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呂艾錚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天藝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金能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向緒紋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翌月3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其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 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4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0年許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上訴人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萬 元【計算式:6萬元×(12月×10年)=720萬元】,至上訴聲明 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5月份短付工資54,000元及自102年6月 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部分,與 上訴聲明㈠互相競合,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上訴聲明㈢ 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日之加班費37,91 7元部分,與上訴聲明㈠、㈡係屬二個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是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7,917元(計算式: 720萬元+37,917元=7,237,9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1 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54,507元(計算式:109,014元÷2=54 ,507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勞健保費1,739元及職業災 害補償金2,210元,合計3,949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452元(計算式:3,949元+6,503元=10,45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007 元(計算式:54,507元+1,500元=56,0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