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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住臺北市○○○路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嗣於 民國102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21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訴外人陳瀅丞所簽發、以永豐銀 行重慶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上背書欄所蓋用之印鑑並非 原告所有之印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吳美麗」,背書欄 所蓋用之印鑑則為「曾美麗」,二者明顯不同,而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資料於經濟部商業司即得以查詢,被告疏忽未予查 證,即逕將原告視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假扣押及清償票款,經該院分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士簡字第1307、1285號清償票 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支票背書欄中原告姓名係遭偽造 ,將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關於原告部分予以駁回,惟被告 先前已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扣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以及原告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及忠興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等5個帳戶內之資金,致使原告喪失 因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利息7,885元,以及因 帳戶遭扣押無法動支資金營運,因此向彰化銀行、日盛銀行 以票貼現及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借款之金額87,153元,以及依 預期計畫第三人上賓大飯店承租原告之不動產之賠償25萬元 、預期可獲得租金利益766,452元,及100年1、2間因出口帳 戶遭被告查封所導致之營業利益損失1,104,384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之負責人王振裕 偽刻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於系爭票據上背書,並持 向被告借款,被告實不知情,非被告於收受票據時所能預先 得知,且被告收受票據時,已從支票形式觀察,並無欠缺票 據法上所應記載事項及有關支票背書相關規定,是故被告收 受系爭支票業已善盡審查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假扣 押,為正當票據權利之行使;且因支票為流通證券及文意證 券,縱使支票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票據上所載不符,自仍應 由主張偽造之背書人提起訴訟以茲解決,不能以此苛求收受 票據之人必須善盡嚴苛之徵信責任,有違票據制度設立之本 意。 ㈡況訴外人王振裕業已將其偽造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 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被告亦為該案件之被 害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 ,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主要業務為銅材之銷售,而銅材為安裝冷氣所需 之零件,本件實施假扣押時(100年1、2月)適逢冬天及過 年期間,安裝冷氣之人較少,是以原告該月之營業額自然較 其他月份為低,原告逕將營業額減少歸咎於被告實施假扣押 ,亦無理由;再由訴外人上賓大飯店所出具之承租意向書觀 之,該飯店已於99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變更 使用執照,顯見該飯店與原告洽談承租事宜必早於99年1月 13日前,自99年12月17日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為止,期 間長達11個月均未簽訂租賃契約,顯然雙方有其他障礙事由 存在,此由意向書中之內容「緊鄰系爭房屋之2至5樓佔用防 火巷上方空間…」不難推知,原告逕以上賓大飯店事後反悔 不租,即將之歸咎於被告實施假扣押之結果,顯非理由;更 遑論原告係自100年1月25日起向銀行聲請票據貼現,而本件 假扣押查封已先於99年12月17日因原告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 ,在該帳戶解除查封後,原告始進行票據貼現,足見其與被 告實施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聲請扣押之金額僅為 483,720元,金額甚小,應不致影響原告向銀行聲請開立信 用狀,原告空言主張待判決確定銀行始會解除客戶之禁止進 口開狀及融資事項,與銀行實務不同,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於99年間持訴 外人陳瀅丞於99年10月15日簽發,並經勇鉅公司、「獅座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以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為付款人 、票載金額為483,72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 29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准予假扣押,內載「聲請人 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卷第75頁 );被告公司旋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將原告所有位 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華 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信維分行之存款,以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第478、479、480、481、482、483 、484、485、486、487、488、489、490、491、492、493、 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03、 504、505、506等建號房屋予以扣押(卷第15-21頁)。 ㈡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供擔保提存483,720元後(案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3385號提存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撤銷 99年11月25日所為之執行命令(卷第13、14頁);被告一銀 公司復持系爭支票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瀅丞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3 07號、99 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審理後,認定系爭支票有關被告「獅座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美麗」之印文均為偽 造,且訴外人王振裕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 造印鑑印文,因此將該部分訴訟予以駁回(卷第37-39頁、 第70-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提存所函、收狀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承租意向書、公證 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 第1285號簡易判決、10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假扣 押執行聲請狀、支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 第1307號簡易判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存 證信函、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銀票貼計算書、 室內裝修許可證、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匯款申 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為佐證(卷第10-39、66-82、134- 153、157-16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實施假扣押有何故意或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主張被告未為徵信即逕予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及扣押原告公司 財產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茲就上開爭點論述 之。 ㈠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背書所蓋用之印文乃為「獅座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曾美麗」,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而被告仍以該背書錯誤向原告獅座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麗)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5 號簡易判決、第1307號簡易判決、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卷第37-39、70-73、67-69頁),而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基本登記資料為公開之資訊,並無不能取 得或難以取得之情形,亦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於網路 提供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卷第80-82頁), 再審酌被告公司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 ,為從事金融業務之公司,對此項資訊之取得暨核對流程應 甚為熟稔,並無困難之情,又系爭支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 法之規定,為票據效力之問題,縱使支票為流通證券,惟被 告與訴外人勇鉅公司於99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 受讓管理合約書第4條第1項業已明文約定「甲方(即勇鉅公 司)應將丙方知有關資料提供予乙方(即一銀公司),俾能 給乙方衡量丙方之信用及資力;同時甲方亦應提供其公司資 料予乙方,俾能讓乙方斟酌甲方之財務能力。乙方有權隨時 要求甲方提供其他相關資料或能證明其公司營運狀況之文件 或報表,甲方不得拒絕之。」(卷第93頁),足見被告一銀 公司於99年4月間收受系爭支票辦理借款予勇鉅公司時,無 論依契約或銀行內部作業規範均必須先辦理票據徵信,而被 告所持有上揭支票既有記載「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曾美麗」之錯誤,形式上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悉有錯誤,竟未 就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基本資料予以審核,即逕予收受系爭支 票,即無從可對原告獅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美麗)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未為該部分徵信及核對即遽邇 准予借款予勇鉅公司及對原告公司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顯 有疏失之情,被告答辯主張並無過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支票不實背書,未為基本 徵信查核,即過失向原告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濫用假扣 押程序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 票據形式審查已足,但票據上名字明顯與登記資料不同,足 見被告有重大過失等情,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8年台上28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證人即訴外人上賓飯店經理宋春 田證稱:「99年時有決定向原告公司租用系爭房屋,決定後 有請建築師去申請房屋修建許可,當時約定租賃期間10年, 每個月租金12萬元。修建許可證申請時先付25萬,許可證下 來後,講好12月1日正式簽約,後來不簽的原因是因11月27 日時跟我講法院通知他被查封。因為房屋被查封風險很大, 所以不租了,到時如有撤銷查封再來講,取消不租後,我有 要求賠償25萬,25萬收據是我簽的,已經收到。…(這件開 始接洽是?)從99年1月開始接洽。」等語(卷第188-189頁 ),並有承租意向書、室內裝修許可證、收據、匯款申請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卷第28、139、157-163頁 ),是就該部分損失,乃原告與訴外人上賓飯店為承租事項 所為之支出,因被告疏失行為,致原告賠償訴外人上賓飯店 之損失,應可確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疏失而錯誤進行假 扣押執行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賠償訴外人上 賓飯店所支出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所支付之費用25萬元, 即非無據。 ㈢而就原告所主張租金利益損失766,452元部分,證人宋春田 證稱:「(告知查封,為何放棄前面11個月的接洽?)沒有 放棄,是等法院撤銷後再來談,但原告沒有再找我談。之後 也有向原告抗議為何沒有找我,但原告說已經跟別人簽約了 …(承租意願書是你蓋章?)是。(承租意向書第二段上面 提到防火巷上方有建築相連侵害承租房屋使用權利,需要各 屋主配合將侵害房屋拆除清空的問題要解決,是否已經解決 ?)這是原告的問題,等承租後由建築師向工務局申請裝潢 許可後再處理,當時有提到說違建要拆除的問題,但後來沒 有承租。(意向書第二段拆除違建是原告的工作?)是。( 原告若沒有辦法排除?是否不租?)也是25萬要還我。沒有 排除就不租。(到查封為止,違建是否已經拆除?)到查封 時,違建沒有排除。」等語(卷第188-189頁),是於被告 過失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時,有關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侵 害之違章建築拆空清除」部分,尚未排除,應可確定,訴外 人上賓飯店是否承租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仍繫於原告是否排 除違章建築之結果而定,足見並未有「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該 部分損害並未具有客觀確定性,即非無據,是原告請求租金 利益損失766, 452元,即難認屬有據。 ㈣另外,本件被告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審酌 後准許被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同時准許原告 於提供483,72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有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裁定在卷可按(卷 第75頁),是原告提供擔保金483,720元,乃為達成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之效果,而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意旨所為 之提存,是其乃原告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為,並非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為 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483,720元,自99年12月17日繳款 日起,至100年4月15日領回擔保金日止共計119天,因此請 求依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支利息損失共7,885 元之部分,亦無從認屬有據。 ㈤再者,原告雖然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曾綺君到庭作證,作 為原告受有業額減少營業利益損失之情況,以及損害計算之 證明等語(卷第190頁),然而,證人係本於其親身見聞為 基礎之供述證據,其雖可就所經手計算與支付等事實為作證 ,惟就此部分以外之事實,若非單純基於見聞基礎,而並摻 入其個人之思維判斷,其即非屬證人所得證述之範疇,就此 部分並不具有證人適格;經查,證人曾綺君所證述內容:「 (公司因被查封,不能開狀,損失多少?)我們都是開狀進 口,開狀需要二個月工作時間,那段期間無法開狀,所以導 致1、2月營業額剩下814萬4929元,普通的話,如11、12月 營業額有14,531,724元,3、4月有21,892,748元,平均都有 0000-0000萬左右,公司損失應是1,104,384元」之部分,即 已逾越本於其親身見聞之範圍,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 基礎,是原告並無從以此部分作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況原 告公司遭假扣押執行範圍僅為「483,720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3,870元」,而原告以票據貼現及應收帳款轉讓 方式分別向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借款之金額即已高達1675萬 餘元,二者金額差異甚多,是否得導因於被告過失之假扣押 查封行為所導致,並未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相佐,尚難遽 以認定;更遑論原告係自100年1月25日起向銀行聲請票據貼 現,而本件假扣押查封已先於99年12月17日因原告供擔保而 撤銷假扣押,在該帳戶解除查封後,原告始進行票據貼現, 殊難認其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有如何之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 ,就原告所主張:因銀行帳戶遭被告假扣押查封,無法動支 必要之營業周轉,故以為到期之支票向彰化銀行票貼借款之 手續費與利息支出共計39,831元,向日盛銀行以應收帳款轉 讓借款之管理費與利息支出共計47,322元,合計87,153元, 以及因出口開狀帳戶遭查封,導致無法運作業務,銷售總額 減少,營業利益損失1,104,384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確有此項損失存在,況且縱認損失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過失進行假扣押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連 存在,尚無從認定該部分損失之主張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難認為有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因被告過 失實施假扣押行為,致使其支付訴外人上賓飯店賠償金25萬 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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