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裕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美
金 96,029.44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9.152=新臺幣 2,799,4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零捌拾元,尚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