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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李琴賢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陳又新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複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周明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信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清福為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 由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均為穎川建忠,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24日均 變更為陳清福,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 件於104年9月30日判決後,陳清福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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