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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謝明達  住臺北市○○○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威立雅環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邱若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7年9 月7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被告公司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擔任沼氣部門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2萬4,145 元。伊於任職期間,職務內容主要係領導 沼氣系統部門,負責各垃圾掩埋場沼氣抽氣系統之規劃、設 計、施工、操作管理、以及提供現場操作問題之解決方案等 工作,業務範圍涵蓋國內及中國大陸地區共七座垃圾掩埋場 ,並督導部門所屬執行事項進行。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新 承攬新北市政府「101-102 年八里垃圾掩埋場沼氣發電設施 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時,伊亦被派任 系爭專案計劃之唯一協同主持人,由伊全權負責統籌系爭專 案沼氣發電一切相關事務,未料,被告公司竟於102 年1 月 22 日 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 定於102 年3 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方 於101 年6 月1 承攬系爭專案,增加管理業務,系爭專案至 少須執行至103 年1 月31日,契約期間均有穩定之業務收入 與工作量,被告公司101 年度營收勢將高於前1 年度,顯見 被告公司近年來將持續獲利,並無任何虧損之情事,被告公 司預告終止契約時間點,亦未有業務緊縮,且伊亦因該專案 之承接,使其負責業務除原既有專案沼氣管理外,尚須額外 負擔該新專案管理及相關行政事務所衍生增加工作量(諸如 :定期製作書面報告、配合機關現場驗收、現場工作障礙排 除、機器設備正常維護保養之管控,以及專案執行發生疑義 時,代表出面與行政機關溝通協調等),被告公司不得於沼 氣業務增加,而仍需用伊提供勞務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對伊主張業務緊縮及虧 損而終止勞動契約,不僅不符雇主應照顧勞工基本勞雇倫理 ,亦顯然與誠信原則與解僱勞工最後手段性原則重大相悖( 被告公司從未諮詢過伊是否有意願被派任公司其他單位或第 一線現場進行操作工作)。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行為應屬無效 ,伊自得本於有效存在僱傭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 102 年3 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之工資12萬4,145 元,及 其中3 月份依比例計算應得之工資7 萬2,084 元。另被告公 司自102 年4 月起每月應為伊提繳7,578 元至伊個人退休金 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7 萬2,084 元,及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12萬4,145 元,及各期 給付分別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自102 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7,578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主要營業事項為沼氣發電,針對垃圾掩埋場所產生之沼氣 進行利用開發,使之成為得發電之能源,再將發電量販售予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潤。然因我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92年12月公告中央自80年已開始變更垃圾處理政策 ,從過去垃圾掩埋方式朝向垃圾焚化處理,掩埋場開始開發 成公園等公共設施,故主管機關禁止垃圾堆置於掩埋場,連 帶導致伊沼氣量開採不足,伊發電量之銷售開始大幅下降。 伊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如下:⒈伊所承攬之沼氣場 由山豬窟場、福德坑場、文山場、西青埔場四處減為山豬窟 場、福德坑場、西青埔場三處,且沼氣開採量逐年下降,發 電量亦隨之嚴重下降,近年將結束營業。⒉伊沼氣發電營業 收入每年呈遞減狀態,98年為9,400 萬5,290 元、99年為8, 362 萬1,963 元(較前年度縮減11% )、100 年為6,893 萬 9,268 元(較前年度縮減18% )、101 年為6,188 萬9,567 元(較前年縮減10% )。伊於97年1 月時累積虧損達6,395 萬3,304 元,雖97年至101 年尚有淨利,然依法用於填補累 積盈餘虧損,於102 年初尚有98萬6,867 元尚未填補完畢, 故伊並未實際獲利。⒊山豬窟場減少五分之三機組,福德坑 減少四分之三機組,西青埔減少五分之二機組,文山場則結 束開發。近十幾年來,因沼氣量不足致無法再開挖新的沼氣 井,無多餘沼氣可供發電,遂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再增設發電 機組。⒋因沼氣發電量持續萎縮,為不可逆之趨勢,不得已 於93年底開始陸續資遣員工,且均未再招聘員工,迄今資遣 員工16位、主動離職者有11位,員工人數從45人僅剩15位員 工,且有陸續面臨資遣的可能性。⒌伊原有三部門,分別為 沼氣部門、操作部門、財務部門,原告所屬部門連同原告在 內早期為五人,然因沼氣開採量持續下降,伊遂開始進行人 事調整嗣決定裁撤原告之沼氣部門,僅餘二部門。⒍伊承攬 系爭專案,101 年6 月至12月間虧損3 萬2,248 元;102 年 1 月至5 月間若將原告人事費用再計入者,則102 年1 月至 5 月仍虧損12萬2,568 元,足證明系爭專案無法減緩伊業務 緊縮之壓力。 ㈡原告已同意伊以業務緊縮或虧損之原因資遣之: 原告擔任公司之沼氣資深經理,負責沼氣井建設、沼氣產量 預估、沼氣探勘,然因前述政府政策,現已無沼氣探勘及沼 氣井建設之需求,且既有掩埋場沼氣量也持續下降,伊不得 已始於102 年1 月22日告知原告其所屬部門將裁撤及資遣乙 事,並預告資遣日為同年3 月13日,更於同年4 月12日以轉 帳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離職慰問金、未休年假代金等共計 194 萬6,219 元。伊早於102 年1 月間即先告知原告並計算 相關年資及基數,經原告來信表示年資計算有誤,足證原告 已同意資遣。又伊於102 年1 月22日告知原告可請謀職假8 天,原告於隔日即1 月23日即開始請以「謀職」為由請謀職 假,合計共請4.5 天,足見原告確實已同意伊以業務緊縮及 虧損資遣。 ㈢公司確無其他適合原告專業之其他職位: 原告工作屬於專業數據分析,並非第一線進行操作之基層員 工,無能力維修操作發電機組,伊自無法派任原告至各發電 場進行發電機組的操作維修。且系爭專案亦非由原告統籌, 毋庸借重其專業,實則系爭專案自撰寫作業說明、撰寫服務 建議書、評選程序、投標程序均由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張詔斌全程負責,得標後,亦由張詔斌與主管機關聯繫、協 調。又系爭專案主要係由伊之員工即訴外人莊鑫松、胡文輝 、張弘林輪流至八里場負責發電機組操作事宜,內容包括設 備檢查、維修、設備故障排除、每日工作記錄登錄、工作報 告的資料收集提報等,並由營運部門經理即訴外人蔡尚山負 責內部管理。原告之業務量因業務緊縮已大幅減少,且伊並 無適合原告之其他職務提供原告任職,伊確實面臨持續業務 緊縮而有精簡人事之必要性,因現況已無須借重原告專長, 若資遣原告將可減緩伊倒閉之時程,以保障現在職之員工, 伊資遣原告應屬正當。 ㈣中國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與伊無涉: 中國大陸地區掩埋場係法國總公司另行於中國所設立之子公 司所掌管,伊與中國公司既屬不同法人、彼此間財務狀況獨 立。因原告工作量已大為減少,為避免原告閒置過久,適逢 中國公司偶有沼氣井相關問題,始借重原告意見,並非持續 不間斷為中國大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87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擔任沼氣部門經理。被告公司主要營業事 項為沼氣發電,以垃圾掩埋場所產生之沼氣開發利用成為電 源,再將發電量販售予臺灣電力公司,惟被告公司以虧損或 業務緊縮需減少人力為由,於102 年1 月22日發函預告於10 2 年3 月13日資遣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函、被告102 年1 月22日臺灣威立雅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8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公司是否有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形?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3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 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判斷公司有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一事,應以雇 用原告之被告公司財務狀態及營運能力為判斷基準,而不以 被告之母公司為準。再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 而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 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都有可能須裁減人員,這種為求經營 的合理化而解雇員工,自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故我國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非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反之亦即謂雇主於經營上有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可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而本條款 所謂「虧損」乃指資產抵償負債,亦即是收入不敷支出而言 。「業務緊縮」,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裁銷售 門市等皆屬之。前者可以事業的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 後者則應視事業的實際業務狀況而定,但必須確實有虧損或 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才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規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沼氣處理量及發電量自97年起呈平緩或 微跌狀態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自80年起訂定「垃圾處理方案」,以「焚化為主、掩埋 為輔」,並訂定「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興建計 畫」,以達成垃圾焚化處理目標,此經被告公司提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3-4 5頁),且查被告公司沼氣發電業務自下列各層面而言 ,均有緊縮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處理沼氣場自四座減為三座,沼氣處理發電機組亦 逐漸減少: 被告公司處理沼氣場自89年起原包含山豬窟場、福德坑場、 文山場、西青埔場等四座,文山場因99年間之沼氣處理量、 沼氣發電量過低而於100 年結束開採,有被告公司100 年2 月1 日威立雅環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7-52 頁)。且西青埔場原有5 部機組,現僅餘3 部機組 ,福德坑場原有4 部機組,現僅餘1 部機組,山豬窟場原有 5 部機組,現僅餘2 部機組,此有西青埔場、福德坑場、山 豬窟場合格汽電共生系統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74 頁)。 ⒉被告公司處理沼氣場發電量逐年下降: 被告公司處理西青埔場、福德坑場、山豬窟場三座沼氣場自 88年起之沼氣處理量、沼氣發電量均逐年持續下降;其中西 青埔場自89年之沼氣處理量1,235 萬立方公尺、沼氣發電量 1,976 萬度下降至101 年之沼氣處理量869 萬立方公尺、沼 氣發電量1,390 萬度,福德坑場自90年之沼氣處理量824 萬 立方公尺、沼氣發電量1,319 萬度下降至101 年之沼氣處理 量257 萬立方公尺、沼氣發電量411 萬度,山豬窟場自89年 之沼氣處理量1,427 萬立方公尺、沼氣發電量2,284 萬度下 降至101 年之沼氣處理量242 萬立方公尺、沼氣發電量386 萬度等情,亦有被告公司102 年4 月3 日威立雅環服字第00 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53-70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近5 年 沼氣處理量及發電量均呈現穩定狀態,惟自西青埔場、福德 坑場、山豬窟場沼氣總處理量表即知自93年起每年之沼氣處 理量及沼氣發電量每況愈下(見本院卷一第56、62、68頁)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⒊被告公司已將沼氣部門裁撤: 因垃圾掩埋占用大量土地,我國政府目前施行政策為以焚化 替代掩埋方式處理垃圾,垃圾掩埋量既不足以產生沼氣,沼 氣處理量下降即不足以供發電,則沼氣發電產業萎縮為不可 逆之趨勢。被告公司自93年間起除原告外以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員工達15人,有資遣通知 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88 頁),此與被告處理文山場、 西青埔場、福德坑場、山豬窟沼氣處理量、發電量呈下降起 勢之年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56、62、68頁),且被告 公司原有沼氣部門、操作部門、財務部門,原告所負責之沼 氣部門員工原有張弘林、邱暉恩、林文瑞、胡文輝,惟其中 邱暉恩於99年4 月23日已以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資遣,張弘林於98年1 月調至操作部門,被告此次將沼 氣部門裁撤,另將林文瑞、胡文輝調任操作部門分別負責西 青埔場維修部門、八里場代操作事務,現今僅有財務暨人資 部門、營運部門尚存,有被告公司99年4 月23日致邱暉恩資 遣通知函、新、舊組織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89、 106 頁),足認被告公司抗辯沼氣發電業務量緊縮一情,應 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自89年9 月起經常被派往中國南京、西 安及北京三處沼氣場提供其實務經驗,且自96年起亦支援協 助廣州興丰、大田山、杭州天子嶺沼氣場,使原告負責業務 擴大至10場,另為配合被告公司集團企業未來在中國各地持 續開發沼氣場,原告已依被告公司集團企業開發計畫於天津 、青島、瀋陽、合肥、南寧、佛山等多處垃圾掩埋場進行沼 氣發電評估相關工程,原告除負責臺灣既有3 處沼氣場外, 實際負責被告公司集團企業在中國的沼氣管理及諮詢業務, 就兩岸沼氣系統操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及解決方案,並無成 為閒置人力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告就廣州場及西安場所提 出問題解決報告、參與南京場、西安場、北京場、廣州興丰 場、大田山場、杭州天子嶺沼氣業務、評估中國其他具沼氣 發電潛力垃圾掩埋場之電子郵件、與西安場、興丰場、北京 場操作人員Skype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與總經理Skype 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 247頁、卷二第90-95 、15 1 頁),惟臺灣、中國沼氣場業務分由法商威立雅集團下子 公司處理,被告公司所負責經營者為臺灣沼氣發電業務,中 國沼氣場之數量、業務多寡均非被告公司營運範圍,且原告 對於中國沼氣場之開發、管理工作又無指揮監督權限,縱因 中國沼氣場拓產業務擴張而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指派原告提供 諮詢、支援處理,尚難認原告負責中國沼氣場業務,至多僅 因隸屬同一集團而提供協助,原告主張其負責被告公司之中 國沼氣場業務,自屬無據。被告公司在臺灣之業務緊縮既屬 實情,即不能以中國沼氣場持續開發及擴張即謂被告公司無 業務緊縮之事實。 ⒋系爭專案之人力資源配置重疊,顯有人浮於事之情: 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於101 年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承攬系爭專案之協同主持人,實際全權負責系爭專案一切事 務,並代表被告公司與新北市政府來往,其工作職責不以具 備發電機組操作維修能力為必要云云,並提出八里垃圾掩埋 場沼氣發電設施操作維護保養工作計畫、電子郵件及備忘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8-273 頁、卷二第98、99頁),惟張 詔斌於參與系爭專案投標前,曾於101 年3 月26日以「八里 代操作業務計畫摘要說明」向總經理報告以獲得總經理核准 參與投標,且於101 年4 月20日就八里代操作案相關問題向 原告與蔡尚山說明,又於101 年4 月27日撰寫八里代操作服 務建議書回覆審查委員意見書,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3-29 頁);且被告標得系爭專案後,張詔斌亦數 次發電子郵件提醒工作人員應注意事項,及擬定八里里程報 銷申請辦法,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6 頁 ),足見張詔斌確有負責統籌管理系爭專案;另蔡尚山亦同 時負責管理系爭專案業務,此有蔡尚山與工作人員討論採購 八里貨櫃屋及機組運轉情形、八里貨櫃合約及儀器商借事宜 、對操作人員說明合約之例行工作、說明乾燥機修復狀況、 壓縮機故障異常狀況及假日排班、對八里代操作案契約變更 及工作檢討建議事項提出建議、提醒操作人員於颱風來臨前 需完成之工作事項、確認八里乾燥機相關事宜、提出操作員 輪班表及聯繫備品及機組維修、聯繫八里機組檢修問題、提 醒操作人員處理全場跳機等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37-52 頁),是原告即非系爭專案唯一負責行政業 務之人員。另系爭專案之發電機組由員工胡文輝、莊鑫松、 張弘林、李建霖負責操作,原告無需至現場工作,此觀之 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報告、設備檢查 保養紀錄卡、操作人員值勤月報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1- 118 、120- 157頁),足見原告亦非屬第一線工作人員。原 告既非系爭專案唯一負責行政工作人員,亦非操作發電機組 員工,且被告具有沼氣管理專長,原應負責被告公司沼氣設 計、建設、預估等業務,於系爭專案中卻與張詔斌、蔡尚山 共同分擔非屬其專才之行政事項,人力資源配置顯屬過剩; 我國垃圾掩埋場減少既為政府之既定政策,被告公司未來顯 無沼氣設計、建設、預估等業務可供營運,亦即無須此部分 專才之員工,而原告又無發電機組操作執照,無法調為電機 組人員,被告公司抗辯有因業務緊縮而需資遣原告之必要情 事,應屬可信。 ⒌被告公司收入呈現減少之趨勢: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因系爭專案而增加總收入,無 因虧損而須資遣原告之必要云云,查被告自97年起至100 年 之總收入各為9,467 萬9,696 元、9,922 萬5,747 元、8,36 2 萬1,963 元、6,893 萬9,268 元,而呈現下降之趨勢,有 收入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雖101 年被告公司因 系爭專案增加收入759 萬5,372 元,致使總收入為6,948 萬 4,939 元,而較100 年為高,惟系爭專案中「景觀美化費」 228 萬4,543 元為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發包,並無從中獲取 利潤,此經張詔斌於101 年3 月26日致總經理之「八里代操 作業務計畫摘要說明」中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縱 使系爭專案收入不扣除景觀美化費,惟被告於102 年6 月至 12月之收入扣除成本後尚虧損32,248元,有成本費用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即便102 年1 月至5 月尚有利潤19 萬7,806 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亦屬微薄,是被告辯稱 101 年度總收入應為6,720 萬0,396 元(69,484,939-2,284 ,543=67,200,396),較被告100 年總收入萎縮一情,尚屬 可信;而被告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期間僅自101 年4 月29日 至103 年12月31日,原告謂被告公司未來將自系爭專案持續 獲利,亦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倘被告公司逐年虧損之情為真 ,101 年度稅前純益豈可能高於100 年度(見本院卷二第62 頁),顯見被告公司101 年度主要收入來源為系爭專案,系 爭專案之成本費用表應屬不實云云,惟上開成本費用表業經 張傳頂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公 司抗辯因營業收入逐年遞減,業務確有緊縮之事實,應屬可 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曾於100 年8 月2 日以電子郵 件徵求至中國公司擔任沼氣發電項目經理人才(見本院卷二 第142 頁),竟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調派至中國關係企業工 作之機會,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云云,惟中國沼氣場之業 務非被告公司營運範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調至中國關係企 業負責沼氣管理業務,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抗辯因業務緊縮,除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 勞動契約外,別無選擇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繼續存在,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102 年3 月份薪資7 萬2,084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復 職之日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12萬4,145 元及遲延利息, 並自102 年4 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 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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