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麗 住臺北市○○○路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
嗣於
民國102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215,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
持有訴外人陳瀅丞所簽發、以永豐銀
行重慶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上
背書欄所蓋用之印鑑並
非
原告所有之印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吳美麗」,背書欄
所蓋用之印鑑則為「曾美麗」,二者明顯不同,而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資料於經濟部商業司即得以查詢,被告疏忽未予查
證,即逕將原告視為
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
假扣押及清償票款,經該院分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168號民事
裁定、99年度士簡字第1307、1285號清償票
款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支票背書欄中原告姓名係遭偽造
,將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關於原告部分
予以駁回,
惟被告
先前已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
並扣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以及原告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及忠興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等5個帳戶內之資金,致使原告喪失
因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
擔保金利息7,885元,以及因
帳戶遭扣押無法動支資金營運,因此向彰化銀行、日盛銀行
以票貼現及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借款之金額87,153元,以及依
預期計畫
第三人上賓大飯店承租原告之
不動產之賠償25萬元
、預期可獲得租金利益766,452元,及100年1、2間因出口帳
戶遭被告
查封所導致之營業利益損失1,104,384元,為此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之負責人王振裕
偽刻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於
系爭票據上背書,並持
向被告借款,被告實不知情,非被告於收受票據時所能預先
得知,且被告收受票據時,已從支票形式觀察,並無欠缺票
據法上所應記載事項及有關支票背書相關規定,
是故被告收
受系爭支票業已善盡審查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假扣
押,為正當票據權利之行使;且因支票為流通證券及文意證
券,縱使支票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票據上所載不符,自仍應
由主張偽造之背書人提起訴訟以茲解決,不能以此苛求收受
票據之人必須善盡嚴苛之徵信責任,有違票據制度設立之本
意。
㈡況訴外人王振裕業已將其偽造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
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被告亦為該案件之被
害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
,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主要業務為銅材之銷售,而銅材為安裝冷氣所需
之零件,本件實施假扣押時(100年1、2月)
適逢冬天及過
年
期間,安裝冷氣之人較少,
是以原告該月之營業額自然較
其他月份為低,原告逕將營業額減少歸咎於被告實施假扣押
,亦無理由;再由訴外人上賓大飯店所出具之承租意向書觀
之,該飯店已於99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變更
使用執照,顯見該飯店與原告洽談承租事宜必早於99年1月
13日前,自99年12月17日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為止,期
間長達11個月均未簽訂
租賃契約,顯然雙方有其他障礙事由
存在,此由意向書中之內容「緊鄰系爭房屋之2至5樓佔用防
火巷上方空間…」不難推知,原告逕以上賓大飯店事後反悔
不租,即將之歸咎於被告實施假扣押之結果,顯非理由;更
遑論原告係自100年1月25日起向銀行聲請票據貼現,而本件
假扣押查封已先於99年12月17日因原告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在該帳戶解除查封後,原告始進行票據貼現,足見其與被
告實施假扣押並無
因果關係,且被告聲請扣押之金額僅為
483,720元,金額甚小,應不致影響原告向銀行聲請開立信
用狀,原告空言主張待判決確定銀行始會解除客戶之禁止進
口開狀及融資事項,與銀行實務不同,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於99年間持訴
外人陳瀅丞於99年10月15日簽發,並經勇鉅公司、「獅座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以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為付款人
、票載金額為483,72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
29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准予假扣押,內載「
聲請人
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
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卷第75頁
);被告公司
旋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日核發
扣押命令,將原告所有位
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華
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信維分行之存款,以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第478、479、480、481、482、483
、484、485、486、487、488、489、490、491、492、493、
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03、
504、505、506等建號房屋予以扣押(卷第15-21頁)。
㈡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供擔保提存483,720元後(案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3385號提存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撤銷
99年11月25日所為之
執行命令(卷第13、14頁);被告一銀
公司復持系爭支票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瀅丞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3 07號、99
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審理後,認定系爭支票有關被告「獅座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美麗」之印文均為偽
造,且訴外人王振裕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
造印鑑印文,因此將該部分訴訟予以駁回(卷第37-39頁、
第70-7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提存所函、收狀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承租意向書、
公證
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
第1285號簡易判決、10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假扣
押執行
聲請狀、支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
第1307號簡易判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存
證信函、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銀票貼計算書、
室內裝修許
可證、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匯款申
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為
佐證(卷第10-39、66-82、134-
153、157-16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實施假扣押有何故意或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
主張被告未為徵信即逕予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及扣押原告公司
財產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茲就上開爭點論述
之。
㈠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背書所蓋用之印文
乃為「獅座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曾美麗」,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而被告仍以該背書錯誤向原告獅座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麗)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5
號簡易判決、第1307號簡易判決、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支票影本在卷
可按(卷第37-39、70-73、67-69頁),而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基本登記資料為公開之資訊,並無不能取
得或難以取得之情形,亦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於網路
提供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卷第80-82頁),
再審酌被告公司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
,為從事金融業務之公司,對此項資訊之取得
暨核對流程應
甚為熟稔,並無困難之情,又系爭支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
法之規定,為票據效力之問題,縱使支票為流通證券,惟被
告與訴外人勇鉅公司於99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
受讓管
理合約書第4條第1項業已明文約定「甲方(即勇鉅公
司)應將丙方知有關資料提供予乙方(即一銀公司),俾能
給乙方衡量丙方之信用及
資力;同時甲方亦應提供其公司資
料予乙方,俾能讓乙方斟酌甲方之財務能力。乙方有權隨時
要求甲方提供其他相關資料或能證明其公司營運狀況之文件
或報表,甲方不得拒絕之。」(卷第93頁),足見被告一銀
公司於99年4月間收受系爭支票辦理借款予勇鉅公司時,無
論依契約或銀行內部作業規範均必須先辦理票據徵信,而被
告所持有
上揭支票既有記載「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曾美麗」之錯誤,形式上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悉有錯誤,竟未
就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基本資料予以審核,即逕予收受系爭支
票,即無從可對原告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美麗)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未為該部分徵信及核對即遽邇
准予借款予勇鉅公司及對原告公司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
顯
有疏失之情,被告答辯主張並無過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支票不實背書,未為基本
徵信查核,即過失向原告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濫用假扣
押程序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
票據形式審查已足,但票據上名字明顯與登記資料不同,足
見被告有
重大過失等情,即非無據,應
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
消極損害)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8年台上2895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其次,證人即訴外人上賓飯店經理宋春
田證稱:「99年時有決定向原告公司租用系爭房屋,決定後
有請建築師去申請房屋修建許可,當時約定租賃期間10年,
每個月租金12萬元。修建許可證申請時先付25萬,許可證下
來後,講好12月1日正式簽約,後來不簽的原因是因11月27
日時跟我講法院通知他被查封。因為房屋被查封風險很大,
所以不租了,到時如有撤銷查封再來講,取消不租後,我有
要求賠償25萬,25萬收據是我簽的,已經收到。…(這件開
始接洽是?)從99年1月開始接洽。」等語(卷第188-189頁
),並有承租意向書、室內裝修許可證、收據、匯款申請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資佐證(卷第28、139、157-163頁
),是就該部分損失,乃原告與訴外人上賓飯店為承租事項
所為之支出,因被告疏失行為,致原告賠償訴外人上賓飯店
之損失,應可確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疏失而錯誤進行假
扣押執行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賠償訴外人上
賓飯店所支出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所支付之費用25萬元,
即非無據。
㈢而就原告所主張租金利益損失766,452元部分,證人宋春田
證稱:「(告知查封,為何放棄前面11個月的接洽?)沒有
放棄,是等法院撤銷後再來談,但原告沒有再找我談。之後
也有向原告抗議為何沒有找我,但原告說已經跟別人簽約了
…(承租意願書是你蓋章?)是。(承租意向書第二段上面
提到防火巷上方有建築相連侵害承租房屋使用權利,需要各
屋主配合將侵害房屋拆除清空的問題要解決,是否已經解決
?)這是原告的問題,等承租後由建築師向工務局申請裝潢
許可後再處理,當時有提到說違建要拆除的問題,但後來沒
有承租。(意向書第二段拆除違建是原告的工作?)是。(
原告若沒有辦法排除?是否不租?)也是25萬要還我。沒有
排除就不租。(到查封為止,違建是否已經拆除?)到查封
時,違建沒有排除。」等語(卷第188-189頁),是於被告
過失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時,有關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侵
害之違章建築拆空清除」部分,尚未排除,應可確定,訴外
人上賓飯店是否承租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仍繫於原告是否排
除違章建築之結果
而定,足見並未有「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該
部分損害並未具有客觀確定性,即非無據,是原告請求租金
利益損失766, 452元,即
難認屬有據。
㈣另外,本件被告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審酌
後准許被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同時准許原告
於提供483,72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有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裁定
在卷可按(卷
第75頁),是原告提供擔保金483,720元,乃為達成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之效果,而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意旨所為
之提存,是其乃原告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為,並非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為
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483,720元,自99年12月17日繳款
日起,至100年4月15日領回擔保金日止共計119天,因此請
求依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支利息損失共7,885
元之部分,亦無從認屬有據。
㈤再者,原告雖然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曾綺君到庭作證,作
為原告受有業額減少營業利益損失之情況,以及損害計算之
證明等語(卷第190頁),然而,證人係本於其親身見聞為
基礎之供述證據,其雖可就所經手計算與支付等事實為作證
,惟就此部分以外之事實,若非單純基於見聞基礎,而並摻
入其個人之思維判斷,其即非屬證人所得證述之範疇,就此
部分並不具有證人適格;經查,證人曾綺君所證述內容:「
(公司因被查封,不能開狀,損失多少?)我們都是開狀進
口,開狀需要二個月工作時間,那段期間無法開狀,所以導
致1、2月營業額剩下814萬4929元,普通的話,如11、12月
營業額有14,531,724元,3、4月有21,892,748元,平均都有
0000-0000萬左右,公司損失應是1,104,384元」之部分,即
已逾越本於其親身見聞之範圍,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
基礎,是原告並無從以此部分作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況原
告公司遭假扣押執行範圍僅為「483,720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3,870元」,而原告以票據貼現及應收帳款轉讓
方式分別向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借款之金額即已高達1675萬
餘元,二者金額差異甚多,是否得導因於被告過失之假扣押
查封行為所導致,並未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相佐,尚難遽
以認定;更遑論原告係自100年1月25日起向銀行聲請票據貼
現,而本件假扣押查封已先於99年12月17日因原告供擔保而
撤銷假扣押,在該帳戶解除查封後,原告始進行票據貼現,
殊難認其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有如何之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
,就原告所主張:因銀行帳戶遭被告假扣押查封,無法動支
必要之營業周轉,故以為到期之支票向彰化銀行票貼借款之
手續費與利息支出共計39,831元,向日盛銀行以應收帳款轉
讓借款之管理費與利息支出共計47,322元,合計87,153元,
以及因出口開狀帳戶遭查封,導致無法運作業務,銷售總額
減少,營業利益損失1,104,384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確有此項損失存在,況且縱認損失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過失進行假扣押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連
存在,尚無從認定該部分損失之主張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難認為有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因被告過
失實施假扣押行為,致使其支付訴外人上賓飯店賠償金25萬
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