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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蘇義豐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經彥 訴訟代理人 趙宋賢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備位聲明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1萬3 296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其餘191萬329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訴訟中將 請求金額擴張為1450萬2490元,其中500萬元、191萬3296元部 分利息同前,其餘758 萬9194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天地朗朗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2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7/1000,及天地朗社 區編號H01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1 8日竣工,同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101年2月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於101 年3月7日會同被告驗屋,發見 系爭房屋多項瑕疵,並記載於「371交屋缺失表」(下稱3月 7 日缺失表),隔日再交付另一份缺失表(下稱3月8日缺失表) 予被告,要求被告改善。惟經兩造於同年4月3日、6月8日、 7 月5日、8月20日、9 月10日多次會同驗屋,仍有下列瑕疵未能 改善: ⒈前庭石材地磚、室內地磚及樓梯石階地磚多處空心。 ⒉一樓玄關上方外牆壁磚色差過大。 ⒊一樓採光罩窗台滲水,窗台水泥牆有滲水痕跡。 ⒋地下室隔戶牆及複壁滲水(只作局部防水),致使牆面粉刷不 平及油漆冒泡。 ⒌三樓右側主牆牆壁龜裂,且該處為磚造結構,與合約內容約定 系爭預售屋之主要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不符。 ⒍玄關子門木片有塌陷。 ⒎整棟房屋有外牆及室內磁磚多處龜裂缺角,泥渣未清除及地磚 磚縫色澤不一致。 ⒏地下室地面金鋼砂粉光處理未完工,整棟房屋油漆粉刷不平表 面粗糙,泥作封面不完整。 ⒐二樓浴室洗手台下方之接水管漏水,一樓踢腳板鬆動未固定。 ⒑整棟房屋尚未清潔無法驗收。 因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疵、無法修補,被告經催告後拒絕修補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 ,於101年9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價金2290萬元。又被告於 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即100年11月2日)後六個月內未能將 修補後無瑕疵房屋交付原告,應視同未能通知交屋,依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規定,應自101 年5月3日起按日給 付原告依已繳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爰僅請求至101年 9 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169 萬4600元。另被告迄未通知原告交屋 ,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貸款九期利息共21萬8696元。再系爭買賣契 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款規定 ,被告應賠償按買賣價格2300萬元15%即345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26萬3296元。 ㈢縱解除契約因顯失公平而不得為之,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於101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500萬 元。又 被告迄未通知原告交屋,爰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 1款第4目規定,請求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3年6 月16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依已繳價款2290萬元1/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887萬 3750元,及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款規定,請求 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止共26期貸款利息62萬8740 元。以上合計1450萬2490元,爰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萬3296元,及其中2290萬元自101年9月28 日起,其餘536 萬3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1450萬249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1年12月4 日起 ,其中191萬3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8萬9194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自101 年3月7日兩造會同驗屋起,被告便以客為尊 ,儘量配合原告之要求,詎料每次驗屋,原告皆提出種種吹毛 求疵之瑕疵要求被告改善,顯見原告只是意圖遲滯交屋,被告 之客服人員雖曾數度於原告書寫之缺失表簽名,但其意僅在以 客為尊,將原告主觀認為之瑕疵紀錄而已,並非承認系爭房屋 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是本件原告所舉之缺失,均屬原告個人主 觀上認定為瑕疵,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瑕疵認定,亦不 構成民法規定得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瑕疵要件,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天地朗朗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以23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及被告 興建系爭房屋,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0至53頁、第57頁)。 ㈡原告於101年3月7日會同被告驗屋後,將其認定瑕疵紀錄於371 交屋缺失表(即3月7日缺失表)經兩造簽名,並再於翌日將另 一份由原告整理缺失表(即3月8日缺失表)交予被告,要求被 告改善;其後經同年4月3日、6月8日、7月5日、8月20日、9月 10日兩造多次會同驗屋,因原告認為瑕疵尚未改善拒絕點交而 迄未完成交屋,有3月7日缺失表、3月8日缺失表、6月8日交屋 驗收查檢表、7月5日交屋驗收查檢表、101 年8月20日371客戶 看屋缺失、101年9月10日看屋缺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之 1 至64頁、第74頁、第7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 ?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賣賣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㈡原 告得否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規定請求遲 延利息?㈢原告得否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款規 定,請求交屋前貸款利息?㈣原告得否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違約金? ㈠關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 、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是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 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從而就該減少部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 將該減少部分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35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前揭瑕疵,若有瑕疵影響為何, 如何修補,修補費用等情予以鑑定,並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有關前庭地磚、室內地磚、樓梯 地磚之黏貼,因混凝土與黏貼材料(如水泥砂漿)之膨脹係數 不同,均會產生局部的空心,但不得產生地磚鼓起或破裂現象 …經全面檢測結果,樓梯地磚並無空心現象存在,3F-5F 之空 心地磚(60*60)共有6+1+0=7塊;1F-2F之空心地磚(80*8 0)共有2+2=4 塊;前庭及玄關入口之空心地磚(30*60)共 有7+5=12塊,雖有空心但未發現有地磚破裂或鼓起現象,故 不會影響日後居住或行走之安全,而其修復之方法為將空心之 地磚予以更換即可」、「地下室…隔戶墻及水泥墻(複壁)等 墻面只有照片9 靠近墻角有一處因披土不平而鼓起,但無法由 照片表示,其修復方法為將該處磨平後再油漆粉刷即可」、「 三樓右側主墻發現有墻壁龜之裂痕,如附件十二之照片1 所示 ,其形成原因為水泥砂漿粉刷之乾縮大於混凝土所造成,其修 復方法為將裂縫處鑿除至混凝土面,再重新粉刷及油漆即可… 為研判是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RC),於102年12月4日第一次 會勘時拆開三樓主墻(及隔戶墻)之插座開關,檢視結果為鋼 筋混凝土造…不會影響日後居住之安全」、「一樓玄關子門木 片於鑑定時發現一處有凹陷情形,如附件十之照片8 所示,修 復方法為將該凹陷部分予以修補即可」、「二樓後陽台有四塊 丁掛磚稍微有缺角,因後陽台距離過小無法拍照;有關泥渣未 清除部分經原告指明一樓後院及花圃外墻丁掛磚有泥渣未清除 情形…有關其修復方法為更換缺角之丁掛磚及清除沾附在壁磚 上之泥渣即可」、「由照片研判已施作地板金鋼砂粉光,惟在 複壁施工時污染地板…只須重新清洗擦拭至出現金鋼砂粉光的 表面即可」、「一樓踢腳板於鑑定時發現一處有鬆動未固定情 形,如附件十之照片9 所示,修復方式為將該鬆動未固定之踢 腳板重新更換即可」、「於102年12月4日第一次會勘時,四樓 前陽台格柵底作並未發現有水漬鏽蝕痕跡,但發現在外側底座 上有黑色汙染痕跡,應為施工時所造成的汙染…使用清潔劑清 洗乾淨即可」、「四樓前陽台地面磁磚勾縫處呈現淡黃色…由 於是室外地磚,因受陽光照射及與雨水侵蝕進而造成磁磚勾縫 處呈現淡黃色,為自然現象,故研判並無黃水產生,但可進行 地坪磚縫清理來予以修補」、「於102年12月4日第一次會勘時 ,一樓人行道排水孔邊未發現有沉澱現象,排水孔蓋未蓋上… 只須增設排水孔蓋即可」、「前庭之19片南方松格柵中僅有一 片格柵上下端有受損裂痕及中間部分有短少螺絲…修復方法為 將該片短柵予以抽換即可」、「一樓樓梯電燈開關有刮傷之痕 跡…只須將該處開關予以更換即可」、「102年12月4日第一次 會勘時,三樓前浴室天花板發現有發霉現象…研判浴室天花板 之發霉現象並非漏水所致,係因浴室通風不良造成潮濕所引起 …其修復方式為重新粉刷及保持通風即可」(見鑑定報告第 8 至17頁,外放證物)。是依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被 告出售系爭房屋確有上開所述瑕疵存在,且上開瑕疵如一樓人 行道排水孔蓋未蓋上將影響房屋居住之安全,三樓前浴室天花 板發霉會影響居住衛生,其他瑕疵亦會影響房屋內外之美觀, 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均已改善或均屬微不足道云云, 尚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至無瑕疵及 修復費用部分鑑定結果為:「上開項目之瑕疵,就工程專業而 言得修復至無瑕疵,其修復方法如前所述」、「所編列之修復 費用為就鑑定時所發現到的瑕疵部分來估算其修復(或復原) 所需之必要費用,除空心地磚及龜裂缺角壁磚外,其餘部分均 為局部,故採用一式方式來估算其修復費用,按地下室、各樓 層及共同部分來分別編列,其修復費用共為10萬1804元。」( 見鑑定報告第17、18頁)。可知系爭房屋瑕疵,修補費用為10 萬1804元,且可修補至無瑕疵之狀態,並非無法修復。是即便 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亦僅須花費10萬1804元即可將系爭預 售屋修補完成,且前開修補費用,原告尚得以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之方式(另詳如後述),將修補費用全數轉由被告負擔。況 近年大台北房價持續上揚,不許原告解除契約,難認有何損害 可言;反觀若許原告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僅將導致被 告過往與原告磋商訂立契約及與原告接洽驗屋事宜花費之人力 物力化為烏有,且契約解除後驟然須返還原告已繳納價金2290 萬元,對資本額僅有1 億1600萬元之被告應屬沉重負擔(見本 院卷㈠第54頁),是若許原告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確屬 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因而請求返還已繳納價金 229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即 修補瑕疵費用10萬1804元。惟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繳納價金為22 9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1頁),尚有10萬元(2300萬元-2290 萬元=10萬元)價金未給付被告。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溢領金 額應為1804元(10萬1804元-10萬元=1804元)。又原告主張 以向被告為減少報酬之101年12月3日台北仁杭郵局存證信函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 ),始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規定,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地下室水泥牆有滲水狀況,原告於103年1月28日第 二次會勘時,即向土木技師表示應拆下中間一片複壁,以為確 認後方水泥牆是否有防水未施工完全,惟因被告拒絕配合而無 法如是為之,鑑定技師僅得拆下複壁左右兩邊通風口以鑑定水 泥牆狀況,然在此情況,鑑定技師實無法確認後方水泥牆是否 確有漏水,是以本件鑑定報告雖未認定地下式水泥牆有滲水, 然被告既有證明妨礙之情,依法應認為原告主張屬實云云。惟 查,鑑定報告已陳明:「於103年1月28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時, 由於被告不同意拆除部分複壁之破壞性檢驗,故僅能拆下複壁 左邊兩邊之通風口來鑑定水泥墻之現況,如附件九之照片4-照 片7所示,由照片5及照片7 可看見該處水泥墻,下方有淡藍色 之粉刷,研判為防水漆粉刷,其高度不會高過一公尺,上方為 混凝土面且非常乾燥,並未發現有滲水及壁癌現象。」(見鑑 定報告第11頁),堪認經由拆除複壁兩側通風口以為觀測之方 式,足可進行本件鑑定,且經鑑定結果,水泥牆並無滲水等情 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三樓右側主牆龜裂現象,係因施工時預留 施工通道(俗稱狗洞),以利工人施工,於施工完成後,以磚 塊回補,與契約約定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顯有不符,則系爭房 屋確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參依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係指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此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 ,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故建築法予以特別規 範(如建築法第39條、第58條第7款、第70條、第73條第2項、 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以明其重。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 係約定:「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 土造…。」(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約定主要 結構應由鋼筋混凝土造,若屬承重牆壁者,固應由鋼筋混凝土 予以構造。惟若非屬承重牆壁,而部分採以磚牆構造,於結構 安全上尚無影響,難謂屬有瑕疵。本件鑑定報告既載明:「鋼 筋混凝土造是屬於『構架式結構系統』,即由梁、柱、樓板、 外牆來承擔建築物之載重,而隔戶牆使用鋼筋混凝土之目的在 於增加與鄰戶之隔音效果,而三樓右側主牆係屬於隔戶牆,故 不會影響日後居住之安全。」(見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系 爭房屋三樓右側牆壁部分並不承載建築物之載重,自非屬系爭 房屋主要構造或主要結構之「承重牆壁」,被告採用局部磚牆 構造,尚難謂有結構安全等疑慮。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三樓牆壁 具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 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 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98年10月30日版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4目、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據上以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亦構成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如被告確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原告應 得請求遲延利息。由前開規定所謂「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並 不以房屋已無瑕疵為要件,賣方仍得於通知交屋後,進行瑕疵 修繕義務,僅賣方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即可。是縱賣方未於交 屋前完成瑕疵修繕,亦不能謂賣方未為通知交屋。至原告主張 通知交屋係指該系爭房屋於被告通知時,應具未有瑕疵之狀態 云云,容有誤會。另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9年6 月30日,是應 列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為內政部98 年10月30日公告之條文。是原告所引據之內政部100年3月24日 公告條文,與98年10月30日版本不同之處(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則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併予敘明。 2.查原告係於101 年3月7日會同被告驗屋,因原告認系爭屋有瑕 疵,乃要求被告改善。其後經同年4月3日、6月8日、7月5日、 8月20日、9月10日兩造多次會同驗屋,固可認定兩造因系爭房 屋瑕疵爭議,未能完成交屋程序。惟兩造於101 年3月7日驗收 房屋所登載缺失表既已名為「371 交屋缺失表」(見本院卷㈠ 第57-1頁),堪認被告已於101 年3月7日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程序並已指明該日(103 年3月7日)為交屋日。此與事後 交屋程序因瑕疵爭議而不能完成,應屬二事,足認被告應於10 1 年3月7日以前,已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之義務。況就一般 預售屋買賣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 認為無訛,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本為交屋程序之一環,出 賣人所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至為灼然。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交付無瑕疵之房屋 ,應視為被告未通知交屋云云,惟上開主張不僅就法條文義缺 乏依據,且若如此解釋,無疑認為預售屋出賣人即便已提出具 有完整居住機能之房屋,只須其提出之房屋有重要但不影響居 住機能之瑕疵,即須擔負因買受人拒絕交屋而可能隨時間遞移 而持續累加之巨額遲延利息,此對預售屋出賣人,實屬過苛, 當非立法之本意。據上,被告已盡其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 知原告交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理。 ㈢關於原告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貸款利息62萬8740元部分: ⒈按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 知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款定有明文。預售屋買方於 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核撥貸款利息,應由賣方負擔;通知之 交屋日後之利息,則由買方負擔。故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 應視「被告通知之交屋日」(並非完成交屋日)而定。 ⒉查被告通知之交屋日應為101 年3月7日,既如前㈡⒉述,是被 告毋庸負擔101 年3月7日以後之貸款利息。本件原告請求之貸 款利息係自101年4月28日第1期起至103年5 月28日第26期止, 計26期貸款利息62萬8740元(見本院卷㈠第12、93頁),均係 發生於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即101 年3月7日之後。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貸款利息,應屬無理。 ㈣關於原告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違 約金345萬元部分: 查依98年10月30日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2 款規定 :「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 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 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 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原告引據之100年3月24日版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調移至第24條第24條第3 款),是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 ,尚以原告得解除契約為要件。惟本件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既如前㈠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5 萬元,即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4元, 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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