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竹雄
訴訟
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被 告 林錦崇
吳蘊玉
林正峰
林正淳
林正煇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澤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林書宇
訴訟代理人 林錦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被
繼承人林蔡椒於民國87年5月7日死亡,原告
係其次子、被告林錦崇係被
繼承人林蔡椒之三子,被告林
書宇係被告林錦崇之子,而被告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
、林正淳、林正煇係係被繼承人林蔡椒之長子林錦承(已
歿)之配偶及子女。
(二)被繼承人林蔡椒與原告父親林添財共同設立家族企業文宏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宏公司),父親林添財過世後
由被繼承人林蔡椒接管經營,聘請被告林錦崇擔任業務、
被告林正峰、訴外人林清琴擔任財會,而訴外人林清琴主
要負責管理被繼承人林蔡椒之資金(下稱林蔡椒資金),
主要從事投資、置產,投資範圍包含股票、存款、基金、
房屋等項目,並借用子女、其他家屬之名義取得、存放、
登記於他人名下。被繼承人林蔡椒過世後,全體被繼承人
僅就登記於被繼承人林蔡椒名下之遺產為分配,未登記於
被繼承人林蔡椒名下之遺產,因尚需經全體繼承人討論、
清查,故未能
予以處理。88年初,原告之兄林錦承進入家
族企業上班,為爭取董事長乙職與被告林錦崇發生爭執,
原告受大姊林秀卿拜託出面協調,因認文宏公司係父母親
之遺產,建議一併處理,原告於89年4月16 日出面召開林
家雙親遺產審議會議(下稱遺產會議),請知悉或曾受託
經手父母親財產之人各自提出說明,並決議處理方案,
嗣
為就部分細節再為商討或提出資料,故於89年6月1日、同
年月4 日續開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然因負責文宏公司
會計帳之被告林正峰及負責被繼承人林蔡椒資金之林清琴
,皆久未記帳,導致帳目不清,原告促請二人盡速整理、
補記帳目,未料,二人藉口拖延,避不處理,致文宏公司
債務及被繼承人林蔡椒資金無法釐清。
(三)會議中討論被繼承人林蔡椒之遺產範圍,係依據擔任被繼
承人林蔡椒財會之林清琴於89年6月4日於遺產會議時所提
出原證十七資產負債表中所列資產項目,其他繼承人則各
自就其所知提出說明。且
系爭遺產所生之費用支出、孳息
收入,係借用林清琴之小姑黃梅芳名義於九信銀行開立帳
戶支付,依該原證十九銀行存摺明細所記載文宏公司資金
往來,被告等人名下股票、股利收入,例如:股利收入,
87年4月21日大同染整新臺幣(下同)90萬元、87年4月22
日大同染整90萬元、87年7月16日東聯3,089元、87年7月
21日亞泥710元,現金增資支出,例如:87年6月18日彰銀
247,164元、87年7月8日華銀203,160元。房屋租金收入、
不動產稅捐支出,例如:87年12月15日錦承名下地價稅
28,168元、雪娥、素卿、滿月、清琴四姊妹之地價稅
7,696元、87年5月28日支付房屋稅21,324元,87年間多筆
撥款予文宏公司,均
足證附表一、二係被繼承人林蔡椒之
遺產。
(四)全體繼承人已依
前揭會議之決議,就被繼承人林蔡椒借用
長子林錦承及其子名義所購得之加幣證券基金帳戶及花旗
銀行台幣存款,由被告吳蘊玉等人
按被告林正澤所編製之
加拿大道明銀行、花旗銀行存款總額明細予以結清,匯入
原告及大姊林秀卿為處理被繼承人林蔡椒遺產而於花旗銀
行開立之帳戶內,並由原告於90年10月20日依法平均分配
予各繼承人,而林清琴、林錦承曾私自領取被繼承人林蔡
椒遺產1,000 萬元,尚需結算以便扣抵,故先予保留應分
得款項。此從89年4月16 日林家雙親遺產審議會議紀錄(
下稱會議紀錄):「五、報告雙親財產演變:1 、清琴以
口頭報告,未備妥有關資料或憑證,報告母親交待她處理
財產經過內容摘要如下:…⑤另79年間母親以美金買加拿
大貨幣市場基金約20萬加幣,以林錦承以其四子名義存放
,但88年5 月底結零,不知下落?⑥另母親亦交待以林正
峰名義在花旗銀行存放30萬元,但88年5月底帳單只剩3元
,不知下落?…六、討論事項:1、花旗銀行存放約30 萬
元,及加拿大貨幣市場基金投資約20萬元加幣,由清琴提
報
迄88年5 月底本利金額後,由當事人交還,再按八人平
均分給大家。」、89年6月1日會議紀錄:「報告事項:…
2、蘊玉報告:①加幣債券基金已結束匯回臺灣存放在林
正澤名下之帳戶,隨時可以提出。(但尚有小額活存金額
未結束,待辦之)。②提出花旗銀行存款帳戶資金進出明
細紀錄影本(由其子林正澤保管妥),並稱最高存款曾達
240餘萬元。…六、討論及決議事項:1、有關加幣債券基
金帳戶及花旗銀行存款帳戶結束金額於本日由蘊玉負責匯
入竹雄及秀卿共同帳戶,待分配處理。」、89年6月4日會
議紀錄:「1、錦崇報告:蘊玉已將加幣債券基金帳戶結
束之金額共計匯入5,251,793.00元至竹雄、秀卿共管之銀
行帳戶。…」,此由原證五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原證
十七資產負債表中所列外幣294,134,200元、原證二十一
加拿大道明銀行存款明細、台北花旗銀行和加拿大道明銀
行存款總額明細、花旗銀行綜合貨幣帳戶定期存款提早解
約交易憑條、取款單即
可證之。綜上,全體繼承人均已於
遺產會議中協商確認個人名下財產,何者係被繼承人林蔡
椒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應屬被繼承人林蔡椒之遺產,並約
定分配方式,僅如何履行之細節尚未議妥,或已議妥而尚
未執行。
(五)被繼承人林蔡椒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遺產分述如下:
1、股票部分:被繼承人林蔡椒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錦崇等
人名下如附表一之股票,應為被繼承人林蔡椒之遺產,全
體繼承人已於前揭遺產會議中確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
股票及股數,並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長子林錦承、次子即
原告、三子即被告林錦崇平均分配之,故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等人該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股利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⑴89年4月16 日會議紀錄:「報告雙親財產演變:…⑦70年
父母親決定轉投資,以錦承及錦崇名義分別投資大同染整
公司共計1,700萬,每年有賺錢即分配股利。…⑩74 年按
大同染整投資金額,以四成認購投資大統染整公司,投資
金額400萬元。每年有賺錢即分配股利。⑪77~78年陸續買
上市股票,分別以錦承四個兒子及錦崇名義
持有,迄今目
前未處理。…六、討論事項:…2、77~78年間買上市股票
尚未出售部分:由清琴備妥詳細資料後提報,再審議處理
。」
⑵89年6月1日會議紀錄:「報告事項:…2 、蘊玉報告:⑤
提出有關股票明細表乙份(林正澤備妥)。…六、討論及
決議事項:…3 、股票按錦崇、正澤簽收保管的明細,於
下次會議時決定如何處理。」
⑶89年6月4日會議紀錄:「報告事項:…2 、竹雄報告:…
④上市股票部分以市價出售,變現後匯入花旗銀行共管帳
戶。⑤九信、指南客運未上市股票部分,請錦崇洽談價格
及出售方式,下次提報。6 、雪娥報告:有關個人之間代
表名義購買股票乙事,已經與各
關係人結算清楚。六、討
論及決議事項:1 、股票出售待清查後,其出售辦法待下
次會議再議。」
⑷被繼承人林蔡椒出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股票,由林清
琴負責保管存放於文宏金庫,於88年3月15 日移交予被告
林錦崇、林正澤保管,二人於原證六即股票點交分配收存
明細表上簽收,而被告林正澤負責文宏金庫之啟閉及存取
股票異動紀錄工作,於88年3月12 日製作原證六即股票盤
點明細表,於交接後即作清點,於88年3月18 日製作原證
七即更新股票明細表,嗣因股息、股利分配而再提出原證
八即林正澤及家族保管之股票明細表。
⑸綜上可知,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蔡椒出資借名登記
於被告林錦崇等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股利,屬於
被繼承人林蔡椒之遺產,於遺產會議中提出
上揭股票點交
分配收存明細表及股票盤點明細表、股票明細表、林正澤
保管之股票明細表,並無爭執,僅對於股票如何變現之執
行方法,尚未確定。據悉被繼承人林蔡椒出資借名登記於
林錦承、被告林錦崇名下之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同染整公司)股份1,700 萬元,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統精密染整公司)股份400 萬元,皆已登
記於林錦承、被告林錦崇名下各二分之一。
2、不動產部分:關於被繼承人林蔡椒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正峰
等人名下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蔡椒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已於前揭遺產會議中確認各借名登記名義人及
不動產,並同意由長子林錦承、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
林錦崇均分之,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附表二
不動產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備位請求移轉登記
予全體繼承人:
⑴89年4月16日會議紀錄:「五、報告雙親財產演變:1、清
琴以口頭報告…⑧70年買辦公大樓兩間出租,但以錦承及
錦崇名義分別登記。…3 、滿月報告:母親在內湖買三間
房屋,分別以正峰、正澤、書宇名義,各登記一間。… 4
、秀卿報告:新竹二伯那裏,除了姊妹繼承共有一間房屋
,另有2 間房屋,尚待處理(一間以錦承名義,一間以正
峰名義)。…六、討論事項:4 、新竹二伯隔鄰那兩間房
屋部分,由兄弟三人繼承平均共有,以開始出售處理較佳
。」。又89年6月1日會議紀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
4 、為出售新竹二伯隔壁兩間祖厝(分別以錦承、正峰名
義登記),由蘊玉備妥預蓋印信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
』,以便成交時可交出。」。
⑵前開會議紀錄
所載:「70年買辦公大樓兩間出租,但以錦
承及錦崇名義分別登記」部分,
經查,於72年間以林錦承
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 10
樓之6 ,因林錦承已過世,已辦妥
遺產分割繼承,由被告
林正澤單獨取得。另於72年間以被告林錦崇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7。
⑶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滿月報告:母親在內湖買三間房屋
,分別以正峰、正澤、書宇名義,各登記一間。」部分,
應待
鈞院調查證據予以查明以被告林正峰、林正澤名義購
得位於內湖之二間不動產為何,而以被告林書宇名義購得
之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
⑷前開會議紀錄所載:「4 、秀卿報告:新竹二伯那裏,除
了姊妹繼承共有一間房屋,另有2 間房屋,尚待處理(一
間以錦承名義,一間以正峰名義)。」、「六、討論及決
議事項:4 、為出售新竹二伯隔壁兩間祖厝(分別以錦承
、正峰名義登記),由蘊玉備妥預蓋印信之『買賣移轉登
記申請書』,以便成交時可交出。」,部分,經查,於70
年間以被告林正峰名義購得新竹市○○路○○○巷○號房地。
另於70年間以林錦承名義購得新竹市○○路○○○巷○號2 樓
,因林錦承過世,已辦妥分割繼承,由被告林正峰單獨繼
承。
3、文宏公司部分:被繼承人林蔡椒出資以林錦承、被告林錦
崇等人名義掛名股東,所持有之文宏公司之資產,應為被
繼承人林蔡椒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於前揭遺產會議中決議
解散文宏公司及結算處理資產,由林錦承、原告林竹雄、
被告林錦崇三人平均分配,故先位請求將應有資產總額三
分之一即1,866萬4,193元交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錦
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完成解散決議,並將88年度
之資產總額5,599萬2,57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⑴依89年4月16日會議紀錄:「五、報告雙親財產演變:5、
錦崇報告:文宏公司目前股份以錦承及錦崇二戶家屬名義
持有,雙方頗有爭議,希望盡早解決。」,又89年6月1日
會議紀錄:「4 、錦崇報告:文宏公司為父親所設,早期
竹雄開拓進口白水泥商機,貢獻良多…要求解散文宏,結
算資產,按遺產由兄弟三人平均處理。」。89年6月4日會
議紀錄:「報告事項:4 、竹雄報告:…至於文宏資產
俟
結算後,淨值扣除各項稅款,應付未付費用,勞退休金提
準備(盧阿金、林滿月部分),文宏辦公室租金補付(林
竹雄部分)後,依前次會議討論,按三等分平分。5 、蘊
玉報告:同意接受竹雄之方案及付款條件,自願出讓文宏
股權。六、討論及決議事項:2 、文宏公司速即做結算工
作。」
⑵被告林錦崇擔任文宏公司董事長多年,原告於遺產會議時
始知悉股份已被不法移轉至他人名下,追問被告林錦崇皆
無法回應,又77年間被繼承人林蔡椒聘請林清琴擔任財會
工作,以管理被繼承人林蔡椒資金,並以股東往來科目控
管文宏公司資產及資金調度,並將文宏公司盈餘資金轉為
投資置產使用,即為被繼承人林蔡椒之遺產。
惟因負責公
司會計帳之被告林正峰及負責被繼承人林蔡椒資金之林清
琴,久未記帳,導致帳務不清,原告於開會時促請二人盡
速整理,補記帳務,然二人拖延迄今,避不處理,以至文
宏公司之帳務及母親其他遺產無法予以釐清。
⑶被告林錦崇於召開遺產會議同時,挪用文宏公司客戶票款
約2,400 萬元及部分現金,又攜走由被告林正峰保管之公
司印鑑、執照、銀行存摺,私自將公司業務移轉至其與林
清琴所設立之健揚國際有限公司,並逕申請文宏公司停業
。依原證十四即文宏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文宏公司資產總額為5,599萬2,579元,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於前揭遺產會議中已同意文宏公司資產係被繼承人林蔡椒
遺產,並決議由林錦承、原告、被告林錦崇處理、分配,
故先位請求被告林錦崇應給付當時應有資產總額三分之一
即新台幣1,866萬4,193元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錦崇應
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完成解散決議,並返還88年度之
資產總額5,599萬2,579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六)先位聲明:1 、被告林錦崇、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
林正淳、林正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股利之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2 、被告林錦崇、林正峰、林正澤、林書宇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3、被告林錦崇應給付1,866萬4,193元予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1、被告
林錦崇、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股利返還於全體繼承人。2、被告林
錦崇、林正峰、林正澤、林書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3、被告林錦崇應召開
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將5,599萬2,579元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七)對被告答辯則以:
1、第一次遺產會議係於文宏公司召開,原告製作會議紀錄後,
交付被告林錦崇,由被告林錦崇影印後,交給各房保管。第
二次、第三次遺產會議於福華飯店召開,由被告林錦崇製作
會議紀錄,並交由原告確認無誤後,亦由被告林錦崇影印,
交給各房保管,原證二至四會議紀錄,原告僅持有影本。
2、前三次會議過程平和,與會者均為至親,故於開會時並未要
求出席者簽到,僅於會議紀錄中記載出席及缺席者,嗣原告
於第四次會議前,想到似應請出席人員簽到,
乃備妥簽到簿
,其中已到場之林秀卿、林素卿及原告、被告吳蘊玉、林正
澤均已簽到,第四次會議係討論文宏公司如何結算、處理,
惟林滿月、被告林錦崇到場後,拒絕簽到,又被告林錦崇已
陸續將文宏公司業務及客戶移轉於新設立之健揚國際有限公
司,故蓄意製造事端,致第四次會議不歡而散,被告林錦崇
所辯稱原告拿空白紙要求簽名,係原證十六簽到簿。
3、其餘繼承人即長女林秀卿、次女林雪娥、三女林素卿、四女
林滿月、五女林清琴,皆有出席參與會議:林秀卿曾於89年
4月16日會議時報告,林雪娥於89年6月4 日會議時出席報告
,林素卿四次遺產會議皆有出席,林滿月於89年4月16 日會
議時出席報告,林清琴於89年4月16日、同年月6月1 日會議
時出席報告,同年月4 日會議時提出被繼承人林蔡椒之資產
負債表供參考。又依證人林雪娥、林素卿、林清琴於103 年
3月24 日之證述,均承認有至開會地點福華飯店、文宏公司
,足認確有召開遺產會議,且全體繼承人皆有出席參與。
4、被告林正澤等人辯稱未出席前開遺產會議,亦未委任被告吳
蘊玉代理出席,然原證二至四之三次遺產會議,被告林正澤
、林正峰均有在場,因二人係晚輩,故原告請二人列席,由
被告吳蘊玉代表大房發言,當時二人均無
異議,此由原證三
第五項第5 點「蘊玉報告(由其子正峰及正澤列席提報)」
,即可證明二人確有列席,另觀之原證十六即第四次會議簽
到簿亦有被告林正澤之簽名,亦可證明被告林正澤均有出席
。又原證二第五項⑤、⑥、原證三第二項①②③會議紀錄中
所載,關於被繼承人林蔡椒借用林錦承及四名子女名義所購
買之加幣債券基金、借用林正峰名義於花旗銀行之存款,被
告吳蘊玉於第二次會議時均陸續從借用名義人名下帳戶提出
,以供遺產會議討論及分配,若被告林正峰、林正澤、林正
淳、林正煇未授權被告吳蘊玉,豈有可能動用其等名下之財
產,被告林正澤亦不可能配合提供花旗銀行存款帳戶資金進
出明細紀錄,至少構成
民法表見代理。
5、被告吳蘊玉等人辯稱匯入被繼承人林蔡椒於花旗銀行開立帳
戶內之款項係佃農租金,惟父親林添財遺有多筆農地,繼承
人與佃農間訂有三七五租約,約定租金供被繼承林蔡椒使用
,由林錦承負責收受租金再交付被繼承人林蔡椒,惟林清琴
查出林錦承自80年後將所收租金,逕匯入個人帳戶內,乃於
遺產會議中提出報告,故被告林正峰於89年6月7日匯入租金
648,540 元,被告吳蘊玉明知上情,竟故意將此與被繼承人
林蔡椒借用長子林錦承及其子名義所購得之加幣證券基金帳
戶及花旗銀行臺幣存款,混為一談,意圖混淆視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錦崇、林書宇則以: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至四會議紀錄,係原告單方所提出,其
上無任何繼承人之簽名,欠缺
法律效力,所述內容係
非屬實
,且每次開會均未達成協議,原告
所稱有分配遺產協議均無
所據。另原證五原告函文及
本票影本,用意不明,與原告主
張並無相關。
2、所有的錢都是自己賺的,原告把我們賺的錢、轉投資說成是
被繼承人林蔡椒遺產,開會是因為有
公同共有房子,需要討
論持分問題,開會到後來因原告拿出空白的紙,要求簽名,
認為原告居心不良,不歡而散,原證三89年6月1日、原證四
同年月4 日所製作林家雙親遺產審議會議紀錄,係被告林錦
崇擔任會議紀錄,出席會議時沒有簽出席人員表,會議紀錄
都是紀錄人員寫的,二姊僅參加89年6月4日會議,其他會議
未參加,她僅聽沒有發表任何意見,結論部分大家皆未簽名
同意,沒有正式協議書,請求履行從何而來?附表一股票非
被繼承人林蔡椒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錦崇名下,原證六股
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被告林錦崇於簽收者欄親自簽名,
是說伊有這些股票,跟遺產沒有關係。被繼承人林蔡椒有在
內湖買三間房子,但那是轉投資,也已經分配。附表二登記
於被告林錦崇名下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7之不動產
,是自己出資購買,非被繼承人林蔡椒出資借名登記或
贈與
。附表二登記在被告林書宇名下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蔡椒
所贈與,有繳納贈與稅。原告61年間就離家,迄今已超過40
年,沒有對家裡負過責任,賺錢是我們在賺,現在說這是遺
產,憑什麼分?而且文宏公司也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被
告林錦崇自68年間就擔任文宏公司董事長,被繼承人林蔡椒
連字都不會寫,怎麼經營公司。雖於會議中有提到要解散文
宏公司,但這是大家討論時初期想法,非同意這樣做,主要
股東為被告林正峰、被告林文澤,因原告不是股東,後來就
不再討論,並無定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則以: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至四會議紀錄,被告均否認其
形式真正
與實質真正:
⑴原告雖主張上揭遺產會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然被告林正峰
、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下稱被告四人),並未參與各
該會議,亦未委任被告吳蘊玉代理出席,且依證人等所述顯
係於飯席間聊天而談及遺產事宜,與會者間意見討論,席間
未作成會議紀錄,亦未達成協議。原證二至四係原告單方提
出,其上未有繼承人之簽名,
難認形式上為真正,所載之內
容亦非真實,難認全體繼承人對於原證二至四內容曾為同意
之表示,
爰此,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核以常
理,如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爭議,有爭執之繼承人通常於
短期內為爭執或訴訟,上揭遺產會議召開後,如確有共識,
理應於相當
期間內履行,如與會者未依共識履行,應於相當
期間內召開會議或提起訴訟,原告於上揭遺產會議召開後迄
今10餘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片面以上揭會議紀錄,請求履
行決議,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於上揭遺產會議中,協商確認被繼承人
林蔡椒借名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財產,並約定分配方式,
要
非屬實:
⑴被告四人將名下加幣證券基金帳戶與被告林正峰名下花旗銀
行臺幣存款結清,係因被繼承人林蔡椒生前名下有多筆農地
訂有三七五租約,租金係由被告四人之父親林錦承收取,原
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以分配之,被告深感困擾,不願多作計
較,為求息事寧人,索性將被告四人名下加幣證券基金帳戶
與被告林正峰名下花旗臺幣存款結清,匯入原告帳戶內,非
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於上揭遺產會議中協商確認被繼承人林
蔡椒借名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財產,並約定分配方式。
3、原告主張附表一股票、附表二不動產、文宏公司之股份均為
被繼承人林蔡椒生前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為被繼承
人林蔡椒之遺產,顯非屬實:
⑴附表一股票部分:
①林錦承經營文宏公司有成,乃以所得利潤投資購買股票,78
年間正逢證券交易所稅恢復課徵,為避免稅賦,林錦承及被
告林錦崇借用多人名義為股票交易,被繼承人林蔡椒死亡後
,原告持續要求清點遺產,並要求被告林正澤製作明細表,
以利釐清股票所有人為何,原證六股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
,被告林正澤簽名處以上之各該股票,無論名義人為何,均
為父親林錦承所有,以簽名方式表示將各該股票及集保存摺
各自取回之意,同理,被告林錦崇簽名處以上至被告林正澤
簽名處以下,不論各該股票名義人為何,實際均為被告林錦
崇所有,亦以簽名方式表示將各該股票或集保存摺,各自取
回之意。另存放於文宏金庫而以黃梅芳、被繼承人林蔡椒、
林添財、原告林竹雄名義所購得股票,因無法釐清為何人所
有,乃單獨
列舉之。
②原證七係以原證六為基礎,改以股票名稱歸類排列之,非以
實際所有人為歸類,
臚列各該股票細項,就股數上有錯誤為
調整,非表示各該股票均為被繼承人林蔡椒遺產之意。
③原證八表格上方手寫文字,並非被告林正澤所書寫,不知填
寫為何人,此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表格係原告要求被
告詳細說明各年度股利、股息分配情形,故列表說明林錦承
所有股票之各年度股利、股息分配,並非表示各該股票係被
繼承人林蔡椒遺產之意。綜上,原證六至八除黃梅芳名下台
橡、被繼承人林蔡椒名下九信、林添財名下工礦、原告林竹
雄名下味全股票外,其餘所列各該股票分別為林錦承、被告
林錦崇所有。
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新竹市○○段○○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巷○號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新北市○○段○○段○○○○○○○○ ○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2 樓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
○○段○○○○○○○○○ ○號土地,為被告四人祖父林添財生前以
其名下房地與他人合建後,所分得房地,並分別將贈與長子
林錦承、長孫即被告林正峰,而林錦承所受贈與房地,亦由
被告林正峰繼承取得。
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號10樓之6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父親林錦承所有,由被告林
正澤繼承取得。
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椒出資以被告林正峰、被告林正澤名
義購得附表二位於內湖之房地,然除提出原證二至四外,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爰予以否認之。
⑶文宏公司股份部分:被告否認原證二至四形式、實質真正,
同前所述,所載內容要非屬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
實,
顯非可採。
4、
分割遺產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始生效力,然於89年4月16日、同年6月1、4日所召開遺
產會議,原告拒絕被告四人參加。又89年4月16日、89年6月
1 日召開遺產會議,林雪娥均缺席,顯見各該會議未經全體
繼承人出席,亦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決議,原告據以
各該會議決議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蔡椒於87年5月7日死亡,其與配偶林添財(已
歿)育有長子林錦承(已歿)、次子即原告林竹雄、三子
即被告林錦崇、長女林秀卿、次女林雪娥、三女林素卿、
四女林滿月、五女林清琴。長子林錦承與配偶即被告吳蘊
玉育有長子即被告林正峰、次子即被告林正澤、三子即被
告林正淳、四子即被告林正煇。被告林錦崇育有一子即被
告林書宇。
(二)89年4月16日會議紀錄係原告林竹雄所製作;89年6月1 日
、同年月4 日會議紀錄,係被告林錦崇所製作。而上揭會
議紀錄現已下落不明,
(三)原證六88年3月12日股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88年3月12
日股票盤點明細表、原證七88年3月18 日股票明細表、原
證八除股票及配股明細表上所書寫文字外、原證二一加拿
大道明銀行存款明細、台北花旗銀行和加拿大道明銀行存
款總額明細,皆係被告林正澤所製作。
(四)原證六88年3月12 日股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其上簽收
者係被告林錦承、林正澤親自簽名。
(五)新竹市○○段○○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巷○號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正峰。
(六)新北市○○段○○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巷○號2 樓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正峰。
(七)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號10樓之6及其所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正澤。
(八)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號10樓之7之建物及其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
錦崇。
(九)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登記有權人:林書
宇。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蔡椒之前述借名登
記之股票、股利、不動產及文宏公司資產是否達成分割協議
。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89年4月16日、89年6月1日、89年6月4日鄰家
雙親遺產審議會議紀錄,及被告等曾依照會議之決議而分
配加幣債券基金及花旗銀行存款為據,惟被告吳蘊玉、林
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均否認
上開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該等會議紀錄原本以供核對。
又被告林錦崇、林書宇固不否認其真正,然與被告吳蘊玉
、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均以其上並無所有出
席協議人之簽名,且未無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辯。
(二)經通知原告
聲請之證人林雪娥到庭證稱:「89年間沒有召
開母親遺產之會議。不知母親有將加幣債券基金放在被告
吳蘊玉及其子女處。原證五的錢是只店租的錢分配予我們
。不知道兩造之間有何協議,沒有參加過開會,也不知道
有會議紀錄,沒看過會議紀錄,只有去過福華飯店吃飯,
且並無討論文宏公司如何處理。會議紀錄中的雪娥報告並
非我所說過的話,不知道誰寫的。聚餐時也沒有提到是要
開會,也沒見到有表決或達成協議,如果知道要開會就不
會去吃飯。89年6月4日會議紀錄上寫的人員都有去吃飯,
但不記得林正澤、林正峰是否有去。」
等情;證人林素卿
證述:「我人在國外,不記得是否有開過會議討論母親遺
產及加拿大債券基金。有收到原證五所載的金錢,但以為
是兄弟姊妹分媽媽的遺產給我,有無加幣我不清楚。89年
4月16日我以為是家常聚會,當天只有跟大家打招呼一下
就走了,開會內容我不知道,簽名好像也不是我的筆跡。
89年6月1日我沒有去,也不是我簽名。89年6月4日的事不
記得。91年4月20日簽到紀錄好像是我簽名,當天以為是
聚餐,簽完名打招呼就離開。不知道有無遺產協議,上開
會議紀錄不記得有無見過。不清楚父親過世後母親有無參
與文宏公司經營。」等語。另證人林清琴則證稱:「沒有
為了母親遺產和加幣債券基金、文宏公司財產處理開過會
議,只有在福華飯店聚餐,我長期住在加拿大,只有參加
一次福華飯店聚餐。會議紀錄所載之3次均不記得,印象
中有去福華飯店吃飯,是去聊天,不知道有會議紀錄,不
記得聊天的內容,如何變成會議紀錄我也很納悶,從來沒
有說過要開會。有聊過繼承的農地要如何分配,以前都是
大哥收租金,大哥說要分給大家,如何分也不知道。加拿
大的基金是大哥的名字,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大嫂在福
華飯店吃飯聊天說要分給大家,但我也沒有拿到。原證六
之表格並非我製作,不記得有此表格。原證十七資產負債
表是我寫的,是母親或哥哥叫我寫給他看得,內容是說明
何事我沒印象,不知道是他們念給我抄的還是怎樣。原證
十九中九信黃梅芳母親基金明細這幾個字很像是我寫的,
除此外都不是我寫的。黃梅芳帳戶不是我提出的。兄弟姊
妹間沒有討論母親未登記在其名下財產如何處理之事,也
沒有寫過協議書,印象中沒有看過會議紀錄。母親生病長
期住寺廟,錢都是母親自己管,只有要領錢時才在我回娘
家時請我去領。母親的財務自己會算,但我會幫他領錢或
跑腿。母親有時會給車馬費,我有時候有記帳,有時候沒
有,母親叫我記帳的時候才記。我從82年以後就住在國外
了,並不清楚母親的遺產,到母親過世都沒有管他的事。
加幣債券基金我並不在意,也一毛都沒分給我,我也沒有
提出來討論,只是在閒聊而已。母親沒有委託我做股票投
資,我自己也不會投資。」等節。綜上證人所述,兩造間
縱有於前開日期相聚,然並未有正式之開會討論,僅係聚
餐閒話家常,且證人等均證述並無決議或就何事項為協議
之情,與被告等所辯情節相符。
(三)又縱前開3次會議紀錄確係由原告與被告林錦崇所書寫,
惟據前開會議紀錄影本本所載,被告林正峰、林正澤、林
正淳、林正煇、林書宇均未列於出席人員,亦未曾參與討
論,又無事證足認其曾授權吳蘊玉或林錦崇代理出席,尚
難認
渠等間有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之認知。況自前開會議
紀錄內容以觀,89年4月16日會議紀錄雖載有「討論事項
」,但並未有達成決議之記載。又89年6月1日會議紀錄雖
記載:「1、有關加幣債券基金帳戶及花旗銀行存款帳戶
結束金額於本日由蘊玉負責匯入竹雄及秀卿共同帳戶,待
分配處理。」而原告亦稱此部分為協議事項,並已履行完
畢。然另關於其上記載之討論及決議事項「2、有關花旗
銀行存款240餘萬和資金流向由經手清琴及正峰備妥詳細
資料下次會議提報。3、股票按錦崇、正澤簽收保管的明
細於下次會議時決定如何辦理。4、為出售新竹二伯隔壁
兩間祖厝,由蘊玉備妥預蓋印信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
以便成交時可交出。」足認討論事項關於花旗銀行存款、
股票事宜均係留待下次再議,尚無決議。而關於新竹祖厝
部分,雖提及被告吳蘊玉欲處理出售之方案,但亦涉無該
二房屋處理後係為分配款項予兩造之決議。至89年6月4日
之會議紀錄內容,
觀諸其討論及決議事項係「1、股票出
售待清查後,其出售辦法待下次會議再議。2、文宏公司
速及做結算工作。」然亦均無敘及已達成決議如何分配股
票,亦無文宏公司資產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原告空言主張
其與被告等已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尚無可取。
(四)原告復以被告吳蘊玉等已按照前述會議決議分配加幣債券
基金,足認上開會議紀錄均係兩造協議事項
無訛云云。然
被告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則以:被
告被告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均未曾參與前開
會議,被告被告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4人雖
將加幣債券基金帳戶與花旗銀行存款結清,係為被繼承人
生前多筆農地之租金由
渠等之父林錦承所收取,且原告一
再要求分配,被告等不願計較,為息事寧人,索性節清分
配,匯入原告帳戶內,並非對於所有會議中所述事項均已
協議分配等語置辯。經觀之前開89年6月1日決議內容,加
幣債券基金與花旗銀行存款係獨立之討論事項,尚難以被
告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對此部分自
願配合辦理,即認渠等對於其餘討論事項均已達成協議。
況被告林錦崇、林書宇亦與此部分之履行無關,尚難認渠
等因被告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之行
為,而渠二人亦有共同就其他事項達成分配之協議。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然被告林正峰
、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林書宇均未曾參與前開會議
之討論,且各該會議亦無明確之決議,原告亦無法提供具
體證據足認兩造間曾有明確分配財產之協議。原告其所請
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所據,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