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顏參多
訴訟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顏三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參 加 人 顏清宏 住嘉義市○○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
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
,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
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100年1月10日99年度
全字第977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假處分) ,於提供
擔保
新臺幣(下同)274萬6,964元後,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
強制執行,
嗣被告復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撤回
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
受之租金損害,
惟因顏清宏主張,被告向本院所提供之
前揭
擔保金274萬6,964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認定, 係由顏清宏所代墊,是被告應
否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涉及顏清宏之代墊款能否取回,因此
,顏清宏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輔助被告而
為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兩造間本院100年訴字第2039號請
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涉訟中,以系爭假處分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提供擔保274萬6,964元後,於100年2月10
日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3071、3072、154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之2、185號之5及187巷1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復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全
聲字第6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確定。然因原告與訴外人黃
建榮已於99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25萬元,嗣因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
執行,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付黃建榮使用,原告因此受
有每月25萬元之租金損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失500萬元【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2
月31日,共24個月,本為600萬元( 計算式:25萬元×24個
月=600萬元),然原告僅請求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7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就系爭
房地分割對半,分割方式由永吉路直切,左右各2分之1,分
割後由被告優先選擇登記, 原告應於98年6月底前分割完畢
,並應將被告所分得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
非但未依
協議分割,反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為保全系爭
房地,遂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 並於
提存擔保金274萬6,
964元後, 於100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
。其後,被告復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撤回系爭假
處分強制執行,而兩造間之履行協議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判101年度上字第1363
號之第一、二審判決被告勝訴,亦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房地
依協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於99年11月28日業已簽訂, 惟因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
以「100年10月8日始知本件假處分裁定之存在」為由具狀對
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
抗告, 足認原告99、100年初並未將系
爭房地出租於黃建榮。又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雖曾主張
撤銷前揭協議書所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
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係於100年3月9日, 時間係在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
及強制執行之後,故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均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系爭假處分並非自始不
當而遭撤銷,因此,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
略以:
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
扣押,是否不問
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
債務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
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可知,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
賠償,則
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屬侵害他人之權
利,此與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旨背道而馳,且因假
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
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此,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應僅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
正當者,使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亦為假處分所準用。又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一、
二審判決被告勝訴,足見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請求應屬正
當,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查被告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於審理期間,同時聲請系爭
假處分,原告雖曾就系爭假處分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復經
被告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臺
抗字第603號裁定駁回確定。 其間,被告以系爭假處分為執
行名義,提供擔保274萬6,964元後,於100年2月10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101年7月30
日被告復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
26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67號撤銷系爭假處分確定在案, 而
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3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1363號之第一、二審判決被告勝訴, 此有本
院99年度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67號民事
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協議書、系爭租
約,民事假處分
聲請狀及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第29至36頁、第
77至80頁、第126至129頁、第146至149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案訴訟全卷、系爭假處分全卷、撤銷假處分卷宗及前
揭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卻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復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
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租金
損害共計500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原告得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依
上揭法條文義所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同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及「 第530條
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三種情形併列, 而在「債權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似無須其
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自始不當為要件。惟本條之規定
,係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假扣押制度;而
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
否確實存在,應經本案訴訟判斷,始得確定,如債權人之
請求,並非毫無依據,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
而一律賠償,無異認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
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相悖。此亦即當債權人假扣
押請求之本案敗訴確定,債務人依同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尚須以該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為其要件,此
時如由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倘不問其假扣押是否
自始不當,而認為應一律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將造成聲
請撤銷之原因相同,卻因
聲請人不同,而有不同之結論,
顯非
事理之平,即可知之。又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多
端,或其本案勝訴,或其本案敗訴,或假扣押後情事變更
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等等,不一而足,如謂債權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不問其原因為何,亦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應
一律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必不主動聲請撤銷,
須由債務人聲請撤銷,豈非坐令債務人之財產持續假扣押
,損害繼續擴大。故在兼顧假扣押制度之保全目的,與避
免債權人濫用之情形下,
上開「 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規定,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
係屬不正當時,始有
適用,以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保護
,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復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確定,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被告請求是否正當,即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租金損害,固據提出本院99
年度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
定、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1155號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惟被告辯稱:因兩造
前於97年11月16日協議就系爭房地分割對半,分割方式由
永吉路直切,左右各2分之1,分割後由被告優先選擇登記
,原告應於98年6月底前分割完畢, 並應將被告所分得之
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非但未依協議分割,
反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因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
於審理期間,以此原因事實釋明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照片2幀、
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100年度訴字第2039 號判決書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77至79頁)。按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3項所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
務人得依據同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債權
人顯無正當請求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
形,此為同法第533條假處分所準用,業如前述, 是原告
主張不問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請求是否正當,即應賠償
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云云,即非足採。
(三)又查本件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0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3 號之第一、二
審判決被告勝訴,主文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依附件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面積合併分割,並將如附表『被告分得
』欄所示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及面積共計127. 99平方公尺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所
釋明之本案請求係屬正當,而無濫用系爭假處分之情事,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租金損害,
核與前揭說明不符,
自屬無據。另原告雖對本案訴訟第二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縱若其後認定原告上
訴有理由,被告於
斯時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依前揭說
明,亦屬因命系爭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
而
非可逕予認定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即屬顯無正當理
由請求而任意聲請,
嗣後並撤銷系爭假處分,
附此敘明。
此外,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假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抗字第366號裁定就原擔保金額274萬6,964 元更正為2,
286萬8,367元,足見被告顯無正當請求而聲請系爭假處分
云云。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係認定原審就系爭房地之市價,以公告現值及重建價格
扣除折舊後估算,顯屬過低, 認為應以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2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行時,委託林大祐建築師
估價結果之金額9,147萬3,467元據以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
,因而更正原審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而非就被告聲請
系爭假處分之請求認定非屬正當而更正擔保金額,且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係駁回原告之抗
告,而非廢棄系爭假處分之裁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廢棄,顯屬誤
會。
(四)至原告主張預期租金所得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與黃建榮於
99年11月28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據,惟被告既已否認
該契約之真正, 且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具狀針對系爭假
處分提出抗告,其上載明「 原告
乃於100年10月18日始知
本件假處分之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 被證4),而本
案訴訟早在100年5月18日已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既
未曾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主張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他人,亦未
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狀況受到妨礙或干擾,
是以原告
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已無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能據
以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交付房屋予承租人使用,因而
有預期24個月租金未能收取之損失,
自不待言。
六、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於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僅限於債
權人顯無正當請求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
形,此為同法第533條假處分所準用,而本件被告聲請系爭
假處分係基於正當之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
處分,依據
民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
租金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