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李琴賢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陳又新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複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周明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信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清福為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 由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均為穎川建忠,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24日均
變更為陳清福,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
件於104年9月30日判決後,陳清福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
上訴,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