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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華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濠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鑫如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2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出售自然 排煙囪、通風系統等材料予被告,被告收受貨物後卻未付 款,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450,797元。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 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9頁),主張其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採 購之電動開窗機等物具有嚴重瑕疵,致其受有檢測、更換故 障品、商譽受損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55, 000元。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所生 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經營排煙、換氣系統之優良廠商,與被告間已多年往 來,兩造間訂有數項契約,然自100年以來,被告時有欠款 未予給付之情事,茲就今被告未付款項所涉及之工程名稱 及款項說明如下: ⒈關於「台中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電動外露式自然排煙系 統工程」部分(下稱台中市議會工程): ⑴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為210萬元 。被告已支付九成工程款,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尚有 工程款一成之尾款210,000元未支付,原告於101年5月9日 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⑵臺中市議會大樓因業主變更原設計電源位置,致有延長 電源線之必要;且因該大樓臨時排水管未予斷水,而沿窗 側直接漏入電動推昇桿,造成短路及鏽蝕,及第三人破壞 等不可歸責原告因素,造成已施作之電動桿短路及鏽蝕及 推昇桿有更換之必要,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另再追加三項 工程: ①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測試,進行電源線拉長,原告報價含 稅共48,384元,付款條件係施工完成100%付現,施工完 成後,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 ②原告於100年月6月9日配合被告請求,進行電動推昇桿 鏽蝕及相關維修工程,包括電動桿更新、控制箱、SRE1 68馬達組、電路板更換及工資等,兩造於100年6月14日 以175,350元價格議定,付款方式為安裝完成100%付現 。完工後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報驗款,被告在101年2月 10日給付九成工程款157,815元,尚有餘款17,535元未 付。 ③兩造於100年8月11日簽訂「推昇桿更換」工程,約定更 換8支推昇桿之工程總價為79,275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安裝完成100%付現。其後經現場再檢視發現,其 他推昇桿仍有更換必要,而追加更換4支,總計更換12 支推昇桿。此部分工程於100年9月5日施工完成後,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14,975元,未獲付款。 ⑶就本項工程,總計被告尚有390,894元未付。 ⒉關於「長鴻榮飯店排煙窗工程」部分(下稱長鴻榮工程): 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為75萬元整 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嗣因業主變更設計,被告追加修改 固定座工程,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工程 款為36,750元,經被告簽回同意後,原告進場施工,並於施 工完成後,於100年11月1日開立工程報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 ⒊關於「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崗基地自然通風系統工程 」部分(下稱富崗基地工程): ⑴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4,050,000 元。因金額龐大,故兩造合意由原告分階段就已施作部分 (即連工帶料)向被告請款,原告共分四次報驗請款,其 中於101年9月25日就「A1-2轉向架工廠-1-垂直二連式32 樘」,總金額為303,491元(未稅),向被告請領90%款項 278,54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92,469元,被告迄今尚未 付款。 ⑵於工程後期階段,因本工程為「內倒+推射因素」,故窗 戶於裝配時除補強部分其內之其他配件亦「須先於窗廠加 工」,原告為繼續安裝施作工程之必要,前已依工程合約 第16條約定,先於窗廠加工完畢,並將該加工完畢之成品 ,運至工地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其業主所安排之地點 存放,俾便原告進行後續安裝施作,則就該依約尚未安裝 施作部分,原告既已將加工完畢之成品,運至工地交付被 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材料款為1,668,774元。 ⑶就本項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1,961,243元。 ⒋關於「遠百二期工程-自然排煙窗材料採購工程」部分(下 稱遠百二期工程): 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採購開窗 器組48組,每組單價6,000元,計288,000元,另加5%營業稅 ,契約總價為302,4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於101年 11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卻未獲付款。 ⒌關於「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自然排煙窗材料採購工程 」部分(下稱紅柴林營區工程): 兩造於101年8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採購四項 開窗機,總契約價款為1,885,800元(含5%營業稅)。而本 工程開窗機之裝設,被告係委託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雍岱公司)施工,則負責施作雍岱公司以被告履行輔助人 地位,於101年11月2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其於同 年12月底可進場施工,並請原告「依預定工期備料」,原告 接獲通知後,即依該通知備料,原告既已依約備料、準備給 付,被告自應給付本項採購款1,885,800元。 ⒍關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劃案-自然排 煙窗材料工程」(下稱松山菸廠工程)部分: 兩造於101年8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採購二項 開窗機,總契約價款為8,474,603元(含5%營業稅)。 ⑴第一次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就已出貨之114組「SRE-168電 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部分請款,單價14,933元,總 價1,702,362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1,787,840元,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以支票支付90% 款項,計1,608,732元。 ⑵第二次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就已出貨405組「SRE-168電動 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部分請款,單價14,933元,總價 6,047,638元,加計5%營業稅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6,350,020元,被告本應支付九成款項,即5,715,018元, 然被告僅分別於102年1月5日及102年2月5日以面額2,500, 000元之支票支付,合計支付5,000,000元。 ⑶第三次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就已出貨88窗「SRE-168電動 開窗機-推射窗」部分請款,單價3,733元,總價328,516 元,加計5%營業稅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344,942元 ,此部分未獲被告付款。 ⑷原告前後已開立三張統一發票請款共8,482,442元,被告 僅以支票合計支付6,608,732元,尚欠1,873,710元未付。 ⒎就上開六項工程,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合計6,450,797元(計 算式:390,894+36,750+1,961,243+302,400+1,885,800 +1,873,710=6,450,797)。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台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⑴本項主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材料均由原告所供給,並均載明 品項型式、單位數量及單價,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 式已有具體約定,被告未付款清償時,合約所載標的物仍 歸原告所有,則本項工程側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 之移轉,本項工程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單純之承 攬契約,應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用。且本項 工程中之「配合測試,進行電源線拉長」及「電動推昇桿 鏽蝕及相關維修工程」均屬原工程之追加工程,則本項工 程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該工程全部完工時起算,亦即最快應 自100年9月5日始得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故本項工程含 追加工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係至102年9月4日始屆至, 原告既已於102年6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況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尚就「電動推昇桿鏽蝕及 相關維修工程」部分,支付九成工程款,足見被告承認有 該筆債權存在,是該工程款之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 斷,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⑵縱認本項工程屬承攬契約,惟原告依約完工始會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多年合作模式,故有統一發票 之開立已足證明原告確已完工。又此工程業經台中市議會 消檢完成,正式啟用,而本工程契約係於99年11月8日簽 訂,原告未完工,被告怎可能迄今均未有催促完工或解 除契約之表示,且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所寄發之台北市 府郵局第149-7號存證信函中,亦未表明有未完工之情事 。況原告為施作方便而於現場備料待用之多餘繼電器,經 雍岱公司出具單據返還原告,實與瑕疵無涉,被告以被證 15號之雍岱工程出貨單主張已通知原告商品瑕疵情事,即 非可取。 ⑶縱本項工程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惟本項主工程及追加工 程至遲於100年9月5日前已全部完工交付,依民法第498條 規定,被告未於101年9月5日前主張瑕疵,依法已不得再 為主張。 ⑷自原證1-3、1-4所附之報價單上均有被告於「客戶確認簽 回」處上用印簽回,可知此三項工程乃屬追加工程,報價 經過雙方確認,尤其在原證1-3之報價單中,原告原本報 價251,685元(含稅),經過雙方磋商後,始將價格變更 為175,350元(含稅),且被告亦於101年2月10日支付本 工程之九成工程款,若為瑕疵修補,被告又何以支付原告 款項,顯件此三項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並非瑕疵修補。 ⒉關於「長鴻榮工程」部分: ⑴被告就原工程已付清全部款項75萬元,足認工程並無瑕疵 ,倘若有瑕疵,被告根本不可能給付10%尾款。且該飯店 業於101年8月間正式營運,被告亦已將100年11月1日之原 告發票入帳報銷,況被告仍於101年5月26日及8月13日給 付主工程款,顯見本件主、追加工程均無瑕疵。 ⑵本項工程於100年11月1日完工,被告遲至102年10月24日 方以存證信函表示有瑕疵,已逾越民法第498條規定得主 張瑕疵之一年期間,故被告既已受領,自不得再於訴訟中 主張工程有瑕疵。且修改固定座係追加工程,並非瑕疵修 補,報價亦經過兩造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6,750元。 ⑶雍岱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被告執被證16號雍岱工程聯絡 單主張已通知原告商品有瑕疵情事,已非有當。且該工程 聯絡單係說明因第三人施工已完成或影響,通知原告可進 場施作或協助調整回復正常狀態,及補充安裝螺絲,未涉 及瑕疵;甚者,長鴻榮飯店早已開幕營運,縱有商品瑕疵 ,合理判斷亦經修補。 ⒊關於「富崗基地工程」部分: 此292,469元亦係裝窗之施工費用,屬第四階段請款,非瑕 疵修補,原告亦從未接獲被告瑕疵之通知。又被告以原告之 被證17號工程連絡單載明「氣壓棒有生鏽」為由,主張原告 已明知產品有瑕疵情事。然該連絡單係原告派員至該項工程 現場,發現有因第三人施工,發生原告已安裝之設備被拆除 致氣壓棒生鏽,及應施作之共置箱無法安裝等非可歸責原告 之情事,連繫被告應予妥善處理之書面通知,與商品瑕疵無 關。 ⒋關於「遠百二期工程」部分: ⑴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前即已將本工程所採購之物品交付 被告,被告自受領後應從速審查,如有瑕疵並應即時通知 ,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物品瑕疵之情形,其第一次向原 告為瑕疵通知係在102年10月24日,其時距交貨期間已近 一年時間,被告不可能毫無發現。且被告至遲在102年6月 間即應知悉原告就本筆貨款提出請求,但被告仍未向原告 表示有瑕疵,足認被告因怠為通知,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⑵被證18號之工程聯絡單係反映非原告所屬加工廠不熟悉原 告商品,致生組裝之樣品窗與圖面上不符,敦請原告協助 ,俾便通過後續風雨測試通知之意。而原告本於商誼,對 於上開非原告產品瑕疵問題亦協助修正排除,故被告不得 以此主張已通知產品具有瑕疵。 ⒌關於「紅柴林營區工程」部分: 被告與雍岱公司間之董監事、業務均屬同一而互為控制與從 屬關係,而雍岱公司員工楊文勝亦證稱係以被告代理人地位 ,依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向原告下單訂貨。又採購合約與101 年11月2日雍岱公司之「工程聯絡單」間之工程名稱、項目 、預定交貨期間45天及進場施作時間,互為一致,該「工程 聯絡單」亦載明施作建物棟數、範圍,已可確定應行備貨之 開窗機數量,故原告依被告下單指示備料,被告抗辯原告無 貨可交云云顯然無據。 ⒍關於「松山菸廠工程」部分: ⑴原告交付之全部貨品,均經被告依約事前檢測合格始出貨 ,即令有故障部分亦經原告全部予以更換,且被告對於前 經依約抽驗合格始出貨交付之產品,均已全部即時以蜂鳴 器檢查而受領。而被告既已將產品轉售予雍岱公司,即不 得再以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又雍岱公司僅為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對於原告產品之安裝施作並不具備專業 能力,且雍岱公司於裝設過程,造成商品故障及損害,原 告基於商誼,仍盡力給予協助。況兩造合作已久,在原告 施工之情形下,並未發生被告所指瑕疵之情形,何以於被 告另找人施工後,竟發生瑕疵,足認縱有該瑕疵,應係雍 岱公司裝設不當而損害原告產品所致,與原告產品本身之 品質無關。 ⑵又被告自承雍岱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開始測試,於測試 後即發現瑕疵云云,然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視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請求 補正、賠償損害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為此,就「台中市議會工程」、「長鴻榮工程」、「富崗基 地工程」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就「遠百二期工程」、「紅柴林營區工程」、「松 山菸廠工程」部分,依兩造採購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797元 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之數件工程施工及材料均有嚴重瑕疵,茲說明如後: ⒈關於「台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⑴本工程係連工帶料工程,因原告提供之材料發生鏽蝕現象 ,且原告現場安裝材料與送審規格不符,經被告要求原告 修補瑕疵未果,故本件工程至今尚未辦理驗收,原告無由 請求工程尾款。 ⑵原告身為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施工及材料具 有瑕疵本有修復之義務,而原告請求金額48,348元,報價 單內容為「配合測試-電源線需拉長之工資與材料費用96 組」,該96組已內含在承攬契約96窗(組)中,非屬追加 工程;請求金額17,535元,報價單內容為「1、電動桿更 新16支」、「2、控制箱3組/13組」、「3、SER168馬達組 1組」、「4、電路板更換1片」;請求金額114,975元,報 價單內容為「1、推昇桿更換8支」,均內含在承攬契約96 窗(組)中,相關更新維修係屬原告修補瑕疵範圍,非屬 追加工程。 ⑶原告提出之四張發票:100年5月11日UC00000000(48,384 元)、100年9月5日WL00000000(114,975元)、100年6月 24日UC00000000(175,350元)及101年5月9日BW00000000 (210,000元),均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工程瑕疵之款項 ,經被告開立折讓單並通知原告領取。被告先前基於多年 合作之情誼,經原告一再情商,被告勉為其難在100年6月 29日支付部分修復款157,815元予原告,然原告卻未修補 瑕疵,其請求並無理由。 ⑷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2年6月28日,則其中100年5 月11日發票UC00000000(48,384元)及100年6月24日發票 UC00000000(175,350元),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 報酬之二年時效。 ⒉關於「長鴻榮工程」部分: 此項工程係連工帶料工程,因原告之施工及材料具有瑕疵, 被告通知原告有推昇桿尺寸及固定座不合導致電路板發生燒 毀現象,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固定座,而修改固定座本屬原告 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卻習慣性地又傳報價單向被告表示 希望列入追加工程範圍請款,被告就原告之報價單僅蓋收文 章表示收受,並無簽名同意成立追加工程合約。故原告提出 發票XQ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36,750元係屬修補瑕 疵款項,其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0日支付 工程款375,000元;於101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於101 年8月13日支付75,000元,共750,000元,已付清契約總價。 ⒊關於「富崗基地工程」部分: 富岡基地工程係連工帶料工程,因原告之施工及材料具有瑕 疵,導致設備發生鏽蝕現象,且本件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 告在本案提出發票EY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292,469元係 屬修補瑕疵之款項,屬原告身為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該發票業經被告公司開立折讓單 並通知原告公司領取。另原告既未施工亦無交付材料,則被 告並無給付原告就富崗基地工程所請求餘款1,668,774元之 義務。 ⒋關於「遠百二期工程」部分: 被告就此項工程僅採購原告之材料,正常開窗器之螺絲位置 密合、數量完整,然被告試裝原告產品一組樣品,發現產品 存在螺絲缺漏及螺絲孔錯位之瑕疵,原告回覆承認是加工廠 發生錯誤,並於101年11月20日再度換貨出貨予被告公司之 產品,仍有尺寸不合之問題。原告雖提出發票GM00000000請 求被告支付貨款302,400元,經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解決瑕 疵無效後,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貨品有瑕 疵及表達解約退貨之意,並將發票GM00000000開立折讓單, 通知原告領取,故原告無由請求貨款302,400元。又保固之 性質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於101年11月20日再度換貨出貨予被告,則本項工程之採 購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在102年11月20日前應負保 固責任。 ⒌關於「紅柴林營區工程」部分: 依採購合約第四條約定可知,兩造均同意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書後必須另以「正式訂購單」訂貨始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何 須特別約定應以正式訂購單訂貨,足見本工程之採購合約性 質上僅係預約,而非本約。而被告就紅柴林營區工程並無下 任何正式訂購單,既無正式訂購單,原告不可能送任何貨物 予被告簽收,原告顯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⒍關於「松山菸廠工程」部分: 本工程乃被告向原告採購「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 射窗」519組及「SRE-168電動開窗機-推射窗」86窗(下稱 系爭產品),反訴原告採購後再將系爭產品轉售予雍岱公司 使用。雍岱公司於101年9月6日進場開始安裝產品,101年12 月10日開始測試,測試後發現系爭材料具有Relay繼電器及 電路板燒毀、馬達故障、FUSE端子座斷裂等瑕疵,被告獲悉 後通知原告,原告只推稱不知系爭材料有瑕疵,且不願意負 擔被告所受損害。而原告交付之產品存在瑕疵不符「債務本 旨」,被告迄今仍不定時接獲業主通知又發生馬達故障及電 路板燒毀情形,故於原告賠償被告損害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1,873,710元。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8月15日「松山菸廠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由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反訴原告採購後再將 系爭產品轉售予雍岱公司使用。雍岱公司於101年9月6日進 場開始安裝產品,101年12月10日開始測試,測試後發現系 爭產品具有Relay及電路板燒毀、馬達故障、FUSE端子座斷 裂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獲悉後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竟 推稱不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亦不願負擔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 失。反訴原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持續派員更換故障產品, 統計至102年9月27日止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損壞組配件為: 馬達165件、主機板31件及繼電器180件,合計376件。松山 菸廠工程總窗數共1120窗,損壞376件,損壞比率高達33.6% (376÷1120≒33.6%)。而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陸續出換貨 ,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2年1月25日,故依松菸工程採購合 約第11條約定,自102年1月25日起一年,反訴被告應就系爭 產品負保固責任。又反訴原告因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受有下 列損害: ⒈反訴原告全面檢測已安裝之所有產品及更換故障品支出勞務 報酬1,855,000元(計算至反訴起訴前102年9月27日): ⑴自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2月27日,共80日,每日4工,每 工每日2,500元,共支出800,000元。 ⑵自102年2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共211日,每日2工,每 工每日2,500元,共支出1,055,000元。 ⒉反訴原告在保固期滿前可能遭業主求償部分: 雍岱公司將派員檢修費用要求被告支付員工薪資,每日2工 ,每工每日2,50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計算400日,共計 2,000,000元。 ⒊反訴原告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商譽受損部分: 被告與雍岱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契約金額為15,151,500元,被 告因系爭產品瑕疵在業界名譽受損,所受損害以契約金額二 成計算,故被告於2,0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㈡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松山菸廠工程採購合約第11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855,000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反訴被告係一優良廠商,產品均經SGS檢驗合格,無品質不 良情事,且反訴原告對於前經依約抽驗合格始出貨交付之產 品,均已全部即時以蜂鳴器檢查而受領;即令開窗器經反訴 被告及其協力廠嚴格檢測仍有未盡,亦僅屬少數之開窗器有 短路情事,反訴原告於受領「自動排煙窗」所有部件及裝配 前,仍得使用「蜂鳴器」施以檢測開窗器短路問題,或於安 裝前先行檢測,再行安裝。又兩造合作已久,於反訴被告施 工之情形下,未發生反訴原告所指瑕疵之情形。反訴原告施 作松山菸廠工程,係同時發生「開窗器之內部馬達、開閉控 制器內之繼電器及中央微電腦晶片均燒毀之問題」,顯見本 件並非開窗器有電線短路現象,而係施作配電及接線部分與 系統規格不符,所致各該開窗器之馬達過載重拖,併有開閉 控制器中之繼電器及主機板IC均燒毀之現象。故縱有該瑕疵 ,亦應屬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雍岱公司裝設不當而損害原 告產品所致,與產品本身品質無關。況雍岱公司於101年12 月10日開始測試後即發現瑕疵,反訴原告卻未通知反訴被告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反訴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再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㈡反訴原告請求全面檢測已安裝所有產品及更換故障品支出勞 務報酬部分,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認有關,該勞務報酬亦不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況反訴被告請求之「每日4(2)工,每 工每日2500元」,實乏所據,請求之施工日數亦未扣除休假 日數。另反訴原告並未就其請求可能遭業主求償之預估及因 產品瑕疵導致商譽受損部分之實體依據為說明,其請求自非 適法。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8日就「台中市議會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被告向原告採購SER-168二連/單連電動窗-單窗雙馬達及 重型螺桿系統,其中「SER-168二連/單連電動窗-單窗雙馬 達」採用「齒條鋼索系統」共20窗;另「重型螺桿系統」共 76窗,契約總價210萬元。(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 二、兩造於100年7月15日就「長鴻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被 告採購內容為單連窗7樘、二連窗5樘、三連窗7樘,共38窗 ,契約總價為75萬元。(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 三、兩造於100年7月1日就「富崗基地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契約總價為4,050,000元。(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 四、兩造於101年10月3日就「遠百二期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開窗器組48組,每組單價6,000元,共計 288,000元,另加5%營業稅,契約總價為302,400元。(本院 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 五、兩造於101年8月15日就「紅柴林營區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SRE-168」等四項電動開窗機,契 約總價款為1,885,800元(含5%營業稅)。(本院卷㈠第50 頁至第52頁) 六、兩造於101年8月15日就「松山菸廠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 ,共519組,每組單價為18,000元;「SRE-168電動開窗機- 推射窗」,共86窗,每窗單價為4,500元,契約總價9,729, 000元,優惠價為8,071,050元,加計5%業稅後為8,474,603 元。(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台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與 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 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固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則不失為承攬契 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簽訂就台中市議會之自然排煙系統工程簽訂工程 合約書,由被告將自然排煙工程交由原告承作,而工程所需 之材料機具由原告提供,並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 ,原告於正式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四周內報請開工,於開工 後12個工作天完工。又觀諸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所定, 施工完成給付工程款75%,消檢完成給付工程款10%,並無任 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之期限約定,足認兩造簽訂工程合約 書之意思,並非重在排煙系統器具財產權之移轉,而係重在 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供料施作,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承攬 契約,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工程合約書第6條明定付款方式:「定金15%(現金) ;施工完成75%(30天票期);消檢完成10%(30天票期)」 (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可知消檢完成通過之時,即為台中 市議會工程之尾款10%應給付之時點。而台中市議會工程既 已由被告轉交付業主使用,大樓業已啟用,顯見該大樓符合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通過消檢查驗,被告自有 給付尾款210,000元之義務。雖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 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 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如承攬之工作內容已有合意,即認承攬契約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配合測試-電源線拉長」、「電動 桿更新」、「推昇桿更換」等項工程寄送報價單予被告,被 告確認內容後用印回傳原告,完工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原告 應配合工程進度供料施作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報驗 、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60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三項工程包含於工程合約書所定96窗組內, 且屬瑕疵修補範圍云云,惟查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報 價不含配電配線費用及相關訊號線所需符合產品相關需求。 」,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除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 ,報價單上亦可見被告公司監察人黃婷更改原告陳報價格並 用印,被告更未就原告施作予以反對,再佐以原告前於100 年2月25日檢附現場照片發文予雍岱公司稱:屋頂排放之水 執揭漏入樓下層之電動推桿、馬達已進水、已裝配產品有經 人為破壞之情形,此部分須收費另外處理(已報價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上開三項工程非包 含於於工程合約中,且產品故障非因原告產品本身瑕疵所致 ,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 前揭條文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就三項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契 約,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按另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 ,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 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 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 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 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查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載有 「施工完成100%付現」、「按裝完成100% 付現」等語,且 原告就「配合測試-電源線拉長」工程於100年5月11日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就「電動桿更新」工程於100年6月24日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推昇桿更換」工程於100年9月5日開立統 一發票請款,則原告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得行 使之狀態,原告即得於斯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是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0年5月11 日、100年6月24日、100年9月5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0年6 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卷第9頁),是 「推昇桿更換」部分之請求權尚未逾二年時效;被告於101 年2月10日以支票清償「電動桿更新」工程之部分款項157, 815元,視為對於此部分工程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此部分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另「配合測試-電源線拉 長」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48,384元,自屬可採。 ㈡關於「長鴻榮工程」部分: ⒈查兩造就「長鴻榮工程」於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排煙囪工 程,標的含有「6-12樓/面材石材W750×H1288三連窗」7 樘 、「13樓/面材鋁板W500×H1288單連窗」1樘、「13樓/面材 石材W750×H1288單連窗」1樘、「14-18樓/面材鋁板W500× H1288單連窗」5樘、「14-18樓/面材石材W750×H1288二連 窗」5樘;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施工完成90%( 45天票期);消檢完成10%(45天票期)。以上各項付款, 乙方(即原告)須先提出發票以為付款憑證」,而被告自承 其分別於101年2月10日支付375,000元;於101年5月26日支 付300,000元;於101年8月13日支付75,000 元,已付清契約 總價750,000元乙節,足徵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工作原告業已 施工完成,並完成消防檢驗,否則被告無須付清全部工程款 予原告。又原告進行修改固定座工程,於100年9月26日提出 報價單予被告,載明「安裝完成100% 付現」等語,經被告 確認後用印簽回,未對報價單向原告表示異議,亦就原告施 作予以反對,認兩造合意追加「修改固定座」工程,原告 施工完成後,於100年11月1日出具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自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36,750元。 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提 供之產品瑕疵,致有推昇桿尺寸及固定座不合導致電路板 發生燒毀現象,故修改固定座為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舉證說明確有其所指之瑕疵發生情形,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關於「富崗基地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項工程金額龐大,故兩造合意由原告分階段就 已施作部分向被告請款。原告就已施工部分,分四次報驗請 款:第一次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以金額為977,130元(未稅 )元之第1次報驗請領單請領九成工程款923,388元(加計5% 營業稅);經被告別以合庫銀行101年2月10日、支票號碼YA 0000000、票面金額263,825元及同年3月10日、支票號碼 YA0000000、票面金額659,563元之支票付款,尚餘一成尾款 90,713元(未稅)未付。第二次原告於101年3月27日以金額 為338,310元(未稅)之第2次報驗請領單請領9成工程款319 ,703元(加計5%營業稅)。經被告以合庫銀行101年7月25日 、支票號碼YA0000000、票面金額為319,703元支票付款,尚 餘一成尾款33,831元(未稅)未付。第三次原告於101年9月 10日以金額為894,884元(未稅)之第3次報驗請領單請領九 成工程款845,666元;經被告以合作金庫101年11月25日、支 票號碼YA0000000、票面金額840,487元支票付款,就該短收 之差額5,179元部分,雖經原告予以折讓,但被告並未付款 ,故已無折讓之必要,則被告尚餘一成尾款94,667元(未稅 )未付。第四次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以金額為303,491元( 未稅)之第4次報驗請領單請領九成工程款292,469元(加計 5%營業稅),惟被告未予付款等情,有工程報驗請款單、統 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以原告之施工及材料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就工程瑕疵一事並未舉證,本院自無從確認被告所指 本項工程之瑕疵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應由原告負責等節為認 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 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 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足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經查,富崗基地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圍施工完成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縱系爭工程完成時存有瑕疵未改善,惟此 部分瑕疵亦僅涉及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被告辯稱本項工程未完成驗收云云, 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92,469元,為有 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其為繼續安裝施作工程之必要,依工程合約第16 條約定,先於窗廠加工完畢,並將該加工完畢之成品,運至 工地交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產品經被告簽收之單據或 相關證明,尚難認其已交付加工完畢之成品予被告收受,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68,774元。 ㈣關於「遠百二期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就遠百二期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向 原告採購開窗器組48組,每組單價6,000元,計288,000元, 另加5%營業稅,契約總價為302,4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物予被告,並於101年11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未獲被告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7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因試裝產品一組樣品,發現存有螺絲缺漏 及螺絲孔錯位之瑕疵,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再度換貨予被 告,仍有尺寸不合之問題,故於10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達解約退貨云云。惟被告既得先行試組裝換貨前之 產品,就原告換貨後之產品亦得再試行組裝以知產品尺寸規 格是否相符,該貨品之瑕疵應屬顯而易見,然自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換貨予被告後,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始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未見被告提出該期間內其將商品瑕疵情事告 知原告之證據,復佐以被告自承因受到業主催促工程進度壓 力,不得已只好將螺絲缺漏、螺絲孔錯位、尺寸不合之固定 座安裝上架,且除非採取全面破壞方式,否則更已安裝的固 定座無法拆卸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反面),足認被 告怠於通知,依法視為其業已承認原告交付之貨品。況被告 先已將原告交付之貨物安裝使用,再於將近交付貨物後之一 年始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解除契約, 拒付貨款,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2,400元, 應為可採。 ㈤關於「紅柴林工程」部分: 查兩造就本項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SRE-168電動開窗機」共142組,加計營業稅5%後契約總價金 為1,885,800元,又採購合約書第4條就交貨手續已有明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預定交貨前45天電傳(FAX)預定交 貨數量,並應以正式訂購單向乙方(即原告)定或,訂購單 應載明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與交貨地點, 並通知乙方憑以送貨。」,是兩造已約定被告於預定交貨日 期前45日須以載有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之正式訂購單向原 告訂貨,原告始得憑該訂購單備料出貨。原告雖主張其以依 約備料,準備給付,並提出100年11月2日工程聯絡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7頁)。惟觀諸該工程聯絡單所載之發文者並 非原告,而係非屬採購合約當事人之雍岱公司。又縱被告與 雍岱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然其二者仍各自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而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主體,故尚不得以雍岱公 司員工以工程聯絡單請原告備料行為,逕認被告有依約以正 式訂購單下單訂購之事實。是以,被告既無下單通知原告備 料,則原告據此請求採購款1,885,800元,顯無理由。 ㈥關於「松山菸廠工程」部分: ⒈兩造就本項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519組、「SRE-168電 動開窗機-推射窗」86窗,加計營業稅5%後契約總價額為8, 474,603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4日就已出貨之114組 「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部分,向被告請款 1,787,480元,經被告以合庫銀行101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 YA0000000、票面金額1,608,732元支票,依約支付90%貨款 。於告再於101年10月4日就已出貨405組「SRE-168電動開窗 機-二連窗-推射窗」部分,向被告請款6,350,020元;被告 本應依約支付九成貨款即5,715,018元,卻僅以合庫銀行102 年1月25日、支票號碼YA0 000000及同年2月5日、支票號碼 Y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二紙給付500萬元 ,尚有715,018元貨款未付。原告復於101年11月1日就已出 貨88窗「SRE-168電動開窗機-推射窗」部分(原合約數量86 窗,經被告追加2窗),開立請款單344,942元,向被告請款 ,仍未獲付款等情,有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 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上開決議係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買受 人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一事,未有買受人應先為給付之約定 為前提,如買賣雙方已有就買受人應先為履行之約定,則除 出賣人有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之情事外,買受人要無再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查兩造於採購合約中約定付款方式: 「乙方(即原告)送貨至甲方簽收後,當月總結貨款之90% (保留10%貨款),於本案最後一次出貨時,同時付清先前 保留之10%。請款為當月25日計價開票(票期60天)」等語 ,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簽收貨物後,先於當月給付總結貨款 90%,最後一次出貨時,除給付該次貨款外,並應結清先前 保留之10%貨款。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全部開窗機與被告, 被告自有全部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開窗 機有瑕疵,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於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前,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茲暫不論被告關於貨物瑕疵之主 張是否屬實,縱認屬實,然被告於原告最後一次出貨時就先 前保留10%及該次貨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以開窗機有瑕疵,原告未賠償其損害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之貨 款總計8,482,442元,被告僅給付6,608,732元,請求被告給 付其餘未付之貨款1,873,71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為2,847,839元(計 算式:210,000+17,535+114,975+36,750+292,469+ 302,400元+1,873,710=2,847,839)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嚴重瑕疵,致其 受有損害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反訴 部分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 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產 品有無瑕疵一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排煙囪材料故障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84頁),並有證人黃建中於本院 10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有問題,施工之後原告公司提供的電動開窗機馬達, 在後續測試的時候有問題。我們去測試的時候發現他們馬達 在自己組裝的過程有失誤,導致短路的狀況。這是在施工完 成之後才發現的。變成我們必須要全面清查所有已經安裝的 開窗機馬達是否有問題,如果有問題要拆線更換,除了馬達 還有其他零組件,像電路板、relay的東西,必須要去查修 ,查出問題是什麼,再去更換相關零組件,才有辦法讓這些 設備正常運作。」;證人楊文勝證稱:「(問:松山菸廠的 電動開窗機後來施作後有無瑕疵?)測試的時候發現有瑕疵 。裡面的繼電器relay送電之後就燒掉了。還有氣壓方式有 漏氣。測試之後才發現繼電器燒掉是馬達的問題,馬達接點 的地方短路,所以繼電器就燒掉。後來問工班,將馬達打開 才發現馬達兩條正負極的電線破皮,所以一送電就會短路。 」;證人丁建文證稱:「(問:原告施工後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有。這個瑕疵在我來公司之前已經產生,是馬達的問 題。我們用技術上去量測,用蜂鳴器去量,有聲音的時候, 就做拆卸的動作,打開後發現短路。馬達在生產製造過程中 ,馬達模具可能是金屬的,壓合的時候壓到電源線。所以造 成短路。」;證人薛立楷證稱:「(問:系爭工程原告施工 後有無瑕疵?)有,因為我們馬達有拆開看,發現馬達後段 線有破皮的現象,造成短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 、第160頁、第166頁、第164頁反面),而馬達故障,自然 排煙囪即無法正常開關作用,是系爭產品確實有電源線破皮 、短路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足堪認定。本件系爭產品 既存有上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 ⒈關於檢測維修支出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檢測已安裝之產品及更換故障品,因而 支出勞務費用1,85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每日班表(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8頁)為證。又證人黃建中證述: 「(問:在松山菸廠部分,被告公司一共有多少位同仁負 責查修更換零組件?)除了我以外,還有楊文勝、薛立楷 、丁建文、葉俊宏。中間其實還有他們公司原本介紹給我 們認識的陳先生、陳太太,就是陳奕誠和簡妙如。這是原 告公司介紹認識的施工人員。」、(問:在松山菸廠部分 ,一共花了多少工時、多少人次去檢修更換零件?)很多 ,無法去細數,從好像前年,安裝的那壹年的十一、十二 月左右,發現有問題,就不斷進場測試,一直到現在,… …」、「(問:證人在公司上班,除了領固定的薪水外, 有因為在松山菸廠做檢修更換而額外領取薪資嗎?)公司 是有多發給我一些工資在那個案子的施作上,畢竟那個案 子的工程跟我們原本的工作,本來我們不需要去做檢修的 工作,我們原本只負責做管理而已,但因為本案是額外的 工作,所以有付額外的費用。」;證人楊文勝證述:「( 問:現場負責維修的人員前後一共幾位?)黃建中、我、 葉俊宏、薛立楷、丁建文。」、「(問:到現場負責另外 檢修雍岱公司有另外付費嗎?」有,另外做計算。」、「 (問:如何給付額外工資?)以點工方式,算天的,因為 我們都是一天之內能做多少就多少。一天我沒有注意算多 少錢,因為我都是月領。」、「(提示反訴原證7本院卷 ㈡第115頁至第118頁施工日期表)(問:施工日期表是否 大致與你到場施工日期相符?)差不多這個時間。因為是 陸陸續續,一開始去的次數比較頻繁,後來就沒那麼頻繁 ,都是輪流。」;證人薛立楷證述:「(問:證人是否記 得幫忙檢修的起訖時間?)從前年十二月的時候到現在。 最近有時候還有去。」、「(提示本院卷二第115頁以下 施工時間表)(問:證人負責的檢修時間是否與施工日期 大致相符?)對。」、「(問:你負責去檢修公司有無給 付額外的薪資費用?)我們都領月薪,大部分是用獎金去 補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第155頁、 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165頁),足徵反訴原告確有 檢測已安裝之產品及更換故障品而支出勞務費用之事實。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每日班表所示,反訴原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派楊文勝、黃建中、薛 立楷、丁建文、葉俊宏等員進場檢修,其中一日四工者共 80日,每工每日2,500元,共支出800,000元(計算式: 2,500元×4工×80日)。另一日二工者有215日,每工每 日2,500元,共支出1,075,000元(計算式:2,500元×2工 ×216日),總計1,875,000元,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55,000元,即有理由。 ⑵又本院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證人葉俊宏就前次 履勘保存之開窗器馬達當庭維修,經證人葉俊宏當場示範 :「如果繼電器有黑色被燒掉的,會判斷是馬達的問題。 如果判定這個馬達有問題,會先把馬達拆開,看裡面的電 線有無破皮。因為開窗器馬達無法在現場拆,所以會把開 窗器馬達帶回公司拆解,如果有發現電線裡面有破皮的狀 況,就會拿絕緣膠布(電火布)把電線破皮的地方粘起來 。把破皮的部分包起來,就會把原本的零件組裝回去。必 須是包起來組裝回去的時候電路在走才會順。接下來把開 窗器馬達敲回去,用布蓋著,並用鐵鎚將其敲合。再把螺 絲鎖回去,一共有三顆固定在開窗器的孔位上。再把副體 組裝回,並繫上四顆螺絲。在公司組裝完畢後,就會把馬 達接上控制箱的接頭端子座。插上操作開關,插上電源, 按啟動,有聲音在轉動代表是正常可以操作。按停、關, 各自會有動作。確認完畢沒有問題,就會把馬達修好,再 拿去現場裝回去。」(見本院卷㈢第3頁),足見反訴原 告所稱派員將電線破損處以絕緣膠布包裹之方式,確實能 修復毀損之開窗器馬達,則反訴被告辯稱就既已燒毀之馬 達,已屬維修不能,僅能更換新品代之,反訴原告無可能 以將破損電線以膠布包覆隔離之方式修復云云,要無足採 。 ⒉反訴原告主張於保固期滿前雍岱公司將派員檢修費用而要求 反訴原告支付員工薪資,故反訴原告支出200萬元云云。惟 查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其與雍岱公司之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 214頁),其上載明「二、經甲、乙雙方結算,乙方承諾支 付甲方派員檢修費用新台幣1,280,000(檢修期間:民國101 年12月10日至102年9月27日)。三、民國102年9月28日以後 之檢修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擇期再行結算。」等語,而其 中檢修費用1,280,000元部分核與反訴原告前述請求之檢測 已安裝產品及更換故障品而支出勞務費用相同,而就102年9 月28日後支付雍岱公司之員工薪資,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 確受有該項損害。況參以反訴原告提出其與雍岱公司就松山 菸廠工程訂定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約定保固期 限為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反訴原告係請求保固期滿前 須支付雍岱公司員工薪資,然卻以自102年9月28日起之400 日為計算,未具體說明其給付期間之依據為何,亦與上開合 約書約定不符。另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商譽受 損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是否造成被告 商譽受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亦本於侵 權行為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就反訴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發生、反訴原告因該侵權行為之發生致受有何種損害 等節舉證證明,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以,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本件松山菸廠採購合約 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支付雍岱公司之員工薪資, 均難認有據。 ㈢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 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係以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松山菸廠工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並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為給付,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而 認定被告應賠償被告就檢測已安裝之產品及更換故障品所支 出勞務報酬1,855,000元,為有理由,故於其他訴訟標的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就「台中市議會工程」、「長鴻榮 工程」、「富崗基地工程」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就「遠百二期工程」、「紅柴林 營區工程」、「松山菸廠工程」部分,依兩造採購合約約定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共2,847,8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兩造就本、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其附麗,應予駁 回。 柒、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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