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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莊世忠、黃文 桂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返還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2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莊 世忠及黃文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零伍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 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陸萬肆 仟柒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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