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同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裕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姜宜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零貳拾玖點肆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徐東扶,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吉源,此有原告偉訓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
並經柯吉源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7頁),經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告原名大同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聯合
公司」),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更名為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亦有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被
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為同一,
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美金253,689.18元,及自調解書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 253,725元,及自民事
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獲得俄羅斯電信公司電視盒之訂單,遂於98年底向
伊公司訂購客制化之 HEC-STT136A-F電源供應器專門用於該
型之電視盒,經雙方人員長期之測試及確認後,
兩造於99年
6月5日簽訂協力廠生產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系爭合
約書約定乙方(即伊公司)為甲方(即被告)之供應協力廠
,承制甲方委制之各項物件(製品、零元件)。被告即於99
年7月2日、7月20日及9月17日向伊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數量之電源供應器共計 690件,交易方式為由被告自臺
灣下單予原告,再由原告之大陸子公司生產、交貨予與被告
同屬大同集團之大同家電(吳江)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吳江
公司),因伊公司依約交貨後並無任何瑕疵,被告
復於 100
年1月4日、1月8日、1月14日、1月20日及 3月11日向伊公司
陸續以同樣款式之訂單對同一種電源供應器下了如附表編號
4至8所示數量共63,750件之龐大訂單,約定每件價金為美金
3.98元,伊公司並於100年2月至5月間依約陸續交貨 24,128
件(已扣除樣本 9件不計費),被告依約應於貨到60日內給
付貨款美金96,029.44元(計算式:【24,1283.98=96,02
9.44】)。
二、
詎料因俄羅斯電信公司突然終止向被告採購電視盒,被告從
此即藉機拖延貨款之給付,兩造總經理為此會面並達成口頭
協議,欲以被告外銷新加坡電信之較高效率電視盒訂單來消
化已進貨之庫存,伊公司則同意修改存貨之規格來配合不同
之主機板,
惟因被告新型之電視盒規格不
適合舊型之電源供
應器而作罷,
是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已出貨之24,128件電源
供應器之貨款美金 96,029.44元。再者,伊公司之所以未將
被告訂單內所訂之63,750件全數交畢,係因被告未支付貨款
而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係
可歸責於
被告,是以伊公司仍可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因此被告應依
約給付63,750件之貨款即美金253,725元(計算式: 63,750
3.98= 253,725),
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253,725元,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大同吳江公司之間,伊公司並
非
當事人:
㈠伊公司係基於與大同吳江公司同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同公司)之子公司,且大同公司、伊公司及大同吳江公司
係共用 vendor code,僅有在臺灣之大同公司及伊公司人員
有申請 vendor code之權限,大同吳江公司需透過大同公司
或伊公司人員申請 vendor code,伊公司採購經理郭信昌僅
係協助大同吳江公司申請 vendor code,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且附表編號4至8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既
係由大同吳江公司楊偉芳所開立,原告亦係將系爭電源供應
器送至大同吳江公司,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
大同吳江公司,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應係大同吳江公司
而非伊公司,此觀過去大同吳江公司與深圳市協和春實業有
限公司之採購案亦係由伊公司協助採購,但由大同吳江公司
付款自明。
㈡原告亦於99年 6月28日亦與大同公司簽署「協力廠生產合約
書」,故系爭訂購單有可能係原告與大同公司間之交易。
㈢原告固提出證物
佐證伊公司曾下單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訂購單
,惟該批訂購單與系爭訂購單係不同時間之訂購單,無法據
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況依
民法第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尤其受限於大陸的外匯管制
政策,不得已需安排必要之權宜做法,自不得僅憑清償人或
匯款人即推論契約當事人。
二、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訂有遲
延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就系爭訂購單
所載交貨日期(Reques
ted Date)觀之,原告於100年1月初即負有交貨義務,甚至
於100年2月11日前即應交付18,250件,原告竟遲至101年2月
17日始交付第一批貨,且僅交付 1,154件,顯見原告交貨確
有嚴重遲延。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大同吳江公
司屢屢催促原告出貨,原告均無法出貨,並導致大同吳江公
司必須尋覓其他採購商緊急採購,以避免自身對客戶產生違
約責任。因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大同吳江公司或伊公司
已無利益,依據民法第 232條規定,大同吳江公司或伊公司
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且原告既
自承
有39,613件
迄今未出貨,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要
求按遲延天數乘以該批貨款 2%計算之
違約金,以系爭訂購
單最後之交貨日期100年4月29日保守計算 2年,再依每件單
價美金3.98元計算,原告需賠償伊公司違約金美金2,301,83
2 元(計算式:39,6133.9836522%=2,301,832元
),已逾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經抵銷後,原告已無請求之權
利。
三、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
源供應器存有嚴重瑕疵,且未經驗收通過,不得請求伊公司
給付貨款美金253,725元:
㈠系爭合約書第 2條規定,系爭電源供應器經伊公司抽檢合格
為原告請款之前提條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電源供應器經
「抽檢合格」,自無請款之權利。
㈡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及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
件、照片、8D CORRECTIVE ACTION REPORT 及不良模式分析
等資料顯示,原告已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存有嚴重瑕疵,且因
原告出貨遲延,導致原本訂購電視機上盒之俄羅斯電信取消
訂單,大同集團因此蒙受莫大損失。
㈢又據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在 100年10月25日會議後,
原告引進所謂高效率機種之產品仍有嚴重瑕疵,因原告交付
供新加坡電信測試之10台中已有 2台發生嚴重問題,且原告
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此始為原告一直未請求付款之主因。
㈣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及100年2月22日開始出貨,大同吳江公
司品管工程師陳濤及品管課長肖軍華隨即發現有瑕疵,並於
同年 3月初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亦屢屢提出重工方
式,並提出瑕疵報告在案,竟仍堅稱大同吳江公司或伊公司
未通知瑕疵,完全背離事實。
四、大同集團已有通知原告退貨,原告卻遲遲怠於取回貨品:
㈠被告之研發人員周盈泰於101年6月5日通知原告「Open fram
epower HEC-STT136A-F預計8月初投入PP生產100 PCS,請先
備120PCS。另我工廠現有庫存:17472 PCS及IQC不良品:54
87 PCS(未辦理驗收),請安排人員載回處理。」,顯示兩
造已有協議將原已交付之貨物均辦理退貨,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貨款。況且,因原告交貨之產品有嚴重瑕疵,大同吳江公
司或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
辯權,於原告修補完成前拒絕給付。
㈡另原告總經理於 101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偉訓
在貴司工廠仍有 24,137台PSU,逾期貨款US$96,065.26會計
師要求我們提列呆帳,除非貴司確認測試OK後,同意我們進
行重工及換貨,換貨後再依原付款條件付款。」,顯示原告
明知所交付之產品瑕疵嚴重,故自行表示大同集團於退換貨
後始有付款義務。惟原告明知迄今未能完成退換貨,無請求
貨款之權,卻於102年1月起訴,顯然原告意在取得會計上提
列呆帳之效果而已。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第119頁正反面):
㈠被告與大同家電(吳江)有限公司同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
之子公司,兩公司間為關係企業。
㈡兩造間簽訂有協力廠生產合約書。
㈢訴外人郭信昌於100年1月間為被告之採購經理,訴外人盧明
毅為被告之開發處處長。訴外人楊偉芳則為大同吳江公司採
購。
㈣原告有於證物六、證物七所列時間、數量,將24,137件(含
9 件樣本不計費) 電源供應器運交予大同吳江公司。
㈤TATUNG TECHNOLOGY INC.前於99年6月至同年9月間,曾以TA
TUNG TECHNOLOGY INC.名義分 3次向原告訂購250個、340個
、100 個電源供應器,送貨地址為大同吳江公司,與該次交
易相關之訂單、電子郵件、匯款水單詳如證物八至十五。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被告僅協助大同吳江公
司採購?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承上,如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為兩造,則原告交貨是否有
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延,被告是否得主張以協力廠生產合
約書第4條規定「按遲延天數乘以該批貨款2%計算」之違約
金抵銷?
㈢承㈠,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兩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253,689.18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因違反
上開合約書第 2條規定,未能驗收通過,
而需負
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告是否因怠於檢查通知而應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受領之物?
肆、得
心證之理由:
查大同吳江公司之採購人員楊偉芳於 100年1月4日、1月8日
、1月14日、1月20日及 3月11日以被告之電子訂單格式向原
告寄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 63,750件HEC-STT136A-F電源
供應器之訂單,約定每件價金為美金3.98元,原告已於 100
年2月至5月間依約陸續交貨24,137件(含 9件樣本不計費)
至大同吳江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
系爭合約書及訂購單約定給付已交件部分貨款美金95,993.6
2 元,且本件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仍得
依約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750件電源供應器之貨款美金 253,725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
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被告僅協助大同吳江公
司採購?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㈠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開發處處長盧明毅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
第 1條「訂貨規定」約定:「甲方(即被告)視乙方(即原
告)之經營能力、品管能力、生產能力、設備、技術及配合
度,向乙方訂制各項製品、零元件,其名稱、規格、數量、
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日期、驗收方法等注明于訂購單上,
交貨日期以交貨通知單之交貨日期為准,無交貨通知單則以
訂購單之交貨日期為准。乙方應按照甲方採購規範、檢查規
範、圖面規定,提供合乎品質水準之製品、零組件,並嚴守
交貨日期,以配合甲方之產銷計畫。交貨時應附檢查
記錄表
。乙方供應之製品、零組件如設計、材質、加工制程等有任
何異動時,皆應經甲方認可後才可生產,否則如發生任何問
題,乙方應負一切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認兩
造係先簽訂系爭合約書作為日後兩造間所有訂購單之基本契
約依據,至於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各項製品、零元件之規格、
數量、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日期、驗收方法等詳細契約細
節,則視被告需求留待日後於各筆交易訂購單中再行明定。
㈡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郭信昌(英文名Warner Kuo
)確實於99年6月22日開立手寫之訂單向原告訂購250個型號
與系爭電源採購器型號相同之「 HEC-STT136A-F」電源採購
器(即附表編號1),其上所載之買方為「Tatung Technolo
gy Inc.(即被告)」,送貨地址均為Tatung Home Applian
ces(Wujiang)Co., Ltd. (即大同家電【吳江】有限公司
),No.8 Pangjin RD, Wujiang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Jiangsu Province P.R.C(即中國大陸江蘇省吳江市
○○○○區○○路○號)」,帳單地址為「Tatung Technolo
gy Inc.22Chung Shan N. Rd., 3Rd sec. Taipei Taiwan(
即大同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市○○○路 ○段○○
號」(見本院卷㈡第70頁),證人郭信昌隨即於99年7月2日
下午 2時48分以電子郵件指示大同吳江公司採購人員楊偉芳
關於原告之vender code已申請為com 14753,並依照上開手
寫訂單上之價格及條件開立訂單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71頁
),楊偉芳即依據證人郭信昌之指示開立訂購人為被告之正
式訂單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則於99年10月19
日將貨款美金1,242.5元匯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3頁)。嗣於99年7月20日、 9
月17日被告又循上開交易方式向原告分別訂購340個、100個
型號同為「 HEC-STT136A-F」之電源供應器,被告並分別於
99年11月15日、100年4月28日將貨款美金1,671.8元、479元
匯入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有訂購單(Purchase Order)、
電子郵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70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再佐之證人
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王駿東證稱:被告於98年間因客戶俄羅斯
電信公司之電視盒訂單需求,遂向原告訂製客製化電源供應
器專門用於該型電視盒,雙方遂於99年6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被告先於同年7月1日下了 3筆訂單,交易方式均係由被
告於臺灣下單給原告,再由兩造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廠對廠
交貨,被告並依約完成付款;嗣於100年1月起,被告復針對
同一型號電源供應器向原告下了5張訂單,然於原告交付24,
128 個電源供應器後,因俄羅斯電信公司突然終止向被告採
購電視盒,被告即不願意受領原告剩餘給付,亦拒絕支付全
部貨款,嗣伊與被告公司之黨立維總經理協商後,達成由被
告以其他客戶訂單消化此次 5筆訂單之協議,由被告預定外
銷新加坡電信公司之較高效率電視盒訂單來消化已經進貨之
庫存,原告則配合修改存貨之規格以適用於不同規格之主機
板,然因新加坡電信公司電視盒
嗣後又變更設計,被告遂不
願意受領、使用這批電源供應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120至
123 頁反面)。而觀之本件系爭訂購單確實亦採取與附表編
號1之3訂購單同一模式,由被告於100年1月4日、1月8日、1
月14日、1月20日及3月11日向原告以同樣格式之訂購單,針
對同一型號為 「HEC-STT136A-F」之電源供應器提出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數量共63,750件之訂單,而由原告分別於 100
年2月17日、2月22日、5月9日、5月11日、5月21日、5 月26
日運送1,154件、3,403件、4,440件、1,840件、7,080件及6
,120件系爭電源供應器至大同吳江公司,此有訂購單、聲明
書、托運單、成品交運單、
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2至28頁
、第74至81頁)附卷
可按,
堪信為真實。綜上各情,足認被
告基於企業集團之經營模式,本身並無工廠,其生產均交由
同屬大同公司子公司之大同吳江公司負責,故被告獲得俄羅
斯電信公司電視盒之訂單後,其採購經理郭信昌即自99年 7
月 2日起,多次指示大同吳江公司之採購人員楊偉芳以電子
郵件向伊公司下單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訂單收貨人雖為大
同吳江公司,然大同吳江公司係受被告指示後方通知原告出
貨時間與數量,再由原告於大陸地區工廠直接出貨予大同吳
江公司,貨款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兩造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尚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郭信昌雖證稱:所有訂單都是由
大同吳江公司楊偉芳向原告下單,被告都只是協助大同吳江
公司向原告採購,印象中被告並未向原告下過訂單,僅因被
告與大同吳江公司同屬大同集團,所以才會協助大同吳江公
司向原告採購,不清楚大同吳江公司之貨款是否均由被告支
付,不清楚為何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為何要見面商討如何消
化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庫存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頁反面
至第 7頁反面),然證人郭信昌現仍為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
,其證詞有所迴避偏頗,亦所難免,惟其亦坦承兩造間所有
訂單之前期議價與交易條件洽談都是被告與原告洽談,其曾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業務人員蕭大勇(英文名Edward Hsi
ao)告知已經使用原告所交付總數量24,128件中之 1,290件
電源供應器,現餘成品庫存數量尚有22,838件,並且請原告
提供銀行帳號以方便被告匯款,但大同集團其他子公司之付
款不會由被告協助,以及曾協調兩造之總經理出面商討如何
消化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庫存問題,被告確實有要導入高效率
電視盒機種來解決系爭電源供應器庫存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1頁、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為本
件系爭訂購單之契約當事人,方由擔任採購經理之證人郭信
昌與原告之業務人員直接聯繫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庫存問題,
並由被告直接將貨款匯款予原告,迥異於其他大同集團子公
司之對外交易模式,並於客戶訂單出現問題後由兩造之總經
理直接會談協商解決方案,證人郭信昌之證詞與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公司僅係協助大同吳江公司申請原告之vendor
code,原告亦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至大同吳江公司,過去大
同吳江公司與深圳市協和春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案亦係由伊
公司協助採購,但由大同吳江公司付款;另原告於99年 6月
28日亦與大同公司簽署「協力廠生產合約書」,故系爭訂購
單有可能係原告與大同公司間之交易,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及大同吳江公司
云云,
惟查兩造之交易模式,
參酌前述各項事證,確實係由被告於臺灣下單給原告,再由
原告於大陸地區工廠直接出貨予大同吳江公司,貨款則由被
告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已如上述,無論原告
之vendor code 係由被告或大同吳江公司代為申請,原告是
否亦曾與大同公司簽立「協力廠生產合約書」,兩造確為系
爭訂購單之契約當事人無訛,至被告所舉大同吳江公司與其
他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係為完全不同當事人間之買賣交易,
自難比附爰引於本件情形。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交貨遲延為由,主張以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
規定之違約金抵銷應給付之貨款?
㈠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2、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視乙方(即原告)之…,向乙方訂制各項…
交貨日期、驗收方法等注明於訂購單上,交貨日期以交貨通
知單之交貨日期為准,無交貨通知單則以訂購單之交貨日期
為准。」、「乙方承制之製品、零組件經甲方抽檢合格時,
根據入貨單向甲方請款。」、「經雙方協商確定交期。乙方
未按規定逾期交貨時,罰款部份按遲延天數乘以該批貨款之
百分之二計算,如果因此造成甲方被他方罰,乙方也要承擔
甲方受罰的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經查,本
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訂購單(如附表編號4至8)所載之交貨
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4日、100年 3月31日(
數量:100件、10,000件、44,100件,訂單號碼:Z000000000)、100年2月11日(數量:4,050件、4,000件、100件、1,
400件,訂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
)、100年4月29日(數量:1,400件,訂單號碼:Z000000000),數量共計63,750件,原告先於100年2月17日、2月22日
運送1,154件、3,403件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大同吳江公司,嗣
原告之業務人員陳嘉彬(英文名Jacky Chen)於100年4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儘速配合交貨,否則原告會因備料需
列為存貨跌價損失之營業成本,而必須於100年4月30日、 5
月30日分別出貨20,000件、24,100件,大同吳江公司楊偉芳
即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可以出貨,原告則分
別於100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1日、5月26日運送 4,440
件、1,840件、7,080件及 6,120件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大同吳
江公司,此有訂購單、聲明書、托運單、成品交運單、
公證
書、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2至28頁、第74至81頁、第12
6 頁)在卷可稽。是觀之上開交易過程,被告及大同吳江公
司雖有於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期,但實際上原告需待被告或
大同吳江公司之通知才能交貨,亦即原告依系爭訂購單提出
給付需被告之配合受領方能完成,然查依兩造於101年1月間
至同年5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於100年1月4日
至 3月11日分別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8之訂購單後,並未積極
向原告催交全數系爭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41頁
),應係需視其客戶(即俄羅斯電信公司)之訂單多寡與交
貨期限方指示原告交貨,故原告於受領上開各批電源供應器
後,方未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而拒絕受領,亦未於本件訴訟
前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出貨遲延,導致伊必須轉向其他電源供應器
生產商緊急下單,並舉訂購單及附件八、九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60頁、卷㈡第20頁),然查被告所
提出之訂購單內容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易有何關連,附件八
、九之電子郵件內容則多為兩造討論針對系爭電源供應器之
部分瑕疵問題如何改善,其中雖有部分關於客戶(即俄羅斯
電信公司)向被告
求償之責任分攤問題,惟觀其郵件上下文
內容,尚涉及與被告生產電視盒有關之被告其他供應商所生
產零元件之遲延給付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故
即認被告需對外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其損害數額又為何,被告始終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依據證人郭信昌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蕭大勇於 100
年9月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於 100年9月8日時
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庫存尚有22,838件,僅使用 1,290件,足
認原告係配合被告之需求逐步出貨,而所交付之24,128件系
爭電源供應器已足供原告生產電視盒所需,方有剩餘,故原
告此部份並無給付遲延情形,被告向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罰
款,顯無理由。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24
,128件電源供應器後,即因客戶取消訂單而不願受領原告剩
餘之給付,對於尚未出貨之部分,被告至今從未指示原告出
貨時間,致原告無從提出給付,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已交付
24,128件電源供應器之貨款,原告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提出剩餘部分之給付,亦屬有據,就此部分,原告亦無
需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53,689.1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
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2條規定而需負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是否已承認其受領之物?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全檢扣款」、第3條「新品交貨不合格
處理」規定:「乙方承制之製品、零組件經甲方抽檢合格後
,根據入貨單向甲方請款。若甲方抽檢之功能不良比例超過
0.2 時,甲方選擇退貨或全檢。」、「乙方承制之製品、零
組件,若經檢查判定新品不合格者,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
起三天內,將不合格品運回」。是以被告若欲主張原告之電
源供應器有瑕疵,必須證明其依照系爭合約書抽檢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後,發現不良品之比例超過 0.2%。經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存有「焊點不
飽滿,而補焊人員未發現此焊點存在隱患,經幾次運輸、重
工導致第三角脫焊」、「未按正常流程流拉,導致不良品外
流」、「此產品為電壓空載偏高…員工在對安規膠刮除時不
小心刮破銅箔」、「變壓器次級繞組已短路,將變壓器拆下
解剖發現內部有打火現象,判定為變壓器不良所導致」、「
在對 RS4貼片更換時產生錫渣,未對其洗板,導致光耦次級
引腳間有錫渣」、「 MOS不良引起炸機」等瑕疵,並分析可
能係「生產過程造成 Pin腳之間相互黏錫的情形亦是有可能
的…會造成電源呈現無輸出的狀態」、「全部PWM ic以人工
後焊製程焊接…是有機會發生IC內部引線斷掉的狀況。」、
「人工後焊的動作有機會發生 Pin腳OPEN的現象…是有機會
發生炸機的現象」等原因所造成,並提出電子郵件、照片、
8D CORRECTIVE ACTION REPORT 及不良模式分析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2至63頁),並援引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以佐證原告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直至101年10月3日
仍存有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31至232頁),惟證人王駿東則
證稱:伊公司交付之電源供應器雖經檢測有少部分存有瑕疵
,但並無存在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應全部退貨或全部檢查之瑕
疵,僅是與被告所欲另行銷貨予俄羅斯電信以外之客戶亦即
新加坡電信之電視盒有相容性問題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121
至 124頁),是原告已給付之電源供應器瑕疵比例如何,尚
有疑問。再觀之上開資料內容,均無法證明不良品之比率已
超過0.2%,況且縱使瑕疵品數量超過0.2%,依系爭合約書
第 2條約定,其
法律效果依照契約亦僅是被告得主張退換貨
或全檢,是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存有瑕疵為由,拒
付全部貨款,並無理由。
㈡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約定,「抽
檢合格」為請款之前提要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抽檢合格」
,自無請款之權利云云。惟本件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迄
今已逾兩年,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貨物之不良比率
逾 0.2%,即令兩造間均不爭執有部分電源供應器存有瑕疵
,被告並未出具任何抽檢合格或不合格之通知或文件予原告
,依據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末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
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
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4,128件電源供應器,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 96,029.44元(計算式
:24,1283.98= 96,029.44),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以
原告交付瑕疵產品所造成損害抵銷,然並未舉證其具體之損
害金額與計算方式,自不足採。惟關於被告受領遲延之39,6
13件電源供應器部分(計算式:63,750-24,128【已交付部
分】-9【樣本不計費部分】= 39,613),參酌上開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除此之外,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失,應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交付之39,613件電源供應器貨款,然兩造迄今尚未
解
除契約,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
則於原告尚未交付此部份貨物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份之貨款。
伍、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96,029.44元
,及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日 期 │品 名│數 量│ 訂單金額(USD)│ 匯款日期 │ 訂單編號 │
├──┼─────┼───────┼───┼────────┼─────┼──────┤
│ 01 │2010/7/2 │HEC-STT136A-F │ 250 │ 1242.5 │2010/10/19│N200390 │
├──┼─────┼───────┼───┼────────┼─────┼──────┤
│ 02 │2010/7/20 │HEC-STT136A-F │ 340 │ 1689.8 │2010/11/15│N0000000 │
├──┼─────┼───────┼───┼────────┼─────┼──────┤
│ 03 │2010/9/17 │HEC-STT136A-F │ 100 │ 479 │2011/4/28 │Z000000000 │
├──┼─────┼───────┼───┼────────┼─────┼──────┤
│ 04 │2011/1/4 │HEC-STT136A-F │ 100 │ 398 │ │Z000000000 │
│ │ │ ├───┼────────┼─────┼──────┤
│ │ │ │10000 │ 39800 │ │Z000000000 │
│ │ │ ├───┼────────┼─────┼──────┤
│ │ │ │44100 │ 175518 │ │Z000000000 │
├──┼─────┼───────┼───┼────────┼─────┼──────┤
│ 05 │2011/1/8 │HEC-STT136A-F │ 4050 │ 16119 │ │Z000000000 │
├──┼─────┼───────┼───┼────────┼─────┼──────┤
│ 06 │2011/1/14 │HEC-STT136A-F │ 4000 │ 15920 │ │Z000000000 │
├──┼─────┼───────┼───┼────────┼─────┼──────┤
│ 07 │2011/1/20 │HEC-STT136A-F │ 100 │ 398 │ │Z000000000 │
├──┼─────┼───────┼───┼────────┼─────┼──────┤
│ 08 │2011/3/11 │HEC-STT136A-F │ 1400 │ 5572 │ │Z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