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高儼
訴訟
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高倬間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2,479元,
惟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
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
經查,
本件被告
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80
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台北市○○區○
○街○○○巷○號
暨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
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案件委託
台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14,751,040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5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1,8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62,47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9,
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