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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德燿 被 上訴人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泰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涂莉雲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 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6,383元,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於被 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0歲,離強制退休 之65歲期間尚有15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 以10年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6,383元,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65,960元【計算式:76,383元×(12月× 10年)=9,165,960元】,並與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互相競合。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65,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67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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