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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成立訴外人承泰峰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峰公司)及承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承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模具製造業,另有塑膠 日用品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無線通信機器材製造機、 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國際貿易等。 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中止合作,退出上開2 家公司經 營,由伊承受其出資,兩造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之股權轉 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同意3 年內不得以個人、配偶或3 親等名義,或以 其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經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承泰峰 公司及承岳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產業/ 業務。如乙方(即 被告)違反本條之規定者,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3 千萬 元整,如承泰峰公司及承岳公司受有損害者,甲方得併請求 損害賠償。」,又另立聲明書第1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 )於退出公司經營後,為避免後續爭議情事出現,如有個人 、公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甲方除需事先告知 乙方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款3 千萬元整。 」。被告退股後,伊發現被告早於101 年8 月23日,即以 其配偶譚俐玲名義,另設元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塑科技 公司),經營項目與承泰峰公司及承岳公司完全相同,顯已 違反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聲明書之約定。又,被告明知台 灣煥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煥騰科技公司)為承泰峰公司及 承岳公司之客戶,竟侵奪伊之客戶,將其新設之元塑科技公 司設籍於煥騰科技公司之同一地址共同配合生產,顯然已違 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賠償伊3,000 萬元之違約金。依上 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於87年間設立登記承岳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另於94 年間設立登記承泰峰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原告於97年 8 月間各投資1,000 萬元成為股東,資本額變更為兩造各登 記1,000 萬元。嗣公司業績經營逐年上揚,營業額每年均達 2,000 萬元至3,000 萬元,伊因常年從事模具製作導致腰部 脊椎職業病變,於進行手術期間,即遭原告逐漸壟斷經營權 ,伊因感兩造已無法合作,與配偶譚俐玲商議由其任負責 人於101 年8 月設立元塑公司。嗣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邀 伊至公司,要求伊先行簽署「承岳公司股東同意書」、「承 泰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契約書」、「退股協議 書」、「聲明書」等文件,以方便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 向伊表示關於公司之現金、存摺、應收應付款項、動產及債 務等附件結算資料、退股金及公司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廠房出售事宜,原告會再結算予伊。然原 告卻未依法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帳冊及結算事務予 伊,僅要求伊於總結算表中各處空白簽名,始得收受原告支 票,伊本於好聚好散並取得支票,僅得於總結算表中各處空 白簽名,再於上開「承岳公司股東同意書」、「承泰峰公司 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契約書」、「退股協議書」、「 聲明書」簽署後,原告以上開文件需交由律師見證為由取 走所有文件,至今未交予伊副本。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 轉讓契約書,與伊於101 年9 月25日簽署之內容有出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中,無端出現第3 條關於競 業禁止之賠償條款,伊於101 年9 月25日當日僅於股權轉讓 契約書第3 頁簽名,其餘文字皆未書寫,亦未蓋章,原告提 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 頁與第2 頁右側中間蓋有騎縫章, 第3 頁卻無蓋有騎縫章,顯然遭到抽換及變造,並盜蓋伊之 印文,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真假有爭執, 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依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 轉讓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限制伊不得為任何與承泰峰公司 及承岳公司之競業行為,卻未就競業期間、區域及限制予以 補償,該競業條款既已限制伊經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屬無效。縱認伊需給付原告違約金,伊並未帶走公司重 要之技術、原告亦未因伊之配偶另開公司而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3,000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之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8 月起,兩造合資經營承泰峰公司、承 岳公司,主要從事模具製造,每間公司兩造各出資1,000 萬 元,兩造於101 年9 月25日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聲明書, 約定於101 年6 月30日終止合作,被告並將其承泰峰公司、 承岳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原告,然被告配偶譚俐玲於101 年8 月23日所開設之元塑科技公司經營項目與上開2 公司相同等 情業據其提出承岳公司變更登記表、元塑科技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8 、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配偶譚俐玲之名義開設元塑科技公司, 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競業禁止義務及聲明書第1 條之約定,應賠償3,0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是 否為真正?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約定是否限制被告 之工作權而屬無效?㈢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競 業禁止義務是否以完成退股結算程序為停止條件?㈣原告請 求被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聲明書第1 條賠償違 約金3,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3 年 內不得以個人、配偶或3 親等名義,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 方式,經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承泰峰公司及承岳公司相 類似或相競爭之產業/ 業務。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本條之 規定者,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3 千萬元整,如承泰峰公 司及承岳公司受有損害者,甲方得併請求損害賠償。」(見 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 當事人欄及騎縫處均蓋有被告印章,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 原本可查(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且所蓋被告印章係屬真正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上開印章於102 年6 月18日由承岳公 司會計賴明惠移交予被告,有印鑑歸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71 頁),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 後未將上開印章取回,而留在承岳公司由賴明惠保管,不能 證明上開印章自始均由承岳公司保管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印 章被盜蓋云云,仍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 任,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股權 轉讓契約書為真正,則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遭抽換 為原無之第3 條損害賠償之約定,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契名,欲證明兩造於磋商協議退股文 件中,有無討論過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競業禁止損害 賠償3,000 萬元之約定云云,惟兩造簽約時,林契名並未在 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林契名於簽約前階段如何 商議,均不能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因認無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 自治原則,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自屬有效: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 權並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 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 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其法性仍須就 約定內容加以判斷。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契 約條款中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雖係對契約當事人之職業 自由加以限制,然其約定之內容若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參照),不能認為 當然無效。 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之文義與約定意旨,係因承泰峰 公司、承岳公司之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 益存在,為避免兩造合作經營終止後,被告取得承泰峰公司 、承岳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顯屬競業禁止 之約定。兩造原合作經營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主要從事 模具製造,則被告對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廠商或下游客戶及業 務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保護原告之營業機密,或 免於惡性競爭之流弊,應認原告有需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 利益存在。雖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競業限制 之區域,致解釋上似遍及中華民國境內,惟審酌模具製造業 者進、銷貨之地域範圍多遍及全國,其業務競爭之範圍自亦 遍及我國境內,就維護競爭利益之觀點,尚不能以其未約定 競業之區域即認逾合理之限制,且其限制營業項目僅限於與 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登記相同者,又其期間限制約定為3 年,尚屬合理適當,上開約定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 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 與公序良俗無關,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㈢被告爭執完成退股之結算程序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 競業禁止義務之停止條件,為無理由: 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 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民國 101 年6 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則被告應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所負之競業禁止義 務自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算3 年;雖被告爭執兩造未完成 退股之結算,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須負擔競業禁止 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競業 禁止期間係自結算完成後始起算3 年,且兩造既已議定101 年6 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則該日僅為權利義務之結算 時點,至於兩造是否已於該日結算完畢,係屬被告得否另向 原告請求給付之問題,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被告雖另爭執 原告未舉證曾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7 條約定:「違反本 契約各規定,經任一方書面定期催告後仍不配合辦理,違約 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整。」,定期催告被告 配合辦理云云,惟本條係約定被告如違約經催告未改善時, 原告得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與系爭股 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約定競業禁止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 7 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包括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所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股權轉讓契 約書第3 條就被告參與事業經營之過程中所知悉上下游廠商 供應鏈、業務發展等特殊資訊,而約定不得從事與所營事業 相同或類似或相競爭之產業,違反此禁止約定時所應負賠償 責任3,000 萬元,性質上應係民法第250 條前段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抗辯原告損害狀況計算之 違約金過高,則自應審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爰審酌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長年從事模具生產、銷售,已 有多年累積之客戶及商譽,被告退股後復經營相同事業,對 原告經營之承泰峰、承岳公司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惟被告 於100 年6 月間因車禍受傷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38-145 頁),足見公司實際經營權已由原告主導 ,被告所得掌握之產業資訊有限,原告亦僅空言承泰峰公司 、承岳公司之客戶煥騰科技公司為元塑科技公司奪去,並未 舉證證明上情,復未為其他相當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且 被告退股時並未獲取其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是綜合上 情及兩造間之利益損害,認此違約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違反聲明書第1 條「甲方(即被告)於 退出公司經營後,為避免後續爭議情事出現,如有個人、公 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甲方除需事先告知乙方 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款3 千萬元整。」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破 壞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之何等利益或洩漏公司機密,是原 告援引此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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