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原告即
聲請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
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翶律師
被告即
相對人 莊劉嬌妹
兼訴訟代理人 莊金原
被告即相對人 吳重慶
朱茂雄
黃國雄
雲素霞
張蘇月嬌
藍岫金
王凱生
鐘木生
張景芳
許宗寬
宋永文
劉福中
陳新炎
張顯智
梁振豐
譚謹談
沈玉萍
陳雪娥
上十六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告即相對人 連碧蓮
劉福期
柳詔淵
柳順隆
謝育斌
鐘春蘭
謝恩惠
郭仁智
徐慧玲
訴訟代理人 沈章沐
被告即相對人 蔡西豊
上列六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方志偉律師
陳泓鋼
被告即相對人 郭貴香
閻福田
陳善良
温光明
梁富強
莊世欽
游芳菨
呂國誠
張顯揚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告即相對人 褚永全
陳炳坤
良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寬
被告即相對人 吳月里
林文海
朱建沛
馬偉翔
林國泰
印工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伯先
被告即相對人 陳谷健
梁安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億柒仟捌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
陸拾元。
原告即
聲請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肆萬
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訴主張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第三五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即相對人
無權
占有第三五地號土地(見卷㈠第二至十七頁書狀),
嗣於一
0五年三月三日追加主張同段第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第二二
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原告亦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
有第二二地號土地(見卷㈤第一一四至一三0頁書狀),
爰
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第
三五、二二地號土地遷出、將所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返還自起訴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
及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
所示),訴訟標的為物上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三五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
於起訴時(一0二年)及第二二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追加
起訴時(一0五年)之價額即第三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二元(見卷㈠第
二一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二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五十三
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見卷㈤第一五一頁土地登記謄本)計
算,核定為肆億柒仟捌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其中附表項次第02、06、09、11、14
、17、19、22、25、28、31、34、37、3
9、41、44、47、49、51、54、56、57、
60、63、66、68、70、73、75、78等三十
項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分別為01、05、08、10
、13、16、18、21、24、27、30、33、3
6、38、40、43、46、48、50、53、55、
59、62、65、67、69、72、74、77等二十
九項物上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項次第03、0
4、07、12、15、20、23、26、29、32、
35、42、45、52、58、61、64、71、76
、79共二十項亦均為物上請求權,與前其他項次之標的競
合,均以其他項次標的定之、不重複計算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叁佰捌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
費七百八十五萬零五十元,溢繳裁判費四百零四萬四千九百
八十六元,是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特此裁定。
三、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准予返還溢
收之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簡稱第22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簡稱第35地號土地
┌──┬─────────────────────┬──────────┐
│項次│
訴 之 聲 明 │ 訴訟標的價額 │
│ │ │ (新臺幣) │
├──┼─────────────────────┼──────────┤
│01│被告莊金原應將坐落第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17.93+7.65) │
│ │號E所示、面積17.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AAW │×532,485 │
│ │所示、面積7.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000000000 ○
○ ○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以下四捨五入】 │
│ │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02│被告莊金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073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31,724元。 │ │
├──┼─────────────────────┼──────────┤
│03│被告莊劉嬌妹應自坐落第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與項次01標的競合,│
│ │編號E所示、面積17.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 │以項次01定之。 │
│ │AAW所示、面積7.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區○○○路○段○○號建物遷出,不得再占有 │ │
│ │使用該土地。 │ │
├──┼─────────────────────┼──────────┤
│04│被告吳重慶即重慶汽車保修廠應自坐落第22地號│與項次01標的競合,│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7.93平方公尺│以項次01定之。 │
│ │及如附圖編號AAW所示、面積7.65平方公尺、門 │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 │ │
│ │,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05│被告朱茂雄應將坐落第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2.04+10.47) │
│ │號J所示、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AAX │×532,485 │
│ │所示、面積10.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0 000000000000 0
○ ○○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 │【以下四捨五入】 │
│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06│被告朱茂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142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40,319元。 │ │
├──┼─────────────────────┼──────────┤
│07│被告吳重慶即重慶汽車保修廠、黃國雄應自坐落│與項次05標的競合,│
│ │第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2.04│以項次05定之。 │
│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AAX所示、面積10.47平方│ │
│ │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建物遷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08│被告雲素霞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1.45×430,842+ │
│ │號N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及坐落第22地號土 │11.62×532,485 │
│ │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11.62平方公尺、│≒6,812,197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 │【以下四捨五入】 │
│ │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09│被告雲素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439元,及自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 │ │
│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16,387元。 │ │
├──┼─────────────────────┼──────────┤
│10│被告張蘇月嬌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3.87×430,842+ │
│ │編號Q所示、面積13.87平方公尺及坐落第22地號│7.54×532,485 │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7.54平方公尺 │≒9,990,715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 │【以下四捨五入】 │
│ │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11│被告張蘇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166元,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 │
│ │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37,601元。 │ │
├──┼─────────────────────┼──────────┤
│12│被告褚永全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10標的競合,│
│ │號Q所示、面積13.87平方公尺及坐落第22地號土│以項次10定之。 │
│ │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7.54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遷 │ │
│ │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13│被告藍岫金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3.47×430,842+ │
│ │號U所示、面積23.47平方公尺及坐落第22地號土│2.37×532,485 │
│ │地上、如附圖編號W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 │≒11,373,851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 │【以下四捨五入】 │
│ │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14│被告藍岫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43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34,919元。 │ │
├──┼─────────────────────┼──────────┤
│15│被告褚永全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13標的競合,│
│ │號U所示、面積23.47平方公尺及坐落第22地號土│以項次13定之。 │
│ │地上、如附圖編號W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 │ │
│ │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16│被告王凱生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5.95×430,842 │
│ │號Y所示、面積25.9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0000000 0
0 ○○○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 │【以下四捨五入】 │
│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17│被告王凱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785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35,359元。 │ │
├──┼─────────────────────┼──────────┤
│18│被告鐘木生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8.59×430,842 │
│ │號AB所示、面積28.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12,317,773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 │【以下四捨五入】 │
│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19│被告鐘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622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38,956元。 │ │
├──┼─────────────────────┼──────────┤
│20│被告陳炳坤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18標的競合,│
│ │號AB所示、面積28.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以項次18定之。 │
│ │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不得再占 │ │
│ │有使用該土地。 │ │
├──┼─────────────────────┼──────────┤
│21│被告張景芳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修正附│34.76×430,842 │
│ │圖編號B所示、面積34.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14,976,068 │
│ │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22│被告張景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855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47,363元。 │ │
├──┼─────────────────────┼──────────┤
│23│被告許宗寬、良賓汽車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第35地│與項次21標的競合,│
│ │號土地上、如修正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4.76平│以項次21定之。 │
│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68 │ │
│ │號建物遷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24│被告宋永隆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修正附│42.05×430,842 │
│ │圖編號E所示、面積42.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18,116,906 │
│ │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以下四捨五入】 │
│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25│被告宋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927元,及自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以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 │ │
│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57,297元。 │ │
├──┼─────────────────────┼──────────┤
│26│被告許宗寬、良賓汽車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第35地│與項次24標的競合,│
│ │號土地上、如修正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42.05平│以項次24定之。 │
│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68 │ │
│ │之1號建物遷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27│被告吳月里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39.97×430,842 │
│ │號AH所示、面積39.9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17,220,755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 │【以下四捨五入】 │
│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28│被告吳月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238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54,462元。 │ │
├──┼─────────────────────┼──────────┤
│29│被告許宗寬、良賓汽車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第35地│與項次27標的競合,│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H所示、面積39.97平方 │以項次27定之。 │
│ │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建物遷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30│被告宋永文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33.25×430,842 │
│ │號AJ所示、面積33.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14,325,497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 │【以下四捨五入】 │
│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31│被告宋永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289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45,306元。 │ │
├──┼─────────────────────┼──────────┤
│32│被告連碧蓮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30標的競合,│
│ │號AJ所示、面積33.2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以項次30定之。 │
│ │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不得再占 │ │
│ │有使用該土地。 │ │
├──┼─────────────────────┼──────────┤
│33│被告劉福中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修正附│43.79×430,842 │
│ │圖編號G所示、面積43.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18,866,571 │
│ │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34│被告劉福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412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59,668元。 │ │
├──┼─────────────────────┼──────────┤
│35│被告劉福期、柳詔淵、柳順隆應自坐落第35地號│與項次33標的競合,│
│ │土地上、如修正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43.79平方│以項次33定之。 │
│ │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建物遷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36│被告陳新炎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修正附│79.99×430,842 │
│ │圖編號I所示、面積79.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34,463,052 │
│ │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37│被告陳新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542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108,993元。 │ │
├──┼─────────────────────┼──────────┤
│38│被告林文海、鐘春蘭、謝育斌應將坐落第35地號│(113.18+7.21) │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P所示、面積113.18平方公│×430,842 │
│ │尺及如附圖編號AQ所示、面積7.21平方公尺、門│≒51,869,068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及雨 │【以下四捨五入】 │
│ │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39│被告林文海、鐘春蘭、謝育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7,380,14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曰│ │
│ │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原告新臺幣164,041元。 │ │
├──┼─────────────────────┼──────────┤
│40│被告謝育斌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31.57×430,842 │
│ │號AS所示、面積31.5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13,601,682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41│被告謝育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302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43,017元。 │ │
├──┼─────────────────────┼──────────┤
│42│被告郭貴香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40標的競合,│
│ │號AS所示、面積31.5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以項次40定之。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在占有使用該土│ │
│ │地。 │ │
├──┼─────────────────────┼──────────┤
│43│被告陳雪娥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33.35×430,842 │
│ │號AU所示、面積33.3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14,368,581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44│被告陳雪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420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45,442元。 │ │
├──┼─────────────────────┼──────────┤
│45│被告張顯智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43標的競合,│
│ │號AU所示、面積33.3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以項次43定之。 │
│ │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不得再 │ │
│ │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46│被告梁振豐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81.24×430,842 │
│ │號AW所示、面積81.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35,001,604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47│被告梁振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169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110,696元。 │ │
├──┼─────────────────────┼──────────┤
│48│被告謝恩惠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34.26×430,842 │
│ │號AY所示、面積34.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14,760,647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49│被告謝恩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204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46,682元。 │ │
├──┼─────────────────────┼──────────┤
│50│被告郭仁智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7.57×430,842 │
│ │號AAB所示、面積27.5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11,878,314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51│被告郭仁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94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37,566元。 │ │
├──┼─────────────────────┼──────────┤
│52│被告朱建沛、馬偉翔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與項次50標的競合,│
│ │如附圖編號AAB所示、面積27.57平方公尺、門牌│以項次50定之。 │
│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 │
│ │,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53│被告徐慧玲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0.39×430,842 │
│ │號AAD所示、面積20.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8,784,868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以下四捨五入】 │
│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54│被告徐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946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27,783元。 │ │
├──┼─────────────────────┼──────────┤
│55│被告高毓婷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6.26×430,842 │
│ │號AAF所示、面積26.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11,313,911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56│被告高毓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476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35,781元。 │ │
├──┼─────────────────────┼──────────┤
│57│被告閻福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73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 │ │
├──┼─────────────────────┼──────────┤
│58│被告林國泰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55標的競合,│
│ │號AAF所示、面積26.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以項次55定之。 │
│ │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不得再│ │
│ │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59│被告陳善良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7.11×430,842 │
│ │號AAH所示、面積27.1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11,680,127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60│被告陳善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895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36,940元。 │ │
├──┼─────────────────────┼──────────┤
│61│被告印工場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與項次59標的競合,│
│ │上、如附圖編號AAH所示、面積27.11平方公尺、│以項次59定之。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 │ │
│ │遷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62│被告蔡西豊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17.38×430,842 │
│ │號AAN所示、面積17.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7,488,034 │
│ │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以下四捨五入】 │
│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63│被告蔡西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428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23,682元。 │ │
├──┼─────────────────────┼──────────┤
│64│被告陳谷健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62標的競合,│
│ │號AAN所示、面積17.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以項次62定之。 │
│ │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不得│ │
│ │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65│被告溫光明應將坐落第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14.09×532,485 │
│ │號AAO所示、面積14.0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7,502,714 │
│ │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以下四捨五入】 │
│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66│被告溫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521元,及自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 │ │
│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17,474元。 │ │
├──┼─────────────────────┼──────────┤
│67│被告譚謹談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0.16×430,842+ │
│ │號AAS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及坐落第22地號 │5.98×532,485 │
│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Q所示、面積5.98平方公 │≒3,253,195 │
│ │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以下四捨五入】 │
│ │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68│被告譚謹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35元,及自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 │ │
│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7,634元。 │ │
├──┼─────────────────────┼──────────┤
│69│被告梁安朋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7.67×430,842 │
│ │號AAU所示、面積7.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3,304,558 │
│ │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 │【以下四捨五入】 │
│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70│被告梁安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86元,及自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 │ │
│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10,451元。 │ │
├──┼─────────────────────┼──────────┤
│71│被告梁富強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與項次69標的競合,│
│ │號AAU所示、面積7.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以項次69定之。 │
│ │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不得再占 │ │
│ │有使用該土地。 │ │
├──┼─────────────────────┼──────────┤
│72│被告沈玉萍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20.06×430,842 │
│ │號AAV所示、面積20.0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8,642,691 │
│ │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 │【以下四捨五入】 │
│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73│被告沈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717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 │ │
│ │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27,333元。 │ │
├──┼─────────────────────┼──────────┤
│74│被告莊世欽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面積82平│82×430,842 │
│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4 │=35,329,044 │
│ │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75│被告莊世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2,886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 │ │
│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111,732元。 │ │
├──┼─────────────────────┼──────────┤
│76│被告游芳菨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面積82平│與項次74標的競合,│
│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4 │以項次74定之。 │
│ │號建物遷出,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77│被告陳雪娥應將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如修正附│90.42×430,842 │
│ │圖編號J所示、面積90.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38,956,734 │
│ │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所占 │【以下四捨五入】 │
│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78│被告陳雪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9,910元,及 │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
│ │自105年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 │ │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05 │ │
│ │元。 │ │
├──┼─────────────────────┼──────────┤
│79│被告呂國誠、張顯揚應自坐落第35地號土地上、│與項次77標的競合,│
│ │如修正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90.42平方公尺、門│以項次77定之。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 │
│ │,不得再占有使用該土地。 │ │
├──┴─────────────────────┼──────────┤
│ 合 計 │478,311,5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