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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文宗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蘭 被   告 夏逸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偉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4日借用其公司股東劉鈺鈴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與原告簽訂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門牌 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壹棟,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內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磚石造。面積47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夾層面積 )」(下稱005號房屋)。又原告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7號房屋),其建物面積 為32.3平方公尺,且無夾層面積,該005號房屋與007號房 屋屬前、後兩棟獨立之建物,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稅 籍證明書及建物面積可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包含 005號房屋,嗣逸偉公司亦曾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 下午3時派員赴現場確認買賣標的範圍,應明知上情。而 逸偉公司業於99年10月20日將005號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林 美妝名下,林美妝復於99年10月27日將005號房屋移轉至 訴外人林建成名下,再由林建成於101年5月2日將005號房 屋移轉至訴外人鼎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 負責人之兄林文仁名下。是鼎展公司從100年10月27日起 即自林建成處取得005號房屋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並於101年2月間委由劉文岱事務所持234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之謄本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申請234號土地之拆除執照,俟於101年3月8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發給之101拆字第29號 拆除執照。惟在鼎展公司委由茂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茂盛公司)進行005號房屋拆除工程時,竟將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之007號房屋一併拆除,雖原告曾於拆除工 程進行之初,旋即告知現場拆除人員有關買賣標的不包含 007號房屋,不應拆除等情,並立刻報警處理始制止上開 拆除行為。詎拆除人員竟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於101年3月 1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不屬於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逕予 拆除,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夏逸虎為逸偉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拆除工程進行時親 赴現場指界,明知007號房屋並非買賣標的,竟將非屬系 爭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列入拆除範圍,導致拆除人員不 法執行拆除,損及原告權利,是逸偉公司、夏逸虎之共同 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按原告受損之007號房屋位於臺北市○○區○○ ○段,分別與公車、捷運站之距離約120公尺、松山火車 站之距離約380公尺,交通便利;且鄰近永吉國小、YMCA 青年會館、傳統市場,生活機能佳,復參以同區域房屋之 成交價格等情,乃請求連帶賠償受損房屋價值1,700萬元 ,應屬適當。退步言之,倘認本件不應以1,700萬元作為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原告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為 計算基礎,亦即005號房屋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買賣價 金為70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值148,936元(計算式:700 萬元÷47平方公尺=148,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 此計算007號房屋之價值為4,810,632元(計算式:148,93 6元×32.3平方公尺=4,810,632元),是以被告至少亦應 連帶賠償侵權損害額4,810,63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三)並聲明:㈠被告逸偉公司、夏逸虎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如下: (一)夏逸虎於005號房屋拆除工程進行時既不在現場,亦未將 007號房屋列入拆除範圍,故原告主張逸偉公司、夏逸虎 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 ⒈逸偉公司以劉鈺鈴之名義於99年8月4日與原告簽約買賣, 斯時原告並未告知234地號土地上除005號房屋之外,尚有 007號房屋,此由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載有:「雙方茲為… 23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讓渡及拆除之事 宜,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等語即明。原告 於99年8月11日將005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劉鈺鈴,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之;劉鈺鈴於 99年10月20日將005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林美妝,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之;林美妝於 99年10月27日將005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林建成,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之。原告於99 年12月9日申請007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俟被告於99年12月 31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並要求其應將戶籍自005 號房屋遷出時,原告始告知其於234地號土地上尚有007號 房屋存在。 ⒉依夏逸虎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當初向告 訴人(按指原告)買系爭建物時,有依門牌號碼確認係向 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範圍,伊就把上開門牌號 碼之『005號房屋』部分圍起來...。」等語,顯見夏逸虎 僅就005號房屋換鎖及封窗,就007號建物並未做任何處理 ,並非如原告所稱有將007號房屋列入拆除範圍。況依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夏逸虎僅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予鼎展公司後,再由鼎展 公司自行向建管處申請拆除執照並進行後續之拆除工程。 又依原告於簽約當日出具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 切結書」(即被證三之拆除切結書)所載:「茲本人林文 宗所有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建築物 …林文宗本人同意拆除(拆除範圍包含有稅籍及無稅籍登 記之全部違建)」等語觀之,斯時005號房屋為已有稅籍 登記之違建,至於007號房屋則尚未申辦稅籍,自屬上開 拆除切結書所指「無稅籍登記」之違建,足見原告亦同意 拆除007號房屋。又系爭005號稅籍及007號稅籍房屋非但 前後相連,更屬同一棟建物,且原告早已於簽約時將房屋 全部出售,故007號房屋縱遭鼎展公司拆除,對原告亦不 生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主張逸偉公司、夏逸虎應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夏逸虎從未與證人蕭朱庭確認拆除範圍,其證稱曾向茂 盛公司確認拆除範圍,實悖於常情,應係為報復夏逸虎未 幫其處理官司問題而刻意作偽證;又夏逸虎並未將007號 房屋稅籍提供予林建成,原告稱係夏逸虎提供007號稅籍 給林建成,致使林建成得以申請拆除執照去拆除007號房 屋,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僅因 007號房屋之「鐵捲門」及「屋頂鐵皮」遭拆除,即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高達1,700萬元之賠償額,亦不合理: 由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蕭朱庭係茂盛公司之 員工,受茂盛公司指派,於101年3月12日起,指揮不知情 之工班人員將告訴人林文宗所有系爭建物之鐵捲門及屋頂 鐵皮拆除,…被告羅國志於警詢時供述:係在上址從事清 除鐵支架還有架設圍籬,到達現場後,有拆除系爭建物鐵 捲門及屋頂鐵皮等語;被告楊智麟於警詢時供述:到現場 是個人幫忙被告蕭朱庭確認拆除範圍,是101年3月15日下 午拆除系爭建物鐵捲門及屋頂鐵皮等語,…可知被告羅國 志、楊智麟確有與被告蕭朱庭共同參與拆除系爭建物鐵捲 門及屋頂鐵皮等情甚明。」等語可知,蕭朱庭等人於拆除 005號房屋時,夏逸虎既不在現場,蕭朱庭亦係依照茂盛 公司指示,並按拆除執照以及楊智麟所確認之範圍進行拆 除工作,實與逸偉公司、夏逸虎無關。設若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然007號房屋僅有「鐵捲門」及「屋頂鐵皮」遭拆 除而已,並非該屋全部均遭拆除,故被告只須依民法第21 3條第1項規定將007號房屋之「鐵捲門」及「屋頂鐵皮」 回復原狀即可;另由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損失的情形如 何?共價值多少?)屋頂被掀開、天花板掉落,家具亂成 一團…價值大約10萬元」等語可知,007號房屋之鐵捲門 及屋頂鐵皮遭拆除,原告僅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至該屋於 事後縱經全部拆除,亦係蕭朱庭或鼎展公司所為之自主決 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就超過10萬元之部分向被告求償, 即屬無據。詎原告竟主張以同區域房屋之成交價格,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鄰近房屋市價高達1,700萬元云云,自 非合理。此外,原告既與鼎展公司達成和解,則就鼎展公 司應分擔之金額部分,被告亦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及背面): (一)被告逸偉公司以劉鈺鈴名義,於99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附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稅籍證 明書。 (二)原告於99年7月間申請取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稅 籍證明書(面積共94平方公尺,共二層,每層47平方公尺 )。 (三)原告於99年12月9日申請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00 00)。 (四)原告於99年8月4日簽立如被證三之拆除切結書予被告。 (五)00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9年8月11日由原告變更為劉鈺 鈴,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鈺鈴,於99年10月20日變更 為林美妝,於99年10月27日變更為林建成,再由林建成於 101年5月2日移轉至鼎展公司負責人之兄林文仁名下,而 鼎展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自林建成取得005號房屋所坐落 之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六)鼎展公司於101年3月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1拆字第 29號拆除執照,於同年3月15日由鼎展公司委託茂盛公司 進行拆除工程時,業由蕭朱庭指揮之工人一併拆除同址之 007號房屋。 四、本件原告前以蕭朱庭等人拆除007號房屋涉犯毀損罪嫌,經 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 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原告主張005號與007號房屋屬前、後兩棟獨立之建物,兩造 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僅包含005號房屋,並不包括007號房 屋,是被告將不屬於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列入拆除範圍, 導致拆除人員不法一併拆除,乃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007號房屋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逸偉公司間買賣契約 之標的?㈡被告對於鼎展公司委託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 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007號房屋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逸偉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標的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 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被告逸偉公司於99年8月4日以劉鈺鈴名義與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以700萬元向原告買受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壹棟, 權利範圍全部,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明訂,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買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目的,在於拆除後以整合鄰近土地進行都更事宜,此 經被告夏逸虎供述在卷,並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領取第一期款時,應簽立買賣標的之建 物拆除同意書、土地優先承買權拋棄書及提供買賣標的建 物稅籍移轉,所需之證件、資料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即明,且原告依此亦於簽約當日簽立切結書、拋 棄優先承買權書(見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第98至99頁 )及拆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2頁)交予被告逸偉公司 收執,依該拆除切結書所載:「本人林文宗所有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乙棟,並無產權登記, 但確屬本人林文宗所有,且無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或假 處分、假扣押等事項,林文宗本人同意拆除(拆除範圍包 含有稅籍及無稅籍登記之全部違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 或損及他人權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可見原告出售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除包含有稅籍登記 之違建外,尚包括當時無稅籍登記之全部違建,否則即無 簽立切結書同意拆除無稅籍登記違建部分之必要。又系爭 買賣契約雖僅附有005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未附上007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惟此係因原告簽約後於99年12月31 日點交搬遷之前,於同年12月9日始向稅捐稽徵處另行申 請稅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2年5月8日 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自不 能以原告事後就房屋之部分另外申請稅籍行為,即認為 005、007號房屋為不同之建物。參以原告所申請之007號 房屋稅籍資料,與先前申請之005號房屋為同一門牌號碼 ,且該007號房屋並非新建,而係於88年2月23日即興建完 成(見本院卷第84頁),早於005號房屋之興建日期91年 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2頁),倘原告不願意出售007號 房屋,則在買賣簽約當時即可約定清楚,自無事後另行申 請007號稅籍證明以作為一屋二賣憑據之理,足見原告買 賣當時應無意將之排除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之外。再 佐以005、007號房屋分係供作住家、店面(即車庫及倉庫 )使用,雖有隔間,然為相連之一棟建物,此經證人黃朝 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背面),復經證人即逸 偉公司之會計張巧齡證述:點交的房屋與車庫是相連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房屋平面圖及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第105至111頁),而原 告係整棟房屋出售等情,業經系爭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林 宏銘證述:賣本來就是賣全部,哪有只賣房間不賣客廳的 ,或是只賣房間不賣廁所的,當然是要賣全部,且伊看到 原告拿出的007號稅籍後,有跟原告說若逸偉公司要討的 話要怎麼辦,原告說若要討我們就還他們就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48頁),以及證人張巧齡證稱:當 初我們不知道有另外一個稅籍,在點交的時候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可知縱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前,雖僅有005號房屋稅籍資料,然雙方買賣標 的既約明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壹棟 ,權利範圍全部,自應包括原告事後所自行申請同一門牌 之007號房屋稅籍登記面積,故被告辯以005號與007號房 屋為同一棟建物,原告已將之全部出售,自符合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意,即非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 附有005號房屋稅籍資料,並未附有007號房屋稅籍,且兩 間為前後棟獨立之建物,遽認該007號房屋並不屬於買賣 標的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取, ⒊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1年5月22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12頁)表示,99年7月及12月由該房屋納稅義 務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派員現場勘查後設立房屋稅籍 ,僅稅籍編號005曾申報移轉等語,認007號房屋係經稅捐 人員勘查後確認有獨立門戶,與005號房屋為不同建物而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惟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 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 ,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因此,縱稅捐人員勘查後認定007號房屋可以單獨為報 稅之房屋,亦僅係作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認定其所有權 與005號房屋為分別獨立之效果而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故原告上開所稱自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夏逸虎於 另案自承:有去現場看,就是依門牌號碼確認說這一間, 只是我們在付尾款點交時,原告有說不包括夾層以外的部 分,我們就先把005號房屋圍起來,因該稅籍編號有一個 獨立出入口,且上面有門牌號碼,只是原告爭執的部分是 與系爭房屋平行的車庫等語,以及證人黃朝棟證稱:點交 那天我們把家具從005號住宅搬到007號店面,之後買方有 叫鎖匠來14坪的005號房屋那邊大門鎖起來等語,可證系 爭買賣契約標的僅有005號房屋,007號房屋並非買賣標的 云云。然查,被告於點交時僅就005號房屋上鎖之行為, 係因007號房屋當時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故被告先就兩 造無爭議之005號房屋加以點交,並非認同或默認原告主 張007號房屋不包括在買賣標的之內,此觀證人張巧齡證 述:當天點交時我有請原告提示戶籍遷出的證明,但是原 告說他同個門牌有另一個房屋稅籍的編號,所以他說他無 法遷出,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同一個門牌應該只有一個 稅籍編號,所以後來我就打電話回公司請示要如何處理, 公司要我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做換門鎖及封窗的動作,就有 爭議的部分就是車庫的部分就維持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背面至145頁)即明,是原告以被告點交時僅就005 號房屋為上鎖動作,作為007號房屋不包含在買賣標的之 依據,即非有據。至依林建成所出具之101年2月20日說明 書(稅籍證明與現況不符)雖表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 內記載含夾層(RO層),經實地勘查現況為一層建物,與 稅籍證明不符等語(見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第143頁) ,然此僅能證明林建成於拆除前發現房屋現況有與稅籍證 明不符之情事,而同意拆除執照應以現況為準,原告以此 推認005號、007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尚非有據。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除005號房屋外,尚應包括007號 房屋在內,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壹棟權利範圍全部,出售 予被告逸偉公司,即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逸偉公司 。則系爭房屋經輾轉讓與給鼎展公司,並由鼎展公司委託 劉文岱建築師事務所取得101拆字第29號拆除執照後,於 同年3月15日由鼎展公司委託茂盛公司進行拆除007號房屋 ,對於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進行00 5號房屋拆除工程時,竟將非屬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一併 拆除,違法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二)被告對於鼎展公司委託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是否應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007號房屋應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該屋之拆除並 不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認007號房 屋非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然被告夏逸虎既否認於 005號房屋拆除工程進行時在場,並辯稱未將007號房屋指 示列入拆除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逸偉公司、夏逸虎應對 於鼎展公司委託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盡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夏逸虎為逸偉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拆除工程 進行時赴現場指界,明知007號房屋非買賣標的,竟將之 列入拆除範圍致使拆除人員將007號房屋拆除,損害原告 之權利,無非係以被告於點交時即已知買賣標的不包含00 7號房屋,惟於出售時未明確將上開情形告知鼎展公司, 導致該公司將非屬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一併拆除,且以 證人蕭朱庭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是拿拆除執照問夏逸虎 ,我先把區域做界定,我只有對門牌號碼,所以先拆屋頂 鐵皮部分,因為我們要先做圍籬,而且當時夏逸虎也在場 ,我有詢問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為據。然 查,系爭房屋於交易後,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 權人已由劉鈺鈴於99年10月20日移轉變更為林美妝,於99 年10月27日移轉變更為林建成,此有005號房屋之稅籍證 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第15 9頁),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9日始自行申請007號房屋稅 籍證明,惟被告夏逸虎當時並不知情,此經證人張巧齡證 述如前,則於原告事後申請007號房屋稅籍之前,被告既 已將系爭房屋讓與他人,則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所 述並不包括007號稅籍部分,已難謂仍有注意義務存在。 又證人蕭朱庭初於接受偵查時係表示:拆除系爭房屋是伊 任職的茂盛公司開發部門要求執行的案件,伊係依公司指 示等語(見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第63頁),並未提及 曾與被告夏逸虎確認拆除範圍,故其證稱曾拿拆除執照向 在場之被告夏逸虎詢問確認範圍,已有可疑;另證人蕭朱 庭固到庭證述:一開始要拆除的時候,有跟夏逸虎確認過 ,他說就依照拆除執照的門牌號碼下去拆,並沒有說這個 門牌號碼的其中一部分不能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 面),惟證人蕭朱庭既係受鼎展公司所委託茂盛公司之指 示去進行拆除工作,並非受被告逸偉公司委託,而005號 房屋於交易後由劉鈺鈴於99年10月20日移轉變更為林美妝 ,於99年10月27日移轉變更為林建成,再由林建成於101 年5月2日移轉至鼎展公司負責人之兄林文仁名下,鼎展公 司則於100年10月27日自林建成取得005號房屋坐落之2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蕭朱 庭倘欲確認拆除範圍,理應找權利人鼎展公司詢問買受系 爭房屋之範圍,惟其逕自去找被告逸偉公司之夏逸虎確定 系爭房屋之拆除範圍,顯與常情相違,故證人蕭朱庭所述 其曾找被告夏逸虎確認拆除範圍,被告夏逸虎指示其依照 拆除執照的門牌號碼進行拆除工作云云,自難採憑。況依 101拆字第29號拆除執照所載(見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 第67頁),拆除地點係記載門○○○區○○路○○○巷○○弄 ○○○號,且依卷附101拆字第29號拆除執照卷內由林建成出 具之101年2月20日說明書(稅籍證明與現況不符),可知 系爭房屋經實地勘查現況為一層建物,雖與稅籍證明不符 ,然係由所有權人林建成具名同意拆除時以現況為準,並 非由被告逸偉公司或夏逸虎出具;參以證人即申請拆除執 照之建築師劉文岱亦證述:伊係受鼎展公司的林文欽委託 辦理拆除執照,在建築申請的時候要提出地上物的拆除同 意書,因為我們地上物是沒有登記的,所以會有無產權拆 除同意書,拆除切結人是林建成,這些資料是林文欽提供 的,現場測量若與稅籍資料不符,我們會請業主提供合法 證明文件,所以有請林建成本人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頁背面至21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以連同007號稅籍 部分一併拆除,完全係因林建成出具前揭說明書同意將00 7號稅籍部分列入拆除範圍所致,實與被告逸偉公司或夏 逸虎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鼎展公司委託茂盛公司 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並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對於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主張應由被告共同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之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包含005號房屋, 並不包括007號房屋,及被告將不屬於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 列入拆除範圍,導致拆除人員不法拆除,違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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