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燕雪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8、9樓」,有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又遍觀原告所提
系爭訂單並無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且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
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
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