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亮
原 告 台灣工銀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凱
被 告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前因給付款項事件,
聲請對被告繁葵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