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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莊祿生、林淑貞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吉邁企業有限 公司或莊祿生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 吉邁企業有限公司或林淑貞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元及自102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何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吉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4萬5,000元及自1 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相 當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美金由被上訴人林淑貞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如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4萬5,000元( 即新臺幣1,765萬8,000元,參酌上訴人102年5月23日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所載,按1美金折合32.4新臺幣計算),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萬1,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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