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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長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化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分別補正下列資料: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資料到院,並將 繕本逕行送達對造。 ㈠製作原告與訴外人日本NK CORPORATION(下稱NK公司)簽訂 之二手軋鋼廠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已使用之 二手軋鋼機及線材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中,已受領之貨 物及各自細項之價值清單一份。 ㈡提出編號1010PC軋延PLC控制盤(型號:ICS-2500S)(下稱 系爭PLC 控制盤)攸關系爭設備能否正常運轉之相關證明方 法及依據。 ㈢對於NK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異議?若有,則對NK公司請求 系爭契約頭期款日元1億862萬5000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資料到院,並將 繕本逕行送達對造。 ㈠NK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及裝船期限內,將系爭 PLC 控制盤裝船交付原告?並應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之。 ㈡陳報拆除連接系爭設備之光纖電纜(下稱系爭電纜)之日本 JECO標準內容為何?及提供為何拆除過後之系爭電纜不宜再 使用之證明方法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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