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鐘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鐘
被 告 碩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
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林有限公司(下稱鐘林公司)前於民
國101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爭
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6,500元,豈料鐘林公
司於同年9月16日起即不依約清償,尚欠918萬元款項(下稱
系爭
債權),且被告鐘林公司於101年6月間業將其所有市值
9,355萬6,491元之資產, 以7,000萬元之顯不相當
對價出賣
予被告碩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榮公司)(下稱系爭資產
買賣契約), 然價款中之3,000萬元現金部分已不知去向,
另4,000 萬元價款部分則由被告鐘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慶鐘
轉投資被告碩榮公司,是被告間資產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系爭債權, 故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被告鐘林公司與被告碩榮公司間就被告
鐘林公司資產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碩榮公司
應將被告鐘林公司資產返還被告鐘林公司。(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原告另主張被告碩榮公司以高於其自身
資本總額之7,000 萬元購買被告鐘林公司資產,其後並調降
以6,300萬元購買被告鐘林公司資產, 因被告碩榮公司購買
被告鐘林公司資產之行為, 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
受讓他人全部資產之行為,對被告碩榮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除應經過董事會決議外,並應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始為
有效,然被告碩榮公司卻未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故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之規定, 於103年2月20日追加先位聲明:(一)被
告碩榮公司應將被告鐘林公司資產返還被告鐘林公司。(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訴改為
備位聲明。
惟被
告碩榮公司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卷㈡第5頁)
。而經對照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原訴原告並未主張
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無效,而係主張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有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撤銷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碩榮公司返還其所購
買之資產,而追加之訴則係主張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未經被告
碩榮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應
自始無
效,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
告碩榮公司返還其所購買之資產,惟二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
,其
請求權基礎互異,主要爭點亦欠缺共通性,其中追加部
分尚待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以資審認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是否
確實未經被告碩榮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且有何違反公司法
相關規定之情事,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故若准許原告
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本件追加之訴復無
符合
首揭法條所定得追加之事由,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訴追加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