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鄭凱元
顧國珍
彭日欣
楊美玲
被
上訴人 顏紫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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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傅瓊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排除侵害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16,632,000元(計算式:42平方公尺×396,000元=16,632,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7,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
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