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中正鼎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被 告 新家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
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
稱為正當當事人;雖
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
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
第 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
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
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3款但書,規定其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託執行
上開事務之權責,僅在執
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其就
區分所有權人
與建商間之私法上糾紛,無權與建商和解(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於新北市新莊地區
推銷「中正鼎集公寓大廈」之預售屋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
,並以如原證四所示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作為與交
易
相對人締約之引誘及
消費者用以判斷將來履約內容為何之
唯一參考文件,致締約相對人信賴被告將來給付之建物.至
少如系爭廣告以上之品質,而分別與被告締結預售屋
買賣契
約,並依約交付相關款項。被告於99年6月至100年間完成系
爭建案之建築,並開始與買受人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交屋後
,原告竟發現系爭建案有關公設部分有如附表 2所示20餘項
重大缺失,被告原承諾會逐一改善缺失,
詎迄今不僅遲未有
任何足以改善上述缺失之修繕行為,且一反承諾,改口其並
無任何履約缺失,故區分所有權人
乃於 100年12月27日決議
,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代表全體住戶,就住戶與被告間有關
本社區公共區域部分之給付瑕疵暨被告不當支領公共基金等
爭議,提起
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 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體住戶如
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
所列區分所有權人各如該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雖以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惟本件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因
個別買賣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屬管理委員會受
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範圍,且各區分所有權人與
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情形各異,無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
決之方式決議對建商提起訴訟請求。至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
790號判決雖認該案之被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訴訟實施權,
然於該事件中,管理委員會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所損害而衍生訴訟,屬於管理委員
會受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範圍,本件則係各所有
權人分別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原告
提起訴訟,兩者情況明顯不同,是原告據以主張其於本件有
訴訟權能,
難謂可採。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