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信淵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侯金隆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與被告、訴外人陳振達、
翁慶鈞、林明洋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4
筆土地共同合作開發事宜,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系爭協議
),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定金
。
詎料被告於101年2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無力履約為由單
方終止合作協議,雖經伊催告仍拒絕履行,
爰依
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1,0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居住於南港展覽館及捷運站200公尺範圍內,
該區為台北市00000000000000區○○號C13-
C區),100年3月初營建署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都市再生學會
與該區
土地所有權人合作,向台北市政府申辦事業概要核准
在案,是系爭都更區之部分地主已有初步整合共識。又伊為
地主之一,自幼生長於此,長期參與都更討論,受有部分地
主支持,原告得知後積極與伊及其他地主洽談合作開發事宜
,並希冀藉助伊於系爭都更區長期耕耘之成果,以爭取土地
最大容積獎勵值,
兩造遂簽訂有系爭協議。而系爭都更區位
於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區○○○街廓商業區,倘於101
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16日前分別將原事業概要書展期或另行
申請事業概要書報核,即得享有法定容積5%及更新時程之
獎勵。為獲
上開獎勵,兩造
乃於系爭協議第3條⑶中約定應
於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舉辦說明會(即101年3月5日前應召開
),是原告應提供說明會舉辦之時間、地點及
合建契約範本
供伊交付其他地主審閱協調,以利整合工作進行。
惟原告於
簽約後態度轉趨消極,幾經催促均不提供時間、地點及合建
契約範本,其後更拒接電話、留言亦不回覆,導致部分地主
合作意願降低,整合工作破局,伊不得已始發函終止系爭協
議,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500
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04筆土地之共同合作開發事宜,簽訂合作開發協議
書,原告並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此有
合作開發協議書、支票、領款憑證等件附卷
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宗第7至10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
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
系爭協議不能履行,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
應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
自認無法履約單方片面終止契約,
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
定金,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舉辦說明會,導致整
合破局,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協議
云云。查系爭協議第3
條⑶約定:「雙方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三個月內,由
建方、整合方雙方合作舉辦說明會,...。」,該系爭協
議係於100年12月5日簽訂,依約至遲應於101年3月5日前
由兩造合作舉辦說明會,然遍查系爭協議所有條文,就說
明會舉辦之合作模式諸如由何人召集、應備何種文件資料
等,並未另有具體約定,既未有具體約定,則
上揭說明會
依該協議自應由兩造共同舉辦,被告並無權片面指摘原告
未舉辦說明會。又被告雖以原告態度消極導致其整合工作
破局云云,然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簽約後,
已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等情,已據證人陳福助到庭證稱:「
(問:合作開發協議書,地點在哪裡?是否有受委託辦理
什麼事情?)我是建築師。我們尚未受委託辦理規劃設計
。我們業界慣例,建設公司會將案子丟給我們先行規劃,
我記得是100 年12月左右,就是原告有丟這個點的案子給
我們做規劃。我們進行兩到三次的圖面規劃。公司進行完
了圖面後,會與建設公司進行討論。做到什麼時候,確切
時間不記得,但大概作了一個多月。有做出圖說以及面積
表。」(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另證人侯尊仁亦到庭
證稱:「(問:被告有無要求你們盡快召開說明會?)我
與證人陳福助做了建築規劃方案的定案後,有與被告見面
討論。我當時有拿出建築規劃方案。」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174頁)。並有規劃案基地環境分析平面圖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71頁),
堪信原告簽約後並無如被告
所言態度消極情事。反觀被告於約定雙方舉辦說明會期限
屆至前之101年2月3日即逕以「遲未有後續配合作業,自
認無力履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協議,自應認有可歸責
之事由。
㈡、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並
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
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協議之延宕進行,係可歸責於
被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係表示「
自認無力履約」,此有101年2月3日南港富康郵局第43 號
存證信函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則被告僅係「
不為給付」,
而非不能履行,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之要件尚有未合。
質言之,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
後,僅係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態度消極,而不願履行系爭協
議,非不能履行,依上說明,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
自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