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高儼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高倬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479元,惟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80 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台北市○○區○ ○街○○○巷○號暨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案件委託 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14,751,040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5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1,8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62,47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9, 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