爭土地附近照片、本院
勘驗測
量筆錄、張圳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現
場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
調解卷第9-18頁,本院卷第22、27、33頁反面、52、57-65
、67-72、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協議由被告使用其上搭建之系
爭建物?
㈡、如㈠否,則原告分別請求各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可
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有分管協議由被告使用其上搭建之系爭
建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協議由
渠
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權
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張金和、張靜森雖辯稱張景成於生前,即開始規
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方式,而協調各所有人達成分管之
共識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頁)
。惟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僅
係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憑證,而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稅捐
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稅捐所為之行政行為,並
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不具確認私權之效力,此公法上之
納稅義務,與私法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
無涉,故
被告有繳納上揭房屋稅、地價稅,不足以認定已得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又,被告張金和、張靜森
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林靜子、黃張和勞、張河川、及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即證人張志章、張嘉峰,以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云云,惟證人陳林靜子、黃張和勞、張河川均證述不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協議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反面、125頁反面、126頁反面),是依其等證述顯無從
據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另證人張志章於102年11月25日
到庭證述:「(問:是否知悉你父親或你事後有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系爭土地要給被告3人無償使用至系爭建物不能使
用為止?)不可能。我們只是基於親情,沒有以訴訟或其他
方式要求被告3人返還。5、6年前我與其他共有人有開過會
,被告3人也有出席,希望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支付租金,因
為我們都有持分,但因為被告占用我們都沒辦法使用系爭土
地,我們每年都有繳納地價稅,對我們不公平,但被告張靜
森、張靜男不願意支付、被告張金和沒有特別表示意見…」
、及證人張嘉峰證稱:「(問:對於系爭建物由被告3位使
用,你有何意見?是否有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3人無償使用至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為止?)…沒有協議
讓被告3人無償使用至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為止,這是不可能
的…。被告3人未給付租金後,因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以未
向被告3人起訴請求返還,並不表示我們不主張我們的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150頁正面),更
可證明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未有協議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即系爭土地並無被告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至於被告張金和
、張靜森辯稱張景成另有購買木柵市場附近房屋(現改分為
市場攤位使用權)、由張中使用,及貓空地帶(臺北市○○
段)多筆土地、由原告張志偉使用云云,惟上開不動產是否
為其餘共有人所占用,要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否就該
土地訂有分管協議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
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其主
張之分管協議存在,所辯即非可取,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土地其應有部分係屬無權占有,
堪認真正。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有分管協議,被告係未經同意而占有使用
,且被告張金和等自68年起即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
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無權占有屬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且期間確已逾5年以上,
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所得
行使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
受有相同損害,而原告鉅祥公司、張志偉依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1/8,其中原告鉅祥公司部分,係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其所
有;原告張志偉部分,則係張圳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後,
上開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其所有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則原告鉅祥公司
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另原
告張志偉請求被告返還共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102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
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經查,系爭
建物1樓左側即附圖B區為文具行、由被告張金和使用,右側
即附圖A區為春興茶行、及商店後段即附圖D區,均由被告張
靜男使用;2樓前段即E區為住家、為被告張靜森使用,後段
即附圖G區則空置;3樓為平台無加蓋、但有鐵殼屋頂。又該
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屬城市房屋,面臨木柵路三段,
住宅林立,有農會、銀行、商店,附近有木柵國中、國小、
文山區公所,人車往來頻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
均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前述土地法
所定,自屬可採;並以系爭建物1樓即如附圖A區至D區、及2
樓F區部分,以各該被告所使用建物範圍,換算所占用土地
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另該建物2樓如附圖E區部
分,以該被告所使用建物範圍,換算所占用土地面積、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應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上系爭
建物1樓面積計138平方公尺(即:A區30+B區30+C區26+D
區52=138)、2樓(含前陽台)面積計148平方公尺(即:E
區81+F區15+G區52=148),故1、2樓總面積共286平方公
尺等情,已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至多
以該建物2樓面積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8平方公尺;
又系爭建物如附圖中C區、F區部分屬樓梯間之共用空間,為
被告3人上下通行所必經之路,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分別占用1
/3,因此,被告張金和所占用之部分為B區、1/3C區、1/3F
區,被告張靜男占用之部分為A區、D區、1/3C區、1/3F區,
被告張靜森占用之部分為E區、1/3C區、1/3F區;而占用期
間之範圍依原告鉅祥公司之請求,為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
1年10月17日止共計21個月,另原告張志偉為自其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共計60個月,及被告均應自102年8
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按月給付各原告所
請求之每月金額;又土地申報地價則依原告請求僅以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即6萬0585.6元計算(見調解卷第3頁反面、9
頁),據此,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
算如下:
1、被告張金和部分:其所占系爭建物如附圖B區、1/3C區、1/3
F區部分,面積共43.67平方公尺【即:30+(26+15)×1/
3=43.67,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下同】,換算比例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即:43.67/286×148
=22.6,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故其按月應給
付原告鉅祥公司、張志偉之金額為1426元(即:申報地價6
萬0585.6元×22.6×10%12×應有部分1/8=1426元)。因
此,其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21個月,應
給付原告鉅祥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9946元(即:1426
元×21個月=2萬9946元);另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
回溯5年共60個月,應給付原告張志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
5560元(即:1426元×60個月=8萬5560元);並應自102年
8月6日起按月給付各原告1426元。
2、被告張靜男部分:其所占系爭建物如附圖A區、D區、1/3C區
、1/3F區部分,面積共95.67平方公尺【即:30+52+(26
+15)×1/3=95.67】,換算比例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9.5平方公尺(即:95.67/286×148=49.5),故其按月應
給付原告鉅祥公司、張志偉之金額為3124元(即:申報地價
6萬0585.6元×49.5×10%12×應有部分1/8=3124元)。
因此,其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21個月,
應給付原告鉅祥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5604元(即:312
4元×21個月=6萬5604元);另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
回溯5年共60個月,應給付原告張志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
萬7440元(即:3124元×60個月=18萬7440元);並應自10
2年8月6日起按月給付各原告3124元。
3、被告張靜森部分:其所占系爭建物如附圖E區部分面積為81
平方公尺、1/3C區及1/3F區部分面積共13.67平方公尺【即
:(26+15)×1/3=13.67】,換算比例上E區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41.9平方公尺(即:81/286×148=41.9)
、1/3C區及1/3F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
(即:13.67/286×148=7.1),故其按月應給付原告鉅祥
公司、張志偉之金額為1770元【即:申報地價6萬0585.6元
×(41.9×5%+7.1×10%)12×應有部分1/8=1770元】
。因此,其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共21個月
,應給付原告鉅祥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7170元(即:
1770元×21個月=3萬7170元);另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起回溯5年共60個月,應給付原告張志偉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0萬6200元(即:1770元×60個月=10萬6200元);並應
自102年8月6日起按月給付各原告1770元。
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金和、
張靜男、張靜森分別給付原告鉅祥公司2萬9946元、6萬5604
元、3萬7170元;並分別給付原告張志偉8萬5560元、18萬74
40元、10萬6200元,及均自102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以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6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鉅祥公司、張志偉
各1426元、3124元、177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原告僅就其聲明第一項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