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秀蓮
訴訟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祿生
被 告 林淑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祿生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祿生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莊祿生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莊祿生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
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6月21日
提出異議,
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吉邁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邁公司)、莊祿生、林淑貞向原告借款,依票據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54萬5,000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765萬8,000
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於102年12月1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
一第57頁)、103年7月1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㈤及調查證據
聲
請狀追加依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吉邁公司及莊祿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被告吉
邁公司或莊祿生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
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吉邁公司或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被告吉邁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相當新臺幣200萬元之美金由被告林淑貞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之責,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93至194頁),最後再於104年10月16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
更第1項及第4項聲明為:「被告吉邁公司及莊祿生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相當新臺幣200萬元之美金由
被告林淑貞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吉邁公司
或莊祿生或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何一
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原告
前揭追加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並就聲明所為之變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
告於94年2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54萬5,000元及被告
林淑貞以其所有房地為部分借款擔保之事實所生,
足徵原告
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
依首揭說明,原告追
加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及就聲明所為之變更,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淑貞為原告之堂姐,被告莊祿生則為原告之堂姐夫,
並為被告吉邁公司之負責人,吉邁公司之英文名稱為Belgim
ex Taiwan Co.Ltd。而被告莊祿生、林淑貞夫婦自94年起,
即共同向原告借款美金周轉,並言明係短期借款,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均表達對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被告陸續借款過程及金額如下:⒈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
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3萬元作為短期週轉之用,
原告
乃自訴外人Gimextech Company Inc.匯款至被告林淑貞
指定其妹即訴外人林淑滿(其為吉邁公司之業務經理)所有
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淑
滿富邦銀行帳戶),且其中美金12萬5,000元結售入林淑滿
所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林淑滿於94年2月25日將
其
上開帳戶內之美金5,000元以生活費為由匯出至被告莊祿
生及林淑貞之子CHUANG CHIH- MING名下帳戶,故此筆借款
應由被告吉邁公司與林淑貞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⒉被告
林淑貞、莊祿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原告
乃安排其女兒即訴外人劉英蕾於94年5月23日匯至
渠等指定
之被告吉邁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吉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筆借款為
被告吉邁公司、莊祿生、林淑貞共同向原告借貸,自應由
渠
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⒊又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於94年6月2
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原告並於當日匯款美金20萬元入莊祿生所有台北富邦銀行
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莊祿生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
惟因先前被告已借款美金18萬元,原告遂要求渠等
提供擔保品,故被告莊祿生及吉邁公司乃共同簽發
本票借據
,本票上並約定該美金2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年息18%,及自9
4年7月20日起起算利息。並由被告林淑貞於94年6月24日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樓及地下二層持
分44分之3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200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故被告莊祿
生及吉邁公司自應就此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林淑
貞既以系爭建物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該筆美金20萬元
之債權,被告林淑貞自應就該筆債權其中相當新臺幣200萬
元之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⒋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於
95年4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經原告指示劉英蕾
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莊祿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該美金20
萬元除借款予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之美金10萬元外,餘為原
告在台生活所需之費用,被告原希望再借剩餘之美金10萬元
,然原告並未同意,其後被告於95年6月1日之郵件中會算相
關借款
記錄時,提及該筆美金10萬元之借款。⒌被告莊祿生
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表示因公司與福特公司間之業務,需
要支付福特及莊祿生之經紀人授權金大約美金4萬5,000元,
而向原告借款美金4萬5,000元,原告乃於95年5月30日匯款
至被告莊祿生所有美國銀行帳戶,被告莊祿生並於同年6月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已收到該款項。⒍被告莊祿生及林
淑貞於95年6月9日向原告表示因其兒子於美國發生車禍受傷
,急需醫療費用,需向原告借貸美金2萬元,原告遂商請劉
英蕾開立個人支票美金5,000元予被告莊祿生,並由Gimexte
ch Company Inc.匯款美金1萬5,000元(含匯費美金40元)
予被告莊祿生。上開95年4月24日之美金10萬元、95年5月27
日之美金4萬5,000元及95年6月9日之美金2萬元部分,則應
由被告吉邁公司或莊祿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合計前開借款
共為美金54萬5,000元(計算式:13萬元+5萬元+20萬元+
10萬元+4萬5,000元+2萬元)。
㈡又被告林淑貞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出售系爭建物以
清償前開借款,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便出售,原告
信以為真,遂親自陪同林淑貞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被
告莊祿生並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於95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
件表示將儘速處理財產,
迄料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被告竟未
依約清償前開借款,經查證始發現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
另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作為擔保,並向上海商銀借款2,50
0萬元,實有使原告
求償無門之情形。
嗣後原告開始催討上
開債權及進行保全程序後,被告始於99年7月12日提出還款
計劃,並分別於100年3月8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3日
、3月25日、4月12日、4月18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和原告討論
還款事宜,表示願意還美金10萬元,藉以要求原告撤銷保全
程序,惟毫無還款之誠意。被告未依約還款,更惡意將借款
轉給被告莊祿生、林淑貞之子,原告遂於美國提起另案訴訟
,請求之事由計有違約、損害賠償、詐欺、避債之惡意詐術
移轉及積極詐術移轉(下稱系爭美國民事案),請求之對象
尚包括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之子,經系爭美國民事案經判決
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美金102萬5,474元,而原告
與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之子則達成訴訟上和解,該美國民事
案之
訴訟標的、當事人、金額與本件均不相同,應
非同一事
件。另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上林秀蓮之署名「Shawlain
Liu」
而非其音譯之「Shawlain Lin」,係因原告丈夫劉一
松之姓氏為劉(Liu),早年原告因冠夫姓英文姓名使用「S
hawlain Liu」,故該電子郵件信箱及英文姓名確為原告本
人無誤。為此,原告
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返
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吉邁公司及莊祿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94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
相當新臺幣200萬元之美金由被告林淑貞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之責,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吉邁公司或莊祿生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
⒊被告吉邁公司或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
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⒋被告吉邁公司或莊祿生或林淑貞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elgimex@m s58.hinet.net、belgimex@earthli
nk.net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吉邁公司之信箱、Lu Sheng
Chuang是莊祿生。吉邁公司,莊祿生、林淑貞並未向原告借
用上開7筆款項。原告起訴雖主張
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
云云,然被告均否認本件原告所呈電子郵件形式上
與實質上之真正,且就美金2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莊祿
生及吉邁公司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又PROMISSRY NOTE(本
票)償還對象為美國加州註冊之訴外人CALSTAR公司,與原
告無關,而被告林淑貞設定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是最高限額
抵押,係用以擔保
存續期間雙方所發生之債務,而原告主張
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是94年6月20日借款,惟依
他項權利證
明書所載可知系爭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是從94年6月23日開始
,是被告林淑貞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與本件
無涉。甚Gimext
ech Company Inc.為被告莊祿生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其與
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即95年4月24日美金10萬元及95年6月9日
美金1萬4,960元,亦屬平常,該款項絕非借款。其餘原告所
提出之證物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或曾交
付該筆款項。就美金16萬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吉邁
公司或莊祿生給付之依據為何?及就美金13萬元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吉邁公司或林淑貞給付之依據為何?另原告於美國
提起之系爭美國民事案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件,有
重複起
訴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於94年2月23日向其借款美金
13萬元,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吉邁公司於94年5月23日向
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又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於94年6月20日
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並由被告莊祿生及吉邁公司共同簽
發本票借據,及由被告林淑貞於94年6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於
95年4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及被告莊祿生於00
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4萬5,000元,被告莊祿生及林淑
貞
復於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萬元,共計陸續向原告
借款美金54萬5,000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本案與系爭美國民事案是否為同
一案件,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
禁止規定?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是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與系爭美國民事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經查: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美國民事案係以莊祿生、林淑貞、吉邁公司、莊志華
為被告,其訴因包括違約、詐欺、收取詐騙轉移款項,
案由
則為被告莊祿生及林淑貞、吉邁公司向原告作一系列借款,
作為企業使用,94年6月被告簽發本票借款,匯入後被告又
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隨時返還,經原告請求,被告拒
絕還款。被告莊志華係莊祿生、林淑貞之子,收受由原告支
付之詐騙轉款自莊祿生及林淑貞,因而造成對原告及
債權人
之支付不能。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為美金54萬5,000
元及利息與律師費,系爭美國民事案判決被告莊祿生及林淑
貞應賠償原告美金102萬5,474元(包含賠償費美金54萬5,00
0元、判決前的利息以年利10%計算為美金47萬2,385.2元、
律師費美金7,504元、手續等費用美金585元)等情,有系爭
美國民事案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譯文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
331至334頁、本院卷二第29至40頁、第45至52頁),而本件
原告係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為請求,與系
爭美國民事案係以違約、詐欺、收取詐騙轉移款項等而向被
告及莊志華等為請求,尚
難認其訴訟標的相同,且當事人亦
非同一,是本件與系爭美國民事案即非同一案件,自難認原
告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是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美金54萬5仟元之借貸
合意,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費
借貸之金錢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
指示交付方
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
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
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於95年
4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及於9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
美金4萬5,000元部分:
⑴查被告莊祿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原告
指示訴外人劉英蕾於94年5月23日匯至被告莊祿生指定之
吉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被告莊祿生於00年0月00
日再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經原告指示劉英蕾匯款美金
20萬元至被告莊祿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除借款予被告莊
祿生之美金10萬元外,餘為原告在台生活所需之費用;及
被告莊祿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表示因公司與福特公司
間之業務,需要支付福特及莊祿生之經紀人授權金大約美
金4萬5,000元,而向原告借款美金4萬5,000元,原告乃於
95年5月30日匯款至被告莊祿生所有美國銀行帳戶,被告
莊祿生並於同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已收到該筆
款項等情,有94年5月23日匯款資料及譯文、95年4月24日
Gimextech Company Inc.匯款單及譯文、94年5月22日電
子郵件及譯文、95年5月1日、5月5日電子郵件及譯文、95
年6月1日電子郵件及譯文、95年5月27日及5月30日電子郵
件及譯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86至87
頁、第217至219頁、第214頁、第88至97頁、第98至104頁
、卷二第82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檢送之吉邁公司94年5月23日至94年5月30日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60至261頁),足認被告莊祿生確有於94年5月23日
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元、於9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
萬元及於9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美金4萬5,000元之事實
。
⑵且細繹卷附之95年5月1日、5月5日、6月1日電子郵件及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被告莊祿生發信予原
告:「我是否可以有妳的允許使用留我這邊的另外的美金
10萬元,做為10天的周轉金?...我可以給妳保證,不論
價位如何,10天後我會以台幣32. 25兌換給妳。」、原告
回覆:「我可以答應讓你照你所提的條件,借你周轉10天
。」、被告莊祿生再回覆:「謝謝妳對這10萬的確認,我
會先用這筆錢來支付貨款。」,其後被告莊祿生又於95年
6月1日向原告確認:「我已收到妳匯來的4萬5,000元美金
。...還有最近的10萬..。」,及觀被告莊祿生於00年0月
0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謝謝妳安排5萬元的借
款...。我的帳戶資料:吉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及中譯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4頁、卷二第82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94年5月23日匯
款資料、95年4月24日Gimextech Comp any Inc.匯款單所
載之匯款帳戶及款項亦相吻合,且被告復不爭執belgimex
@ms58.hinet.net、belgimex@earthli nk.net之電子郵件
信箱為被告吉邁公司之信箱、Lu Sheng Chuang是莊祿生
乙情,
堪信上開電子郵件及其所載內容應係真實。足認原
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莊祿生,並匯至被告莊祿生指
定之吉邁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被告莊祿生個人之帳戶
。是被告辯稱莊祿生並未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亦否認本
件原告所呈電子郵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云云,委不足
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淑貞、吉邁公司亦為上開94年5月23日
借款美金5萬元、95年4月24日借款美金10萬元及95年5月2
7日借款美金4萬5,000元之共同借款人,然依上所述,本
件至多僅得認定被告莊祿生為借款人,並無何證據
足證被
告林淑貞、吉邁公司亦同為上開3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部分:
⑴查被告莊祿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原
告並於當日匯款美金20萬元入莊祿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
節,有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於103年12月9日以北富銀大
安字第1030000047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
:00 0-00-0000000號)、94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4
日、6月30日電子郵件及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91至292頁、第166至174頁),且
觀諸卷附之94年6月2
1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莊
祿生向原告表示:「我確認今天已收到妳匯來的美金20萬
。」、「一收到借據,我會馬上簽好..。我會把利息加上
這2%手續費在2天內存到妳台灣的帳號」、「我們已在今
天存入台幣20萬9,710元,相當美金2,700元加上美金4,00
0元,是以匯率1:31.30對換。」、「現在寄上妳要求的
權狀文書和有簽字的借據。」,顯見被告莊祿生於收受美
金20萬元後,
旋即支付部分利息予原告,且依原告要求提
出相關借據,
堪認被告莊祿生確有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
借款美金20萬元
無訛。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莊祿生與吉邁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借據以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本票上並約定該美金20萬元借款之利息
為年息18%,及自94年7月20日起算利息,並由被告林淑貞
於94年6月2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2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以資擔保,故被告莊祿生及吉邁公司自應就此筆借
款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林淑貞既以系爭建物設定200萬元
之抵押權擔保該筆美金20萬元債權,被告林淑貞自應就該
筆債權其中相當新臺幣200萬元之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之責云云,然查,衡諸卷附PROMISSORY NOTE(本票)所
載內容:「在94年6月20日,莊祿生先生個人和在台灣註
冊之吉邁公司,分別且連帶地承諾在94年12月20日償還在
美國加州註冊的CALSTAR MORTGAGE INE.的美金20萬元加
上年息18%的利息..。」,有本票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莊祿生及吉邁公司簽立上
開本票承諾還款之對象並非原告,而原告亦未陳明其究依
何票據法而為主張,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吉邁公司就
被告莊祿生向原告所借得之上開美金20萬元借款,與被告
莊祿生間有何連帶責任及共同借款可言,亦難認該筆借款
就利息部分有年息18%之約定。再者,被告林淑貞雖於94
年6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予原告,惟業於95年11月2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節,有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108頁),本件被告
莊祿係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得美金20萬元,而依上開
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的存續期間係從94年6
月23日開始,顯然上開美金20萬元之借款,並非於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所產生,自難認係屬該筆借款之擔保。況系
爭抵押權業已於95年11月2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而不復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貞應就該筆債權其中相當新臺幣20
0萬元之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實屬無據。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莊祿生、林淑貞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
美金13萬元及於95年6月9日向原告表示因其兒子於美國發生
車禍受傷,急需醫療費用,需向原告借貸美金2萬元,原告
遂商請劉英蕾開立個人支票美金5,000元予被告莊祿生,並
由Gimexte ch Company Inc.匯款美金1萬5,000元(含匯費
美金40元)予被告莊祿生部分:查Gimextech Company Inc.
雖有於94年2月23日匯款美金13萬元至林淑滿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紀錄,且其中美金12萬5,000元結售入林淑滿所有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淑滿並於94年2月25日將其上開
帳戶內之美金5,000元以生活費為由匯出至被告莊祿生及林
淑貞之子CHUANG CHIH-MING名下帳戶等節,有94年2月23日
匯款申請書WIRETR ANSFER ORDER、94年2月23日國泰銀行匯
款單及譯文、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103年12月26日北富銀
信義字第1030000065號函
暨所附94年2月25日外匯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94年2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94年2月24日轉帳
收入傳票,94年2月24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9
4年2月24日匯入匯款申請書、94年2月24日臺北銀行匯入匯
款收款人收條、94年2月24日林淑滿
切結書、94年2月14日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2375號卷第10頁、第274至276頁、本院卷一第296至307
頁)。及訴外人劉英蕾有於95年6月9日開立個人支票美金5,
000元、Gimextech Company Inc.於95年6月9日匯款美金1萬
5,000元(含匯費美金40元)入被告莊祿生美國銀行0000000
000帳戶乙節,有劉英蕾開立之支票、95年6月9日匯款申請
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然上開
匯款資料及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及劉英蕾有開立
支票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
貸之合意,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原告貸予被
告,原告就上開美金13萬元之款項,請求由被告吉邁公司與
林淑貞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及就上開美金2萬元部分,請
求由被告吉邁公司或莊祿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自屬無據。
⒌被告吉邁公司雖曾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
準備程序時就其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需對其主張被告
吉邁公司積欠美金54萬5,000元之事實及舉證詳加說明,被
告始能判斷其主張之債權額是否為真,被告吉邁公司有向原
告借款,但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款項等語,則被告吉邁公司
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且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吉邁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自難僅憑被告吉邁公司曾為上開不爭執之表示,即逕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莊祿生確有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
萬元、於9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及於95年5月27
日向原告借款美金4萬5,000元、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
美金2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莊祿生應給付原告美金39萬5,
000元(計算式:美金5萬+10萬+4萬5,000元+2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就
被告莊祿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部分,應
自94年7月20日起以年息18%計算利息,惟本件尚難認該筆借
款就利息部分有起計日及年息18%之約定,業如前述,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憑。惟衡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莊祿生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卷第41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莊祿生應給付美金
39萬5,0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莊祿生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