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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BAMMEN MARINE LTD. 法 定代理 人 蔡中誠 訴 訟代理 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 法院核定之。依此,「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0,000 元」,有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可參。 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 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 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告雖稱:伊之攬貨業務均委 任同為蔡中誠擔任負責人之到南國際有限公司辦理,2 公司 之業務及事務聯絡地址均在臺北市○○路○○○ 號9 樓之3 , 且伊在國內銀行帳戶存款美金65,000元,是有資產足敷賠償 訴訟費用,自無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然原告與到 南國際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自不能認為原告在國內社 有事務所。至於原告所提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之美 金存款65,000元,係於102 年2 月1 日始開戶,僅此一筆存 款,且金額與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相近(詳後述),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堪憑,應是為因應被告聲請訴訟費用擔保而 存入,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產為證。足見原告在 國內從無資產以供交易往來之實績,要難遽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2 項後段「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之意旨相符。 三、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9,280,867 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68,628 元;另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 %,即不得逾1,478,42 6 元【計算式:49,280,867×3 %=1,478,426 ,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已逾5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三審 律師酬金應以500,000 元計算。綜上合計裁判費及律師酬金 為1,837,256 元【計算式:668,628 ×2 +500,000=1,837, 256 】。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 期間。 四、爰依被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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