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鄭凱元
顧國珍
彭日欣
歐淑美
林金華
楊美玲
陳再信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 告 顏紫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瓊熳
訴訟代理人 洪明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50地號
土地)如附件一附圖紅色標示部分(實際占用面積以本院實
測為準)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他
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鄭
凱元、顧國珍、彭日欣、歐淑美、林金華、楊美玲、陳再信
每人新臺幣(下同)13,654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至第4頁)。
嗣於103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350號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函覆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
系爭畸零地),面積42平
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清空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自102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請求完畢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顧國珍、彭日欣、歐淑美、林金華、楊美
玲、陳再信、鄭凱元及被
繼承人鄭文弘之全體
繼承人,各
17,325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07頁)。核原告所為,
乃係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凱元之父鄭文弘於100年2月14日過世後,所留遺產由
王玲玲、鄭凱仁及原告鄭凱元三人繼承,因尚在申辦遺產稅
繳納事宜,未及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而由原告鄭凱元依
民
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提起本訴。又350地號土地為復旦公寓大樓基地之一
部,並由原告顧國珍、彭日欣、歐淑美、林金華、楊美玲、
陳再信、原告鄭凱元
暨被繼承人鄭文弘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
顏紫華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分之1,被告顏紫華
無權占有
35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下稱
46號1樓建物)旁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函
覆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
,並在其上興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將之出租予被
告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辣公司)謀利,已違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拆除地上物而將系爭畸零地返還
予原告。且原告於102年8月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67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自行拆除系爭畸零地地
上物、
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畸零地,均未獲置理,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10日起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而
3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
,位處臺北市○○○路敦化商圈及統領商圈之精華地段,交
通及生活機能良好,
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應以公告
現值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則被告占用系爭畸零
地面積4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價額至少應為138,600元【計
算式:396,000×42×10%÷12=138,600】,再依原告每人
持分計算,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顧國珍、彭日欣、歐淑
美、林金華、楊美玲、陳再信、鄭凱元及被繼承人鄭文弘之
全體繼承人,各17,325元【計算式:138,600÷8=17,325)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畸零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35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函覆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2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清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02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請求完畢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顧國珍、彭日欣、歐淑美、林金華、楊美
玲、陳再信、鄭凱元及被繼承人鄭文弘之全體繼承人,各17
,325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顏紫華部分:
復旦公寓大樓於54年竣工,
迄今約50年,起造建商按圖施工
時,即將46號1樓建物及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下稱42號1樓建物)旁緊鄰之兩小塊畸零地,各自設
計成該住戶之專用部分,而未限制專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
,並在畸零地周邊興建圍牆,被告顏紫華僅自行出資增高圍
牆高度,而未曾變更範圍。又系爭畸零地唯一出入口位於46
號1樓建物之建築結構體,出入均須經由46號1樓建物住戶之
居住範圍,其他住戶不得自由出入。且被告顏紫華於74年1
月9日向前手買受46號1樓建物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3條業已約定:「特約事項:車庫旁之三角空地,本戶(壹
樓)有使用權」,益見早於74年間,系爭畸零地已作為46號
1樓建物之專用部分。況原告原均未爭執系爭畸零地由被告
顏紫華專用,直至101年下半年起原告鄭凱元無端糾集住戶
要求被告顏紫華讓出系爭畸零地為止,情況方有改變,而原
告陳再信為42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長久使用42號1樓建物旁
緊鄰之畸零地,原告鄭凱元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建物(下稱42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因繼承取得
建物所有權後占用頂樓空間,出租他人使用,將頂樓空間作
為專用部分,亦足見原始住戶間應有默示之未定期限
分管契
約存在。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申報地價作為
計算基礎,
而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起計算公式亦非
必達10%之最高額,故原告主張顯非
適法。
㈡被告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
被告泰辣公司係向被告顏紫華租屋,當時租約約明除建築物
外,前庭後院均可使用,如有糾紛,應由被告顏紫華協商處
理。
惟前庭後院因本件訴訟而無法使用,其他住戶要求被告
泰辣公司支付租金時,被告顏紫華竟未出面處理,其亦甚感
無奈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復旦公寓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畸零地現由被告
占用。
⒉被告顏紫華與樓芸芳訂立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註記46號1
樓所有權人對系爭畸零地具有使用權。
⒊原告陳再信為4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長久占用緊鄰42號1樓畸
零地作為其專用部分。
⒋原告鄭凱元為42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因繼承取得建物所有
權後占用頂樓空間,出租他人使用,將頂樓空間作為專用部
分。頂樓空間於原告鄭凱元繼承前為鄭文弘占有。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畸零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建商就系爭畸零地是否有專有部分之設計?是否具有獨立之
出入通道?
⒊如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畸零地,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又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
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
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查復旦公寓大樓興築時,在建築物南面外牆即46號建物外牆
往南方向、建築基地東斜界線往西北方向、西界線往東方向
間留有一呈三角形如附件二A、B部分所示之畸零地,此一畸
零地內設計有明溝一條由建築基地之西界線處緊靠46號外牆
延伸至建築基地東斜界線建築界線處,以致此一畸零地之進
出均需跨越明溝,且畸零地三角形斜邊處與46號建物外牆甚
為接近,進出通道窄小
等情,有復旦公寓大樓建築底層平面
圖及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0頁證物袋、第184頁)。
參諸公寓大樓供住戶使用之公共空間,多設有寬廣之出入口
便於住戶進出使用,則自附件二A、B部分所示畸零地所在之
進出空間狹小又需跨越明溝以觀,系爭畸零地已
難謂由建商
設計予復旦公寓大樓住戶供作公共空間使用。
㈢次查,被告顏紫華與樓芸芳於74年1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時,
買賣契約註記46號1樓所有權人對系爭畸零地具有使用權
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訴字卷第33頁);又鄭文弘於75年9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42號4樓建物時一併購入占用復旦公寓大樓頂樓公
共空間之違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一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
自承(見訴字卷第168頁正反面),復有35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照片附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183
頁)。
足徵復旦公寓大樓頂樓公共空間於75年以前即由鄭文
弘前手興建違建物占有使用,系爭畸零地及附件二所示B部
分土地於74年以前即因復旦公寓大樓住戶不易進出使用而由
46後1樓所有權人專用,該等約定專用權限並因不動產買賣
而移轉,
堪認被告顏紫華購買46號1樓時,復旦公寓大樓共
有人間就系爭畸零地及頂樓公共空間,已實際劃定使用範圍
,且被告顏紫華至原告起訴前已占用系爭畸零地長達28年,
鄭文弘至死亡前已占用頂樓公共空間25年。參以原告中除原
告楊美玲於69年11月14日購入復旦公寓大樓房地時間早於被
告顏紫華外,餘皆晚於被告顏紫華(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11
頁),且原告中僅楊美玲設籍在復旦公寓大樓,而原告楊美
玲自69年11月14日購入復旦公寓大樓房地後,
迨於102年8月
2日始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顏紫華要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畸零地(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楊
美玲就74年以前復旦公寓大樓所有權人有就系爭畸零地及頂
樓公共空間劃定使用範圍,應已知悉,且於顏紫華、鄭文弘
購買復旦公寓大樓房地而依前手使用方式繼續使用系爭畸零
地、頂樓違建時,亦容忍之而未加以干涉,時間已長達33年
,
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畸零地於74年以前由共有人
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46號1樓所有權人專用,其因買受46號
1樓房地而受讓分管契約,得專用系爭畸零地等語,非無可
取。
㈣從而,被告顏紫華抗辯其因與原告間就系爭畸零地成立分管
契約,而得占有使用系爭畸零地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泰辣公司
使用等語,被告泰辣公司抗辯基於租賃之契約關係而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畸零地等語,均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畸
零地上地上物,返還系爭畸零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畸零地,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畸零地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如前述,因被告抗辯原告與
被告顏紫華間就系爭畸零地定有分管契約,被告泰辣公司基
於
租賃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畸零地一事可取,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