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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高儼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馬翠吟律師       張育綾律師 被   告 高倬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儼、訴外人高寅地與被告高倬分別為 被繼承人高雙成之長子、長女與次子。因高雙成對於其給付 予原告高儼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與被告高倬對於 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 ○○○巷○號,樓層面積1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有所爭執,故高雙成於民國84年間,同時對原告高儼、被告 高倬二人提起民事訴訟,於該訴訟進行中,被告高倬對高雙 成表示懺悔,高雙成念及親情,遂於84年3月14日與被告高 倬簽訂第一份協議。後因高雙成希冀上述爭執可以完整、圓 滿落幕,遂於84年4月28日與被告高倬、訴外人高寅地再簽 訂另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以取代上述第一份協議,並約 定:1、甲方(即高雙成)於84年4月底前通知原告高儼,如 高儼於5月4日前,將一百萬元返還予甲方,則系爭不動產變 更登記由乙方(即被告高倬)、丙方(即高寅地)及原告高 儼共有,達成和解。2、如原告高儼於期限前不接受和解, 則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甲方所有。因原告高儼 並未於84年5月4日前將一百萬元給付予高雙成,故依照前開 第二份協議之約定,系爭房地自84年5月4日起應由被告高倬 登記予高雙成所有。查高雙成於95年9月4日亡故,雖其曾於 81 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黨秀梅女士結婚並於83年3月30日為 結婚登記,惟因黨秀梅女士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故 僅原告高儼、訴外人高寅地及被告高倬等3人為高雙成之合 法繼承人。又因高雙成生前未向被告高倬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款規 定,高雙成對於被告高倬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為高雙成之遺產,並由原告高儼、訴外人高寅地及被告高倬 等3人共同概括繼承。因原告高儼曾於97年3月20日21時20分 許,於系爭房地內與被告高倬討論系爭房地登記之問題,被 告高倬當時已承認上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故本件並未罹 於時效。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高倬全部所有,應由原告高儼、 訴外人高寅地及被告高倬等3人共同繼承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得對系爭房地之全部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被告玩藝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倬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依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物上權利為限,至於債權請求 權、占有等,欠缺物權絕對性,均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 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姑不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對 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於 起訴時,亦自認其僅繼承訴外人高雙成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 債權請求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等物上權利,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予以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倬則抗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縱使沒有時 效消滅,所有權部分也已敗訴,對執行程序並沒有權利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高倬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347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及同小段建號122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 2、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未登載有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物權設定登記。 3、原告高儼及其被繼承人高雙成等於本件起訴時,對於系 爭房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4、訴外人高雙成、高寅地曾於84年4月28日與被告高倬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爭執部份: 原告所繼承訴外人高雙成上開協議書請求房屋移轉登記之 債權得否排除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 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 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 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換言之,第三人係本諸 債權對執行債務人主張請求權者,依據債權之相對性不能對 抗執行債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本件為執行 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非登記原告名義所有,且原告主張係繼承 系爭協議書中訴外人高雙成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協議書之記載為「如高儼於期限前不接受和解,則乙方 (按即本件被告)同意將上述不動產變更登記由甲方(按即 高雙成)所有」(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高雙成就該協議 書中之權利亦僅為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依前揭 說明,原告僅有依協議書約定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權,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之權利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有繼承訴外人之債權請求權,不能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27932號被告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倬間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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