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文宗
訴訟
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蘭
被 告 夏逸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偉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4日借用其公司股東劉鈺鈴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與原告簽訂建築物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門牌
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壹棟,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內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磚石造。面積47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夾層面積
)」(下稱005號房屋)。又原告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7號房屋),其建物面積
為32.3平方公尺,且無夾層面積,該005號房屋與007號房
屋屬前、後兩棟獨立之建物,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稅
籍證明書及建物面積可知,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包含
005號房屋,
嗣逸偉公司亦曾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
下午3時派員赴現場確認買賣標的範圍,應明知上情。而
逸偉公司業於99年10月20日將005號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林
美妝名下,林美妝
復於99年10月27日將005號房屋移轉至
訴外人林建成名下,再由林建成於101年5月2日將005號房
屋移轉至訴外人鼎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
負責人之兄林文仁名下。是鼎展公司從100年10月27日起
即自林建成處取得005號房屋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並於101年2月間委由劉文岱事務所持234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之謄本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申請234號土地之拆除執照,
俟於101年3月8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發給之101拆字第29號
拆除執照。
惟在鼎展公司委由茂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茂盛公司)進行005號房屋拆除工程時,竟將
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之007號房屋一併拆除,雖原告曾於拆除工
程進行之初,
旋即告知現場拆除人員有關買賣標的不包含
007號房屋,不應拆除
等情,並立刻報警處理始制止
上開
拆除行為。
詎拆除人員竟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於101年3月
1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不屬於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逕予
拆除,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夏逸虎為逸偉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拆除工程進行時親
赴現場指界,明知007號房屋並非買賣標的,竟將非屬系
爭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列入拆除範圍,導致拆除人員不
法執行拆除,損及原告權利,是逸偉公司、夏逸虎之
共同
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
按原告受損之007號房屋位於臺北市○○區○○
○段,分別與公車、捷運站之距離約120公尺、松山火車
站之距離約380公尺,交通便利;且鄰近永吉國小、YMCA
青年會館、傳統市場,生活機能佳,復參以同區域房屋之
成交價格等情,
乃請求連帶賠償受損房屋價值1,700萬元
,應屬
適當。
退步言之,倘認本件不應以1,700萬元作為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原告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為
計算基礎,亦即005號房屋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買賣價
金為70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值148,936元(計算式:700
萬元÷47平方公尺=148,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
此計算007號房屋之價值為4,810,632元(計算式:148,93
6元×32.3平方公尺=4,810,632元),
是以被告至少亦應
連帶賠償侵權損害額4,810,632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三)
並聲明:㈠被告逸偉公司、夏逸虎應
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
抗辯如下:
(一)夏逸虎於005號房屋拆除工程進行時既不在現場,亦未將
007號房屋列入拆除範圍,故原告主張逸偉公司、夏逸虎
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
⒈逸偉公司以劉鈺鈴之名義於99年8月4日與原告簽約買賣,
斯時原告並未告知234地號土地上除005號房屋之外,尚有
007號房屋,此由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載有:「雙方茲為…
23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讓渡及拆除之事
宜,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等語即明。原告
於99年8月11日將005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劉鈺鈴,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之;劉鈺鈴於
99年10月20日將005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林美妝,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之;林美妝於
99年10月27日將005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林建成,並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之。原告於99
年12月9日申請007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俟被告於99年12月
31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並要求其應將戶籍自005
號房屋遷出時,原告始告知其於234地號土地上尚有007號
房屋存在。
⒉依夏逸虎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結證:「當初向告
訴人(按指原告)買系爭建物時,有依門牌號碼確認係向
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範圍,伊就把上開門牌號
碼之『005號房屋』部分圍起來...。」等語,顯見夏逸虎
僅就005號房屋換鎖及封窗,就007號建物並未做任何處理
,並非如原告
所稱有將007號房屋列入拆除範圍。況依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夏逸虎僅提供相關契約文件予鼎展公司後,再由鼎展
公司自行向建管處申請拆除執照並進行後續之拆除工程。
又依原告於簽約當日出具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
切結書」(即被證三之拆除
切結書)
所載:「茲本人林文
宗所有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建築物
…林文宗本人同意拆除(拆除範圍包含有稅籍及無稅籍登
記之全部違建)」等語觀之,斯時005號房屋為已有稅籍
登記之違建,至於007號房屋則尚未申辦稅籍,自屬上開
拆除切結書所指「無稅籍登記」之違建,足見原告亦同意
拆除007號房屋。又系爭005號稅籍及007號稅籍房屋非但
前後相連,更屬同一棟建物,且原告早已於簽約時將房屋
全部出售,故007號房屋縱遭鼎展公司拆除,對原告亦不
生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主張逸偉公司、夏逸虎應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
云云,
不足採信。
⒊另夏逸虎從未與證人蕭朱庭確認拆除範圍,其證稱曾向茂
盛公司確認拆除範圍,實悖於常情,應係為報復夏逸虎未
幫其處理官司問題而刻意作偽證;又夏逸虎並未將007號
房屋稅籍提供予林建成,原告稱係夏逸虎提供007號稅籍
給林建成,致使林建成得以申請拆除執照去拆除007號房
屋,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僅因
007號房屋之「鐵捲門」及「屋頂鐵皮」遭拆除,即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高達1,700萬元之賠償額,亦不合理:
由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蕭朱庭係茂盛公司之
員工,受茂盛公司指派,於101年3月12日起,指揮不知情
之工班人員將告訴人林文宗所有系爭建物之鐵捲門及屋頂
鐵皮拆除,…被告羅國志於警詢時供述:係在上址從事清
除鐵支架還有架設圍籬,到達現場後,有拆除系爭建物鐵
捲門及屋頂鐵皮等語;被告楊智麟於警詢時供述:到現場
是個人幫忙被告蕭朱庭確認拆除範圍,是101年3月15日下
午拆除系爭建物鐵捲門及屋頂鐵皮等語,…可知被告羅國
志、楊智麟確有與被告蕭朱庭共同參與拆除系爭建物鐵捲
門及屋頂鐵皮等情甚明。」等語可知,蕭朱庭等人於拆除
005號房屋時,夏逸虎既不在現場,蕭朱庭亦係依照茂盛
公司指示,並按拆除執照以及楊智麟所確認之範圍進行拆
除工作,實與逸偉公司、夏逸虎無關。設若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然007號房屋僅有「鐵捲門」及「屋頂鐵皮」遭拆
除而已,並非該屋全部均遭拆除,故被告只須依民法第21
3條第1項規定將007號房屋之「鐵捲門」及「屋頂鐵皮」
回復原狀即可;另由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損失的情形如
何?共價值多少?)屋頂被掀開、天花板掉落,家具亂成
一團…價值大約10萬元」等語可知,007號房屋之鐵捲門
及屋頂鐵皮遭拆除,原告僅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至該屋於
事後縱經全部拆除,亦係蕭朱庭或鼎展公司所為之自主決
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就超過10萬元之部分向被告
求償,
即屬無據。詎原告竟主張以同區域房屋之成交價格,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鄰近房屋市價高達1,700萬元云云,自
非合理。此外,原告既與鼎展公司達成和解,則就鼎展公
司應分擔之金額部分,被告亦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8頁及背面):
(一)被告逸偉公司以劉鈺鈴名義,於99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並附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稅籍證
明書。
(二)原告於99年7月間申請取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稅
籍證明書(面積共94平方公尺,共二層,每層47平方公尺
)。
(三)原告於99年12月9日申請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面積32.3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00
00)。
(四)原告於99年8月4日簽立如被證三之拆除切結書予被告。
(五)00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9年8月11日由原告變更為劉鈺
鈴,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鈺鈴,於99年10月20日變更
為林美妝,於99年10月27日變更為林建成,再由林建成於
101年5月2日移轉至鼎展公司負責人之兄林文仁名下,而
鼎展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自林建成取得005號房屋所坐落
之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六)鼎展公司於101年3月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1拆字第
29號拆除執照,於同年3月15日由鼎展公司委託茂盛公司
進行拆除工程時,業由蕭朱庭指揮之工人一併拆除同址之
007號房屋。
四、本件原告前以蕭朱庭等人拆除007號房屋涉犯毀損罪嫌,經
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
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
原告主張005號與007號房屋屬前、後兩棟獨立之建物,兩造
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僅包含005號房屋,並不包括007號房
屋,是被告將不屬於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列入拆除範圍,
導致拆除人員不法一併拆除,乃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007號房屋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逸偉公司間買賣契約
之標的?㈡被告對於鼎展公司委託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
是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007號房屋是否為原告與被告逸偉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標的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
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2272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
經查,被告逸偉公司於99年8月4日以劉鈺鈴名義與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以700萬元向原告買受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壹棟,
權利範圍全部,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明訂,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被告買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目的,在於拆除後以整合鄰近土地進行都更事宜,此
經被告夏逸虎供述在卷,並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領取第一期款時,應簽立買賣標的之建
物拆除同意書、土地優先承買權拋棄書及提供買賣標的建
物稅籍移轉,所需之證件、資料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即明,且原告依此亦於簽約當日簽立切結書、拋
棄優先承買權書(見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第98至99頁
)及拆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2頁)交予被告逸偉公司
收執,依該拆除切結書所載:「本人林文宗所有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乙棟,並無產權登記,
但確屬本人林文宗所有,且無
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或
假
處分、
假扣押等事項,林文宗本人同意拆除(拆除範圍包
含有稅籍及無稅籍登記之全部違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
或損及他
人權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等語,
可見原告出售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除包含有稅籍登記
之違建外,尚包括當時無稅籍登記之全部違建,否則即無
簽立切結書同意拆除無稅籍登記違建部分之必要。又系爭
買賣契約雖僅附有005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未附上007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惟此係因原告簽約後於99年12月31
日點交搬遷之前,於同年12月9日始向稅捐稽徵處另行申
請稅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2年5月8日
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自不
能以原告事後就房屋之部分另外申請稅籍行為,即認為
005、007號房屋為不同之建物。參以原告所申請之007號
房屋稅籍資料,與先前申請之005號房屋為同一門牌號碼
,且該007號房屋並非新建,而係於88年2月23日即興建完
成(見本院卷第84頁),早於005號房屋之興建日期91年
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2頁),倘原告不願意出售007號
房屋,則在買賣簽約當時即可約定清楚,自無事後另行申
請007號稅籍證明以作為一屋二賣憑據之理,足見原告買
賣當時應無意將之排除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之外。再
佐以005、007號房屋分係供作住家、店面(即車庫及倉庫
)使用,雖有隔間,然為相連之一棟建物,此經證人黃朝
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背面),復經證人即逸
偉公司之會計張巧齡證述:點交的房屋與車庫是相連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房屋平面圖及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第105至111頁),而原
告係整棟房屋出售等情,業經系爭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林
宏銘證述:賣本來就是賣全部,哪有只賣房間不賣客廳的
,或是只賣房間不賣廁所的,當然是要賣全部,且伊看到
原告拿出的007號稅籍後,有跟原告說若逸偉公司要討的
話要怎麼辦,原告說若要討我們就還他們就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48頁),以及證人張巧齡證稱:當
初我們不知道有另外一個稅籍,在點交的時候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可知縱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前,雖僅有005號房屋稅籍資料,然雙方買賣標
的既約明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壹棟
,權利範圍全部,自應包括原告事後所自行申請同一門牌
之007號房屋稅籍登記面積,故被告辯以005號與007號房
屋為同一棟建物,原告已將之全部出售,自符合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意,即非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
附有005號房屋稅籍資料,並未附有007號房屋稅籍,且兩
間為前後棟獨立之建物,
遽認該007號房屋並不屬於買賣
標的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取,
⒊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1年5月22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12頁)表示,99年7月及12月由該房屋納稅義
務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派員現場勘查後設立房屋稅籍
,僅稅籍編號005曾申報移轉等語,認007號房屋係經稅捐
人員勘查後確認有獨立門戶,與005號房屋為不同建物
而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惟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
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
與否
,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
無涉,更非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因此,縱稅捐人員勘查後認定007號房屋可以單獨為報
稅之房屋,亦僅係作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認定其所有權
與005號房屋為分別獨立之效果而不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故原告上開所稱
自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夏逸虎於
另案
自承:有去現場看,就是依門牌號碼確認說這一間,
只是我們在付尾款點交時,原告有說不包括夾層以外的部
分,我們就先把005號房屋圍起來,因該稅籍編號有一個
獨立出入口,且上面有門牌號碼,只是原告爭執的部分是
與系爭房屋平行的車庫等語,以及證人黃朝棟證稱:點交
那天我們把家具從005號住宅搬到007號店面,之後買方有
叫鎖匠來14坪的005號房屋那邊大門鎖起來等語,
可證系
爭買賣契約標的僅有005號房屋,007號房屋並非買賣標的
云云。然查,被告於點交時僅就005號房屋上鎖之行為,
係因007號房屋當時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故被告先就兩
造無爭議之005號房屋加以點交,並非認同或默認原告主
張007號房屋不包括在買賣標的之內,此觀證人張巧齡證
述:當天點交時我有請原告提示戶籍遷出的證明,但是原
告說他同個門牌有另一個房屋稅籍的編號,所以他說他無
法遷出,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同一個門牌應該只有一個
稅籍編號,所以後來我就打電話回公司請示要如何處理,
公司要我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做換門鎖及封窗的動作,就有
爭議的部分就是車庫的部分就維持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背面至145頁)即明,是原告以被告點交時僅就005
號房屋為上鎖動作,作為007號房屋不包含在買賣標的之
依據,即非有據。至依林建成所出具之101年2月20日說明
書(稅籍證明與現況不符)雖表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
內記載含夾層(RO層),經實地勘查現況為一層建物,與
稅籍證明不符等語(見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第143頁)
,然此僅能證明林建成於拆除前發現房屋現況有與稅籍證
明不符之情事,而同意拆除執照應以現況為準,原告以此
推認005號、007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尚非有據。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除005號房屋外,尚應包括007號
房屋在內,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壹棟權利範圍全部,出售
予被告逸偉公司,即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逸偉公司
。則系爭房屋經輾轉讓與給鼎展公司,並由鼎展公司委託
劉文岱建築師事務所取得101拆字第29號拆除執照後,於
同年3月15日由鼎展公司委託茂盛公司進行拆除007號房屋
,對於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進行00
5號房屋拆除工程時,竟將非屬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一併
拆除,違法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二)被告對於鼎展公司委託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是否應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
007號房屋應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該屋之拆除並
不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認007號房
屋非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然被告夏逸虎既否認於
005號房屋拆除工程進行時在場,並辯稱未將007號房屋指
示列入拆除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逸偉公司、夏逸虎應對
於鼎展公司委託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盡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夏逸虎為逸偉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拆除工程
進行時赴現場指界,明知007號房屋非買賣標的,竟將之
列入拆除範圍致使拆除人員將007號房屋拆除,損害原告
之權利,無非係以被告於點交時即已知買賣標的不包含00
7號房屋,
惟於出售時未明確將上開情形告知鼎展公司,
導致該公司將非屬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一併拆除,且以
證人蕭朱庭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是拿拆除執照問夏逸虎
,我先把區域做界定,我只有對門牌號碼,所以先拆屋頂
鐵皮部分,因為我們要先做圍籬,而且當時夏逸虎也在場
,我有詢問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為據。然
查,系爭房屋於交易後,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
權人已由劉鈺鈴於99年10月20日移轉變更為林美妝,於99
年10月27日移轉變更為林建成,此有005號房屋之稅籍證
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第15
9頁),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9日始自行申請007號房屋稅
籍證明,惟被告夏逸虎當時並不知情,此經證人張巧齡證
述如前,則於原告事後申請007號房屋稅籍之前,被告既
已將系爭房屋讓與他人,則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所
述並不包括007號稅籍部分,已
難謂仍有注意義務存在。
又證人蕭朱庭初於接受偵查時係表示:拆除系爭房屋是伊
任職的茂盛公司開發部門要求執行的案件,伊係依公司指
示等語(見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第63頁),並未提及
曾與被告夏逸虎確認拆除範圍,故其證稱曾拿拆除執照向
在場之被告夏逸虎詢問確認範圍,已有可疑;另證人蕭朱
庭固到庭證述:一開始要拆除的時候,有跟夏逸虎確認過
,他說就依照拆除執照的門牌號碼下去拆,並沒有說這個
門牌號碼的其中一部分不能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
面),惟證人蕭朱庭既係受鼎展公司所委託茂盛公司之指
示去進行拆除工作,並非受被告逸偉公司委託,而005號
房屋於交易後由劉鈺鈴於99年10月20日移轉變更為林美妝
,於99年10月27日移轉變更為林建成,再由林建成於101
年5月2日移轉至鼎展公司負責人之兄林文仁名下,鼎展公
司則於100年10月27日自林建成取得005號房屋坐落之2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蕭朱
庭倘欲確認拆除範圍,理應找權利人鼎展公司詢問買受系
爭房屋之範圍,惟其逕自去找被告逸偉公司之夏逸虎確定
系爭房屋之拆除範圍,顯與常情相違,故證人蕭朱庭所述
其曾找被告夏逸虎確認拆除範圍,被告夏逸虎指示其依照
拆除執照的門牌號碼進行拆除工作云云,自難採憑。況依
101拆字第29號拆除執照所載(見北檢101偵字第8803號卷
第67頁),拆除地點係記載門○○○區○○路○○○巷○○弄
○○○號,且依卷附101拆字第29號拆除執照卷內由林建成出
具之101年2月20日說明書(稅籍證明與現況不符),可知
系爭房屋經實地勘查現況為一層建物,雖與稅籍證明不符
,然係由所有權人林建成具名同意拆除時以現況為準,並
非由被告逸偉公司或夏逸虎出具;參以證人即申請拆除執
照之建築師劉文岱亦證述:伊係受鼎展公司的林文欽委託
辦理拆除執照,在建築申請的時候要提出
地上物的拆除同
意書,因為我們地上物是沒有登記的,所以會有無產權拆
除同意書,拆除切結人是林建成,這些資料是林文欽提供
的,現場測量若與稅籍資料不符,我們會請業主提供合法
證明文件,所以有請林建成本人切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頁背面至21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以連同007號稅籍
部分一併拆除,完全係因林建成出具前揭說明書同意將00
7號稅籍部分列入拆除範圍所致,實與被告逸偉公司或夏
逸虎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鼎展公司委託茂盛公司
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並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對於拆除007號房屋之行為主張應由被告共同
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之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包含005號房屋,
並不包括007號房屋,及被告將不屬於買賣標的之007號房屋
列入拆除範圍,導致拆除人員不法拆除,違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