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劉家樑
溫秀滿
被
上訴人 林凱祥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振清
被 上訴人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被 上訴人 顏才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
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
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
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