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被 告 長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化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所據
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簽立之保證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
該保證書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
惟原告主張被告依該保
證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於簽立此保證書之行為時,
其住所在地係在我國境內(詳本院卷一第108 頁),故依
前
揭規定,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保證書契約法律關係效力認定
,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準據法
,
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1 億0862萬
5000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103 年11月18日原告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萬
9013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3 、39頁),原告請求之金額由日圓
轉換為新臺幣,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其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透過被告仲介,於101 年10月10日在日本向訴外人NK
corporation (下稱NK公司)購買高松廠Toukyou Seitetsu
二手軋鋼廠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包括圓鋼棒材軋機生產
線即一條生產線整套設備(但不包括飛剪機、冷剪機)及線
材軋延機生產線即一條生產線整套設備(但不包括打包機)
,總價金為日圓4 億3450萬元,並約定頭期款25%於下單後
7 日內以電匯付款、其餘75%則於下單14日內開具不可撤銷
信用狀確立。又被告仲介原告向NK公司買受系爭設備時,即
再三向原告保證訴外人NK公司會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設備,更
於101 年10月12日簽
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
保證NK公司必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若NK公司無法履約時,被
告願負責賠償原告所有損失。而原告與NK公司簽訂報價表(
下稱系爭報價表)並經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後,即於101 年
10月16日經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將訂金25%即日圓l 億0862萬
5000元匯入NK公司之帳戶,餘款75%即日圓3 億2587萬5000
元則於101 年10月24日委請陽信商業銀行開立編號2NWAZ0000000000 號、收款銀行為三菱銀行東京分行、信用狀
受益人
為NK公司、金額為日圓3 億2587萬5000元、最遲運送日期為
102 年3 月31日、信用狀截止日期為102 年4 月21日之不可
撤銷跟單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爾後系爭信用狀係原
告為因應我國海關規定所需而修訂,且事前並經NK公司同意
,故系爭信用狀修改部分即屬雙方
合意修改而為雙方
買賣契
約之一部份。
㈡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委請機械設備廠商正
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電氣整備廠商嵩力自動化工程有
限公司所屬人員前往日本,會同NK公司檢視系爭設備,並由
原告廠長許瑞豐依據NK公司所提供設備規範圖號加以檢視,
竟發現系爭設備欠缺編號1010PC之軋延PLC 控制盤(型號
ICS-2500S ,下稱系爭控制盤),而系爭控制盤係控制所有
軋台軋延,事關設備得否正常運轉,若缺少系爭控制盤,設
備即形同廢鐵,原告即透過被告以電郵方式向NK公司查詢,
經其函覆系爭控制盤有短缺,並允諾願補足系爭控制盤之空
缺。
詎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再接獲NK公司所發電郵,不但
未再提及原先同意補足系爭控制盤空缺之承諾,反向原告表
示若欲取得系爭控制盤,需再多支付日圓1833萬9300元,且
交貨期最快6 個月。原告
旋於102 年3 月6 日以電郵回復不
同意再支付日圓1833萬9330元,且要求NK公司應將系爭控制
盤連同系爭設備一併交付原告,並請NK公司於3 日內說明其
將原連接電子控制設備及動力馬達控制板間之全部光纖電纜
以剪斷方式拆除,致系爭設備運回原告亦無法再連接使用等
部分。惟NK公司對於前揭要求未予正面回應,且事實上有關
系爭設備光纖電纜部分,原告早於101 年10月29日即己函知
NK公司應小心拆卸光纖電纜以避免任何損害,並表示屆時將
派原告所委請電氣工程師前往一起拆卸控制面板,惟NK公司
竟擅自將原連接電子控制設備及動力馬達控制板之光纖電纜
全部
予以剪斷,
足徵NK公司
顯有故意違約之惡意。
㈢再原告所購買系爭設備包括圓鋼棒材軋機生產線即一條生產
線整套設備、線材軋延機生產線即一條生產線整套設備在內
,且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係擬運回臺灣安裝於公司內供生產使
用,NK公司明知系爭設備中之系爭控制盤己遭拆除,系爭設
備因欠缺系爭控制盤已無法再組裝成一條完整生產線之情事
,竟故意隱瞞上情,致原告不查而以高價向NK公司購買系爭
設備,甚NK公司於拆除電子控制設備及動力馬達控制板時,
竟將原連接電子控制設備及動力馬達控制板間之全部光纖電
纜(下稱系爭電纜)剪斷拆除,致系爭設備因欠缺前揭光纖
電纜而無法正常運轉。後即因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而不符信
用狀內容,致NK公司無法以整套設備名稱裝船文件向銀行押
匯,並將系爭設備於102 年3 月31日裝船期限內載運交付予
原告,而構成NK公司違約。而被告既保證NK公司將依約如期
交付系爭設備,並簽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則被告於NK公司
無法履約時,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雖NK公司在日本
訴請原告賠償業經日本國東京地方
裁判所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判決),然系爭判決並未經原告應訴,且系爭判決之相關
訴訟通知或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判決應無
法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系爭判決對原告並不勝效力。核諸
原告因NK公司無法履約而受有已支付價金日圓l 億0862萬50
00元之損失,被告依保證意旨自應賠償原告日圓l 億0862萬
5000元之損失,並依原證四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上匯款日期之
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萬9013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
所稱其係於日本與日本NK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保
證書
所載,被告係就NK公司無法履約時,負賠償責任,被告
否認NK公司有違約情事,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之總經理王丕彰、總廠長洪啟昭、電氣廠長許瑞豐,原
告之協力廠陳義松,被告公司員工林天化、林安東,NK公司
駒津信夫,與東京製鐵於102 年1 月10日在其日本高松廠舉
行四方會談時,NK公司已同意會將系爭控制盤歸還建順公司
,建順公司也已同意,總經理王丕彰更於當日再向NK公司增
訂該廠原合約外之備品(合約編號TW-12/1213-6),合約金
額日幣3635萬元,建順公司並於當月18日電匯25%訂金予NK
公司,NK公司同年3 月8 日信函,更明確說明有關PLC 將由
該公司及本公司負責提供補齊,另關於原告質疑NK公司未妥
善拆除電纜一事,NK公司答覆其拆除方式皆完全符合JECO標
準,且舊電纜在拆除過程中容易受損,不該繼續使用,況舊
電纜本不屬於契約範圍,NK公司並無違約等語甚明,顯見NK
公司已明確說明其處理方案,並無原告所稱未提出具體解決
方案,與原買賣報價單條款不符之情事存在。
㈢本件買賣標的係NK公司已使用多年之二手軋鋼機及線材機設
備,並非新品買賣,而於101 年10月10日雙方所合意簽署之
訂購單內容,並未將舊電纜列為契約標的範圍,且NK公司於
102 年3 月8 日信函也已明確說明其拆除方式皆完全符合日
本JECO標準。而舊電纜已使用多年,在拆除過程中容易受損
,不應該也不適宜繼續使用,以免發生危險,故NK公司
乃建
議建順公司另外採購新電纜安裝等語甚明,均顯見原告前開
函稱,係故意曲解契約真意而意圖不履行契約義務至明。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修改信用狀加註NK公司押匯時須提出
雙方簽署的買賣契約書及提供型錄等資料條款乙事,然而NK
公司與原告雙方既然已於101 年10日10日當場合意簽署報價
單,並未約定有須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依法雙方契
約已經有效成立,又何來前述原告事後修改信用狀條款要求
須提出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可言?況且NK公司代
表駒津信夫於同年3 月14日已寄交一份原買賣合約加註原告
全名,要求原告補簽,並由被告負責人於同月15日親自交與
原告,竟遭原告拒絕簽署,而後NK公司代表駒津信夫又於同
年3 月16日以電子信件及附件,要求原告補簽正式買賣合約
書,並經被告一再催告,但原告卻
迄今仍置之不理,顯見原
告係故意以前述修改信用狀之手段,造成NK公司無法履約之
意圖,彰彰至明;此外原告明知系爭買賣標的為二手設備,
並非新品買賣,NK公司也已將所保有之設計藍圖、操作手冊
等相關資料寄交原告
收訖無誤,並無其他可提供型錄資料,
且前述雙方101 年10月10日合意簽署之報價單內容亦未曾約
定NK公司須再交付其他型錄資料,又顯見原告亦係故意以修
改信用狀條款之手段,造成NK公司無法履約押匯,則原告不
履行契約之意圖,欲蓋瀰彰。又因可歸責建順公司前述違約
行為,勢將導致其所付訂金遭NK公司沒收及追究違約賠償責
任,且因原告前述違反商業誠信情事,被告已於前述102 年
3 月19日及102 年3 月13日
存證信函中一再敬告及催告原告
履行契約義務,然原告卻一意孤行,被告已於前述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原
保證契約關係,並再敬告原告應立即依NK
公司所要求,修改刪除上述信用狀所加註NK公司押匯時須提
出雙方簽屬的買賣契約書之絛款(或由建順公司簽署如附件
之買賣契約書寄交NKCORPORATION )及刪除上述所加註應提
供型錄等資料之條款,並應將信用狀交貨日期修改延後,以
利雙方順利履約,俾免發生違約賠償責任風險等語甚明。
㈤有關原告故意不履行與日本系爭NK公司間之二手設備買賣契
約相關事實,已如前述,NK公司亦曾發信催告原告履約,並
於102 年3 月22日信函通知原告,有關所買受備品已依約定
運至港口碼頭等待出貨,並要求原告給付尾款,而因原告拒
不履約已遭船公司取消裝貨並罰款
等情;其後NK公司寄發信
函仍要求原告應履行契約,但原告置之不理,NK公司乃委託
律師於102 年4 月10日寄發催告信,而後再於同年4 月21日
寄發律師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沒收訂金、及提告要求
賠償等情。由
上開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原告與日本NK
公司之履約爭議,顯係因原告於其與NK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
,事後故意於其所開立之信用狀中,片面加註原合意簽署系
爭報價單內容所無之NK公司於押匯時須提出雙方簽屬的買賣
契約書及應提供型錄等資料等條款,造成NK公司無法履約押
匯,以及藉口原約定內容所無之系爭控制盤及舊電纜等問題
,拒不履行契約,並意圖將其在日本國所發生違約責任風險
,轉向國內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不僅於法
無豫,更明顯違反商業誠實信用原則至明。且關於原告與NK
公司之系爭軋鋼機及線材機設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0條規定,
其準據法應通用日本國法律,且日本國法院就上開原告與日
本NK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爭議,應有審判權及
管轄權,而因
原告拒不前往日本國法院應訴,而經上開日本國東京地方裁
判所103 年6 月20日作成民事判決,又因原告未
上訴而判決
確定在案,則上開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
確定判決,於
原告與日本NK公司間應有法律關係實體上之確定效力,顯見
原告再據以主張本案請求被告負保證契約之賠償義務,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NK公司確實有於101 年10月10日訂立系爭報價
表,約定價金為日圓4 億3450元,訂購之數量、項目、規格
依照報價表之附件之買賣設備相關明細所示(詳本院卷一第
11至20頁)。
㈡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保證書(詳本院卷一第28頁
)。
㈢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6日經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將訂金25%即
日圓l 億0862萬5000元匯入NK公司之帳戶(詳本院卷一第29
頁)。
㈣NK公司尚未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NK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報價表,復由被告簽具系
爭保證書,原告已給付總價金之25%即日圓1 億0862萬5000
元予NK公司,惟因NK公司無法履約而受有已支付之上開價金
之損失,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1 億
0862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認者,即在於本件NK公司是否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被
告始應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分別
可資參照)。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訂立保證契約者,必於保證契約內約明
保證人保
證債務發生之事由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以資雙方權
利義務得以明確。而查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為:原告向NK公
司購買軋鋼機及線材機設備乙套,總價日幣4 億3450萬元,
雙方約定於合約簽訂7 日內,原告須支付訂金25%,立保證
書人即被告保證NK公司必依合約交付軋鋼機及線材機設備,
若日本NK公司無法履約時,立保證書人負賠償被告所有損失
,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本件被告應負保證責任
之情形,應限於:NK公司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無法履約,
於此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應依約負保證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NK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設備因欠缺系爭控制盤及系爭
電纜,致系爭設備變成廢鐵,後因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而不
符信用狀內容,致NK公司無法以整套設備名稱裝船文件向銀
行押匯,並將系爭設備於102 年3 月31日裝船期限內載運交
付予原告,而構成NK公司違約
云云,固提出系爭報價表、買
賣設備相關明細、其與NK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函文為據(詳
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第46至71頁)。
經查,細譯系爭報價
表及買賣設備之詳細設備規格與內容等兩造均不爭執之中文
譯本所載之各項明細(詳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可知,系爭
買賣之
標的物為各該零件,且詳細記載有規格,如型號、尺
寸等,
而非整套機器設備自明。再者,系爭控制盤及系爭電
纜並未列明文羅列於系爭報價表及買賣設備之明細中,是系
爭控制盤及系爭電纜並非系爭買賣標的
一節,已
堪認定。是
原告主張NK公司未依約交付該控制盤及電纜等設備,而有違
約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雖再以NK公司102 年2 月7 日及原告102 年3 月6 日電
子郵件(詳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59至60頁),欲證明NK
公司未再提及原先同意補足系爭控制盤空缺之承諾,反向原
告表示若欲取得系爭控制盤,需再多支付日圓1833萬9300元
,且交貨期最快6 個月,原告旋回復不同意再支付日圓1833
萬9330元,且要求NK公司應將系爭控制盤連同系爭設備一併
交付原告,並請NK公司於3 日內說明,NK公司對於前揭要求
未予正面回應,而認NK公司對系爭設備缺少系爭控制器之情
事並不否認。然就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與函文觀之,NK公
司雖曾表示願意補足系爭控制盤,惟需原告自付價金,顯見
NK公司亦認為系爭控制盤並非系爭買賣標的,況原告所提出
NK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之電子郵件(詳本院卷一第61頁)
,NK公司確已於原告上開102 年3 月6 日電子郵件所限期之
3 日應回覆時間內,表示願意與被告負責提供補齊系爭控制
盤,此情與原告上開說詞顯有相違。因此,原告所舉NK公司
上開無法履約之事由顯均非因可歸責於己,顯然不符合前述
保證責任發生之條件;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保證責任之條件既
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負上開保證
責任。
五、
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條件既未成就,被
告自無需依該保證書應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證
書請求被告給付4028萬9013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