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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鐘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鐘 被   告 碩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科 上 一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碩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榮公司)法定代 理人原為羅水木,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羅榮科,有被告碩 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3頁), 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羅榮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鐘林有限公 司(下稱鐘林公司)與被告碩榮公司間就鐘林公司資產之買 賣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碩榮公司應將被告鐘林公司 資產返還被告鐘林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3 年6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 (一)被告鐘林 公司、被告碩榮公司間於101年5月30日簽訂之資產買賣店 櫃轉讓契約及於101年8月31日簽訂之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 約增補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 碩榮公司應將odbom與kitto-kitto商標、 專利及如被證6所 示專櫃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固定資產、庫存商品等資產返還予 被告鐘林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 。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鐘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前於101年4月16日就 皮包、皮件等商品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6,500元,約定 分24期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豈料被告鐘 林公司於同年9月16日起即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918萬元款 項(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嗣經被告鐘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告 知,始知被告鐘林公司原欲以1億5,000萬元將其資產出售予 被告碩榮公司,其後被告間於101年6月間約定,由被告鐘林 公司以7,000萬元將其所有商標、專利、存貨、 百貨專櫃及 營業據點之承租權及其內之物品、應收帳款等資產出售予被 告碩榮公司, 然被告碩榮公司最後卻以6,300萬元向被告鐘 林公司購得上開資產。 又100年底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市值 為9,355萬6, 491元, 足證被告鐘林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將其資產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又前揭出售價款中有部分 已不知去向,另有部分則由被告鐘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慶鐘 轉投資被告碩榮公司,因此,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已顯著減 少而成為空殼公司,且被告鐘林公司收受款項後,未先行清 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顯然意圖損害原告債權。從而,被 告間就前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為此,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鈞院將被告間就前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予以撤 銷,並命被告碩榮公司將前揭資產返還予被告鐘林公司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鐘林公司、被告碩榮公司間於101年5 月30日簽訂之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約及於101年8月31日簽 訂之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約增補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碩榮公司應將odbom與kitto-kit to商標、 專利及如被證6所示專櫃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固定資 產、庫存商品等資產返還予被告鐘林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碩榮公司則以: 被告間於100年12月間即已開始就購買 被告鐘林公司資產乙事進行商談、交涉, 101年2月3日經被 告碩榮公司董事會決議,最後被告間於101年5月30日簽立「 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鐘林公司將經銷業務、店裝設備及商品存貨等資產, 以7,000萬元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 被告間復於101年8月30 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將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之總價金調降 為6,300萬元, 被告碩榮公司亦已於101年5月22日至101年8 月31日間將買賣價款6,30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 是無論由被 告間買賣之交涉及價金之給付觀之,其時間點均早於原告主 張被告鐘林公司欠款之101年9月16日時點,足見被告間確無 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況且,被告間為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 為時,系爭債權尚未到期,故被告間並無任何有害及原告系 爭債權之情事。此外,被告碩榮公司向被告鐘林公司所購買 之資產,並不包含不動產在內, 故100年被告鐘林公司之總 資產金額雖有9,355萬6,491元,扣除不動產價值後,剩餘 資產金額應僅餘3,725萬元, 是被告碩榮公司顯以溢價方式 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其資產,因此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 付行為,並無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鐘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鐘林公司前於101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款為1,210萬6,500元, 約定分24期清償,如有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鐘林公司於同年9月16日 起即不依約清償,原告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此有系爭買賣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前於101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 豈料被告鐘林公司於同年9月16日起即不依約清償 貨款,尚有系爭918萬元債權未給付,又被告鐘林公司於101 年6月間已將其市值9,355萬6,491元之資產,原以7,0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 嗣又改以6,30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碩榮公司,因被告碩榮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 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且被告鐘林公司所收受之價金部分 已不知去向,部分則由被告鐘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慶鐘轉投 資被告碩榮公司,足使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減少,是被告間 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被告 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碩榮公司並應將 該資產返還予被告鐘林公司;惟為被告碩榮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撤銷 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是否以原告債權已屆清償 期為必要?(二)被告碩榮公司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 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 交付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是否以原 告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自101年9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款項 ,原告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是被告間於101年5月30日 就資產之買賣及其後之交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 權等語。惟被告碩榮公司辯稱:無論被告間於101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時,抑或被告間於101年8月31日 簽訂增補協議書時,甚或被告碩榮公司於簽訂增補協議書 前交付資產之行為時,被告鐘林公司均仍持續依系爭買賣 契約支付款項,尚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即斯時系爭債 權尚未屆清償期,故無論被告間之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增 補協議書或交付資產之行為,均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云云。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 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 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已屆 清償期為必要,僅於債務人未完全受償即可。查原告與被 告鐘林公司係於101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鐘林公司即負有對原告給付貨款 1,21 6萬5,000元之義務,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原告對於被告鐘林公司之貨款債 權,既成立於被告碩榮公司所稱之簽立系爭資產買賣契約 、增補協議書或交付資產之前,則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依前揭說明,原告均得行使撤銷權。從而,被告 碩榮公司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被告碩榮公司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 資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之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 別,在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 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 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 對價不相當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另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撤銷權,除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外,尚須受益人於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 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為其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被告間資產之買賣及交付 行為,係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並不爭執,故被告間 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應堪認定,惟原 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資產出賣並 交付予被告碩榮公司,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碩榮公司係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被告鐘林公司 明知其資產出售並交付被告碩榮公司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 債權、被告碩榮公司亦知其情事者,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於100年間資產約為9,355 萬6,491 元,且被告鐘林公司原欲以1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其資產 , 惟被告鐘林公司最後卻以增補協議書將其資產以6,300 萬元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固據提出被告 鐘林公司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本 院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3頁、第289頁)。惟被告碩榮公司辯稱:100年資 產負債表所示資產9,355萬6,491元,係包含土地、房屋及 建築在內,而被告碩榮公司僅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存貨、 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未攤銷費用等,不包含土地、房屋 及建築在內,故被告碩榮公司最終以增補協議書所約定之 價格6,300萬元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資產, 並非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購買,業據提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頁、 第259至 272頁)。 查由被告碩榮公司開立予被告鐘林公司之統一 發票顯示( 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5至266頁),被告 碩榮公司依據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共向被告 鐘林公司購買固定資產3批計2,320萬元(含稅)(發票號 碼及金額分別為:①BW00000000、1,532萬4,331元;②DK 00000000、737萬5,669元;③DZ000000000、50萬元) ( 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5至266頁)、 商品6批計3,980 萬0,003元(含稅)(發票號碼及金額分別為:①BW00000 000、272萬2,525元;②BW00000000、 1,302萬0,519元; ③BW0000 0000、1,260萬9,636元; ④BW00000000、72萬 3,151元;⑤DK00000000、457萬0,643元; ⑥DK00000000 、615萬3,529元)(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6頁),總 價計6,300萬0,003元(含稅)( 計算式:2,320萬元+3, 980萬0,003元=6,300萬0,003元); 又依100年度被告鐘 林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鐘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市值2, 548萬2,030元、房屋及建築市值1,641萬1,100元,總計市 值4,189萬3,130元( 計算式:2,548萬2,030元+1,614萬 1,100元=4,189萬3,130元), 核與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之 固定資產總額2,320萬元並不相符; 再觀以被告碩榮公司 所提發票附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9至66頁), 其上並 無包含任何土地、房屋及建築等品項在內,是被告碩榮公 司辯稱其向被告鐘林公司所購買之資產,並不包含土地、 房屋及建築等情,堪認屬實。 另100年度被告鐘林公司之 資產總計為9,355萬6,491元,此有被告鐘林公司99年12月 31日至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 第13頁),然於扣除土地、房屋及建築等不動產市值4,18 9萬3,130元後,被告鐘林公司剩餘資產為5,166萬3,361元 , 是被告碩榮公司以高於剩餘資產之價格6,300萬元購買 剩餘資產中之存貨、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以及未攤銷費用 等,足認被告碩榮公司係以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 之資產。此外,訴外人鄭志新雖於另案證稱:「(鐘林公 司後來將資產出售給阿瘦關係企業的情事,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我聽李慶鐘先生講的,因為他後來分期付款沒 有履行,我去找他的時候,他才跟我說賣給阿瘦關係企業 碩榮公司,原先開的價格是1億5,000萬元,後來在查帳看 到鐘林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殺價為1億元,最後以7,000 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惟100年間被 告鐘林公司資產包含土地、建築及房屋市值在內,亦僅為 9,355萬6,491元,已如前述,足認述鄭志新證稱被告鐘林 公司負責人李慶鐘原欲開價1億5,000萬元,衡情,一般 買賣交易過程,出賣人為賺取較多利潤,以高於成本之方 式向買受人出價,是其上開證詞並非即可證明被告碩榮公 司購買資產當時之實際市值。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碩榮 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依據系爭資產契約及 增補協議書,並無取得相當之對價,應無可採。 3、被告碩榮公司既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 其資產, 業如前述,且被告碩榮公司亦確實將6,300萬元 之價款,分別於101年5月22日匯款500萬元;同年5月31日 匯款250萬元、1,223萬元、27萬元;同年6月4日匯款2,00 0萬元;同年6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7月16日匯款40 0萬元;同年8月31日匯款500萬元,總計6,400萬元(其中 100萬元為其他細項之找補 )予被告鐘林公司,此有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及玉山銀行福和簡易型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 見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第71至100頁、第110至116 頁、第117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間資產之買賣及 交付行為,不生被告鐘林公司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充其量 僅為被告鐘林公司財產型態上之變更,故被告間就資產之 買賣及交付行為,並無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從而,原 告行使撤銷權,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資產 為買賣及交付行為時,斯時被告鐘林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 ,且被告鐘林公司於收受被告碩榮公司之價款後,亦未先 行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足徵被告間意圖損害 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3月10日102板金職八字第32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3月6日新北院清102年司執梅字第6459號函等 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4頁、卷㈡第116至117頁) 。惟查,被告碩榮公司既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 林公司之資產,亦即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既無 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則縱日後被告鐘林公司是否有將 資產價款先行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債權,抑或被告間為 資產買賣及交付行為時,是否確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均無 礙於無損害債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資產之 買賣及交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應予撤銷,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被告間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確實 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資產買賣契 約及增補協議書,並請求被告碩榮公司返還其向被告鐘林公 司所購買之資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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