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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莊劉嬌妹 兼訴訟代理人 莊金原 被    告 吳重慶即重慶避震器商行        陳善良        印工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伯先 被    告 温光明        陳丙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五項 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第 三點第三四行(即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八行)關於「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 項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 第三點第二八行(即判決第五頁第二九行)關於「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 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訴訟標的所涉土地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此觀兩造當 事人書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 七月二十五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點第一點之記載即明, 是本院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二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誤載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及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點第三點誤載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均係顯然 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依首揭規定逕予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