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楊雪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上列
抗告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決標結果
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102年度重訴
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違法招標結果若不能以
確定判決除
去,則原告將失去享有對被告國華人壽將來經營成果之權利
,因被告國華人壽將因交割完成後,僅剩下
法律上的一個殼
子。顯見,若任令被告等完成交割,被告國華人壽將徒留法
律上之人格地位而已,已無任何從業人員及資產,試問應如
何以金錢評估?其間員工的價值如何計算?又經營權之年限
應如何計算?以及未來可能創造之利潤?準此,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既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等語。
三、
經查,上列抗告人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決標結果
無效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
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
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
屬無效。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決標結果無效之訴,
乃係為保
障其股東權利。由是觀之,本件訴訟標的既無交易價額,亦
難以認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抗告人
以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揆諸首
揭說明,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