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袁韻婕
訴訟
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
被 告 熊傳明
鄭秀津
林家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張竹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弘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
告林家弘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弘如以新臺幣柒拾萬
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同起訴或
被訴,於先位當事人之訴訟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當事人
為
裁判之合併型態,此即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合併,此種訴
訟型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分別起訴之訴訟不經濟
,並為防止分別起訴造成裁判歧異之危險。查
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
臺北市○○區○○路○○○ 號18樓房屋(下稱
系爭18樓房屋)
,如原證4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
分
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1,50
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熊傳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熊傳
明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19樓房屋(下稱系
爭19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
程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0
1 年11月1 日起至如原證4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
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7,9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
字第43號卷第3 至4 頁),
嗣於103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
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
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連帶負擔
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熊傳明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熊
傳明所有門牌系爭19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爭18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修繕工程。㈢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修
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㈤被告冠德公司應將原
告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J 至N 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
地板變色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負擔28,175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準備㈡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㈢第
89頁);
復於103 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鄭秀津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鄭秀津、林家弘、冠德公
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
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如不
回復原狀應連帶負擔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秀津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被告鄭秀津所有系爭19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
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⒊被告鄭秀津、林家弘、
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鄭秀津
、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自103 年
1 月25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⒌被告
冠德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J 至N 所示
位置漏水部分及地板變色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負
擔28,1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
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
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
如不回復原狀應連帶負擔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熊傳明、
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
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
。⒋被告冠德公司應將原告所有門牌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
23J 至N 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地板變色部分回復原狀。如不
回復原狀應負擔28,1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㈢狀
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50頁);再於103 年10月29日具狀變撤回前開
先位聲明第㈤項、備位聲明第㈣項之訴,並將全部請求金額
減縮至5,597,142 元,有民事準備㈤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㈣第152 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
告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來,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以主觀預
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
然本院認為避免發生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
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9年9 月10日與被告冠德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訂
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4,569 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18樓房
屋,雙方並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屋。嗣原告於101 年7 月
12日發現系爭18樓房屋之天花板嚴重漏水,原告並因此受有
從天花板損壞、室內裝潢浸水毀壞、居住安寧精神損害等損
失。原告於發現天花板漏水後,
旋於當日通知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處裡,次日該管理委員會郭俊佚總幹事隨同系爭19樓房
屋屋主即被告熊傳明至原告住處會勘漏水情形。
嗣後被告冠
德公司委由協力廠商億灃機電進行水管管路壓力測試,告知
原告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為系爭19樓房屋裝修導致。
惟
系爭19樓房屋屋主及其所委託裝潢之設計師即被告林家弘測
漏後,告知原告漏水為被告冠德公司之建造結構瑕疵所致。
被告等人相互推諉,拒絕找出漏水原因,致原告損害日漸擴
大,原告遂於101 年11月4 日憤而搬出系爭18樓房屋,並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瑕疵,而據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可知,系爭18樓房屋漏水
乃係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所有
之系爭19樓房屋「冷氣排水接頭未完全密接」,及「原地板
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所造成,據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記
載,被告林家弘為系爭19樓房屋裝潢之設計師,其於裝潢時
,將系爭19樓房屋之餐廳、廚房、次臥之冷氣排水管接到廚
房原有之地板排水管,其他冷氣排水則接入被告冠德公司當
初預留之冷氣排水管內,
本案之漏水來源為19樓之冷氣排水
,因冷氣排水管與舊有地板排水管之接頭未完全密接,再加
上該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以致冷氣排水量大時會無法順
利排放,是系爭19樓房屋之冷氣排水若未改道,或雖然改道
但有密封接頭,均不致造成系爭18樓房屋漏水,從而,被告
林家弘變更被告冠德公司之原冷氣排水管道設計,將系爭19
樓房屋之餐廳、廚房、次臥冷氣排水管接到廚房原有之地板
排水管,又未將排水接頭密接,顯為造成系爭18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被告林家弘為系爭19樓房屋屋裝潢設計師,自應依
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96 、第213 條至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18樓房屋發生漏水復回復原狀及損實賠償之責無疑
。又原告起訴前,身為室內設計師之被告林家弘要求原告給
予其機會,為此原告配合被告林家弘多花了6 個多月找漏水
原因,惟被告林家弘卻將時間花在排除19樓的浴室是漏水點
,未盡其應積極排除原告侵害之責任,最後對原告做出漏水
原因是被告冠德公司之結構瑕疵。嗣被告林家弘19樓浴室測
漏結果全然無獲後,原告立即懇請被告林家弘委託專業的測
漏專家來找漏水原因,結果被告林家弘說要考慮,接著說太
貴,最後拒絕。被告林家弘誤導原告漏水原因致延誤修繕時
間,又不願委請測漏公司即早解決一般住家漏水原因,致原
告損害加劇,被告林家弘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故意致原
告損害擴大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18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之原因,為系爭19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就其冷氣排水管
改道及冷氣排水管未與地板排水管密接之設置、保管之欠缺
所致,從而,原告因房屋漏水受有財產、精神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19樓房
屋之屋主即被告鄭秀津或熊傳明負擔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㈢另就被告冠德公司部分,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
1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二即為「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
」,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該排水彎附近堵塞之原因,於
102 年8 月29日共同會勘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婁貴
龍、張勝財於清理存水彎時說明,堵塞之原因乃工程施作完
成把沙石、磁磚碎塊及其他的廢棄物直接用水沖、掃進系爭
19樓房屋地板排水管內,因而累積在存水彎附近,存水彎有
曲度,沙石、磁磚碎塊太重累積在存水彎,久了結成硬塊造
成堵塞,故本件漏水之加害人可能為①係建造時就存在,即
冠德公司交屋時已存在,或②由被告林家弘設計師裝潢系爭
19樓房屋時造成;③或存水彎於建造時即有點堵塞,再加上
被告林家弘裝潢19樓時所共同造成。又系爭19樓房屋之「原
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堵塞」乃「工程施作」造成,而被告林家
弘、被告冠德公司均為工程施作之行為人,其等之行為自具
有共同關聯性,雖不知孰為加害人,惟二人之加害行為與存
水彎堵塞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數人「均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不法」行為,又其雖無主觀上犯意聯絡,惟客觀上均足
致系爭18樓房屋漏水,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弘、冠德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再原告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1 項、第3 頁、第51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第19
1 條、第195 條、第196 、第213 條至第215 條及第216 條
等規定,向被告冠德公司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損害賠
償之責,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依
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原告並得請求一倍以下之
懲罰
性賠償金。
㈣又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損害
及因系爭18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並持續發生無法使用系爭
18樓房屋及支出系爭18樓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支
出,且該等損害均由係系爭19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等共同
為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自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
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或賠償其修復漏水回復天花板之費
用,並對原告所受其他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就該等損害
內容及數額,分別如下所述:
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漏水修繕費53,015元、修復費用158,
205 元,及鑑定費用190,800 元等損害共計402,020 元部分
,倘被告等未能將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
天花板漏水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則被告
等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漏水修繕、修復費用等損害,又其修繕
數額及鑑定費用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及收據
、發票等
可證。
⒉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減損部分:原告因房屋漏水致所有之
系爭18樓房屋受有交易減損之損害部分,雖經葉美麗
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以102 年5 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書)認定所受交易性減損額388,920 元,然①系爭
估價報告書第1 頁,三、基本資料內記載「(八)勘估標的
使用現況:裝潢中。」等語,惟系爭18樓房屋早已裝潢完畢
入住,後因漏水嚴重,天花板為監測漏水情形而鑿開,導致
原告家中粉塵散落,被告等人出入家中測漏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粉塵散落導致原告呼吸道感染,原告才於101 年11月4
日遷出。②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0頁,七、現況勘察情況記載
「(二)1.現場領勘人為許如瑩,並進行勘估標的及其樓上
層現況勘察。2.領勘人說明事項:本案為買賣案件,買方於
裝潢時發現有漏水現象。」等語,惟本案
非為買賣案件,現
場裝潢也已經完成,領勘人也明確向勘察人說明天花板鑿開
的地方是為了方便被告等人檢測漏水原因,並非原告裝潢到
一半始發現天花板漏水。③且該不動產估價師只至現場一次
,
是以上開情形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內容並不正確。另系爭
估價報告書雖以系爭18樓房屋價格為每坪532,336 元,然依
原證11信義房屋仲介「美麗桂林銷售建議報告書」可知,系
爭18樓房屋交易估價每坪應為65萬元,且原告系爭18樓房屋
之建築結構屬於最高級之「SRC 鋼骨鋼筋混凝土」有較高之
建築成本,重視建材細節,大坪數且高規格,本以高價極端
值的房屋(豪宅)之需求買家為對象,且系爭房屋地點生活
機能完善及交通便利,緊鄰萬華分局, 治安良好,高樓層面
向河景, 視野無遮蔽, 安靜不吵鬧,且位於18樓條件於該建
案中屬於最佳樓層,既不受夏日頂樓酷曬、冬日嚴寒,亦擁
有較好之採光、絕佳無遮蔽景觀、夜景,凡此均為系爭估價
報告書中之數標的所無法比擬,而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中之低
價標的為標準,自然造成低估原告系爭18樓房屋之結果,自
有不足可採之處。是綜合上情,應認以原證11信義房屋仲介
「美麗桂林銷售建議報告書」之價格,最接近原告系爭18房
屋之市場價格,較為可採。另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4頁至46
頁,訪談紀錄之減損率高達5 至10%,且未特別扣除車位價
格,是本件應以系爭18樓房屋(含車位)總價57,265,000元
(計算式:65萬元×88.10 坪=57,265,000 元) 計算減損率
。又系爭18樓房屋(含車位)總價為57,265,000元,以系爭
估價報告書之結論所受交易性減損之減損率為1 %計算,系
爭18樓房屋之交易減損至少有572,650 元,
而非系爭估價報
告所記載之388,920 元。另系爭18樓房屋總價(含車位)為
57,265,000元,依系爭估價報告第46頁原告房地交易減損應
在0.6 %至3.8 %之即,則本件交易減損為343,590 元(計
算式:57,265,000元×0.6 %=343,590元)至2,176,070 元
(計算式57,265,000元×3.8 %=2,176,070元) ,又取其中
間值應為1,259,830 元【(343,590 元+2,176,070 元)÷
2 =1,259,830 元】。故原告因系爭19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
18樓房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市價交易性減損至少為1,259,83
0 元,被告等自亦應連帶賠償之。
⒊附表編號5 之系爭估價報告鑑定費用12萬元部分,係因系爭
19樓房屋漏水所生支出,並有繳費單可證,被告等自應連帶
賠償原告。
⒋附表編號6 之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18樓房
屋無法達到一般生活居住水平,另外搬○○○區○○路○ 段
之豪宅內,並為了居住品質勞心費力,支出搬遷費用1 萬7,
000 元;重新整修新居額外有額外開銷,原告為知名廣播公
司董事長,重視居住環境及品質,現在居住於○○區○○路
○ 段之房子,原告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底止,額外
支出本無需支出之管理費用、電費、水費、瓦斯費總計已達
79 ,230 元。原告本無需支付兩邊房子之管理費,因為漏水
事件搬出另擇新居,還要多支付管理費已致原告心情大受影
響。系爭18樓房屋一日不修繕,原告心情一日不能平復,懇
請
鈞院慮及原告滿心期待購置的新居,現在空著養蚊子的心
情,另需花費心力搬離已經花了心思整理、裝修的新家,令
人憤恨難平,原告每當想到自己買的新房子,裝潢好後,住
了1 年都沒事,19樓裝潢完畢就開始漏水,19樓屋主推給被
告林家弘設計師,被告林家弘設計師推給被告冠德公司,最
後原告還要自己處理漏水的事情,花錢如流水,鑑定費用、
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配合測漏的時間費用等等,已經嚴重
影響原告工作品質、生活品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亦應屬有
據。
⒌附表編號7 收益損失部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10
60號民事判決,既然被害人另外租屋損失可以請求,雖原告
沒有另外租屋,而居住於自己的房子,然該利益不應由被告
取得,否則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8頁可
知,系爭18樓房屋每年淨收益為506,659 元,則每日淨收益
為1,388.11元(計算式:506,659 元÷365 日=1,388.1068
元)。而原告101 年11月4 日遷出至今103 年1 月24日已有
447 天,原告依其可預期居住在系爭18樓房屋之收益即為62
0,485 元(計算式:1,388.11元×447 日=620,485.17元)
。
⒍附表編號8 之搬遷費用17,000元部分,參考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86年上字第1060號判決可知,原告之搬家費支出乃因該
房屋嚴重漏水,影響被原告家人生命之安全,為維護家人生
命安全,不得已搬家,搬家費可得請求。且原告支出搬家費
用17,000元,雖無單據,然已遠較市價行情低很多。系爭房
地至仁愛路4 段距離為6,184 公尺,按大台北搬家收費標準
,高達61,900元【計算式:500 元+ (6184公尺-40 公尺)
÷10×100 】是原告請求本件搬家費用17,0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應有理由。
⒎附表編號9 系系爭18樓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
177,807 元及每日增加損失1,702 元部分:據原證17所示,
系爭18樓房屋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管理費總計為177,80
7 元,而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總計169,541 元(177,80
7 元-7,906 元-360 元=169,541 元),則平均計算原告
因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每日即損失約314 元【169,541 元÷
(18個月×30天)=313.96元】,被告亦應賠償之。另原告
對系爭18樓房屋之收益損失仍按日增加,是原告並按日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日收益損失1,702 元(計算式:平均
每日收益損失1,388.11元+平均每日增加支出之管理費、水
電費、瓦斯費313.96元=1,702.07元)亦屬有據。
㈤另被告熊傳明以
答辯狀稱被告鄭秀津才是系爭19樓房屋屋主
、所有權人,被告熊傳明無所有權
云云,惟被告鄭秀津之丈
夫即為被告熊傳明,被告熊傳明屢屢代理被告鄭秀津處理漏
水事情;被告熊傳明又數度自稱系爭19樓房屋為其所有,於
土木技師公會共同會勘時被告鄭秀津、熊傳明均到場,
兩造
私下協調時,被告熊傳明代理被告鄭秀津出席,屬於夫妻互
為代理,被告鄭秀津委任被告林家弘裝潢系爭19房屋樓施工
不當致系爭18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告人身、財產依上所述,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鄭秀津早已知悉原告住家天花
漏水一事,且被告熊傳明均有事實上、
法律上代理被告鄭秀
津處理18樓漏水一案,無礙於被告鄭秀津防禦而生訴訟不安
定。且本案漏水事實,與原告對被告熊傳明基礎事實主張相
同,主要爭點共通,所為請求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連,訴訟
證據及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原告請求追加鄭秀津為被告應屬
有據。況於102 年6 月24日至102 年9 月20日,台北市土木
技師
履勘時,系爭18樓房屋尚存在漏水事實,故被告等之侵
害狀態仍繼續延續,且侵害行為不可獨立存在,若以102 年
9 月計算
請求權時起,則原告103 年10月追加被告鄭秀津仍
未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
請求權時效,
爰依法以主觀預備
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審理,
退步言之,被告熊
傳明與被告林家弘及林淑娟律師共同串通,從漏水案發開始
就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信所有權人為被告熊傳明,企圖損害
原告對被告鄭秀津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除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5 條真實陳述義務外,被告三人及林淑娟律師故意使
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有故意損害原告
債權之背於
善良風俗
之侵權行為,自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
適用
等語。
㈥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鄭秀津、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
部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連
帶負擔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鄭秀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被告鄭秀津所有之系爭19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爭18樓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③被告鄭秀津、林家弘、冠德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鄭秀津、林家弘
、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
起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連帶將原告
所有系爭18樓房屋,如原證23A 至I 所示位置天花板漏水部
分及天花板鑿開及裝潢部分回復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連帶
負擔40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熊傳明、林家弘、冠德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37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熊傳明、林家弘、
冠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92 元及自103 年1 月25日起
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702 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熊傳明委託被告林家弘裝潢系爭19樓房屋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漏水而生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本件經原告及被告林家弘實際監測後,
發現本件漏水原因可能係頂樓樓板、排煙室、花園防水施作
不良而導致漏水至排煙室內,水經排煙室流至系爭18、19樓
房屋樓板,導致系爭19樓房屋牆面地面大理石白華及變色、
系爭18樓房屋排煙室內樓板漏水產生水漬,水經由系爭18樓
、19樓房屋板流入室內導致漏水,另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亦有
反應外牆漏水,故外牆漏水進入室內,亦可能為漏水原因,
此有被證1 之監測資料
可稽。從而,本件漏水原因實與被告
熊傳明、林家弘無關,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其所有之房屋漏水
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為被告林家弘變更冷氣排水管接頭處未完全密接
所致,然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項鑑定結果及建議中係載明:「
漏水原因依鑑定過程所得資料及數據研判,漏水原因有二,
即:一為冷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的銜接處接頭未『
完全密接』,二為本案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堵塞」等語,然
觀系爭鑑定報告之理由中第2 、3 點已明載:「但本案原地
板排水管的排放量(管徑2 英吋)應大於冷氣排水量(管徑
6/8 英吋),理應不會累積水量至上述接頭處(因為從樓板
下方至排水管底約有35公分高度),故在正常情形下,即使
接頭未「完全密接」,也不會導致水溢出至18樓混擬土天花
板內(從存水彎更新後漏水逐漸遞減收斂情形可看出,鑑定
報告中亦明確指出),可是本案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嚴重堵
塞,以致冷氣排水量大時無法順利排放,便會往上累積從上
述銜接處接頭溢出而滲入樓板內(這也是7 月11日及8 月17
日廚房流理台下方有水冒出來的原因),再順著樓板內管線
與混擬土接合面導致擴散,於水密性最差的地方滲水出來」
等語,則顯見:系爭18樓房屋漏水之起因即係因本案原地板
排水管存水彎堵塞所致,此為先原因,倘無此原因,即使冷
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的銜接處接頭未完全密接,亦
不會導致漏水,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漏水原因實係本
案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堵塞所致。
⒊又前開排水管係由冠德公司所配置,且依鑑定時所清理存水
彎之堵塞物可知,其堵塞物均為混凝土砂漿於排水管存水彎
處凝固後之混凝土塊,而該混擬土顯為冠德公司施工時所產
生,因其施工而堵塞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是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18樓房屋因漏水而發生損害部分,為被告冠德公司
所致,被告冠德公司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
其漏水為被告林家弘未將冷氣排水管完全密接所致部分,於
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施工規範、建築物給水排
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中均未載明需「完全密接」,是依正常
施工工法,冷氣排水管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的銜接處接頭
並不需「完全密接」,系爭鑑定報告將其列為漏水原因實不
足採。況系爭鑑定報告既已稱:本案原地板排水管的排放量
(管徑2 英吋)應大於冷氣排水量(管徑6/8 英吋),理應
不會累積水量至上述接頭處(因為從樓板下方至排水管底約
有35公分高度),故在正常情形下,鑑定報告中亦明確指出
「即使接頭未完全密接,也不會導致水溢出至18樓混擬土天
花板內」(從存水彎更新後漏水逐漸遞減收斂情形可看出)
,故顯見正常施工工法,冷氣管係小管接排水管之大管根本
不需要密接,被告所委託之施工廠商依此施工並無不當,且
被告亦無法知悉冠德公司先前之施工已將排水管存水彎處堵
塞,據此,被告熊傳明、鄭秀津及林家弘自不需就原告所有
系爭18樓房屋漏水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 中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弘賠
償其損害云云,然本件漏水係因冠德公司施工時所產生之混
凝土堵塞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而致,諸如前述,則被告林家
弘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
故意或過失,被告林家弘一再積極配合原告抓漏,係另一被
告冠德公司不願配合,被告林家弘自不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又被告林家弘為本案僅係設計師
,並非施工人,縱使如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系爭19樓房屋冷
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的銜接處接頭未「完全密接」
,係一漏水原因,然林家弘對此亦無侵權行為,況存水灣堵
塞,依前述實係冠德公司所為,且依
鑑定人所稱其亦無法確
認何人之行為所為,顯然林家弘對此亦無侵權行為,另被告
冠德公司雖主張其交屋時已驗收地排,然當時並未驗收地板
排水,且根本無法驗收地排,其依此
卸責,亦屬不足採。又
原告雖依民法第767 中段及後段、第191 條、195 條、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熊傳明賠償其損害
云云,然本件漏水係因冠德公司施工時所產生之混凝土堵塞
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而致,諸如前述,則依第191 條但書之
規定,被告熊傳明、鄭秀津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況被告熊傳明並非系爭1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熊傳明自不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之請求係無
理由。
⒌再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云云,然本件漏
水係因冠德公司施工時所產生之混凝土堵塞原地板排水管存
水彎而致,諸如前述,則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對此
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與冠德公
司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情狀,亦不
合致於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
權要件,原告無法證明係何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漏水,
欲以此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
於此實未盡其
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承上,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之
故意、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損害及
按日給付持續發生之損害,顯無理由。再原告以民事準備三
狀追加鄭秀津為被告部分,被告等不同意其追加,原告於10
1 年7 月11日即發現漏水,原告對於系爭19樓房屋之屋主為
何人,自得輕易查知,原告以被告熊傳明起訴直至103 年10
月15日始追加鄭秀津為被告,其對鄭秀津之請求權應已罹於
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況依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茲
說明如后:
①附表編號1 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明本案
修復漏水費用共計53,015元,然本案鑑定過程中已將堵塞之
排水管存水彎處置換完成,則依鑑定報告所稱即無漏水問題
存在,該修復費用即屬不必要,自屬明顯。
②附表編號2 之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致損害修費費用共計158,205 元,並
有修復費用明細表可參(卷三62頁),然其中:⑴項次一編
號1 、項次二編號1 之暗架天花板局部切割拆除、結構打石
處及裂縫處修補應以工計算,而非以平方公尺計算,是每個
工人2,500 元計算,暗架天花板局部切割拆除應為5,000 元
、結構打石處及裂縫處修補部分應為2,500 元計。⑵項次一
編號2 之空調室內機拆卸、復原每台單價應為3,000 元,共
3 台故總價應為9,000 元⑶項次二編號2 表面微裂縫及白華
處修補部分,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修復明細表
所載單價過高
,合理價應為4,000 元。⑷項次三編號1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
新作部分,每平方公尺應為1,000 元,總價為36,400元。⑸
項次三編號2 周邊線版部分,每平方公尺應為150 元,總價
為3,000 元。⑹項次五施工保護(樓梯、走道及室內)部分
,單價過高,合理價應為6,000 元。⑺項次六垃圾清理及運
雜費部分,應以車計算,每車為0,000 元。⑻項次七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部分,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修復明細表記載20,6
35,該部分實不知所估算標準,頂多為
營業稅5 %,則以總
工程款88,712計算應為4,436 元。從而據此計算,系爭18樓
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總計應以93,148始為合理,原告主張15
8,205 元顯不足取。
③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部分:此為本
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
④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減損部分:依實務見解:原告自僅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不得請求交易上之減損,自屬無疑
,況據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18樓房屋因漏水修繕後所生
市價減損額僅為388,920 元,原告主張1,259,830 元顯無理
由。
⑤附表編號5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部分:此為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該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
⑥附表編號6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無權利為民法第195 條
請求非財產損害之餘地,況原告至今亦未釋明被告係如何侵
害其何種權利,其主張自不足採;況其所提原證14之看診費
用係與本案不相關,原證15係為其另一住家之搬遷及裝修費
用亦與本案無關,原證16係其另一住家之支出費用均不得依
此計入本案之
求償金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所
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⑦附表編號7 收益損失部分:原告之住宅係自用住宅用,何來
租金損失,原告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8頁主張其每日淨收益
為1,388.11元,該部分係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其
主張係無理由。
⑧附表編號8 搬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顯
見並無該項支出,且所搬入之地方亦為其另一住宅,該部分
係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其主張係無理由。
⑨附表編號9 系爭房地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每日損
失部分: 該部分係為原告本須支付之費用,且與原告主張之
損害無因果關係,其主張係無理由等語。
⒎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冠德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請求其連帶賠償
其損害云云,然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示,原告房屋漏
水之原因有二:一為「19樓裝潢時將次臥、餐廳、廚房之冷
氣排水銜接至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因銜接處的接頭未完全
密接,故水量一旦上升至接頭處便會滲出而擴散進入樓板(
即18樓混凝土天花板)內」,二為「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
近堵塞」。而原因一之情形,乃係被告林家弘於裝潢時自行
變更冷氣排水與廚房地板排水管,卻未將銜接處的街頭完全
密封而導致漏水,是原告房屋漏水顯非被告冠德公司所造成
。另公寓大廈中各戶之排水管道(指設置於混凝土中的暗管
)係銜接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道,各戶排放之廢水於共同管
道匯流後一起排放。因各戶之排水量以及用水之流速不一且
排水管中之液體、固體及空氣皆會影響流速,為免因大管中
水流流速過快致廢水回流至小管中而溢出及因排水管堵塞使
廢水往源頭回流而溢出,故大管與小管銜接處必須完全密接
,始能防止廢水回流自接縫處溢出,此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修復費用項目欄記載「冷氣排水管與地板排水管重接(
須密接)」等語,及證人即技師婁貴龍於鈞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證人在鑑定報告中提到小管接
大管一定要密接,請問所有小管接大管一定要密接嗎?施工
工法為何?)…本件當然要密接,因為接合點不是在樓板的
上面。…」等語,益
臻明瞭。是以,被告林家弘、鄭秀津、
熊傳明主張冷氣排水管與地板排水管無須密接云云,顯無可
採。原告天花板漏水與被告林家弘未將系爭19樓房屋冷氣排
水管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之銜接處密接,自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而被告冠德公
司亦為施工行為人,可能為其所致云云,而依證人婁貴龍於
鈞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證人知道存水
彎堵塞的原因嗎?)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就堵塞部
分可以作鑑定嗎?)這部分很難鑑定,從堵塞材料來看,應
該可以知道是施工時掉進去,但是是何人、時間點等,完全
不知道…」等語,固可知造成上述原因二「存水彎附近堵塞
」之成因或可能係施工所致,然無法確定究為何人、何時之
施工所造成。惟被告冠德公司將房屋出售給原告,並無施工
行為,亦非侵權行為。系爭18樓房屋之「美麗桂林」大樓承
造人為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如
果根基公司施工不佳導致「美麗桂林」大樓19樓建物地板排
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亦僅應對被告冠德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被告冠德公司則對買受人負出賣人的
瑕疵擔保
責任,怎會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侵權行為與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混為一談,殊無可取。
足證鑑定報告
所認漏水原因二「存水彎附近堵塞」亦非被告冠德公司所造
成。
⒊再被告冠德公司於交付房屋時,地板之落水頭亦屬驗收之一
部,由買賣雙方當場測試排水通道是否堵塞。被告冠德公司
於驗收前曾以「美麗桂林交屋介紹」影片,告知買受人試驗
之流程及方法;廚房給排水及落水頭之試驗方法,為分別將
大量的水灌入廚房水槽及落水頭中,觀察是否有水自水管回
流或者自餐廳地板溢出之情形。若無此情形,即可證明水管
通道及存水彎通暢,無堵塞之情形。被告冠德公司於99年5
月19日交付系爭19樓房屋予被告熊傳明時曾當場試驗,證明
餐廳排水通道無堵塞,並經被告熊傳明之配偶鄭秀津簽收,
與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始發現漏水事隔2 年有餘,
期間並
未發生19樓水管回流或18樓漏水情事。準此,餐廳地板排水
管存水彎之堵塞係發生於被告交屋後而與被告冠德公司
無涉
,
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冠德公司早已知悉存水彎堵塞係
肇因於施工不當云云,顯非事實。另被告熊傳明、鄭秀津及
林家弘陳稱排水測試方法為將整間房屋之地板淹水,方可得
知排水通道是否有堵塞云云,顯係誤解排水測試與防水測試
之差異。房屋之防水測試係用於浴室,確認浴室的水氣是否
會溢至客廳、是否會往下滲漏進入樓地板,此時才須將浴室
的落水頭關閉,將整間浴室淹水確認防水層是否完妥。至於
確認排水管是否堵塞則係將餐廳水槽之水龍頭開到最大,約
莫3 至5 分鐘,讓水大量不間斷地進入排水管內即可得知,
根本毋需將整間房屋淹滿水,亦從未聽聞任何人於驗收房屋
時讓整個室內淹水,以確認排水通道是否堵塞之作法。被告
熊傳明、鄭秀津及林家弘之主張,實屬荒謬。
⒋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應說明被告冠德公
司之何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冠德公司應與被告林家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冠德公司之行為與被
告林家弘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今原告主張其損
害之發生係因為被告林家弘裝潢時「或」被告冠德公司施工
時導致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亦「或」被告冠德公司
施工時導致存水彎些許堵塞再加上被告林家弘裝潢時加重堵
塞情形,亦即原告無法證明究竟是被告林家弘或被告冠德公
司造成其損害,遑論是兩人「共同」造成其損害,況依上開
證人婁貴龍之證詞,亦足證無法確知該存水灣堵塞係何人於
何時所致,是原告空言主張兩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卻
連其損害究竟是何者造成也不知,
自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冠德公司排除侵害,然原告主張之
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情,並不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該房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後段請求被告冠
德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⒌再原告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房
屋天花板漏水
等情事皆非被告冠德公司所造成,且該等漏水
情形亦無導致該房屋之安全性疑慮,原告就被告設計之房屋
有何「過失」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之事?又如何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
原告之損害?皆乏論述過程,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被告
亦難以答辯。
⒍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①附表編號4 、5 之交易減損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部分
:系爭估價報告固指出原告之房屋可完全修繕妥當且不會影
響建物之建築結構,並認原告受有交易性減損388,920 元。
惟該報告對於交易性減損之定義為「於修繕後一定期間內出
售,將會有減損額之產生」。原告既未修繕,亦未出售,何
來交易性減損?由此可見,原告並未受有交易性損失。且系
爭估價報告提出4 則法院判決,其第4 則判決雖命被告給付
賠償金,然係因房屋曾有鄰損事件,與漏水無涉。而系爭估
價報告竟以該4 則與交易性損失無涉之法院判決,認定損減
率佔不動產價值從0.2 %至5 %,並據此認定原告房屋受有
1 %之交易性損,所持理由失其依據,自不足採。另原告主
張應依原證11信義房屋仲介「美麗桂林銷售建議報告書」第
7 頁就原告房屋市場交易估價每坪應為65萬元,則房地總價
(含車位)應為57,265,000元,並以此計算請求交易減損
1,259,830 元云云。然該銷售建議報告書所載建議價格缺乏
合理嚴謹之估算依據,亦僅係房屋仲介就銷售價格之開價,
仲介公司亦可能美化銷售價格以爭取客戶之委託銷售,是該
價格應非市場合理價格,原告據此計算請求交易減損,並無
理由。且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房屋之價
格扣除交易減損金額後尚有56,005,710元(即57,265,000元
-1,259,830 元=56,005,710元),尚較原告當初購屋價格
4,279 萬元為高,亦足證縱使該房屋曾發生漏水而須修繕情
事,亦不當然減損該房屋之價值,亦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②附表編號6 、8 、9 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搬遷費及該18樓房
地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承前所述,原告房屋
漏水並非被告冠德公司所致,又當初鑿開天花板測試漏水係
得到原告之同意,否則被告如何能夠進入原告房屋內並鑿開
天花板?既然鑿開天花板係得到原告同意,縱令造成室內粉
塵,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冠德公司。又原告
自承天花板拆開日
為101 年8 月20日,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卻早於天花板拆
開前即有就診紀錄,即如原證14所示,醫療日期為101 年1
月17日及101 年5 月24日,已有魚目混珠之嫌;又如發生呼
吸道感染症狀,一般而言會求治於耳鼻喉專科,此從上述醫
療單據為「劉志明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
一節亦足佐之,而
台大醫院亦設置有耳鼻喉專門科,原告卻
捨棄耳鼻喉科專任
醫生而掛號請內科醫師看診,亦有違常情,足證原告之就診
原因並非與天花板拆除有關,其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
可採。況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或其室內裝潢浸水損壞情形並
不當然導致該房屋無法使人居住,是原告搬離該房屋已非必
要;又原告斥資裝潢其於仁愛路之房屋,亦屬原告對其所有
物之管理行為,與本件漏水情形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
主張之搬遷費用或室內裝潢費用皆無付款憑證,亦不足證明
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是以,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精神慰撫
金,亦無理由。另原告就其所有之本件18樓房屋或仁愛路房
屋每月繳交之管理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係因原告所有
房屋而發生,不論該房屋有無漏水或原告是否居住在內,原
告均應繳交,該等費用之發生並非因原告房屋漏水所致,兩
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稱其本無需支付兩邊房子之管理
費云云,亦屬無稽。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101 年11月4
日搬離該房屋,惟原證17-1支出費用明細表中卻載明於102
年1 月27日遷至仁愛路,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亦不一致。益
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7 所示收益損失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其至少擁有系
爭18樓房屋及位於仁愛路之房屋,惟原告並未證明其遷出系
爭18樓房屋前後,該仁愛路房屋或系爭18樓房屋為已出租或
已與他人簽訂租約之事實,是原告搬遷至自己所有之仁愛路
房屋,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積極或
消極損害,此亦與原告
所舉被害人由親屬代為照顧,本質上仍係仰賴他人照顧之情
形有別,兩者不應類比,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受有系爭18
樓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失而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賠償,顯無理由
。
⒎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9 月10日向被告冠德公司購買系爭18樓房屋,並
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屋;被告鄭秀津、熊傳明向被告冠德
公司購買之系爭19樓房屋,則於99年5 月19日完成交屋,並
由被告鄭秀津簽署交屋驗收表。
㈡系爭19樓房屋於完成交屋後,廚房地板即已有鋪設地磚,被
告熊傳明委由被告林家弘進行裝潢時,為埋設冷氣排水管,
使之與廚房地排相連,而有將地磚割開,並移動廚房地板排
水孔位置。
㈢被告熊傳明及鄭秀津於100 年11月間入住系爭19樓,原告則
係於101 年7 月12日始發現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鑑定
後,於102 年10月31日之系爭鑑定報告中指出漏水原因係因
:「…漏水原因有二,即:一為冷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
水管之銜接處接頭未完全密接,二為本案原地板排水管存水
彎附近堵塞,詳述如下:⑴19樓裝潢時將次臥、餐廳、廚房
之冷氣排水銜接至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因銜接處的接頭未
完全密接,故水位只要上升至接頭處便會滲出而擴散進入18
樓樓板(即18樓混凝土天花板)內。⑵但本案原原地板排水
管的排放量(管徑2 英吋)應大於冷氣排水量(管徑6/8 英
吋),理應不會累積水量至上述接頭處(因為從樓板下方至
排水管底約有35公分高度),故正常情形下,即使接頭未完
全密接,也不會導致水溢出至18樓混凝土花板內。⑶可是本
案原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嚴重堵塞,以致冷氣排水量大時
無法順利排放,便會往上累積從上述銜接處的接頭溢出而滲
入樓板內…,再順著樓板內管線與混凝土接合面導流擴散,
於水密性最差的地方滲水出來。⑷但如果冷氣排水與廚房原
有地板排水管銜接處的接頭是完全密接時,即使下方之排水
管及存水彎堵塞,多餘的水量不會滲入18樓天花板內,而是
會累積至19樓冷氣室內機之水盤內而溢出。」。再於103 年
2 月20日就系爭18樓「損失費用」為補充鑑定後,認⒈天花
板漏水修復:158,205 元。⒉窗台下方牆面裂縫修補:
28,175元。
㈤依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18樓漏水修繕後之市價減損比率為
1 %,共減損388,920 元,而房屋漏水經修繕後,並無物理
性減損。
㈥系爭18樓漏水情形,於更換排水管存水彎後,即未再發現。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為被告冠德公司、
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所共同造成,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後段、第767 條中、後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
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賠償損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冠德公司或
被告熊傳明、鄭秀津、林家弘所造成?㈡原告追加被告鄭秀
津是否已逾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
消滅時效?㈢原
告就系爭18樓之天花板漏水,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
第767 條中、後段、第191 條、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
3 條至第216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㈠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應可歸責於被告林家弘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本件
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認「冷氣排水與
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之銜接處接頭未完全密接」及「地板排
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同為系爭18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系爭
19樓房屋於完成交屋後,廚房地板即已鋪有地磚,被告熊傳
明、鄭秀津交由被告林家弘進行裝潢時,被告林家弘為將次
臥、餐廳、廚房之冷氣排水管使之與廚房地板排水管相連,
有將廚房地磚割開,並移動廚房地板排水孔位置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冷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之銜接處
接頭未完全密接」之漏水原因,自可歸於被告林家弘。被告
林家弘雖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施工規
範、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中均未載明需「完全
密接」,是依正常施工工法,冷氣排水管與廚房原有地板排
水管的銜接處接頭並不需「完全密接」,況系爭鑑定報告既
已稱:本案原地板排水管的排放量(管徑2 英吋)應大於冷
氣排水量(管徑6/8 英吋),理應不會累積水量至上述接頭
處(因為從樓板下方至排水管底約有35公分高度),故在正
常情形下,鑑定報告中亦明確指出「即使接頭未完全密接,
也不會導致水溢出至18樓混擬土天花板內」,顯見正常施工
工法,冷氣管係小管接排水管之大管根本不需要密接,被告
林家弘所委託之施工廠商依此施工並無不當云云,然公寓大
廈中各戶之排水管道係銜接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道,各戶排
放之廢水於共同管道匯流後一起排放,因各戶之排水量以及
用水之流速不一且排水管中之液體、固體及空氣皆會影響流
速,為免因大管中水流流速過快致廢水回流至小管中而溢出
及因排水管堵塞使廢水往源頭回流而溢出,故大管與小管銜
接處必須完全密接,始能防止廢水回流自接縫處溢出,況本
件排水管相接之位置,係在樓板之間,若未將接管完全密接
,一旦發生漏水,必然會滲漏在樓板之間,造成樓下用戶天
花板漏水、損壞,是被告林家弘既為求美觀而將冷氣排水管
與廚房地板排水管接合位置選擇在樓板間,未免造成樓下用
戶之侵害,自應將管線完全密接,此觀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
用項目欄記載「冷氣排水管與地板排水管重接(須密接)」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及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人婁貴龍於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所證:小管接大
管要不要密接,不同情況下有不同作法,冷氣排水如果接合
點在樓板中間,如果漏水當然滲漏在樓板之間,所以本件當
然要密接,因為接合點不是在樓板的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15 頁),益臻明瞭,是被告林家弘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⒉而關於另一漏水原因「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部分,
依證人婁貴龍所證:從一般經驗來看,本件存水彎的堵塞,
是在施工時造成的,因為堵塞物是磁磚、水泥沙還有其他不
明的東西,磁磚與水泥沙,一般是施工的時候比較常會用到
,從堵塞材料來看,應該可以知道是施工時掉進去,但是是
何人、時間點等,完全不知道,一棟建築物施工過程非常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可認本件存水彎堵塞係因施工
所造成,原告因而主張:曾在系爭19樓施工者為被告冠德公
司及林家弘應連帶就「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之漏水
原因負責云云,為被告冠德公司及林家弘所否認,被告林家
弘辯稱:從堵塞物來看,下面是很大塊混凝土,上面才有一
點點磁磚的碎片,可認應為被告冠德公司施工時所致等語;
被告冠德公司則辯稱:我們是起造人,不是施工者,施工者
為根基公司,而系爭19樓交屋時,有交屋驗收表,就各個項
目,會請買受人一一確認,針對排水部分,我們有針對排水
管使用大量的水,迅速的進入排水管中,如果當時有堵塞會
回流或溢出,但是沒有這個情形,可見存水彎沒有堵塞等語
。經查,被告冠德公司所提出經被告鄭秀津簽收之交屋驗收
表,第1 頁廚房之地坪地磚檢查結果勾選為「正常」,該頁
共41項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均有作勾選,勾選為「異常」者
,並於「異常位置及說明」為記載;第2 頁廚房給排水(試
水是否正常)項下,檢查結果為空白,而該頁共42項檢查項
目之檢查結果,除「冷氣排水及落水頭測試(給水軟管灌水
)」及「浴室給排水(試水是否正常)」項有勾選異常外(
後已註明修復),其餘均為空白,有該驗收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則依第2 頁之記載方式推
認,廚房給排水於交屋驗收時,既未為異常之勾選,即應屬
正常,通過驗收,又上開驗收表為被告鄭秀津所
親簽乙節,
乃兩造所不否認,是系爭19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之存水彎堵
塞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冠德公司,已屬有疑。再依被告鄭秀津
所述:系爭19樓房屋交屋時,未馬上裝潢,交屋跟裝潢大概
隔1 年,100 年農曆7 月前開始裝潢,100 年11月左右入住
,原告係於隔年夏天,我們開始使用冷氣後才反應漏水,交
屋時廚房地磚已經鋪設好了,廚房排水槽落水測試是正常的
,我們裝潢的時候地板沒有更新過,但有局部挖開埋管線,
有將廚房地板一小部份切開,稍微移動一點地板的排水孔位
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 頁至第217 頁),再參以鑑定過
程中,被告林家弘所提供之冷氣排水設計圖,係由裝潢公司
接管排入廚房牆面新設管路,再打除樓板接入原有廚房地板
排水,有該設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第186
頁),可認系爭19樓房屋裝潢時,確有就廚房地磚為施工,
用以埋設冷氣排水,雖被告鄭秀津陳稱:從我們搬進去住,
到18樓反應漏水前,我們廚房的清掃都是用掃的,或是用除
塵紙擦拭,真的有髒才會用濕抹布擦,不曾有水排下去過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218 頁),惟縱被告熊傳明、鄭秀津入住
後,未曾因清掃廚房而將水排入排水孔,然系爭19樓房屋裝
潢時既將冷氣接管排入廚房牆面新設管路,再打除樓板接入
原有廚房地板排水,並移動地板排水孔位置,必會產生為數
不少之磁磚碎片及水泥、沙石等廢棄物,該等廢棄物之清掃
,即會有用水之需,倘系爭存水彎堵塞情形係被告冠德公司
交屋時即已存在,則完成裝潢清掃用水時,即應會發現排水
管堵塞或不順之情形,而不會至冷氣開始排水後始發現,是
系爭存水彎之堵塞,
難認係因被告冠德公司施工所造成,應
為被告林家弘裝潢過程所致,始與常情相符。
⒊從而,系爭18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與被告林家弘未將系爭19樓
房屋冷氣排水管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之銜接處密接,及不
當清理廢棄之磁磚碎片及水泥、沙石造成存水彎堵塞,自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林家弘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
⒋原告另以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熊傳明、鄭秀津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9 條所明定。查系
爭18樓房屋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已認定如上,乃因被告林家
弘實施裝潢所致,並非被告熊傳明、鄭秀津對於系爭19樓房
屋之保管欠缺所致,被告熊傳明、鄭秀津將系爭19樓之裝潢
工程交予被告林家弘施作,雙方成立
承攬契約,為被告熊傳
明、鄭秀津、林家弘所不否認,而被告林家弘執行該承攬事
項,因自身工人施工不慎以致系爭18樓房屋發生漏水之情形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條意旨,定作人即被告熊傳
明、鄭秀津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熊
傳明、鄭秀津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或系爭損害係因被告
熊傳明、鄭秀津之保管缺失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熊傳明、
鄭秀津與被告林家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又被告鄭秀津既
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
原告追加被告鄭秀津是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
之消滅時效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
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冠德公司就系爭18樓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查系爭18樓漏水之原因已認定如前,應可歸責於
被告林家弘裝潢不慎所致,而原告亦無從舉證被告冠德公司
有何致系爭存水彎堵塞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系爭18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
林家弘所致,已認定如上,是原告就系爭18樓之天花板漏水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
至第216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弘回復原告損害發生
前的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必要的費用,為有理由,其餘對
被告鄭秀津、熊傳明、冠德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及
對被告鄭秀津、熊傳明請求容忍進入系爭19樓房屋修繕之請
求,即屬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
予以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 之漏水修繕及附表編號2 之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18樓房屋漏水經鑑定後,
認因係「冷氣排水與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之銜接處接頭未完
全密接」及「地板排水管存水彎附近堵塞」所致,是漏水修
復工法為將冷氣排水銜接至廚房原有地板排水管銜待處之接
頭完全密接,並清除存水彎之堵塞物,而其修復費用估算為
53,015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188 頁)。另系爭18樓因客廳、浴室、臥室等天花板
有多處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及結構有所損害,經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於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15日前往會勘後,
補充鑑定認該修復費用為158, 205元,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頁、62頁),被告林家弘雖辯稱
漏水修繕已修復,故原告主張之53,015元非必要,且其他天
花板等之修復費用應以93,148元為合理云云,然上開附表編
號1 之漏水修繕並非由被告林家弘所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林家弘支付費用,另被告林家弘就附表編號2 之費用雖主張
過高,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據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報告為53,015元及158,20 5元之請求,應屬有理。
⒉附表編號4交易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物受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護費用,或逕行請求物
毀損後未經修護所減少之價額。惟即使被害人請求必要之修
護費用,如因主觀或客觀交易條件之影響,其經採取必要之
修護後,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價值之減損者,就其必要之
修護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仍
非不得另行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次按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
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
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
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
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
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
明顯,是系爭18房屋因被告林家弘施工所致之毀損,其房屋
漏水雖經修復,然其房屋交易價值隨之折損,與通常經驗並
無不符。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18樓房屋漏水,受有交易減損之損害部分
,雖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所受交易性減損額388,920 元,然
系爭18樓房係以高價極端值的房屋(豪宅)之需求買家為對
象,房屋地點生活機能完善及交通便利,治安良好,樓層為
該建案中最佳,主張應以原證11信義房屋仲介「美麗桂林銷
售建議報告書」之價格,即以總價57,265,000元(計算式:
65萬元×88.10 坪=57,265,000 元) 計算減損率,再依系爭
估價報告第46頁原告房地交易減損應在0.6 %至3.8 %之間
,,請求被告林家弘賠償1,259,830 元等語。然已為被告林
家弘所否認,並辯稱:依實務見解,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
之修復費用,不得請求交易上之減損,況據系爭估價報告所
示,系爭18樓房屋因漏水修繕後所生市價減損額僅為388,92
0 元,原告主張1,259,830 元顯無理由等語。又所謂「交易
性貶值損害賠償」係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市場交易
價值,自應以市場通常交易觀念計算所減損之價值,是交易
價值減損之高低,自應以實際造成物理上及交易者心理上之
損害為衡量依據,系爭18樓房屋之漏水既經修繕,是並無物
理性減損。而交易者心理上之損害部分,業經估價師針對系
爭18樓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18樓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估價
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
二種估價方式評估,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採取之方法,應屬
公允可採,是認系爭18樓房屋不含車位之正常價格為38,892
,000元,漏水修繕後之合理市價減損額應為388,920 元,有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允許
。
⒊附表編號3、5之鑑定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18樓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林家弘之事由發生漏水
,原告本得行使損害賠償之相關權利,請求被告林家弘回復
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原告因鑑定確
認系爭18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減損價格,委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90,
800 元及120,000 元,惟此等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了確認
漏水原因及減損價格,俾利後續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及強
化本件訴求所為支出,尚
難謂此等支出為侵權行為所生必然
損害,或與侵權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林
家弘賠償上開金額,即非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估價
報告既經本院審酌,並論為系爭18樓房屋損害之
佐證證據之
一,此部分費用雖非損害賠償責任範疇,仍可謂屬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本判決主文訴訟費用之宣告,論各自應
行負擔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7收益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足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18樓房屋漏水,其無法居住使用,依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38頁可知,系爭18樓房屋每年淨收益為506,659
元,請求原告自101 年11月4 日遷出至103 年1 月24日可預
期居住在系爭18樓房屋之收益620,485 元(計算式:1,388.
11元×447 日=620,485.17元)等語,為被告林家弘所否認
,查系爭18樓房屋雖有上述漏水情形,然是否因而不適合居
住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無法使用系爭
18樓房屋之情形,
尚非有據。況受損害之一方雖可請求所失
利益之損害,惟仍須符合屬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等具有
預見可能性之要件,且應就此部分之損害加以舉證。查系爭
18樓房屋原係原告自居使用,就前述期間原告是否確有預定
供作租賃使用之計畫乙節,原告亦未為舉證,原告逕以系爭
估價報告書之每年淨收益估算其所受收益損失,姑不論是否
符合客觀上一般市場行情,仍不
足憑認原告已有出租系爭18
樓房屋之計畫,即難認原告確有前開所失利益之損害。且其
至系爭18樓遷出後,並未外租房屋,而係至其所有之其他房
屋居住,亦未因而增加租金支出,是原告並未因而受有租金
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8 之搬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18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而遷出,而主
張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其搬遷費用等語,惟原告就是系爭18樓
房屋是否因被告林家弘所致漏水而達無法居住乙節未為舉證
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有支出此筆搬遷費用之必要,尚屬有疑
,況原告就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搬遷費用亦未提出
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以大台北搬家收費表準情求
被告賠償其搬家支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附表編號9 系爭18樓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部
分:
核管理費乃原告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整體設施所應
支付之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亦原告本於聲請使用人每
月固定應支付之基本費,並非使用系爭18樓房屋應給付之
對
價,是該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且該等
支出與系爭房屋漏水污損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 及編號
9 所示之收益損失及系爭18樓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均屬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其每日
收益損失共1,702 元(計算式:平均每日收益損失1,388.11
元+平均每日增加支出313.96元=1,702.07元),亦非可採
。
⒎附表編號6 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8樓漏水造成損害,請
求被告林家弘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林
家弘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權利為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餘地,況原告至今亦未釋明被告係如何侵害其何種
權利,其主張自不足採,原證14之看診費用係與本案不相關
,原證15係為其另一住家之搬遷及裝修費用亦與本案無關,
原證16係其另一住家之支出費用均不得依此計入本案之求償
金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居住於系爭18樓房屋之事
實,為被告林家弘所不爭執,因被告林家弘就系爭19樓房屋
之裝潢施工之疏失至系爭18樓天花板損壞、室內裝潢浸水毀
壞,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從101
年7 月12日發現漏水後開始與被告林家弘協調,惟因漏水遲
無法解決,而於101 年11月4 日憤而搬出系爭18樓房屋乙節
,為原告所自陳,
堪認因系爭18樓房屋漏水情形,已影響原
告之居住品質,造成其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及干擾,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足認被告林家弘前述過失行為,業已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引條文
請求被告林家弘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
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美國堪薩
斯州立大學企管碩士,身兼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
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101 年、102 年分別有所得22,997
,831元、16,283,487元;被告林家弘為研究所畢業,為室內
裝潢設計師,其101 年、102 年分別有所得550,959 元、97
7,642 元,
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家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
299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287 頁、第295 頁至第29
7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家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林家弘過失行為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
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弘
給付800,140 元(計算式:53,015元+158,205 元+388,92
0 元+200,000 元=80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43號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林家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證據 │本院認定金額 │
│ │ │ │ │ │
├──┼───────┼──────┼────────┼───────┤
│1 │漏水修繕 │53,015元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3,015元 │
│ │ │ │七修復明細表(見│ │
│ │ │ │卷㈠第188 頁) │ │
│ │ │ │ │ │
├──┼───────┼──────┼────────┼───────┤
│2 │修復費用 │158,205元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158,205元 │
│ │ │ │附件八修復明細表│ │
│ │ │ │(見卷㈢第62頁)│ │
│ │ │ │ │ │
├──┼───────┼──────┼────────┼───────┤
│3 │台北市土木技師│190,800元 │原證13。見卷㈡第│0 │
│ │公會鑑定費 │ │133 至140 頁 │ │
│ │ │ │ │ │
│ │ │ │ │ │
├──┼───────┼──────┼────────┼───────┤
│4 │交易減損 │1,259,830元 │否認系爭估價報告│388,920元 │
│ │ │ │之數額。 │ │
│ │ │ │另提原證11(見卷│ │
│ │ │ │㈡第126 至131 頁│ │
│ │ │ │)主張系爭18樓房│ │
│ │ │ │屋每坪價格65萬元│ │
│ │ │ │計算。見卷㈡第 │ │
│ │ │ │117 至121 頁 │ │
│ │ │ │ │ │
│ │ │ │ │ │
├──┼───────┼──────┼────────┼───────┤
│5 │不動產估價師公│120,000元 │原證13見卷㈡第 │0 │
│ │會鑑定費 │ │133 至140 頁 │ │
│ │ │ │ │ │
│ │ │ │ │ │
├──┼───────┼──────┼────────┼───────┤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0 元│原證14、15、16及│100,000元 │
│ │ │ │綜合原告身分地位│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收益損失 │620,485元 │系爭估價報告第38│0 │
│ │ │ │頁 │ │
│ │ │ │ │ │
│ │ │ │ │ │
├──┼───────┼──────┼────────┼───────┤
│8 │搬遷費用 │17,000元 │無 │0 │
│ │ │ │ │ │
│ │ │ │ │ │
├──┼───────┼──────┼────────┼───────┤
│9 │系爭18樓房屋管│177,807元 │原證16 │0 │
│ │理費、水費、電│ │ │ │
│ │費、瓦斯費等增│ │ │ │
│ │加支出之損失 │ │ │ │
│ │ │ │ │ │
├──┼───────┼──────┼────────┼───────┤
│ │ 總計 │5,597,142元 │ │700,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