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陸雲龍
被
上 訴人 徐國樑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以103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
迄今尚未繳交
上
開裁判費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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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前所述,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