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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立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關於「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艦(-100.05.12出險) 海損修理契約⑵」(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福安,變更為李茂榮,再變更為 龔光宇(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㈢第41頁),是其聲 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產險公司)為被告所屬臺南艦(CG126)之修復事宜, 於民國10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修理臺南艦 於100年5月12日因碰撞所造成左舷警備艇及其他受損處之復 原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2,040,425元,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其中左舷警 備艇吊架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左舷警備艇吊架外 之其他維修處(下稱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 。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 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卻以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 完成系爭工程,逾期200日曆天,於102年2月19日發函通知 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然系爭工程施 工延宕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自應扣除下列時間 之進行而不得計入逾期完工日數,即包含:㈠、原告於101 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修復工程已於同日全部完工, 惟被告至101年10月8日始開始進行測試,此期間共計17日 (下稱A期間);㈡、被告就左舷警備艇實際進行測試之期 間即自10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計40日(下稱 B期間);㈢、原告因被告未交付警備艇設計藍圖等圖說資 料而需另耗費時間自行摸索設計,導致工期延誤30日(下稱 C期間);㈣、被告要求原告之焊工必須取得訴外人中國驗 船中心(CR)認證始得進行焊接工作,導致原告之焊工為取 得CR認證而花費7個月期間(下稱D期間);㈤、臺南艦受 損處因係由訴外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 承作修復,原告施作修繕工作因需與中信公司互相配合,致 工期延宕5個月(下稱E期間);以上總計1年又87日。扣除 上開期間後,原告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自無違 約金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期完工,惟該違約金 金額亦有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8,408,085 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本應為101年4月30日完工,惟原 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完竣,已逾期200日曆天,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因逾期違約 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即8,408,085元, 故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系爭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延宕,原告主張應扣除A期間至 E期間之日數均無理由。縱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1日完工 ,原告亦已遲延144日曆天,且因逾期144日之違約金總額18 ,161,424元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而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8,408,085元。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定違約 金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於100年12月間簽訂如本院卷第7至11頁 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修復工程,契約總價 金為42,040,425元,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原告之工 作項目內容如本院卷㈠第87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 次1至項次5所示,其中項次2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約定完 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左舷警備艇吊架外之其他維修處( 項次1、項次3至項次5)即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 4月30日。另系爭報價單項次6係關於測試項目費用負擔之約 定。 ㈡、臺灣產險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如數給付契約總價金42,040,425 元予原告。 ㈢、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0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因逾期違約金總額已超過系 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即8,408,085元,於102年2月19日 發函通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 ㈣、中國驗船中心分別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6日就臺南艦 核發「臨時船級證書」及「船級證書」。 ㈤、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之一。 ㈥、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如本院卷㈠第18、19頁所示之函文, 通知被告及臺灣產險公司:系爭修復工程已於101年9月21日 完工。 ㈦、臺南艦因中信公司承攬施作修繕工作之需要,自100年7月8 日起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施工,迄至101年6月28日始下 架。 ㈧、原告就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之實際完工日期,早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應完工日期(101年6月30日),故就此部分工項, 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㈨、臺南艦於101年8月30日再次發生海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 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已發函向原告為給 付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是否負有違約金債務,其法律 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其 之因素而致工期延宕,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之日數而不得 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 期為何;㈡、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所致;亦即,逾期完工日數是否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 之日數;㈢、倘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予被告,該逾期違 約金金額若干;㈣、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是否過 高而顯失公平,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核減;如應予酌減,核減 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部分: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逾期完工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定作人,其目的係在藉由逾期違約金課予 承攬人逾期完工之不利益,促使承攬人於約定完工期限屆至 前將工作內容全數施作完畢,並同時以逾期違約金做為定作 人因承攬人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是於判斷承 攬人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自應以承攬人就全部工程最終 施作完畢之日為準。至承攬人將完工之事實通知定作人後, 縱於測試或驗收階段發現工作物有不合契約所定規格、品質 、效用等瑕疵之情事,是承攬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或瑕疵修補之問題而已,核與認定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一事 無涉,自不得將定作人就工作物進行測試或驗收之時間計入 承攬人之施工期間計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9月21日」完工,被告則辯稱係於「同年11月16日」始完 竣。本院首應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完工日期:左舷警備 艇吊架外其他維修處: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系爭契 約之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明載:「除左舷警備艇吊 架(May-15-2012 on board)於101年6月30日裝艦外,餘於 101年4月30日完工『(不含測試)』」,有系爭契約、系爭 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7頁)。足認,兩造業 已明定被告就原告修復完成之工作物進行測試之時間,不計 入原告之施工期間,測試階段係於原告修復工作「完工之後 」始為進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以原告就工 作內容最後施作完畢之日為準,不應將測試階段納入施工期 間計算等語,為可採。 ⒉原告於101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系爭修 復工程之公證人即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海事檢定社)系爭工程已於同日完工,有原告101年9 月21日(101)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7頁)。參酌中華海事檢定社於現場就系爭工程各項工作 內容之完工、測試及驗收情形所為實地檢定紀錄,原告就系 爭工程工作項目,其中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部分係於 101年9月18日完工,之後左舷警備艇即下水等待進行後續之 動態測試及驗收;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復及吊架修復」部 分,於101年4月28日完成左舷救生艇FRP(玻璃纖維)修復 ,並於同年7月3日吊運下水;救生艇吊架則於同年4月5日完 成變形整修,於同年5月17日完成在艦安裝;項次4「穢水 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沖泵修復或換新」及項次5「淡水製造 機給水泵與加壓泵修復或換新」部分,均於100年9月19日前 即已完工在艦安裝,此有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10 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5至 216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內容,最終於 「101年9月21日」即已全部施作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1日,堪為可信。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左舷警備艇進行測試之期間應計入原告施工 期間計算,且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仍繼續就項 次1左舷警備艇進行修復作業,迄至同年月16日系爭工程始 全部完工云云,固據其提出督工紀錄表、施工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本院卷㈡第57、58頁),並以維修 政策「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記載:「警備艇鋁合金艇體 修復施工期間申請CR驗船中心實施下列獨立公證檢驗:... ⑶艇體相關水密測試;⑷艇體墜落、翻轉及測撞試驗;⑸海 上動態試俥。」為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3頁)。惟查 : ⑴被告既不否認維修政策係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中華海事檢 定社、中國驗船中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針對系爭修復工程 維修事宜開會討論之會議結論紀錄,且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 爭報價單備註欄明載:「101年4月30日完工(不含測試期間 )」,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中華 海事檢定社於系爭修復工程之監工兼維修政策擬定者即證人 古志文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需進行之測試項目繁多,且測試 時需有兩造、臺南艦人員、臺灣產險公司、中國驗船協會驗 船師等人在場始能進行測試。為避免因協調相關人員均在場 以進行測試之時間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方於系爭 契約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不含測試」。測試期間 不能計入原告之施工期間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顯見,兩造關於維修政策「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欄記 載之真意,僅係針對原告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必須踐行哪 些測試項目為約定,即要求原告於驗收前須按施工進度時程 ,「同時」就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進行艇體相關水密測試 ,艇體墜落、翻轉及測撞試驗,海上動態試俥測試而已,非 謂測試期間應計入施工期間計算。是上開維修政策所載內容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就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工作部分,於101年9月18日即 已完工,嗣於101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實施海上動態試俥 ,並於同年11月9日實施撞擊測試、墜落測試及翻轉測試。 待左舷警備艇完成測試後,再於同年11月16日就項次2左舷 警備艇「吊架」部分,配合進行吊放功能測試,有中華海事 檢定社103年6月11日(10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實地檢定紀 錄照片3至照片6、照片23至照片34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 207、208、211至213頁)。參酌被告就系爭修復工程所指定 之驗船協會人員即中國驗船中心之檢驗資料記載:「101年1 0月8日實施警備救難艇之動態試俥(速率、迴、倒車、最 低轉速及最大控制速度)之公證檢驗,測試結果為滿意。同 年11月9日實施警備救難艇之艇體墜落、翻轉試驗及測撞等3 項試驗,測試結果為『有缺失需復查』。同年11月14日針對 11月9日試驗之3項缺失進行復查,測試結果為『滿意』。」 ,此有中國驗船中心103年4月24日(103)驗中檢字第01352 號函暨獨立公證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8 頁)。堪認,原告就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部分,於「101年 9月18日」即已完工,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針對 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進行「測試」及「復查」,祇是中國 驗船中心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左舷警備艇測試之結果,認有缺 失尚待改善,原告方於101年11月8日針對缺失部分進行修補 。其後,左舷警備艇於同年月14日通過中國驗船中心之復查 檢驗,並於同年月16日再與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配合進 行吊放功能測試。揆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原告於「測試期間 」就檢測不合格處所為之「修補」行為,逕認原告就左舷警 備艇之修復工作尚未完工。 ⑶況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督工紀錄表及施工記錄, 除原告就上開⑵所載因左舷警備艇修復結果經測試未通過而 進行修補之工作紀錄外,並無其他原告就系爭工程繼續進行 任何施工行為之紀錄。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系爭工程遲至101年11月16日完工云云,非可採 。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日數是否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之 日數部分: 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即101年9月21日,雖逾契約所定之應完 工日即101年4月30日,惟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工期延宕。故本院次應審究原告主張之A期間至E期間是否 均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延誤而應予扣除。茲就A期間 至E期間應否計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一節,分述如下: ⒈就A期間、B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1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 ,被告迄至同年10月8日始開始針對左舷警備艇之修復結果 進行測試,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測試,故自101年9月21日 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即A期間(10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8 日)、B期間(101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均不得計 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計算等語。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 101年9月21日完工,並於同日將完工之事實通知被告,業據 本院認定如㈠所載。可見,A期間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 後,等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測試之期間,B期間則為 實際進行測試之期間,A期間及B期間均係系爭工程完工後 始進行之期間。是原告主張A期間、B期間均不應列入逾期 完工日數計算,核屬有據。 ⒉就C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警備艇之設計藍圖等圖說資 料予原告,導致其需另耗費30日以摸索瞭解左舷警備艇之架 構,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故C期間 亦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等語。經查: ⑴古志文證稱:左舷警備艇之艇體(船殼)部分為鋁質,因碰 撞造成破洞、扭曲,主要結構亦已變形,因此需根據原始設 計藍圖重新製造船殼。被告有提供一份簡略的左舷警備艇設 計藍圖予原告,但現場施工圖為左舷警備艇製造者即中信公 司所有,涉及中信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與營業秘密,故中信公 司拒絕提供現場施工圖予兩造,僅能靠原告自行摸索以瞭解 左舷警備艇之艇體架構。臺南艦左右兩側各有一艘警備艇, 於欠缺現場施工圖之情況下,原告可能必須參考另一艘警備 艇(右舷警備艇)之實際狀況來進行左舷警備艇之船殼製造 工作。本院卷㈠第20至42頁之維修政策係其針對臺南艦及左 舷警備艇、救生艇之現況、系爭修復工程之修理程序、驗收 標準等事項所擬定之文書,但維修政策並無提及左舷警備艇 之船殼應如何製作,祇是大方向之修繕政策驗收標準。一般 而言,造船公司由無至有而設計繪製一份設計藍圖,包含初 步設計及內部細部設計,約需2年時間,且警備艇非如商用 船舶,欠缺參考對象,因此無從藉由參考其他類似船舶之構 造而節省設計繪製圖說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0 頁)。另證人即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修復工作之現場監工林勝 全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未將警備艇之設計圖、細部設計圖 交給原告,因此,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之修復工作,係由左舷 警備艇其中受損情況較不嚴重部分,取其船體外板每一肋骨 之曲線模型,將曲線模型放在樣板上,再就受損情況較嚴重 而無法取樣之部分,自臺南艦另一艘未受損之右舷警備艇取 得相對應位置之肋骨曲線模型,進而將原告進行修復工作所 需之各項數據、尺寸資料等加以紀錄再施工。其就警備艇之 船體結構取得每一肋骨曲線模型後再繪製在樣板上即耗費約 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由前揭證人之證 詞及卷附警備艇曲線模型取樣樣板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0至 38頁),可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提供左舷警備艇之設 計藍圖等圖說資料,導致其需耗費30日以摸索瞭解左舷警備 艇之架構,方能據以製造左舷警備艇船殼而修復等語,洵為 可信。 ⑵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非左舷警備艇之設計製造者,則原告為 使左舷警備艇因碰撞所致受損處回復原狀,自有參考並根據 左舷警備艇設計藍圖、細部設計圖、現場施工圖等圖說以進 行修繕工作之必要,且依一般工程實務及常情,亦無從期待 或要求原告未依憑結構圖說即逕行施工之理。原告為修復左 舷警備艇受損處,既有瞭解左舷警備艇結構之需要,惟左舷 警備艇結構之相關圖說資料因屬製造者即中信公司所有,因 中信公司拒絕提供而無法取得,自僅能賴原告憑藉其他方法 ,例如參考未受損之右舷警備艇結構而據以施工。從而,原 告因欠缺左舷警備艇之相關圖說而需另花費30日以取樣採得 左舷警備艇之結構及尺寸等數據,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工期延誤。是原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之遲延日數應扣除 C期間30日等語,足堪可採。 ⑶又兩造及臺南艦相關人員、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臺灣產險 公司代表人古志文經多次開會共同討論而由古志文擬定最後 定案之100年12月5日維修政策記載:「貳、精一機械提報之 修理政策建議及工程疑難:左舷警備艇及其吊架:⒊精一 機械建議依原基本之結構設計完工藍圖(艦存技術圖書資料 )施作艦艇修復,不足部分圖書煩請臺灣產險公司洽被告提 供」,且維修政策未明載左舷警備艇之船殼構造及具體製作 方式,有維修政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至42頁)。可 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雖已知悉左舷警備艇結構之相 關圖說尚有欠缺,惟原告於簽約前之維修政策擬定會議既已 表明修復左舷警備艇需參考「原基本結構設計完工藍圖」, 並請求被告就不足部分協助提供,俾原告得明瞭左舷警備艇 之結構。嗣被告雖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致無法提供完整 詳細之艇體結構圖資予原告,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 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將無法取得圖說而需由原告自行摸索結構 狀況所需時間,預先估算並納入完工日期約定之基礎,自無 從以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圖說不足之事實,逕將不能取得相 關藍圖所生之工期延滯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是被告辯稱原 告應承擔C期間之延滯並應計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云云,無 可憑採。 ⒊就D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指派施作焊接工作之焊工本已取得訴 外人挪威船級協會(DNV)之焊工認證,惟被告仍要求原告 之焊工必須取得中國驗船中心(CR)之焊工認證始可進行焊 接施工,導致原告之焊工為取得CR認證而花費7個月時間, 自應予扣除D期間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高世榮證稱:本件原告並未派員 進行CR之焊工執照考試,且中國驗船中心亦無要求原告施作 焊接工作之焊工必須取得CR認證之焊工執照始可進行焊接工 作。原告之焊工已提出有效之DNV焊工執照,故中國驗船中 心並未要求原告就焊工人員之資格需再提出CR認證之焊工執 照。左舷警備艇因受損而需重新製作船殼,且因左舷警備艇 原係由中信公司製作,故原告重新製造之警備艇船殼自須與 原製造廠中信公司達到同樣之檢驗標準即經CR檢驗通過,故 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之焊接程序必需通過CR檢驗合格。又一般 而言,焊接程序在實際進行焊接工作之前需先提出「焊接程 序書(WPS)」,載明焊材、焊接方式、焊接形式、焊接設 備等項目,經CR審核通過後,再由現場承辦之驗船師針對「 焊接程序之『品質』」進行檢驗即「焊接試片」。焊接試片 經檢測通過後,需再檢附相關之測試照片及資料,提出完整 的焊接程序書(PQR),經CR檢查通過後,全部焊接程序始 完成認證。本件原告係指派焊工參與「焊接程序之焊接試片 」,並非踐行CR焊工執照之認證考試。所謂焊接程序之焊接 試片,係由焊工就「立焊」、「下向焊」、「填角焊」分別 製作「焊接試片」,先由CR人員目視檢查試片之焊接品質狀 況後,再將試片以放射線進行非破壞性檢查,最後再送SGS 進行破壞性檢查。焊接試片經檢測通過後,始可由焊工實際 就左舷警備艇之船殼進行鋁合金焊接工作。本件原告之焊工 於焊接程序所製作之焊接試片,因不符合規格要求而共計失 敗3次,迄至101年6月27日始完成焊接程序之全部認證,發 文日期則為101年7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 ,復有原告焊工之DNV焊工執照、焊接程序書(WPS、PQR) 、焊接程序書驗證紀錄、焊接程序試片之非破壞檢驗報告、 SGS試驗報告、中國驗船中心101年7月3日(101)驗中技字 第0201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198至265頁 ,本院卷㈡第74至125頁)。可知,「焊接程序之CR認證」 與「焊工執照之CR認證」係屬二事。本件中國驗船中心係就 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焊接程序(包含焊接試片)進行認證檢驗 程序,並非針對原告之焊工必需取得CR認證之「焊工執照」 踐行考試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之焊工必須取得 CR認證之焊工執照始可進行焊接施工云云,顯係將「焊接程 序」之認證與「焊工執照」之認證混為一談而有誤會。 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保險及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倘乙 方(即原告,下同)工人未具施作各該項工作所應具專業資 格或證照,或『施作之工程品質』、材質窳劣不合規格,或 可能影響各該機具結構及使用操作之安全,甲方(即臺灣產 險公司)丙方(即被告)均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一切損 失由乙方自行負擔。」;100年12月5日維修政策「叁、各項 裝備完工驗收模式」記載:「警備艇鋁合金艇體修復施工期 間申請CR驗船中心實施下列獨立公證檢驗:①板材、焊材、 『焊接程序』及施工人員資格。」,有系爭契約、維修政策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3頁)。又左舷警備艇因艇體 損壞而有重新打造船殼之必要,且因警備艇船殼為鋁合金材 質,故需施以鋁合金焊接工作。為使原告製造之鋁合金船殼 之焊接品質符合契約規格要求,自需由中國驗船中心於原告 之焊工實際施作焊接作業前,先就焊工所為「焊接施工之『 品質』」進行檢驗,即踐行CR認證之焊接程序。且原告於維 修政策會議就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模式亦同意其需於施工期 間就左舷警備艇鋁合金艇體修復工作,申請中國驗船中心針 對「焊接程序」實施獨立公證檢驗,此觀100年12月5日維修 政策「叁、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第1條第1項記載即明( 見本院卷㈠第23頁)。從而,原告因其提出之焊接程序書及 焊工所製作之焊接試片不符CR認證之規格要求標準而屢遭退 件或重做,因此造成之工期延誤,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所致施工延宕。是原告主張其施工期間應扣除D期間云云 ,即無可採。 ⒋就E期間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其中項次4「穢水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 沖泵修復或換新」及項次5「淡水製造機給水泵與加壓泵修 復或換新」部分,於100年8月6日即已完工並安裝在臺南艦 上,然因臺南艦本身受損部分係由中信公司負責修繕,臺南 艦因中信公司修復施工需要而安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致 臺南艦遲未能下水並就原告修復完工之項次4、項次5部分進 行海上測試驗收;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復及吊架修復」部 分於原告修復完畢後,亦因臺南艦尚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而 未能安裝在臺南艦上,且無法進行測試驗收,因此造成自10 0年12月30日起至臺南艦下架之日即101年6月28日止,共計5 個月之工期延滯而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及其逾期日數部分,應以原告 就系爭工程最後施作完畢之日為準,且不含完工後之等待測 試期間、測試期間及驗收期間,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工 程其中雖有部分工項於契約所定完工日期101年4月30日屆至 前即已完工,惟因尚有其他工項遲至101年4月30日後始施工 完畢,經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日數後, 若仍逾101年4月30日,仍應認原告逾期完工。 ⑵系爭工程就項次4、項次5部分,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前即已 完工並安裝在臺南艦上,有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 10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照片編號19至編號22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㈡第205、210、211頁)。堪認,原告就項次4、項次 5之完工日期均早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101年4月30日 而無逾期完工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臺南艦因中信公司修復需要而放置在船台架上, 以致本件遲未能就原告修復完工之項次4、項次5部分進行海 上測試驗收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承作之修復工作 完工與否,核與完工後之測試、驗收階段係屬二事,此不 生任何影響。原告就項次4、項次5之維修工作均於100年9月 19日前即已完工而無逾期情事,縱因臺南艦放在中信公司船 台架上而遲未能就修復完成之穢水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沖泵 、淡水製造機給水泵與加壓泵進行測試、驗收,均不影響原 告就項次4、項次5工作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 件因臺南艦迄至101年6月28日始下架,應扣除E期間云云, 洵無足採。 ⑷另就項次3部分,原告於101年4月5日即已將救生艇吊架之變 形整修完成,並於同年月28日將左舷救生艇FRP修復完成, 惟因臺南艦上之左舷救生艇吊架「基座」塌陷而無法將左舷 救生艇及其吊架安裝於臺南艦上,故原告暫將修復完成之左 舷救生艇及其吊架放置在臨近之昇航造船廠內,等待左舷救 生艇吊架基座塌陷處修復完成後再行安裝。之後,左舷救生 艇吊架於101年5月17日完成在艦安裝,左舷救生艇亦於101 年7月3日下水等待進行後續測試。且項次3工作因受另二件 修理契約⑴、⑶而影響其上艦安裝之時程等情,有上開中華 海事檢定社函及照片編號11至編號18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205、209、210頁)。古志文亦具結證稱:臺南艦上之救 生艇基座有塌陷,就此部分兩造另簽訂修理契約⑶由原告負 責修復。左舷救生艇吊架必須待救生艇基座修復後始能將吊 架安裝在臺南艦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並有 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針對臺南艦左舷救生艇基座塌陷復原工 程另簽訂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 )艦(100.05.12出險)海損修理契約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00至105頁)。堪認,原告就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 復及吊架修復部分於101年4月28日即已修復完畢。至左舷救 生艇吊架因其基座塌陷而無法101年4月30日前安裝在臺南艦 上,既係因受另一修理契約⑶之施工進度影響,需待救生艇 吊架基座修復完成後始能將吊架安置在艦上,就系爭工程而 言,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應認原告 就項次3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⑸綜上,原告就項次3至項次5之工作均無逾期完工之事實,然 因完工日期之認定與被告何時就原告修復完工之工作物進行 測試及驗收無關,自無從因臺南艦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 導致無法進行測試、驗收等情,據以扣除原告之施工期間。 亦即,臺南艦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之期間,祇是延誤兩 造就項次3至項次5進行測試驗收之時程,未致使原告無法進 行修復工作,即無延滯原告施工期間之情況。是原告主張本 件關於逾期完工日數之計算應扣除E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 21日,A期間、B期間均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期 間,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C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應予扣除。至於D期間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延誤,E期間則與完工日期之認定無涉 ,自無從扣除D期間及E期間。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金額若干部分: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0條、第230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本合約 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本 合約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逾期違約 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乙方(即原告 )如未依照本契約第5條規定期限完工,或未依第8條第5項 約定期限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者,每遲延1日應按 第2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0.3%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即每 日126,121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 )。是本件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按原告逾期完工之 日數,扣除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誤日數後, 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0%即8,408,08 5元為逾期違約金金額之上限。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項次3至項次5之工作均於101年4月30日 以前即已修復完工而無逾期完工情事。另就項次1左舷警備 艇修復部分,原告雖遲至101年9月21日始完工,惟本件因左 舷警備艇之相關結構圖說資料欠缺,導致原告需額外耗費30 日之C期間以自行摸索調查取得修復所需之相關數據,係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工期延滯,經扣除C期間後,原告就系 爭工程仍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其遲延完工日數為114日曆天 【計算式: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共計144日( 始日計入,5月計31日+6月計30日+7月計31日+8月計31日 +9月計21日=144日),扣除C期間30日,原告遲延完工日 數為144日-30日=114日】。 ⒊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逾期完工日數為114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應按日計罰逾 期違約金即14,377,794元(計算式:126,121114=14,377 ,794),惟因逾期違約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 上限即8,408,085元,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金額應為8,408,085元。 ㈣、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顯失公平 而應予以核減部分: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過高一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逾期違 約金按日計罰,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金額為工程價金總額0.3 %,並定有最高限額即以工程款總額20%為上限,與現行工 程實務上,一般工程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方式相 較,尚非過高。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既無過高之情事, 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核減。 ⒉況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過高、顯 失公平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1日 ,非被告所抗辯之同年11月16日,且A期間及B期間均係系 爭工程完工後始開始進行之期間,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 算。惟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 原告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扣除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所致工期延宕即C期間30日後,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為114 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8,40 8,085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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