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德立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樹立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極星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媒體服務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媒體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關於當事人責
任部分之約定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
52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萬8504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
嗣於102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
為: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
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訂有系爭合約,合約
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
期間1年,由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後再收取約定之費用,兩造
並明訂「客戶於收到本公司之發票後,依發票開立日期為起
算日,給付60日內之信用期票」。原告於合約期限內陸續提
供服務,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明細均已經被告公司公關副理
陳彥羽簽認,原告
乃於101年7月18日開立329萬2295元之統
一發票、及101年8月2日開立273萬6209元之統一發票共二紙
向被告請款,共計為602萬8504元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費
用),均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期限,被告仍未依約付款,
迭經催討未獲,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系付系爭費
用,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8504元,及自101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依系爭合約,原告係將結案報告及結案清
單交付給被告才開立發票。至於監測報告,是
第三人製作、
並
非結案報告的一部分,之前另兩個委案,原告提的結案報
告都相同,被告也是依約付款,均無要求監測報告;託播的
效果如何並非系爭合約約定的內容、且監測報告亦非付款條
件。況原告執行廣告時,有附上臺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的監測報告,並經該公司
蓋章,
可證確有依約播出。
二、被告則以:
監測報告也是結案報告的一部分,這樣被告才能確認原告有
無按排期之內容依約播放、並知道原告託播之效果等語,
資
為抗辯。然兩造間確有系爭費用之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請求金額之計算及嗣所提之Cue表、
尼爾森公司所製播放媒體監測報告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合約、統一發票2紙、服務內容明細、聯邦
法律事務所1
01年10月2日(101)敏律字第0000000號函
暨投遞記要、Cue表
及監測報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11頁,本院卷第77-1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13頁
反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其依約提供服務後,
被告積欠系爭費用未給付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