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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鄭凱元       顧國珍       彭日欣       歐淑美       林金華       楊美玲       陳再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顏紫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瓊熳 訴訟代理人 洪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50地號 土地)如附件一附圖紅色標示部分(實際占用面積以本院實 測為準)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鄭 凱元、顧國珍、彭日欣、歐淑美、林金華、楊美玲、陳再信 每人新臺幣(下同)13,654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至第4頁)。 於103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350號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函覆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畸零地),面積42平 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清空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自102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請求完畢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顧國珍、彭日欣、歐淑美、林金華、楊美 玲、陳再信、鄭凱元及被繼承人鄭文弘之全體繼承人,各 17,325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0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凱元之父鄭文弘於100年2月14日過世後,所留遺產由 王玲玲、鄭凱仁及原告鄭凱元三人繼承,因尚在申辦遺產稅 繳納事宜,未及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而由原告鄭凱元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提起本訴。又350地號土地為復旦公寓大樓基地之一 部,並由原告顧國珍、彭日欣、歐淑美、林金華、楊美玲、 陳再信、原告鄭凱元被繼承人鄭文弘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 顏紫華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分之1,被告顏紫華無權占有 35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下稱 46號1樓建物)旁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函 覆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 ,並在其上興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將之出租予被 告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辣公司)謀利,已違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拆除地上物而將系爭畸零地返還 予原告。且原告於102年8月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67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自行拆除系爭畸零地地 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畸零地,均未獲置理,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10日起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 3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 ,位處臺北市○○○路敦化商圈及統領商圈之精華地段,交 通及生活機能良好,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應以公告 現值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則被告占用系爭畸零 地面積4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價額至少應為138,600元【計 算式:396,000×42×10%÷12=138,600】,再依原告每人 持分計算,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顧國珍、彭日欣、歐淑 美、林金華、楊美玲、陳再信、鄭凱元及被繼承人鄭文弘之 全體繼承人,各17,325元【計算式:138,600÷8=17,325)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畸零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35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函覆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2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清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02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請求完畢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顧國珍、彭日欣、歐淑美、林金華、楊美 玲、陳再信、鄭凱元及被繼承人鄭文弘之全體繼承人,各17 ,325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顏紫華部分: 復旦公寓大樓於54年竣工,今約50年,起造建商按圖施工 時,即將46號1樓建物及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下稱42號1樓建物)旁緊鄰之兩小塊畸零地,各自設 計成該住戶之專用部分,而未限制專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 ,並在畸零地周邊興建圍牆,被告顏紫華僅自行出資增高圍 牆高度,而未曾變更範圍。又系爭畸零地唯一出入口位於46 號1樓建物之建築結構體,出入均須經由46號1樓建物住戶之 居住範圍,其他住戶不得自由出入。且被告顏紫華於74年1 月9日向前手買受46號1樓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3條業已約定:「特約事項:車庫旁之三角空地,本戶(壹 樓)有使用權」,益見早於74年間,系爭畸零地已作為46號 1樓建物之專用部分。況原告原均未爭執系爭畸零地由被告 顏紫華專用,直至101年下半年起原告鄭凱元無端糾集住戶 要求被告顏紫華讓出系爭畸零地為止,情況方有改變,而原 告陳再信為4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長久使用42號1樓建物旁 緊鄰之畸零地,原告鄭凱元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建物(下稱42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因繼承取得 建物所有權後占用頂樓空間,出租他人使用,將頂樓空間作 為專用部分,亦足見原始住戶間應有默示之未定期限分管契 約存在。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作為 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起計算公式亦非 必達10%之最高額,故原告主張顯非法。 ㈡被告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被告泰辣公司係向被告顏紫華租屋,當時租約約明除建築物 外,前庭後院均可使用,如有糾紛,應由被告顏紫華協商處 理。前庭後院因本件訴訟而無法使用,其他住戶要求被告 泰辣公司支付租金時,被告顏紫華竟未出面處理,其亦甚感 無奈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復旦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畸零地現由被告 占用。 ⒉被告顏紫華與樓芸芳訂立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註記46號1 樓所有權人對系爭畸零地具有使用權。 ⒊原告陳再信為4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長久占用緊鄰42號1樓畸 零地作為其專用部分。 ⒋原告鄭凱元為42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因繼承取得建物所有 權後占用頂樓空間,出租他人使用,將頂樓空間作為專用部 分。頂樓空間於原告鄭凱元繼承前為鄭文弘占有。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畸零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建商就系爭畸零地是否有專有部分之設計?是否具有獨立之 出入通道? ⒊如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畸零地,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又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 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復旦公寓大樓興築時,在建築物南面外牆即46號建物外牆 往南方向、建築基地東斜界線往西北方向、西界線往東方向 間留有一呈三角形如附件二A、B部分所示之畸零地,此一畸 零地內設計有明溝一條由建築基地之西界線處緊靠46號外牆 延伸至建築基地東斜界線建築界線處,以致此一畸零地之進 出均需跨越明溝,且畸零地三角形斜邊處與46號建物外牆甚 為接近,進出通道窄小等情,有復旦公寓大樓建築底層平面 圖及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0頁證物袋、第184頁)。 參諸公寓大樓供住戶使用之公共空間,多設有寬廣之出入口 便於住戶進出使用,則自附件二A、B部分所示畸零地所在之 進出空間狹小又需跨越明溝以觀,系爭畸零地已難謂由建商 設計予復旦公寓大樓住戶供作公共空間使用。 ㈢次查,被告顏紫華與樓芸芳於74年1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時, 買賣契約註記46號1樓所有權人對系爭畸零地具有使用權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訴字卷第33頁);又鄭文弘於75年9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42號4樓建物時一併購入占用復旦公寓大樓頂樓公 共空間之違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一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68頁正反面),復有35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照片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183 頁)。足徵復旦公寓大樓頂樓公共空間於75年以前即由鄭文 弘前手興建違建物占有使用,系爭畸零地及附件二所示B部 分土地於74年以前即因復旦公寓大樓住戶不易進出使用而由 46後1樓所有權人專用,該等約定專用權限並因不動產買賣 而移轉,認被告顏紫華購買46號1樓時,復旦公寓大樓共 有人間就系爭畸零地及頂樓公共空間,已實際劃定使用範圍 ,且被告顏紫華至原告起訴前已占用系爭畸零地長達28年, 鄭文弘至死亡前已占用頂樓公共空間25年。參以原告中除原 告楊美玲於69年11月14日購入復旦公寓大樓房地時間早於被 告顏紫華外,餘皆晚於被告顏紫華(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11 頁),且原告中僅楊美玲設籍在復旦公寓大樓,而原告楊美 玲自69年11月14日購入復旦公寓大樓房地後,於102年8月 2日始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顏紫華要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畸零地(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楊 美玲就74年以前復旦公寓大樓所有權人有就系爭畸零地及頂 樓公共空間劃定使用範圍,應已知悉,且於顏紫華、鄭文弘 購買復旦公寓大樓房地而依前手使用方式繼續使用系爭畸零 地、頂樓違建時,亦容忍之而未加以干涉,時間已長達33年 ,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畸零地於74年以前由共有人 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46號1樓所有權人專用,其因買受46號 1樓房地而受讓分管契約,得專用系爭畸零地等語,非無可 取。 ㈣從而,被告顏紫華抗辯其因與原告間就系爭畸零地成立分管 契約,而得占有使用系爭畸零地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泰辣公司 使用等語,被告泰辣公司抗辯基於租賃之契約關係而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畸零地等語,均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畸 零地上地上物,返還系爭畸零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畸零地,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畸零地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如前述,因被告抗辯原告與 被告顏紫華間就系爭畸零地定有分管契約,被告泰辣公司基 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畸零地一事可取,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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