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學生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恩李普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小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
、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
臺幣(下同)陸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未據上訴人繳納,逾期未
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
費,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