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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鄭凱元       顧國珍       彭日欣       楊美玲 被 上訴人 顏紫華       泰辣餐飲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瓊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排除侵害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16,632,000元(計算式:42平方公尺×396,000元=16,63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 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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