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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呂艾錚 被   告 天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能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向緒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職業災害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4,301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 繼續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3日給付原告6萬元,並各自 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4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6,50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迄至被告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4歲餘,離強制退 休之65歲期間尚有20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10年)= 72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份短付 工資54,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6萬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擇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9日 至同年5月1日之加班費37,917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2項係不 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237,917元(計算式:720萬元+37,917元=7,237,91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67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6,338元(計算式 :72,676元÷2=36,33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勞健保 費1,739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2,210元,合計3,949元部分;及訴 之聲明第4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繳102年3月6日至102年5月10日之短付退休金6,50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452元(計算式:3,949元+6,503元=10,4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8元 (計算式:36,338元+1,000元=37,338元),惟原告僅繳納36, 338元,尚欠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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