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BAMMEN MARINE LTD.
法 定
代理 人 蔡中誠
訴 訟代理 人 郭錦茂
律師
被 告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
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
法院核定之。依此,「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0,000 元」,有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
可參。
是第二審、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
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二、查
本件原告為設立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
首揭規定,
於法
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告雖稱:伊之攬貨業務均委
任同為蔡中誠擔任負責人之到南國際有限公司辦理,2 公司
之業務及事務聯絡地址均在臺北市○○路○○○ 號9 樓之3 ,
且伊在國內銀行帳戶存款美金65,000元,是有資產足敷賠償
訴訟費用,自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云云。然原告與到
南國際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自不能認為原告在國內社
有事務所。至於原告所提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之美
金存款65,000元,係於102 年2 月1 日始開戶,僅此一筆存
款,且金額與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相近(詳後述),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
堪憑,應是為因應被告聲請訴訟費用擔保而
存入,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產為證。足見原告在
國內從無資產以供交易往來之實績,要難
遽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2 項後段「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之意旨相符。
三、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9,280,867
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68,628 元;另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 %,即不得逾1,478,42
6 元【計算式:49,280,867×3 %=1,478,426 ,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已逾500,000 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三審
律師酬金應以500,000 元計算。綜上合計裁判費及律師酬金
為1,837,256 元【計算式:668,628 ×2 +500,000=1,837,
256 】。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
期間。
四、爰依被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