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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湘筠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玫媛       廖茂宏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廖黃淑琴主張:被繼承人廖修楠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二「被繼承人廖修楠遺產清冊」(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廖黃淑琴、被告即長 子廖茂榮、長女廖玫媛、次子廖茂宏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四 分之一。原告廖黃淑琴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 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且被繼承人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稅亦已繳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自 遺產中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後,就其餘 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 元、贈與被告廖茂宏現金2,000,000 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 現金760,030 元、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元 及98年9 月間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內多筆提領 款項應計入應繼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98年於耕莘醫院共3次住院紀錄,分別為3月8日至9日 、8月11日至12日及8月21日至22日,主因泌尿攝護腺出血問題 ,作保守輸血及清除血塊等治療,情況穩定後即出院。98年 9 月並無住院紀錄及事實,且均具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當時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尚稱良好,僅需偶爾回門診追蹤,在9月19日及9 月21日晚上由原告偕同被繼承人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復健科,針 對背痛復健治療,既是復健治療,期間怎可能會有無意識昏迷 等情事。被繼承人因感冒發燒,在98年9 月23日由原告及被告 廖玫媛等人陪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大醫院就診,被繼承人在98年 9 月23日住進台大醫院前,意識完全清楚,豈知最後因為院內 感染驟逝。被繼承人住院當初直至因院內感染造成病情惡化前 ,其意識仍然清楚,親友探訪時均可互動,並無被告廖茂榮所 稱自98年9 月23日入住台大醫院時即陷入昏迷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情事,被告廖茂榮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繼承人係在98年9月23日始入住台大醫院,伊在98年9月22日 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及贈與被告廖茂宏2,000,000元,均 係被繼承人依自由意識而為;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廖黃淑琴76 0,030 元(30元為匯費),則係被繼承人入院前已安排妥當, 原告係依其指示所為。又該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 ,自無庸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被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認。 ⑶另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現金,亦係被繼承人之指示,用來支付 全家日常生活支出,該等款項,均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⑷至於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金額6,121,616元部分:此 為原告於98年9月22日以受贈現金8,000,000元,將其中6,000, 000 元用來申購系爭基金,此有原證六所示原告遠東銀行存摺 可稽。故此筆財產係原告以98年9月22日受贈之8,000,000元提 出部分申購,自不應重複計算。 ⒉就被告廖茂榮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以被繼 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納入遺產範圍 內一併分割,說明如下: ⑴被告廖茂榮所主張之租金,各承租人均為按月給付,被告廖茂 榮若以金額主張,則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必須不停擴張訴訟金 額,恐有造成訴訟延滯之情形。故縱本院認為被告廖茂榮得為 此項主張,為免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懇請法院斟酌是否 判決扣除相關費用(例如:稅捐、修繕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等 )後,再定分配比例,方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實際上,待本 訴終結後,原告即會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會算,扣除相關費用( 例如稅捐、修繕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等)後,再依比例交付各 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亦先由所收租金支出,計至目前止,如原證十八及反被證七 之房屋稅金額4,201,562元、地價稅3,501,528元,總計7,703, 090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⑵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依遠東商業銀行102年 9月6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表示,關於租金之支付: 南門分行之租金每月152,490 元,自98年11月起迄今,均掛於 該行應付租金帳中,截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共計6,993,610 元 ;文化奇蹟行舍租金,自98年10月至100年3月,計 6,123,999 元,均仍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該行尚未給付;另文化奇蹟 行舍自100年4月起之租金則存入被繼承人於該行開立之帳戶。 顯見原告並未持有前揭租金,則被告廖茂榮將該等租金亦計入 出租人廖修楠所收取之租金總額中,顯與事實不符。 ⑶關於台北市○○區○○路之租約:自98年2 月份起,由被繼承 人、訴外人廖修古及廖修議(廖玩琇代收)各分配取得100,00 0 元,其餘款項供作房屋修繕、稅捐補貼等等之用,此除有原 證十七之傳真載明係受被繼承人指示及98年2 月份房屋租金分 配金額之匯款收執聯可據之外,亦有原證二十一所示98 年3月 至6 月份租金匯款單及傳真通知可稽(其中98年6月5日之匯款 金額2,170,954元,含公款分配2,070,954元及98年5 月份之租 金分配100,000元;另因房屋修繕支出較鉅,自98年7月份起之 租金暫不分配,待補足押金金額後再分配亦有被繼承人簽名確 認之傳真可稽,參第7頁)。由上開文件可知,自98年2月份起 被上訴人廖修楠就明德路租金確實僅受領100,000元。 ⑷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號1 樓(含停車位14位)之租約:依富邦綜合證券公司102年8月27 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租約租期自98年3月1 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租金68,957元,均係匯入被繼承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中,而該帳戶已被凍結,無法提領。 ⑸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號3 樓(含停車位8 位)之租約:就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匯款單觀之,該公司每月匯入被繼承人廖修楠 之前揭帳戶金額,僅有90,666元至95,294元,即就聯合財信( 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租約所載,在被告廖茂榮所 主張之98年11月1 日起至租約屆滿之日止,台北市○○區○○ ○路○號2樓(含停車位2 位)每月不含稅租金46,815元、門牌 台北市○○區○○○路○號3樓(含停車位位)每月不含稅租金 48,479元,共計僅95,294元。然被告廖茂榮卻稱含稅金額為10 5,811 元,不知其「稅率」如何是計算出來的,此部分似有誤 算。 ⑹從而,上述遺產孳息即房租應先扣除因該等孳息所生之地價稅 、房屋稅、所得稅、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後,因原告主張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故可先取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原告亦有 4 分之1(即全部遺產8分之1),即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有8分之 5權利,則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租金),原告亦應有8 分之5之權利。 ⒊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居大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未分配股利,應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說 明如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度股東盈餘,被繼承人可獲 分配如原證十九所示1,812,888元(另稅額191,078元),因被 繼承人死亡,該部分亦未尚未獲分配;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亦表示尚未發給股利。實際上,待本訴終結後,原告 即會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會算,扣除稅捐等相關費用後,再依比 例交付各繼承人。 ⒋縱原證二編號153至156之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已領取,依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因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 一部份,仍應一併分割為宜。 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故被繼承人下列債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 ⒈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罰鍰、罰金2,033,223元: ⑴原證十第1頁所示應補98年房屋稅5,092元。 ⑵原證十第2頁至第3頁所示98年1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8 年10月13日)應分攤之98年度地價稅375,921元【(391,925+ 87,834)×286/365】。 ⑶原證十第4頁至第17頁所示98年7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 8年10月13日)應分攤之98年度房屋稅231,892元(806,100×1 05/365;詳參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1.1 )。 ⑷原證十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98年度所得稅額1,420,318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749,351元: ⑴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1所示應付之押 租金共2,508,110 元。因押租金係出租人暫時收取作為承租人 履約之擔保,租期屆滿後仍須返還承租人,自屬未償債務,被 告主張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⑵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2所示未付之管 理費共161,644元。 ⑶原證十第76頁所示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1自98年8 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未付電費11,305元(98年10月15日納)。 ⑷原證十第77頁至第82頁所示富邦信用卡98年10月份應付款27,0 42元(98年10月28日繳納)。 ⑸原證十第77頁所示富邦MOMO分期付款第8至12期款項41,250 元 (購買產品分期付款,每期8,250元,第8期98年11月28日付款 ,尚有5期未付,總額41,250元) ⒊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分配之376,982,309元: ⑴被告廖茂榮主張第1030條之1 之請求係保護生存配偶云云,故 在本件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論述亦不符論理,其主張 顯無理由: 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依 該條歷次修正條文觀之,並無排除被繼承人之一方死亡時,他 方可主張之適用;抑有進者,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時 ,因認為該權利「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 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而增訂第3 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然在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時,認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 質」,而將第3項規定刪除。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之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時,財產較 少之一方均得請求,縱使被繼承人係屬財產較少之一方,其繼 承人亦得繼承該權利,而向生存之配偶請求。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 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上開法條及立法 理由,可知在夫或妻一方死亡之情形下,財產較少之一方仍得 向他方(其繼承人)請求,且該權利亦可繼承。 ②又繼承權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均為財產權,惟繼 承人係基於繼承之關係而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係基於夫妻關係而產生,二者性質不同,依前揭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債之性質不同不能抵銷者,被告廖茂榮 主張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因抵銷而消 滅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早已向被告主張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亦 得被告等3人之承認: ①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方式, 並不以生存配偶對繼承人提起訴訟為限,且無論係以書面或口 頭方式,只要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生效力。 ②原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曾以口頭向被告3 人表示要主張民 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廖玫媛 及廖茂宏均表示尊重原告意願,被告廖茂榮亦從無任何反對之 意思表示,此觀原證十六之第一次核定通知書係於100年7月12 日作成並發給全體繼承人可知,是被告廖茂榮早已知悉原告主 張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被告 廖茂榮於100年12月11日兩造第1次協商時,一到達協商場所即 先要求取得原證四國稅局核定之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核定表 ,顯見被告廖茂榮至遲在國稅局發給第一次核定通知時即知悉 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且於第1次100年12月 11日協商時即提出依「國稅局關於配偶主張1030條之1 之核定 表」記載,就屬於「被繼承人婚前及婚後因繼承、贈與所得之 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前揭財產以外之財產」 由原告廖黃淑琴取得8分之5,其他3 人各取得8分之1之方式共 有遺產,且當時被告廖茂榮還在會議室白板上畫圖,以強調其 分割方法。惟因分割方式雙方均堅持己見,而無法達成協議, 此由原告102年6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四兩造往來email內容可知 ,被告廖茂榮早已於100 年12月11日兩造第一次協調時,即已 提出上開方案。嗣原告又定第2 次協商期日,被告廖茂榮表示 不出席,直到101年4月3日兩造方進行第2次協商。在該次會議 中,被告廖茂榮表示要先取得伊目前居住之「台北市○○區○ ○○路○號七樓之1」不動產單獨所有權,遭原告拒絕,因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訴。從而,被告 廖茂榮不但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且「同 意」,才會提出上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前揭請求權時效重新起 算,則原告在101年5月10日起訴,仍在2 年時效內,並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 ③設若被告廖茂榮不是早知悉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怎麼可能提出如此之分割方法。 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100 年9月9日作成核定通知書後,亦 有將該核定通知書寄給全體繼承人,其上即載明如原證五扣除 額「C10民法第1030-1條127,318,909」,被告廖茂榮亦表示有 收到該核定通知書,亦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行使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再者,若原告未曾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行 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被告等人又怎麼可能在數 次協商如何分割遺產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況在本案訴訟中,被 告廖茂榮亦曾就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實質上之主 張。故原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廖茂榮該項抗辯並不足採。 ④原告先前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即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 請求金額130,937,694元(原核定127,318,909元),嗣原告補 申報DB2 年台幣全球公用事業類股連動債券及利息,該部分核 定之金額為3,618,794 元,二者合計130,937,694元),係依據 稅捐機關核定之金額計算,惟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既 已由鑑定機關鑑價完畢,且被告廖茂榮亦主張以鑑定價格計算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重新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之請求金額為376,982,309元。 ㈢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下列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於被繼承 人遺產先行扣除: ⒈遺產稅24,418,975元: ⑴原證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核定稅額為 24,032,782元。 ⑵嗣補申報附表二編號143、144財產之遺產稅,如原證九第 137頁所示核定金額 (含自動補報加計利息)為380,907元。 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共36,904,458元(原告誤算為36,904, 488): ⑴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30頁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96,0 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共1,745,925元。 ①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5頁係指健保部分之醫療費、掛號費等自負 額,第6 頁係指「內服藥物」即水煎藥部分,健保不給付中 醫之水煎藥,病患必須自行負擔,又病患並不一定每次去看病 都要拿水煎藥,而是由醫生依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況判斷,此均 已為一般經驗法則,且依該等金額記載,並無重複計算。 ②因被繼承人生前均係由原告陪同去看醫生,故前揭醫療費用均 已由原告代墊,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 分攤。 ⑵法師及出殯當日協助人員(獅子會、北科大等)等人紅包:被繼 承人死亡已近4年,原告記憶中發出之紅包數量及其金額如下 ,共333,000元: ①法師27人,每人4,000元,共108,000元。 ②北科大覆旗4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 ③獅子會覆國際獅子會旗4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 ④告別式上台致詞2人,每人5,000元,共10,000元 ⑤大提琴演奏35,000元。 ⑥攝影12,000元。 ⑦獅子會接待服務人員25人,每人2,000元,共50,000元。 ⑧司機4人,每人2,000元,共8,000元。 ⑨拍照3人,每人5,000元,共15,000元。 ⑩法會無法取得收據,包紅包50,000。 ⑪往生當日協助覆蓋往生布人員紅包5,000元。 ⑶原證十一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喪葬費用401,300 元:原證十一 第35頁所示260,000元,係委託楊子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奠 禮之服務(包括臨終諮詢、大體安置、設置靈堂、入殮棺木、 奠禮會場佈置、除靈等等),由原告於98年10月11日一次付清 ,有原證二十所示「佛化奠禮服務契約書」可證。 ⑷原證十一第36頁所示棺367,500元。 ⑸原證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原證十三第1頁至第4頁所示金寶山 墓地購買、管理費及墓園工程師等相關費用31,305,403元(惟 附表三.3誤記為31,305,433元)。 ①購買墓地係供埋葬被繼承人遺體使用,並予後人得追思祭拜之 場所,自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應由全繼承人負擔。而 原證十一第37頁所示土地金額23,880,000元;原證十一第38頁 所示工程6,680,000 元;原證十一第40頁所示墓地代書登記費 等6,143元;原證十一第41頁所示追加31,920元;原證十一第4 2頁所示追加79,800元;原證十一第43頁所示追加200,000元, 詳如原證十三單據所示30,877,863元。再者,原證13金額共計 為30,877,863元,並非30,857,863元,被告廖茂榮應有誤算。 ②原證十一第37頁所示墓園管理費323,740 元:依合約該款項於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繳付。因景觀花木無法如預期茂盛,故尚 未驗收合格,但此筆款項乃一次性支出,墓園自購買後均有人 管理維護清潔,故此為尚未付款之必要支出。 ③原證十一第39頁所示墓誌銘大圖輸出3,800 元:原告係支付現 金,依該記載為「付清」,故應計入。 ④繼承人磁相100,000元:原告99年11月3日由自己銀行帳戶轉帳 ,此有原證十一第44頁至第45頁之存摺影本可稽。 ⑹原證十一第46頁所示修祖墳760,000元(總費用2,280,000元, 由三房均分,每房負擔760,000元):修繕祖先墳墓,係後代子 孫之義務,被繼承人兄弟在100 年間修繕祖墳,被告等人身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亦應負有該等義務,故該筆費用亦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負擔。 ⑺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所示法會及捐款等780,000 元。被繼 承人生前參加台北市真愛獅子會,係被繼承人生前頃注大量心 血,且被繼承人擔任該會終身榮譽顧問,原告身為其配偶,依 其遺願捐款,亦期待將此項捐款功德迴向給被繼承人;又被繼 承人生前亦擔任愛盲協會常務理事,對該會亦頃注頗多心力, 且被繼承人過世後,愛盲協會理事長亦率該會重要幹部至靈堂 捻香,原告身為其配偶,依其遺願捐款,亦期待將此項捐款功 德迴向給被繼承人;另對於法鼓山農禪寺捐款250,000 元、靈 鷲山基金會捐款33,000元,以台灣風俗習慣,係為被繼承人作 法事所支付,以求被繼承人功德圓滿,迴向給被繼承人之完成 所有儀式支出,故此部分金額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⑻原證十一第57頁所示補96年所得稅84,762元。該96年之所得稅 係在98年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補繳(繳納期間98年10月6 日至98年10月15日,後因查對展延自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 日,原告於99年1月4日繳納,參原證十一第000055頁) ,且該 等應補繳之稅款其所得均屬被繼承人所有,既被繼承人死亡,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⑼原證十一第58頁所示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費服務費1,00 0,000元: ①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律師費及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 均與遺產繼承相關,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②本件遺產內容種類繁瑣,且需一一核對查詢並確認,故委任律 師申報遺產及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各500,000 元,且申報遺產 稅乃全體繼承人共同的責任,故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⑽原證十一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不含 書狀費)126,568元: ①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律師費及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 均與遺產繼承相關,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②規費部分係不動產登記為免於逾期登記受罰故於期限內先提出 登記,雖全體繼承人尚未用印完成,於訴訟期間可免罰,乃權 宜之計,且有規費收據為憑。 ㈣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必要費用後,應為如附表五、附表六 方案分割之: ⒈而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 表五(下稱附表五)係針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及 無償取得)區分五部分,就其內容及方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編號㈠不動產因性質相同,分割方法均採分別共有。 ⑵編號㈡投資(股票及出資額)因性質類似,可分割至每一股為 單獨所有。 ⑶編號㈢動產及投資型保單,關於汽車及投資型保單,因被繼承 人就巴黎人壽之保單有指定受益人,故依其指示分配,安聯人 壽保單兩造早已約定各取得4分之1並已領取,未指示者則採原 告8分之5、其他3 名被告8分之1之方式。依該方式,原告與被 告廖玫媛取得之金額較少,故以編號㈤遺產補足之。 ⑷編號㈣聯名帳戶,因該帳戶為與訴外人廖修通、廖修古共同聯 名之帳戶,性質較為特殊,故單獨列為一項。 ⑸編號㈤銀行存款、基金、連動債及現金,基金、連動債等大部 分均已到期,與銀行存款、現金性質相近,兩造可以利用此部 分遺產互相計算找補。 ⑹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錢,僅係因金額龐大,且為免日 後原告尚須對被告3人執行,故將遺產以鑑定金額作價支付, 係屬債權人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所為指定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即被告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支付方式,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財產。再者,依實務見解(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判、本院102年家簡字第17號裁判) ,確有以實物分配作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標的,故本件原告得以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受分配。 ⒉附表五遺產屬被繼承人及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取得, 屬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財產範圍,故就該部分原告先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 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繼承。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如附 表五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遺產,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3 人各 取得8分之1。惟依該分割方法計算,原告取得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僅344,746,366 元(參附表五第3頁至第4頁所示 「兩造依前述㈠至㈣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表」),尚不 足32,235,943元(376,982,309-344,746,366)。 ⒊附表五編號㈤遺產屬變現性強之基金、連動債或等同於現金之 銀行存款,故該等遺產應: ⑴先扣除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 之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債務4,782,574 元及 繼承費用61,323,463元,共計66,106,037元 ⑵次以該款項補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主張應取得之金額不 足部分之金額32,235,943元; ⑶再補足各繼承人因編號第65至68號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指定 受益人,致原告及被告廖玫媛未取得該4 張投資型保單之保險 金,及編號第69至72號安聯人壽保單合意各取得4分之1部分, 原告該部分未取足8分之5,致該部分繼承價額減少,故以編號 ㈤遺產補足之: ①兩造就附表五編號㈠至㈣遺產因繼承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原告 為86,186,592元、被告廖茂榮為90,120,134元、被告廖玫媛為 87,636,832元、被告廖茂宏為90,120,176元。 ②依附表五第3頁至第4頁所示「兩造依前述㈠至㈣分割方法,取 得之遺產價額表」計算,原告得自附表五編號㈤遺產補足3,93 3,584 元、被告廖茂榮自前揭遺產補足42元、被告廖玫媛自前 揭遺產補足2,483,344元、被告廖茂宏自前揭遺產補足0元。 ⑷附表五編號㈤扣除上開費用後,餘額依原告廖黃淑琴8分之5、 被告3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⒋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表 六(下稱附表六)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或婚後因繼承及贈與取 得者,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故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繼承之。 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五、六所 示財產支付,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亦當庭表示同意,即上開分 割分案在全體繼承人中,有4分之3之潛在應有部分同意,已符 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被告廖 茂榮自應遵守。 ⒍若法院認為上開分割方法不可採,原告亦願依本院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分割方法,由本院依兩造願意取得之順 位分配遺產,其餘則作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取得之部分。原告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順位請 參103年3月20日原告陳報狀附表一所載。 ㈤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 理登記,並依附表五、六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廖茂榮主張: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 廖茂宏現金2,000,000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元 、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 元及98年9月間至 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內多筆提領款項應計入應繼 遺產範圍: ⑴就被告所知悉被繼承人至少於98年9 月23日已在台大醫院加護 病房插管並陷入昏迷直至98年10月13日死亡,詎原告卻分別於 98年9月22日、9月25日及9 月29日(被繼承人已插管並陷入昏 迷期間),竟仍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現金8,000,000元、760,0 00元及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金額6,121,616元,該等 贈與顯然不合常理,故該等贈與應列入遺產範圍。另被告廖茂 宏於98年9月22日獲被繼承人贈與現金2,000,000元,亦顯不合 常理,故該贈與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就被證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被繼承人存款自9 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下列款項,金額高 達2,730,000 元,惟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並陷入昏迷 ,無親自提領之能力,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其配 偶即原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 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 ①98年9月30日遭提領現金480,000元,轉帳100,000元。 ②98年10月7日遭提領現金490,000元。 ③98年10月8日遭提領現金480,000元。 ④98年10月12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元。 ⑤98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485,000 元,同日又遭 提領現金495,000元, ⑶就被證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知,被繼承人之存款自98年9月2 1 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被提領下列款項,總計遭提領 金額達300,000 元,惟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並陷入昏 迷,無親自提領之能力,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原 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 入遺產範圍內: ①98年9月21遭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元。 ②同年10月13日亦遭多次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⑷另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 遭提領美金15,000 元,因被繼承人自98年9月23日前後即陷入 昏迷,可知其於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無自行提領現金之可能 ,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管理,應由 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 ⒉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 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24,112,403元,屬遺產所生之孳息 ,應納入遺產範圍內,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至於以原 告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之租金,則不列入遺產之範圍): ⑴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 ①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位) 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如被證十四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 被證十三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6 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 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6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102年6 月15日共計44個月,98年10月至99年5月每月租金為149,500元 ,99年6月迄今每月租金為152,490元,總額為6,688,630元(1 49,500×7+152,490×37=6,688,630 ),該租金目前暫掛於遠 東銀行應付租金帳中。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 車位20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如被證十四函覆,出租人為 廖修楠如被證十五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5年4月1日至100年3月 31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 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 即100年3月31日共計17個月,98年10月至99年12月每月租金為 332,826元,100年1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377,203元,總額 為5,791,173 元 (332,826×14+377,203×3),該租金目前暫 掛於遠東銀行應付租金帳中。 ③原告雖狀稱伊未持有遠東商業銀行前揭兩份租約租金云云,惟 縱原告未持有,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亦 不得以此為由,而不將該租金列入遺產之一部。 ⑵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據 李健仲如被證十六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六租賃契 約之租期係98年5月1日至99年4 月30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 98年11月1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99年4月30日共計6 個月,每 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114,000元(19,000×6),該契約 之租金係簽約當時開立12張按月到期支票交付與出租人,此部 分金額屬遺產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圍內。 ⑶關於台北市○○區○○路之租約: ①與陳敬英關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約:據陳 敬英被證十七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七之租賃契約 ,租期係98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4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 年10月15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99年3月14日共計5個月,每 月租金為21,000元,總額為105,000元(21,000×5),該租金 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戶名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帳 戶。 ②與林張世瑛關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租約 :據林張世瑛被證十八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八之 租賃契約,租期係98年4 月15日至102年4月14日,自被繼承人 死亡後由98年10月15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4月14日共 計42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798,000 元(19,000 ×42),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戶名為第一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帳戶,此部分金額屬遺產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 圍內。 ③至於原告狀稱明德路租金,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所收取租金,管 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七 係該月扣除費用後金額為325,130 元,而匯入各出租人指定之 帳戶金額為100,000 元,非被繼承人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 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 廖茂榮否認之。 ⑷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號1 樓(含停車位14位)之租約: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 證十九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九之租賃契約,租期 係9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 1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11月31日共計49個月,每月租 金為68,957元,總額為3,378,893 元(68,957×49),該租金 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至於原告狀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租金存入帳戶已被凍結無法提領云云,惟縱該帳戶被凍 結,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亦不得以此為由 而不將該租金列入遺產之一部。 ⑸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號3 樓(含停車位8位)之租約: 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2樓(含停車位2 位)部分 :據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一函覆,出租人 為被繼承人之如被證二十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11月1 日至 99年10月31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 日起算至租約 屆滿之日即99年10月31日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為52,016元, 總額為624,192 元(52,016×12),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方 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之帳戶)。 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3樓(含停車位8 位)部分 :據承租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一函覆, 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二十二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9月1 7日至99年9月16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7日起算至 租約屆滿之日99年9 月16日共計11個月,每月租金為53,865元 ,總額為592,515 元(53,865×11),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 方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③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兩份租約租金,被告 廖茂榮主張為105,881元係含稅後之租金,非有誤算。 ⑹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號 1樓之 租約:據承租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三函覆,出租 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二十三之租賃契約,租期原係97年8 月26 日至105年8月25日,然於102年1月28日修改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為原告,故出租人為被繼承人之租賃契約之租期為97年8 月26 至102年1月25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26日起算至10 2年1月25日共計39個月,98年10月至100年8月每月租金為150, 000元,100年9月至102年1月每月租金為160,000元,總額為6, 020,000元(150,000×22+160,000×17),該租金自101年1月 26日起由原告收執。 ⑺至於原告狀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云云,惟查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 皆已列入遺產計算,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⒊被繼承人所有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未分配股利等部分,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加計於本案遺產中 一併分割: ⑴就明志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可知,被繼承人自99年迄101 年度 關於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迄今遺留帳上,然致電詢問 明志會計師事務所得知從98年被繼承人死後盈餘迄今仍遺留帳 上,應為98年度至101 年度尚未分配,就回函顯示之金額為98 年度1,551,086元、99年度1,750,667元、100年度1,804,691元 ,共計5,106,444元,101年度因回函未列出故待函詢後再行擴 張。 ⑵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被繼承人廖修 楠於99年之101年間獲配之現金股利110,958,股數17,981。 ⑶原告狀稱居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獲分配,及華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未獲分配云云,惟縱股利未獲分配,仍須 列入遺產之一部份。 ⒋原證二編號153至156即附表二之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兩造業 已領取,故應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中扣除之。 ㈡就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債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部分 ,說明如下: ⒈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1所示應付之押 租金共2,508,110 元部分:蓋押租金乃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 時,依約應返還出租人,惟目前租期均尚未屆滿,原告並未代 墊支付,為何應扣除?何況押租金於租約屆期時可能依約扣減 ,如今尚未形成債務,金額不明,如何計入被繼承人之債務範 圍內?進一步言之,縱押租金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現今原告既未代全體繼承人返還押租金 予承租人,為何要主張扣除?有何請求權得要求扣除?因此, 系爭押租金自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夫妻一 方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不適用之;縱法院認原告得 主張,然原告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 ⑴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在夫妻一方死亡,而由子女及生存 配偶共同繼承之情形,將發生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 同,使共同繼承人同免責任之現象,是應認夫妻一方之死亡, 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是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 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自非有理。縱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債權」,即被繼承人既對原告有是項債務,因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均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原 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與「債務」,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 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因分配剩 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同,而應扣除該因混同而消滅之部分 。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金額,漏未將其因混同而消滅之債務予 以扣除,即顯有不當。 ⑵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自當天即知悉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該請求權時效自98年 10月13日起算,至100 年10月12日不行使而消滅。然兩造第一 次協調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為100年12月6日,由原告律師以E- mail之方式訂協調時間,故認100年12月6日為原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時點,顯已逾2 年期間,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始提起本訴,向繼承人主張該權利, 亦早已超過2年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②原告狀稱被告廖茂榮早已知悉原告向國稅局主張民法1030條之 1 權利云云,被告廖茂榮否認之,縱然如此,亦僅為原告向國 稅局主張稅法上權利,原告對於被告廖茂榮從未主張請求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稱被告廖茂榮 不但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且同意云云,然 被告廖茂榮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分割方法,原告所指稱 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廖茂榮從未提出「婚前財產各取1/4 ,以外財產由原告取 得5/8,三名被告各取1/8」之方案共有遺產,原告102年6 月7 日陳報狀之附件四原告律師與被告廖茂榮往來之E-mail可知, 該方案是原告提出而非被告廖茂榮提出,且被告廖茂榮亦表示 不同意。 ㈢就原告主張下列屬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於被繼承人遺產 先行扣除,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30頁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 96,0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共1,745,925元部分: ⑴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5頁詳列15筆被繼承人於98年5至6月間至醫 道堂黃中醫診所就醫的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與同證第6 頁醫 療費用證明書所稱在該院門診共13天次,就醫次數明顯不符, 且收據所載藥費共計1,600 元,與證明書所載金額37,540元不 符,被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上證明力。 ⑵又醫藥費中,應僅有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筆醫藥費得計入應繼 遺產,因其餘醫藥費早已以其生前財產清償,不得重複自應繼 遺產扣除,即該筆金額與應繼遺產無關。 ⑶最後一筆醫藥費依被證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可知,已於98年10月13日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轉帳 清償之,因此,附表三.3 編號1「醫藥費等」應不得再計入喪 葬費用,自應繼遺產中重複扣除。 ⒉原證十一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喪葬費用401,300 元中關於第35 頁發票品名「預付喪葬費用」金額260,000 元,原告未提出細 項說明,故主張不列入喪葬費用。 ⒊原證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原證十三第1頁至第4頁所示金寶山 墓地購買、管理費及墓園工程師等相關費用31,305,403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之匯款單據總額共30,857,863元,故被告 廖茂榮僅承認30,857,863元。其他無提出證據之金額,與應繼 遺產之計算無關,不應計入。 ⒋原證十一第46頁所示修祖墳760,000 元:該費用非民法第1150 條遺產管理費用,故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⒌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所示法會及捐款等780,000 元:參原 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該等捐款均以原告名義所為,且 捐款對象多係原告加入之台北市真愛獅子會,與被繼承人及應 繼遺產之計算無關,不應計入。 ⒍原證十一第57頁所示補96年所得稅84,762元,與應繼遺產無關 ,不應計入。 ⒎原證十一第58頁所示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費服務費1,00 0,000 元,該費用非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與遺產無關,縱認與遺產有關,亦非必要之 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⒏原證十一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不含 書狀費)126,568 元,自原證九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 為被繼承人,除非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謄本 ,以證明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否則, 就此部分費用,被告予以否認。況且,就收據所載申請標的有 部分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該費用應由申請人即原告自行 負擔,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㈣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必要費用後,應如何分割? 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故縱使原告 得主張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因其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 分割不同,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 所有權,是以原告所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亦得以實物分配 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廖茂榮希望分配予其之遺產,按優先順序所示: ⑴第一優先:居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60,000 元,被告廖茂 榮分得4分之1。 ⑵第二優先:如被告廖茂榮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⑶第三優先:如被告廖茂榮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 ⑷第四優先、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更土地之 信託利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玫媛同意原告請求,並就其欲優先取得之遺產順位及 理由,陳述如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 四、被告廖茂宏主張:同意原告請求;就被告廖茂宏欲優先取得 之遺產順位及理由,如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其中 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更信託利益, 與同地段525 地號條屬同一件都更案,若分配給不同之繼承 人,不利日後都更利益之取得,被告廖茂宏主張均由本人單 獨取得;就本人欲優先取得之遺產若高於應受分配者,本人 願以現金補償原告。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在被 繼承人死後以自己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就超過其 應繼分部分(依四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各分之一)所受租 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對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茲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於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 之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總額為18,728,384元,分述 如下: ㈠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 ⒈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 位) 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反訴原證二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 反訴原證一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2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 ,從租約起日102年6月16日計算至102年11月15日共計5個月, 每月租金152,490元,總額為762,450元(152,490×5)。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 車位20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反訴原證二函覆,出租人為 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0年4月1日至105 年3 月31日,從租約起日100年4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 共計32個月,100年4月至101年12月每月租金為339,483元,10 2年1月迄今每月租金為331,939元,總額為10,780,472元(339, 483×21+331,939×11)。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狀稱伊未持有遠東商業銀行兩份租約 之租金云云,惟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未持有,不影響被 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 ⒋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廖 茂榮已發函請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暫掛於租金 帳中之租金給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 ㈡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據 李健仲反訴原證四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四之租 賃契約之租期係99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1日,從租約起日99年 5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計43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 0元,總額為817,000元(19,000×43=817,000)。 ㈢關於台北市○○區○○路之租約: ⒈與陳敬英關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租約:據陳 敬英反訴原證五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五之租賃 契約,租期係99年3月15日至103年1月14日,從租約起日99年3 月15日計算至102年11月14日,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為21,00 0元,總額為924,000元(21,000×44)。 ⒉與林張世瑛關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3樓之租約 :據林張世瑛反訴原證六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 六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2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從租約 起日102年4月15日計算至102年11月14日,共計7個月,每月租 金為19,000元,總額為133,000元(19,000×7)。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狀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所收取之 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所提出之反被證一係該月扣除費用後金額為 325,130 元,而匯入各出租人指定之帳戶金額為100,000 元,非被繼承 人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是原告即 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 否認之。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復稱明德路租金於103 年結算後分成 三等分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廖修古、廖修議,而 其中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部分,扣除押租金後匯入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之戶頭云云,既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已有收取明德路租金及押金共1,904,751 元之事實,則反 訴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 ㈣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號3 樓(含停車位8位)之租約: ⒈台北市○○區○○○路○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建物部分:據 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八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七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11月1日至103年 2月28 日,從租約起日99年11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 計37個月,每月租金為52,016元,總額為1,924,592元(52,01 6×37)。 ⒉台北市○○區○○○路○號3樓(含停車位8 位)建物部分:據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八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九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9月17日至103年 2月28 日,從租約起日99年9月17日計算至102年11月16日,共 計38個月,每月租金為53,865元,總額為2,046,870元(53,86 5×38)。 ㈤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 租約: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十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租期係102年1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從租約起日10 2年1月26日計算至102年11月25日,共計10個月,102年1 月迄 今每月租金為134,000元,總額為1,340,000元(134,000×10 )。 ㈥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 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代為收取 之租金根本不足以支付稅捐云云: ⒈依民法1152條、第828 條規定,未授權管理人將所收取之租金 逕為繳納其他費用,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亦無權以所受 領之孳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稅金或其他費用。 ⒉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皆已列入遺產計算,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主張顯有違誤;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 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為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管理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給付租金非遺產中所有房地,故除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 榮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給付租金之房地外,其他房地 之與反訴無關。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稱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管理費得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所收取之租金抵銷云云, 惟查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負擔,不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負擔全部,是以縱 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得主張以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管理費與其所收取之租金抵銷,惟不應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廖茂榮負擔全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在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名義就遺產所 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總額為18,728,384元,依兩造應繼分部 分依四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4,682,096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廖 茂榮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 返還4,682,096元。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應返還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4,682,096元。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相關應分配之系爭租金,說 明如下: ㈠關於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及40號 1 樓(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地下1樓及1至4 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部分:上開租約98 年10月至100年3月之租金,暫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100年4 月迄今之租金,則入帳至被繼承人在該行開立之帳戶中,原告 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從未受領該等租金,無從分配。從而,姑 不論本件反訴有無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既未曾持有 亦未實力支配該等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如何返還,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縱有租金請求權,惟伊之請求對象顯然 有誤。 ㈡台北市○○區○○路之租約: ⒈98年2月份起至103 年1月份止之租金,在被繼承人生前即與訴 外人即廖修古、廖修議(廖玩琇代理)協議,每月各分配取得 100,000 元,其餘款項由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保管,供作房屋 修繕、稅捐補貼等等之用。 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在103 年3月4日將前揭保管之款項結算後 ,分為3 等分,返還前揭3人,其中被繼承人部分計1,904,751 元(其中押金48萬元,需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給各承租人,故明 德路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1,424,751 元)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之銀行帳戶。 ⒊自103年2月份起之租金,依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各自收取。 ㈢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與 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號3樓 (含停車位8 位)之租約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 市○○區○○路○○號1 樓之租約:相關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收取後,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 屋稅、管理費等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攤之費用。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等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推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人,有反訴被證 六所示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可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自得以所受領之孳息(租金)代為給付或繳納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之遺產(含孳息)所生之稅費(例如房屋稅、地價稅、 所得稅、水電瓦斯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等)及因管理遺產及孳 息所生之費用。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以管理人地位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98 年至102年地價稅金額共計3,501,528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以管理人地位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98年至103 年房屋稅, 金額共計4,201,562元。以上金額即高達7,703,090元,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擔。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應先扣除該等 款項後再分配,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前揭費用不應全諉 由伊負擔云云,恐有誤認。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系爭 租金至多只能使用於該等出租之不動產,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不得將該等款項用於繳納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所生之稅費 云云,其主張亦於法無據。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所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水電 瓦斯、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有紀錄部分即高達1,794, 464 元。又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銀行利息、股利、租金 等),需申報所得稅,因恐被課罰鍰,已先由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代為申報並繳納,為全體繼承人之和諧及本件訴訟之進 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暫不主張,待日後確定遺產分割 情形,再向國稅局申報更正後,由取得方負擔。 ⑶退萬步言,縱認為前揭地價稅、房屋稅等,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不應直接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租金)支付,惟 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確實已支付該等稅款,而該等稅款本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亦依民 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 榮之訴。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主張: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未分割。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配偶,被告等人則為被繼承人廖修楠 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 ㈢同意下列款項自遺產中扣除: ①如附表三.1應納未納之稅捐:2,033,223元。 ②如附表三.2編號2至5之未清償債務:241,241元。 ③遺產稅:24,413,689元(原告誤計為24,418,975元)。 ㈣附件二編號145至148等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兩造業已分割領 取。 ㈤兩造對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沒有爭執。 ㈥被告廖玫媛、廖茂宏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事 項。 二、原告與被告廖茂榮爭執事項: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時,有無適用餘地。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消滅。 ㈢下列財產應否計入被繼承人廖修楠遺產: ⒈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 廖茂宏現金2,000,000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元 、同年月29日贈予原告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 16元。 ⒉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存款,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之 款項,總金額2,730,000。 ⒊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存款,自98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之 款項,總金額300,000元。 ⒋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 提領之美金15,000元。 ⒌自98年10月13日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應收 取之租金,總額24,112,403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居大企業 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未分配股利。 ㈣關於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項目,有下列爭執: ⒈如附表三.2.1所示之押租金得否扣除。 ⒉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1、6~10款項得否扣除。 ⒊喪葬費用之數額(即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2~5諸項) 三、玆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依我國實務見解(參民國87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事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我國絕 大多數學者見解及瑞士之立法例,均認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 產較少之他方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如此解釋亦與 現行法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文義並無不符,況民法 第1030條之1 立法目的旨在公平評價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亦即學理上所謂「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 」,此一目的,並不因夫妻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之婚 姻關係消滅,抑或係因夫妻一方死亡使婚姻關係消滅,而有程 度上之不同。如認為夫妻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 適用,則因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法、日本法,就他方配偶應繼 份另作規定,則將使他方配偶僅因夫妻一方「死亡」之事實, 其家事勞動價值,即獲得與因離婚等其他事由婚姻關係消滅時 ,有不同之評價,如此不僅不公平,亦悖於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的立法目的。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8年10月1 3 日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於101年5月10日始具狀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已逾3 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時效業因被 告廖茂榮承認其對被繼承人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中斷 ,並提出聯絡電子郵件為證。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 知無涉,不能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 權之行使;又被告否認提出「被繼承人婚前及婚後因繼承、贈 與所得之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4,其餘財產則由原告取 得5/8、其餘3人各取得1/8。」之分割方法,而原告所提出與 被告廖茂榮之往來電子郵件中,關於上開分割方式之記載,均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繕寫記載,並無任何被告廖茂榮表示同意之 文字,被告廖茂榮甚且載明要求瞭解遺產全貌後再依法談平均 繼承(參卷㈡第43頁),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聯絡電子郵件遽 認被告廖茂榮已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修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修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因被告廖茂榮於100年12月間承認而中斷重新起算2 年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 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後所遺。 ⒉玆就被告廖茂榮爭執應併計入廖修楠遺產之財產,分述如下: ⑴經查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於急診住院,斯 時昏迷指數14,且尚能遵循指令行動,惟於24日凌晨1 時許接 受插管治療,昏迷指數降為8E,成為重度昏迷,自此至10月13 日死亡,無治癒好轉拔管情形,昏迷指數更是每況愈下,始終 處於重度昏迷情況等情,有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廖修楠在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資為證,是被繼承人廖修 楠自98年9 月24日起,即因意識障礙,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應堪認定。 ⑵基於對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權之尊重,任何人在其意識清楚的情 形,本得自由處分其自有財產,本件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 9 月23日時仍有意識能力,被告廖茂榮復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 於98年9 月23日以前所為財產移轉行為,有任何受脅迫、詐欺 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其抗辯98年9 月21日多次提領之現 金,共200,000 元及同年月22日提領移轉之現金8,000,000元、 現金2,000,000 元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購買之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 616元,係以前開受贈現金中之6,000,000元購得,有原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影本為證,自亦無需併計為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 ⑶又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 於98年9月25日贈與原告760,0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繼 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 別於①98年9 月30日領現金480,000元,轉帳100,000元。②98 年10月7日領現金490,000元。③98年10月8日領現金480,000元 。④98年10月12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 元。⑤98 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485,000 元,同日並提領 現金495,000元;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於98年10月13日多次提領現金,共 100,000 元;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13日提領美金15,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原告亦不否認 上開款項係其提領,惟斯時被繼承人並無意識能力,已如前述 ,被告廖茂榮爭執被繼承人贈與真意及原告主張係依被繼承人 指示提領以支付日常生活支出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此期間有使用上開鉅額金錢之日常支出必要,實難僅以原告空 言主張遽認上開款項之移轉、提領係被繼承人本於自由意識處 分其生前財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⑷關於被告廖茂榮主張應計入之租金、股票、股份孳息如附表八 所示部分:經查台北市○○區○○○路○ 段○○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自98年10月16日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6,993 ,610元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 樓(含停車位20位)自98年10月16日至100年3月31日份之租金 6,123,999 元,現均暫掛於出租人銀行應付租金帳中,應收取 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迄分 割時止之股東股利,現仍暫掛公司帳上,並未分配;華南永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迄分割時止之現金股利支票未經 提示兌現,股票股利則未經領取,有遠東商業銀行102 年9月6 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 永昌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函為證,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至於編號3至8之租金則均混同為被繼承人存款資產,有富邦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陳報狀、承租人李健仲、陳敬英、林 張世瑛說明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3月12日、103年3月4 日律師函及匯款收執聯影本等件暨各該函、書所附租賃契約為 證,自無從另行計算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另編號9 之新北市○ ○區○○路○○號1樓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00年年底之租金,依 承租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102超字第870號函 覆,係預付予被繼承人,被告廖茂榮又不能舉證證明業由原告 以個人名義收取,顯已混同為被繼承人存款資產,無從另行計 算列入。 ⑸是將應併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145~152所 示。 ⒊下列債務應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 ⑴押租金2,508,110 元: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 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 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 人生前因部分遺產出租而收取押租金共2,508,110 元,有原告 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及押租金明細為證,系爭出租標的將因遺 產分割而發生所有權變動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租賃契 約對於分割受讓之繼承人固繼續存在,惟如未將押租金交付受 讓之繼承人,因受讓之繼承人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將影響 對於承租人之返還押租金義務。是為法律關係明確,杜絕爭執 ,自應將被繼承人生前已收受而混同為遺產一部之押租金,自 遺產中扣除,以利依租賃標的分割歸屬交付押租金。 ⑵下列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 用? ①醫藥費1,745,925 元:其中98年10月13日自醫院返家救護車車 資2,500 元及自9月23日迄10月13日看護費用196,000元的支付 ,無悖事實,亦符合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分資力,為被繼承人廖 修楠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至於其他醫療費用,經 查被繼承人廖修楠在00年0 月00日生前最後住院診治前,神智 清楚已如前述,核其所遺財產,生前資力甚豐,亦有大額現金 收入,實難想像歷次門診就醫之小額費用或住院醫療之數萬元 費用無力支付,且原告提出之證物,無論是費用收據或費用證 明單,均無實際繳納者之記載,被告廖茂榮既爭執原告代為繳 納之事實,自難僅以費用收據之持有或費用證明單之請領即認 原告有以自己資產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廖修楠醫療費用之事實。 至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最後一次住院醫療之費用,業據原告於出 院當日,即98年10月13日自被繼承人廖修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91,260元繳付,有被告廖茂榮 提出之被繼承人該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自無 再以遺產扣除抵付必要。 ②喪葬費用數額:(即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2~5諸項): Ⅰ被告廖茂榮爭執之預付喪葬費用26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委 託楊子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臨終諮詢、大體安置、設置靈堂 、入殮、奠禮會場佈置、除靈等「佛化奠禮服務契約書」為證 ,上開服務係辦理喪葬事宜所必為,自屬喪葬費用之一部。 Ⅱ墓園管理費323,740元、墓誌銘大圖輸出3,800元、被繼承人磁 相1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墓園工程契約、付清證明及 摺存轉帳證明為證,被告廖玫媛、廖茂宏復確認確有墓誌銘、 磁相製作,自堪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 Ⅲ又關於被告廖茂榮不爭執之墓地買賣及墓工程費用,總計應為 30,877,863元,被告廖茂榮誤算為30,857,863元,就各該憑據 加總即得,併此敘明。 ③關於因修葺廖氏祖墳被繼承人廖修楠一房所需分擔之 760,000 元,雖係發生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之後,而原告廖黃淑琴亦 未受其餘繼承人委任且無義務,惟原告為被告3 人之母親、被 告廖茂宏為被告2人 之手足,又同為被繼承人廖修楠之繼承人 ,以有利於其餘繼承人之方法,代為管理即時支付,並提出其 上載有匯款收訖字樣之報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自兩造應繼分相 同之遺產中扣除以為抵償,自應准許。 ④應補繳之96年度所得稅84,762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自應 從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除。 ⑤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 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本件遺產分割 因不動產數量龐大,且有分割爭議,致用印未全,而無法完成 繼承登記,惟原告已繳納規費並提出登記申請,分別經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有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土地、建物謄本為證,則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服 務費1,000,000元及不動產登記規費126,568元,既為繼承人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所必需,原告亦提出相關律師事 務所收據及徵收聯單為證,自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之。 ⑥至於法會及捐款780,000 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12紙為證,惟 其上之捐款贊助者均為原告廖黃淑琴,被告廖茂榮復爭執與被 繼承人無涉,自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而予扣除。 ⑶綜上,併計兩造不爭執部分,附表九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 扣除之金額,共計61,385,586元。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 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參照。 ㈠經查,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主張分 割方式過於歧異,且被繼承人廖修楠遺有大量不動產,經鑑定 後價值為768,433,818 元,佔全部遺產價值八成以上,其中並 有被繼承人廖修楠繼承所得而與兄弟共有者,若均採持分共有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因嗣後意見難以統合而不利利用,復尊 重各繼承人居住習慣,避免因遺產分割徒增搬遷辛勞,並斟酌 被告3 人受被繼承人及原告撫育,分別擔任大學教職、藥師及 醫管工作,均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生活實屬豐厚,且正值 壯年,無不堪工作情形,而原告為被告3 人母親,頓失相持配 偶,心情悲苦,且年事已高,有醫療安養需求又無謀生能力, 需有固定租金收入以頤養天年及兩造具狀陳報希望分得財產之 優先順序等情,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分配之。 ㈡又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不動產遺產,經按鑑定金額計算之價值 為768,433,818元,按應繼分各1/4分配,每人應取得之價值為 192,108,455 (四捨五入)元惟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原 告廖黃淑琴及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取得之不動產價值 ,分別為251,878,146元,172,341,286元,171,667,530元,1 72,546,856元,則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分配不足額部 分,原告廖黃淑琴應分別以19,767,169元、20,440,925元、19 ,561,599元之金錢補償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 ㈢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七所示租賃內容。 二、反訴原告廖茂榮與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爭執事項: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如有,數額為何?需否返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 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 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 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 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反訴被告廖黃淑琴雖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後,以出租人 身分就附表七編號1、2之出租標的與承租人續簽租約,惟自被 繼承人死亡後,相關之租金不是由承租人暫掛出租人銀行應付 租金帳中,未實際給付予任一繼承人,就是轉帳匯入被繼承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有前揭遠東商業 銀行102 年9月6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在卷足憑,足見 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從未受領該等租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亦未曾因而受有任何利益。 ㈢次查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不否認收受如附表七編號3~8之租金, 惟辯稱係用以繳納自98年迄今,數年來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遺 產之各種稅賦,並無不當利得等語。經查附表七編號6、7所示 租賃契約實際收取之租金為承租人預扣稅金後之46,815元及48 ,479元,有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是反訴被 告廖黃淑琴實際收取之租金,自應以扣稅後之金額計算,則加 計被繼承人廖修楠生前因繼承取得之台北市○○區○○路租約 原管理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在103年3月4日結算交付之保留 款1,904,751元(內含押租金480,000元)後,反訴被告廖黃淑 琴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就兩造共有繼承之如 附表七編號3~8所示不動產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因而收取 之租金為8,213,108元(817,000+924,000+133,000+1,732, 155+1,842,202+1,340,000+1,904,751-480,000 )。次按 因繼承人對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期間,不動產遺產之相關稅 賦、公共管理費用並不因而得以暫免繳交,反而有因為延滯而 產生滯納處罰之可能。本件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後遺有大量不動 產,因兩造對分割方式沒有共識,迄今已近五年,無法完成遺 產分割,經查自98年起,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 額,至102年共計3,501,528元,房屋稅額至103年止則高達4,2 01,562元,均已由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代為繳交完峻等情,有反 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影本及總表為證, 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未有遲延未繳遭處課罰之情形。另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並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 公共費用共1,794,46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相關稅賦收據影本 為證。則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之租金尚不支付被繼承人廖修 楠死亡後迄今之稅賦費用。 ㈣按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 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 擔之,而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人。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就附表七編號3~8所示遺產收取之 租金為應繼分均同之兩造等遺產全部公同共有人,繳納未分割 前遺產所生稅捐、公共費用,使全部繼承人之消極債務消滅, 顯未致同為繼承人中一人之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切割 反訴請求之租賃標的與繼承人繼承之其餘標的,主張受有損害 顯有誤認。 ㈤反訴原告廖茂榮既未因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如附表七所示租 金以代償未分割前所有遺產所稅賦費用而有損害,其依民法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之相關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廖黃淑琴返還 4,682,09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廖玫媛、廖 茂宏亦無收取租金之情形,此部分反訴請求,亦屬無據,應併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但書、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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