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莊祿生、林淑貞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吉邁企業有限
公司或莊祿生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或林淑貞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元及自102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何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4萬5,000元及自1
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相
當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美金由被上訴人林淑貞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如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4萬5,000元(
即新臺幣1,765萬8,000元,
參酌上訴人102年5月23日民事
聲請支
付命令狀
所載,按1美金折合32.4新臺幣計算),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萬1,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