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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國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劉家樑       溫秀滿 被 上訴人 林凱祥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被 上訴人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被 上訴人 顏才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 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 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 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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