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黃俊傑
鄭明權
歐陽進崑(原名:歐進崑)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
民國9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
嗣於102 年4 月1 日當庭
將訴之聲明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97年1 月24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於
85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張木盛、黃俊傑、歐陽進崑、鄭明權
(下稱被告張木盛等4 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同意書(下稱
系
爭同意書),向土地銀行申請企業綜合融資貸款,約定被告
寶固公司得於融資額度內隨時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並得
於借款後隨時清償,被告張木盛等4 人則同意負擔所有債務
責任。被告5 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執,供作借款之證明。
詎經訴外人
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並匯款1 億元予被告寶固公司(下稱系爭
借款)後,截至91年11月8 日止,被告寶固公司尚欠本金7,
909 萬609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被告張木盛等4 人依連帶
保證
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土地銀行已
於91年12月18日將其對被告5 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代
墊訴訟費用等
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新聞紙,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5 人發生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系
爭同意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為
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5 人部分:被告寶固公司固於85年7 月間向訴外人土地
銀行借款,然原告遲至101 年始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其本金債權
請求權已逾15年之
消滅時效。至原告之利息請求
部分,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且原告既未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本票上
所載利息利
率給付利息,況其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
民法第146 條規定,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
滅,縱利息請求權未全部消滅,原告逾5 年時效
期間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亦已消滅。另被告張木盛等4 人僅係系爭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非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縱屬連帶保證人,亦得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主
張於原告就被告寶固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又縱被告寶固公司曾承認債務,亦僅於被告寶固公司與原
告0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歐陽進崑另以:被告歐陽進崑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已於94年7 月25日終止與被告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臺北市政府亦已註銷被告歐陽進崑自94年7 月25日起
於被告寶固公司之董事登記,自不再為被告寶固公司負何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被告寶固公司、張木盛、黃俊傑、鄭明權: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歐陽進崑: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5 人於85年7 月4 日與訴外人土地銀行簽訂系
爭同意書,約定得向土地銀行申請企業綜合融資貸款,被告
5 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執,經訴外人
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並匯款1 億元予被告寶固公司後,至91年
11月8 日止,被告寶固公司尚積欠本金7,909 萬609 元及約
定利息未予清償,且訴外人土地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本票、本票借款用途及償還
計劃書、借款用途申請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聞紙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寶固公司應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被告張木盛等4 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寶固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依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㈡
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時效
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系爭借
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為被告寶固公司對其所負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張木盛等4 人所否認,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⒉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祇須數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
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
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
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
切結
書,雖未用「連帶」字樣,
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
本票經方○忠
背書後交付於被
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
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民法第272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
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
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木盛等4 人已
於系爭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欄下簽名,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執,另於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
簽名,訴外人土地銀行之徵信報告亦曾調查被告張木盛等4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能力,故其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本票、委任保證契約及土地
銀行授信徵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木盛等4 人則不否
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其等僅係立同意書人及共
同發票人,且該委任保證契約係約定被告寶固公司委任訴外
人土地銀行向業主出
具保證函,於寶固公司未對業主履行契
約責任時,由訴外人土地銀行給付代償保證款項,於代償後
再向被告張木盛等4 人追償保證款項,又該土地銀行徵信資
料僅為其內部文件,被告張木盛等4 人既未於其上簽名,自
不受
拘束等語。經查:
⑴被告張木盛等4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於系爭同意書立
同意書人欄下簽名,而交付系爭本票、同意書予訴外人土地
銀行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為:
「同意書□□(□係表示空白欄未經填載)(由借款人、共
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簽立)。茲立同意書人
(即被告5 人)於□年□月□日依據貴行(即訴外人土地銀
行)辦理『企業綜合融資作業要點』向貴行融資新台幣肆億
元,並約定在綜合額度內混合循環動用,除已由立同意書人
等共同簽發本票/借據一紙交貴行收執外,茲特別聲明:如
上述本票/借據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得依借款
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融資,立同意書人決無
異
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清償為止
。」(見本院卷第4 頁),雖單由字面上未能特定被告張木
盛4 人究屬系爭同意書所指之「借款人」、「共同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然佐以被告張木盛等
4 人亦
自承其等原應依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76頁反面),對照其等於系爭同意書中特別聲明之「…如
上述本票(即系爭本票)尚未到期,且尚有融資額度,貴行
得依借款人簽具之『請領貸款書』繼續辦理貸款,立同意書
人決無異議,仍繼續擔負所有債務責任,直到融資本息全數
清償為止。」等用語,
足徵被告張木盛等4 人於簽立系爭同
意書時,業已明示除負票據責任外,就系爭借款本身亦延續
票據責任,而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甚明,可知被告張木
盛等4 人與土地銀行間就其等願與主債務人被告寶固公司負
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另被告寶固公司及被告張木盛等4 人分別於委任保證契約立
約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所載內容為:「立委任保證
契約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茲委請台灣土地銀行(以下
簡稱貴行)向□□保證□□事項遵守左列各條款:…二、前
條保證事項到期立約人應如期履行並將其辦理情形隨時函知
貴行,屆時如立約人延未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時,除
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提供人均願遵守另向貴行簽訂之
約定書所列各條款約定外,願自貴行代償日起,就該償付之
款項,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加□碼…計為年利率□
%之利息…。並…加付違約金。」,可知該契約主旨為約定
由被告寶固公司委任訴外人土地銀行擔任保證人,並約定於
訴外人土地銀行代負履行責任後,被告5 人除另依約定書履
行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復被告張木盛等4人
亦自承系爭借款係被告寶固公司為興建工程所貸,並由被告
寶固公司委由訴外人土地銀行對工程業主負保證代償責任等
節(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借款與上開委任保證契約
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張木盛等4 人始本於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聲明願就訴外人土地銀行之保證代償款項亦負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綜上,原告就被告張木盛等4 人為系爭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
堪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
被告張木盛等4 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屬有據
。
⒊末按因擔任法人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
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 條之1 訂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
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
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亦訂有明文
。是法律之修正除有於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效力外,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
益之保護,應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民法第753 條
之1 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且未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
明訂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僅適用於99年5
月26日後發生之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歐陽進崑雖辯稱其已於
94年7月25日終止與被告寶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故
無
庸就被告寶固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查被告張木盛等
4 人係於85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約定其等應就被
告寶固公司與訴外人土地銀行間融資債務負所有債務責任,
已如前陳,而屬99年5 月26日前發生之保證責任,自無民法
第753 條之1 之適用,況縱被告歐陽進崑終止與被告寶固公
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其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亦不因而消滅,是被告歐陽進崑此部分抗辯,亦無所
據。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全部罹於時效
而消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98條、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47
7 條前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最後一次清償係在91年間,系爭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權
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並提出放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抗
辯於85年7 月間即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原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已逾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云云。查前開同意
書內容固未明文記載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然被告
5 人為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辦理本件融資借款,除簽訂系爭同
意書外,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訴外人土地銀行收執,並以
系爭本票到
期日是否屆至為被告5 人得否繼續辦理融資之要
件之一,此觀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自明,由此
應堪認系爭借款
當事人間亦有將系爭本票所約定內容作為系爭借款法律關係
之一部之意。而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約定:㈠
利率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7.5 %減/加7.8 碼(每碼0.25)
計為年利率9.45%;自
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
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
到期。」(見本院卷第5 頁),則借款人未依約付息之日,
即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到期日乙節,即
堪以認定。次查,本件
被告於應繳息日91年11月8 日並未依約繳付利息,有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自91年11月
8 日之
翌日即91年11月9 日即已到期,訴外人土地銀行自該
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借款債務,即系爭借款本金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91年11月9 日開始起算。而本
件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
狀上本院收件戳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原告本件系
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
就原告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其中自91年11月9
日起至自起訴日起算前5 年之末日即97年1 月23日止之期間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固已因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然原
告本件僅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 年期間之利息,自未逾5 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全部罹於時效消滅
,即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
第146 條規定,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惟原告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況民法第146 條所謂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係指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者,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之請求權亦同歸於消滅,本件利息債權並非本金債
權之從權利,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誤
會。
⒋
是以,被告寶固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7, 909萬609 元及約定
利息未予清償,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張木盛等4 人既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復本件原告
主張範圍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均如前述
,則原告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1,000 萬元,及自起訴
前5 年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票所約定按
年息9.4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97年1 月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
貸、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是被告寶固公司、張木盛、黃俊傑及鄭明權關於原告依票據
關係所為請求無理由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附表: 102 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民 國)│(民 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001 │寶固公司、黃俊│85年7月5日 │ 未 記 載 │ 4億元 │無 │
│ │傑、張木盛、歐│ │ │ │ │
│ │進崑、鄭明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