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余仁彬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律師
被 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就八里左岸會館規劃設
計及監造案(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建築設計監造
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86
萬元為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被告應依建造時程
支付原告各期款項。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 、2 期酬金共
517 萬2,000 元。
嗣原告陸續完成協辦鑽探報告書、國際觀
光旅館籌設許可、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圖定稿本、用印完
成之建造執照卷宗及用印完成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等工作
,而就都市設計審議圖說之掛號申請,
非由被告向新北市政
府提出申請及用印,系爭工程無以為繼,此為被告應負之協
力義務,
惟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用印並向新北市政府掛件,
被告遲未配合辦理,原告
乃於100 年8 月19日向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提出計價申請書,請求給付已依約完成部分之酬
金共計775 萬8,000 元,惟未獲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
第505 條、第507 條及第50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5 萬8,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除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所定第1 、2 期酬
金517 萬2,000 元外,尚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複委託訴外人
上群設計有限公司之委任契約書簽約金60萬元,及複委託訴
外人巨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規劃費90萬元。原告
法定代理人余仁彬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載
明願將系爭契約之總價額(含已付金額)降為1,000 萬元
承
攬原合約工作,據此按系爭契約第5 條酬金給付辦法計算,
原告
所稱得請求完成工作項目即第1 至4 期之酬金僅500 萬
元,被告給付之
前揭款項共667 萬2,000 元,已超過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之前述
報酬至遲自100 年5 月底即可請求,原告逾2 年後始提起本
訴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契約,被告依約給
付原告第1 、2 期酬金共517 萬2,000 元後,原告又陸續完
成協辦鑽探報告書、國際觀光旅館籌設許可、基本設計圖、
基本設計圖定稿本、用印完成之建造執照卷宗及用印完成之
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8-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配合用印及掛件,經原告於100 年
8 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
上開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775 萬8,000 元
云云,為被告前詞所否認。
經查,被告辯稱
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出具同意書,允將系爭契約總價降為
1,000 萬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雖曾有修改系
爭契約之討論,然未達成
合意,亦無經雙方簽署之文件,上
開同意書僅原告單方簽署之手稿,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
約定修約須經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不符,且事
後被告尚指派林明科、張騰龍、郝經田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8 月12日與原告協商後續合約價金、補貼及付款
方式,亦無共識等語。
惟查,原告所
自認簽署之同意書載明
:「1.本人(原告)同意針對本公司向左岸會館開發(股)
公司承攬設計監造之合約(如附件),本人同意在此願無條
件同意總金額新台幣2500萬元,降為總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
正(含已付金額),來承攬原合約事項工作事宜。2.新的合
約事項簽約事宜,本人願配合左岸會館開發(股)公司另行
簽定原有合約願無條件拋棄權利。3.所有技師簽證費用,本
人同意另行與左岸公司議定協商辦理」等語。而證人張伯時
律師到庭
結證稱:兩造於100 年7 月27日談好降低總價,並
草擬一份草稿請證人過目,該草稿與原告100 年7 月29日簽
署之同意書(即上述同意書,見訴字卷70頁)意旨相同,是
因被告不滿意原告之設計圖,不予採用,才會降價等語(見
訴字卷第146頁背面)。
可證兩造係因被告不採用原告之設
計圖,原告因而同意降低承攬報酬總價為1,000萬元,並約
定就減價後之承攬範圍另訂新約。此
徵諸系爭契約所定承攬
工作原包括「整體規劃設計繪圖、簽證、請照及專案監造」
,而原告簽署同意書後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2日所提
出與被告磋商之新約方案,則減為「協助建照圖說完成、協
助都市設計審議許可、協助建照取得、協助細部設計施工圖
說完成、協助工程完成或建築使用執照核准」(見訴字卷第
83 -86頁),換言之,係將原來主辦義務改為協辦義務,原
告已不負繪圖義務等情,亦可得證。再
參諸原告於上開同意
書署名旁註記「原則同意依上述精神進行後續作業,並請業
主於核算同時考量事務所成本另行補貼之」等語,亦可證兩
造已先就減價達成合意,僅後續另訂新約之作業應按照減價
之精神進行而已。據此應
堪認原告已簽署上開同意書合意降
低系爭契約之報酬總價為1,000萬元。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本契約簽定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議
同意並以書面為之」,惟兩造既已合意降低承攬總價,並有
原告簽署之上開同意書為據,即已符合此一約款所稱「經雙
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之要件,
是以系爭合約之承攬總
價應依上開同意書
所載定之,亦即含已付金額共計1,000萬
元。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係請求系爭契約所定第1期至第4期即
報酬總價50%之金額。則以總價1,000萬元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00萬元。而原告既
自承已收取被告給付667萬
2,000元,顯已逾原告就第1至4期報酬所得請求之金額。是
以原告再以系爭契約原定總價計算期款據以請求被告再行給
付,
即有未合。被告據以否認原告之
請求權,尚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75
萬8,000 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