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詹易真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美
被 告 黃鴻程
陳欣梅
江宜潔
黃維潔
陳玟伶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整及自民國10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
(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
嗣於103年7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一)被告黃鴻程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
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欣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告江宜潔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
黃維潔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玟
伶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
281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
區籌備處(下稱農科園區)簽約租賃土地,並於該處設立觀
光藥廠以製造、發展中藥藥品和相關保健食品等業務。天明
公司因資金需求為籌措資金,天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伯綸
便與頤德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德公司)之代表人
即被告黃鴻程於99年2月8日簽署「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
畫』斡
旋第二合約書」(下稱
系爭斡旋合約),約定以支付
頤德公司斡旋金之方式,由被告黃鴻程對外招攬資金投資天
明公司。99年10月間,天明公司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對外募集
增資,被告黃鴻程先以個人名義認購新股35萬股,應付股款
525萬元,嗣被告黃鴻程另回報有訴外人李惠玲、 嚴玫珊、
陳於志、王雅萍、魏純真(下稱李惠玲等5人 )及被告陳欣
梅、江宜潔、黃維潔、陳玟伶等人( 下稱被告陳欣梅等4人
)願意認購股份,其中李惠玲認購2萬股, 應付股款30萬元
;嚴玫珊認購2萬股,應付股款30萬元; 陳於志認購10萬股
,應付股款150萬元;王雅萍認購6萬股,應付股款90萬元;
魏純真認購2萬股,應付股款30萬元; 被告陳欣梅認購14萬
股,應付股款210萬元;被告江宜潔認購10萬股, 應付股款
150萬元;被告黃維潔認購12萬股,應付股款180萬元;被告
陳玟伶認購12萬股,應付股款180萬元, 總計被告黃鴻程、
李惠玲等5 人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共應繳納股款計1,575萬元
(計算式:525萬元+30萬元+30萬元+150萬元+90萬元+
30萬元+21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 1,575萬
元)。其後,嚴玫珊曾以其名義給付總計450萬元( 包含:
李惠玲之股款30萬元、嚴玫珊之股款30萬元、陳於志之股款
150萬元、王雅萍之股款90萬元、魏純真之股款30萬元、 陳
欣梅之股款60萬元、黃維潔之股款30萬元及陳玟伶之股款30
萬元)之股款至天明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尚有股款差額共計1,125萬元(計算式:1,575萬元-450萬元
=1,125萬元)未給付。原告為顧及夫婿即王伯倫, 以及原
告本人亦為天明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維護天明公司及被告之
利益,
乃由原告代墊前揭股款差額1,125萬元, 並匯入天明
公司帳戶內,且仍讓被告黃鴻程及被告嚴玫珊等8 人各自取
得所認股數共計105萬股。原告曾於101年10月16日以臺北南
海郵局1210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支付前開股款差額,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黃鴻程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
欣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宜潔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維潔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玟伶梅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欣梅等4人及被告黃鴻程則以: 被告陳欣梅、黃維潔
及陳玟伶等已分別繳納4萬股股款60萬元、2萬股股款30萬元
、2萬股股款30萬元。而被告陳欣梅所欠10萬股股款150萬元
、被告江宜潔所欠10萬股股款150萬元、 被告黃維潔所欠10
萬股股款150萬元及被告陳玟伶所欠10萬股股款150元部分,
因係替被告黃鴻程持股,故該部分股款已由被告黃鴻程自行
償還。又被告黃鴻程與王伯綸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時,係約定
被告黃鴻程對外招攬資金投資天明公司,王伯綸則給付被告
黃鴻程斡旋
報酬金3,800萬元, 其後因考量經營者及原始股
東股權會稀釋,為強化穩固經營權,王伯綸與被告黃鴻程遂
於99年3月4日協議以1股15元溢價增資, 復因募資困難度增
,同意增加斡旋報酬金900萬元,因此, 王伯綸所應給付被
告黃鴻程之斡旋報酬金共為4,700萬元(計算式:3,800萬元
+900萬元=4,700萬元)。然因當時王伯綸無現金,而約定
4,700萬元中之3,000萬元以天明公司300萬股支付, 另外1,
700萬元以現金分次支付, 被告黃鴻程並請訴外人顏文熙協
助籌資, 要求王伯綸將部分斡旋股票報酬中之200萬股移轉
登記予顏文熙名下, 剩餘之股票報酬100萬股,則分別於99
年5月24日移轉50萬股、 同年12月28日移轉35萬股至被告黃
鴻程名下,
迄今王伯綸仍有股票報酬15萬股未給付。而現金
報酬1,700萬元部分,王伯綸業於100年2月25日支付1,600萬
元,剩餘現金報酬100萬元, 王伯綸則與被告黃鴻程協議以
剩餘現金報酬100萬元加上99年4月2 日被告黃鴻程為支持天
明公司以及為使募資順利, 黃鴻程自行匯入天明公司500萬
元,共計60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
,用以清償被告黃鴻程以被告陳欣梅名義持股10萬股,股款
150萬元;以被告江宜潔名義持股10萬股,股款150萬元;以
被告黃維潔名義持股10萬股,股款150萬元; 以被告陳玟伶
名義持股10萬股,股款150萬元,共計40萬股。 又被告陳欣
梅等4人所認股數之股款確實均已繳足, 天明公司才會讓其
等各自領取所認之股數。另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其上匯款人並
非原告,該存
款憑條僅係天明公司會計按股東認股數為股份分配移轉,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股款差額之事實,是倘原告主張
確有為被告代墊股款差額,自應就其代墊股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天明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與頤德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鴻
程曾於99年2月8日簽署系爭斡旋合約。99年10月間,天明公
司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對外募集增資, 李惠玲認購2萬股、嚴
玫珊認購2萬股、陳於志認購10萬股、王雅萍認購6萬股、魏
純真認購2萬股、陳欣梅認購14萬股、 江宜潔認購10萬股、
黃維潔認購12萬股、陳玟伶認購12萬股。又嚴玫珊曾於99年
10月18日以其名義匯款450萬元( 包含:李惠玲之股款30萬
元、嚴玫珊之股款30萬元、陳於志之股款150萬元、 王雅萍
之股款90萬元、魏純真之股款30萬元、被告陳欣梅之股款60
萬元、被告黃維潔之股款30萬元及被告陳玟伶之股款30萬元
)至天明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系爭斡
旋合約、存簿、被告嚴玫珊所寄送予原告之99年10月18日電
子郵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星榮郵局102年10月22
日榮字第10201號函、 臺北榮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
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第125頁、第174頁、第177頁、 第210頁、第252頁
),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天明公司於99年10月間對外募集增資時,被告黃鴻
程曾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35萬股, 應付股款525萬元,然
被告黃鴻程並未給付,且被告黃鴻程亦曾以每股15元之價格
,介紹被告陳欣梅認購14萬股、被告江宜潔認購10萬股、被
告黃維潔認購12萬股及被告陳玟伶認購12萬股,而被告陳欣
梅等4人亦各積欠股款150萬元,因
上開所欠股款均係原告所
代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究竟有無代墊被告黃鴻程及被
告陳欣梅等4人所認購天明公司之股款?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天明
公司會計之建議下,先行將嚴玫珊以其個人名義於99年10
月18日所匯入天明公司之450萬元, 轉存至原告配偶王伯
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個人帳戶
(戶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王伯綸帳戶)內,原
告復在王伯綸之指示下,於99年10月25日自系爭王伯綸帳
戶,領取款項共計2,317萬5,000元後,由原告統一以包含
李惠玲等5人、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在內之名義
,匯出金額共計2,317萬5,000元至天明公司五股分行之帳
戶(戶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天明公司帳戶 )
內,而上開匯出金額即包含李惠玲等5人、 被告黃鴻程及
被告陳欣梅等4人以每股15 元價格所認購之天明公司增資
股股款共計1,575元。又嚴玫珊所匯出之450萬元款項,僅
含李惠玲之股款30萬元、嚴玫珊之股款30萬元、陳於志之
股款150萬元、王雅萍之股款90萬元、 魏純真之股款30萬
元、被告陳欣梅之股款60萬元、被告黃維潔之股款30萬元
及被告陳玟伶之股款30萬元。然被告黃鴻程所欠之股款52
5萬元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各欠之股款150萬元, 共計尚欠
1,125萬元【計算式:525萬元+(150萬元×4人)=1,12
5萬元】, 則係王伯綸由前揭2,317萬5,000元中所代墊,
現因王伯綸已將其代墊之股款金額及其利息讓與予原告,
故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 人自應向原告返還代墊款
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影本、99年10月18日被告嚴玫珊所寄
發之電子郵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收款證明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王伯綸華南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
南銀行代收款項記帳憑證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5至131頁、 第218至226頁、第22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王伯綸帳戶並非王
伯綸個人所使用,故縱系爭王伯綸帳戶有提款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王伯綸有代墊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 人股
款之事實。又依系爭斡旋合約之約定,王伯綸應給付被告
黃鴻程斡旋酬勞金4,700萬元, 嗣因王伯綸資金不足,改
以現金加股票方式給付斡旋酬勞金,故被告黃鴻程及被告
陳欣梅等4人之股款係以被告黃鴻程之股票及現金報酬 ,
另加計被告黃鴻程先前所匯入天明公司之500 萬元以為給
付等語。經查:
1、
觀諸系爭王伯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除有與王伯綸個人
資金交易往來外,尚有與原告、天明公司、天明生命、天
明製藥、天明內湖、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資
訊公司)、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
、醫心堂中醫診、領先耐米及麒麟製酒等多筆資金交易往
來,且金額並非小數,此有98年1月1日至103年4月23日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45至155頁);又參以上述天明資訊公司、昭信公司等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王伯綸,且天明生命、天明製藥、天明內
湖、醫心堂中醫診、領先耐米及麒麟製酒等亦均為天明公
司之關係企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㈢第4頁背面)。 是由天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時常將
大筆資金匯入系爭王伯綸帳戶
等情觀之,
堪認系爭王伯綸
帳戶應非僅係王伯綸個人私用之帳戶;另觀諸前揭系爭王
伯倫帳戶匯入2,317萬5,000元至系爭天明公司帳戶,亦包
含天明公司所代收訴外人梁淑真330萬元、 李桂冠64萬5,
000元、趙慧華150萬元、陳怡華3萬元、張綺玲3萬元、郭
佩榕1萬5,000元、黃郁芬153萬元、 陳佳言30萬元及張文
州4萬5,000元等(下稱梁淑真等9人)款項, 經
核與天明
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顯示梁淑真等9 人所認
購之股數及股款金額均相同,此有華南銀行代收款項記帳
憑證及天明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211頁),足認天明公司所代收
梁淑真等9人之款項,應係梁淑真等9人所認購天明公司之
股款, 是由梁淑真等9人之股款亦係透過系爭王伯綸帳戶
提領金額後轉匯至系爭天明公司帳戶,
益徵系爭王伯綸帳
戶確非王伯綸個人私用之帳戶,而係作為天明公司資金流
通所開設之帳戶。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雖自系爭王伯綸帳
戶提領2,317萬5,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天明公司帳戶,亦無
法證明王伯綸確有代墊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 人股
款之事實,尚屬可採。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421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斡旋合約雖載明:「立
合約人甲方:天明公司、乙方:頤德公司」,然觀諸系爭
斡旋合約僅有王伯綸及被告黃鴻程之簽名,並無蓋用天明
公司及頤德公司之大小章;且參以原告支付斡旋酬勞金之
目的,係因著重在被告黃鴻程需負責對外招攬資金投資天
明公司;另參以天明公司與頤德公司間之另一聘任合約書
及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顧問案聘任合約書(下稱
顧問聘任書),其上有關聘任報酬付款方式均載明含稅,
並無保密約定,且標明天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抬頭需為頤
德公司,而
嗣後天明公司支付聘任報酬亦係開立受款人為
頤德公司之支票予頤德公司,且頤德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
予天明公司,核與系爭斡旋合約載明斡旋金酬勞為未稅,
以現金支付,且有保密約定,兩者顯不相同,此有聘任合
約書、票據影像報表、統一發票及顧問聘任書等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6至23頁);再參以天明公司101年11月5
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報告系爭斡旋合約乙事時, 王伯綸
表示:系爭斡旋合約所生斡旋酬勞1,600萬元, 係由其配
偶詹易真即原告先行以現金墊付,因無法收到被告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而無法進行會計立帳作業等語,而
監察人
林見松卻表示:應該釐清系爭斡旋合約簽約前王伯綸有無
跟董事會報告, 合約內容有無經董事會議同意,1,600萬
元是公司支付還是個人支付,如果公司都沒有付款,應該
可以不用在會議上討論,因這完全屬於王伯綸個人行為,
產生之費用也必須與公司無關,且合約內容是用原告公司
名義去簽約,如果還在
期間內,就必須請王伯綸去做修正
等語,此有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309頁背面),
可證被告黃鴻程所收受之1,600萬元斡旋酬
勞金並非天明公司所支付,王伯綸所簽立之系爭斡旋合約
天明公司應不知情。基上,足認被告黃鴻程辯稱王伯綸前
與伊簽立系爭斡旋合約,系爭斡旋合約之當事人為王伯綸
與被告黃鴻程,非天明公司與頤德公司,應屬可採。
3、又觀諸系爭斡旋合約載明:「 三、聘任事務1、協同規劃
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初步規劃如下:本計畫預
計籌資4億元,投入天明製藥於『 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
』觀光藥廠建設,以及相關的產業發展之用途。目前天明
製藥的股本為1.8億元,初步預計現金增資4,000萬元,增
資後之股本增加為2.2億元;預計募集基金( 純粹投資,
限定不參與經營)投入資金1.8億元, 投入後之股本增加
為4億元,再向銀行貸款1.8億元, 共計取得4億資金…四
、斡旋酬勞金1、
本案之斡旋金酬勞為:3,800萬元整(不
含稅;加計另案顧問費200萬元後, 總額為本案所募資金
之1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頁背面); 參以證人
顏文熙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斡旋合約,是因為被告黃鴻
程簽好之後拿給伊看的。系爭斡旋合約是在2月8日簽好的
,大約是在當月份被告黃鴻程拿給伊的。主要是被告黃鴻
程簽好系爭斡旋合約後,找伊來擔任整個合約投資人募資
的規劃,因為被告黃鴻程希望借重伊的人脈來進行募資,
天明公司在98年度有在屏東農科生技園區,要蓋個新廠房
,需要募資,所以兩造才會簽訂系爭斡旋合約。募資的金
額是1.8億再加上貸款金額1.8億,總共是3.6億元。 合約
上的4億是指在募資之前還有增資4千萬, 故總共有4億元
。募資已完成,我來找整個有意願投資的人,我們辦了好
幾梯次說明會也帶他們到屏東農科廠房去說明。溢價增資
部分原本是1股10元, 後來被告黃鴻程跟王伯綸董事長說
訂1股15元,就變成多出5元, 就變成多增加了報酬900萬
元(5元X1.8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及背面)、證
人王雅萍到庭證稱:伊知悉系爭斡旋合約,針對該案件伊
有參與,分二部分是組織顧問,一個是募資部分,我較參
與組織顧問部分。被告黃鴻程有說過如果完成這個案子,
大約可有4,000多萬的報酬, 給付方式有股票及現金的部
分,就我所知這個案子已全部完成。因為被告黃鴻程曾跟
我說他要去天明公司領錢,在一開始時被告黃鴻程說天明
公司內部組織及人才並不很穩定,故在初期先組織內部調
整,再請嚴玫珊與天明公司的馬蕾做募資的企畫及拍影片
,然後找很多想募資的對象做簡報及說明, 我記得有1次
王伯綸到我們辦公室請嚴玫珊借了1個大的投影布幕, 去
做投資簡報,募資時有請顏文熙協助募資,因為以顏文熙
的人脈,單依被告黃鴻程力量是無法達成。伊只知道最早
天明公司是要以1股10元,後來是被告黃鴻程建議才改1股
15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及第160頁);復參以
天明公司99年4月10日、 99年8月6日及99年10月25日增資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別載明:「…所繳
股款計現金40,000,000元整。…」、「…所繳股款計現金
75,000,000元」、「 …所繳股款計136,506,300元整」,
亦即上開繳納股款現金已有2億5,150萬6,300元( 計算式
:4,000萬元+7,500萬元+1億3,650萬6,300元=2億5,15
0萬6,300元),此有天明公司經濟部卷宗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56至62頁),且原告亦
自承天明公司99年8月6日
及99年10月25日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發行價格為每股
15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另參以原告不否認天明公
司業已籌足4億資金(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綜合上開
事證,
足證王伯綸與被告黃鴻程原以系爭斡旋合約約定由
被告黃鴻程協助籌資計畫,原訂籌資4億元( 包含募集私
募基金1.8億元+ 銀行貸款1.8億元+現金增資4,000萬元
),斡旋酬勞金總額以籌資資金4億元10﹪計算, 其中包
含顧問費200萬在內。又募集私募基金1.8億元部分,嗣因
被告黃鴻程與王伯綸協議以每股15元對外幕資,故該部分
酬勞改以募資15﹪計算,亦即1.8億之募資酬勞金為2,700
萬元(計算式:1.8億×15﹪=2,700萬元),而銀行貸款
1.8億元及現金增資4,000萬元部分,其酬勞金之計算仍以
系爭斡旋合約之約定以總額10﹪計算,共計2,200萬元 【
計算式:(1.8億元+4,000萬元 )×10﹪=2,200萬元 】
,故上開酬勞總計扣除顧問費200萬元後, 王伯綸共應給
付被告黃鴻程斡旋酬勞金為4,700萬元【計算式:(2,700
萬元+2,200萬元)-200萬元=4,700萬元】, 亦即系爭
斡旋合約原訂之斡旋金酬勞增加900萬元(計算式:4,700
萬元-3,800萬元=900萬元)。從而,被告黃鴻程辯稱王
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應給付伊斡旋酬勞金4,700萬元 ,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由頤德公司未依據顧問聘任書向天
明公司請領全部資金到位之報酬,足認無論頤德公司或被
告黃鴻程或顏文熙,均未協助籌措募集資金至4億元, 其
等僅協助籌措資金4,700萬元, 故斡旋酬勞金應僅為該資
金之10﹪即470萬元云云。 查頤德公司依據顧問聘任書應
負之聘任義務,核與系爭斡旋合約約定被告黃鴻程應負協
助募資義務不同,是頤德公司是否依據顧問聘書請求聘任
報酬,與被告黃鴻程無關。又系爭斡旋合約僅約定報酬以
到位資金計算,並無約定以被告黃鴻程個人實際募得資金
核算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4、另被告黃鴻程辯稱:依系爭斡旋合約王伯綸應支付被告黃
鴻程斡旋酬勞金4,700萬元,然因當時王伯綸無現金, 故
王伯綸與被告黃鴻程協議4,700萬元中之3,000萬元以天明
公司300萬股支付,另外1,700萬元以現金分次支付,又被
告黃鴻程前為求股權集中,藉由訴外人顏文熙於社會上之
聲譽,委請顏文熙協助籌資,故要求王伯綸將斡旋股票報
酬中之200萬股直接移轉登記予顏文熙名下, 剩餘之股票
報酬100萬股,則分別於99年5月24日移轉50萬股、同年12
月28日移轉35萬股至被告黃鴻程名下,迄今王伯綸仍有股
票報酬15萬股未給付。而現金報酬1,700萬元部分, 王伯
綸業於100年2月25日支付1,600萬元,剩餘現金報酬100萬
元, 王伯綸則與被告黃鴻程協議以剩餘現金報酬100萬元
加上99年4月2日被告黃鴻程為支持天明公司以及為使募資
順利,被告黃鴻程自行匯入天明公司500萬元, 作為被告
黃鴻程以被告陳欣梅等4人名義所購買40萬股之股款, 故
王伯綸並無代墊任何股款等語,
業據天明公司股東持股明
細、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給付證
明書、存簿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協議書、感謝
函、經濟部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第
145頁、第209頁、第264頁、第273頁、第274頁、第275頁
;卷㈡第55頁、第56至62頁)。查觀諸天明公司確曾分別
於99年4月9日、 10月25日及100年7月18日過戶150萬股、
35萬股及15萬股予顏文熙, 於99年5月24日過戶50萬股、
同年12月28日過戶35萬股予被告黃鴻程等情,此有天明公
司股東持股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且參
以證人顏文熙到庭證稱:被告黃鴻程找伊募資時有口頭告
知天明公司會撥200萬股票給伊, 伊實際上也有收到。伊
所收到之200 萬股股票係包含在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之3,
800萬元斡旋酬勞金內,伊自己也有拿出1,500萬元認購10
0萬股,故伊總共有300萬股,伊在99年分次拿取股票,第
1次是150萬股,第2次是135萬股,直接撥入大華證券股務
代理商,剩於15萬股是在第2年由原告過戶給伊的。 又一
開始募資時,沒有談到要給伊200萬股票的報酬, 是在簽
訂系爭斡旋合約時被告黃鴻程有提到王伯綸資金不夠,要
提撥天明公司股票,所以才知道要給伊200萬股等語( 見
本院卷㈠第157頁及背面、第159頁)、證人王雅萍到庭證
稱:被告黃鴻程有告訴伊原本談的時候王伯綸都
是以現金
來談,但後來王伯綸又改口說有現金及股票。被告黃鴻程
說伊這些人總共跟天明公司募資總共有70萬股左右,被告
黃鴻程有告訴伊1個計算方式,伊8人總共要匯給嚴玫珊45
0萬元,因為被告黃鴻程說他之前有要把募資做好, 且表
示他募資的決心,故他有先將500萬元匯給天明公司, 因
為他想要以1股15元來認購,並以該500萬元直接來墊付其
餘8人的股款,所以才請伊8人直接把款項交給被告黃鴻程
, 另外還有100萬是天明公司還沒有給被告黃鴻程的顧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及背面 ),核與被告黃鴻程所
辯大致相符。另參以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
二合約書已給付證明書記載:「今收到天明公司給付頤德
公司斡旋金800萬元整、剩餘未付款800萬元整預計於2011
年2月28日給付、雙方代表人黃鴻程2011年1月27日、天明
製藥〔2011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尾款簽收今茲收到
天明公司給付斡旋金剩餘尾款計800萬元、 簽收代表人:
黃鴻程、2011年2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可知被告黃鴻程確曾收受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之斡旋酬勞
金1,600萬元,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斡旋酬勞金中之1,600萬
元王伯綸以現金給付相符。基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王伯
綸4,700萬元斡旋酬勞金之給付方式, 以及被告黃鴻程之
35萬股即股款525萬元, 係王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所支
付予被告黃鴻程之股票酬勞; 被告陳欣梅等4人各10股萬
股股款即每人150萬元, 係以王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所
支付予被告黃鴻程100萬元現金酬勞, 加計被告黃鴻程先
前於99年4月22日所匯入天明公司之500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209頁)
予以抵償,應
堪信實。
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黃鴻程35萬股之股款525萬元, 係
王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所支付予被告黃鴻程之股票酬勞;
被告陳欣梅等4人各10股萬股即每人股款150萬元,係以王伯
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所支付予被告黃鴻程100萬 元現金酬勞
,加計被告黃鴻程先前於99年4月22日所匯入天明公司之500
萬元予以抵償,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
欣梅等4人所欠股款係原告所代償,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各
自返還其所代墊之股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