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
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莊劉嬌妹
兼訴訟代理人 莊金原
被 告 吳重慶即重慶避震器商行
陳善良
印工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伯先
被 告 温光明
陳丙坤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
拆屋
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五項
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第
三點第三四行(即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八行)關於「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
項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
第三點第二八行(即判決第五頁第二九行)關於「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
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
訴訟標的所涉土地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此觀
兩造當
事人書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
七月二十五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點第一點之記載即明,
是本院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二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誤載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及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點第三點誤載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均係顯然
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
爰依
首揭規定逕予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