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精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建立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關於「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艦(-100.05.12出險)
海損修理契約⑵」(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3條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
),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福安,
嗣變更為李茂榮,再變更為
龔光宇(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本院卷㈢第41頁),是其聲
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產險公司)為被告所屬臺南艦(CG126)之修復事宜,
於民國100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修理臺南艦
於100年5月12日因碰撞所造成左舷警備艇及其他受損處之復
原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2,040,425元,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其中左舷警
備艇吊架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左舷警備艇吊架外
之其他維修處(下稱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
。原告就系爭修復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
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惟被告卻以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
完成系爭工程,逾期200日曆天,於102年2月19日發函通知
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然系爭工程施
工延宕係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自應扣除下列時間
之進行而不得計入逾期完工日數,即包含:㈠、原告於101
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修復工程已於同日全部完工,
惟被告
迄至101年10月8日始開始進行測試,此
期間共計17日
(下稱A期間);㈡、被告就左舷警備艇實際進行測試之期
間即自10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計40日(下稱
B期間);㈢、原告因被告未交付警備艇設計藍圖等圖說資
料而需另耗費時間自行摸索設計,導致工期延誤30日(下稱
C期間);㈣、被告要求原告之焊工必須取得訴外人中國驗
船中心(CR)
認證始得進行焊接工作,導致原告之焊工為取
得CR認證而花費7個月期間(下稱D期間);㈤、臺南艦受
損處因係由訴外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
承作修復,原告施作修繕工作因需與中信公司互相配合,致
工期延宕5個月(下稱E期間);以上總計1年又87日。扣除
上開期間後,原告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自無違
約金債權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期完工,惟該違約金
金額亦有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8,408,085
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本應為101年4月30日完工,惟原
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完竣,已逾期200日曆天,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因逾期違約
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即8,408,085元,
故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系爭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延宕,原告主張應扣除A期間至
E期間之日數均無理由。縱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1日完工
,原告亦已遲延144日曆天,且因逾期144日之違約金總額18
,161,424元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而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8,408,085元。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定違約
金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於100年12月間簽訂如本院卷第7至11頁
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修復工程,契約總價
金為42,040,425元,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原告之工
作項目內容如本院卷㈠第87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
次1至項次5所示,其中項次2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約定完
工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左舷警備艇吊架外之其他維修處(
項次1、項次3至項次5)即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
4月30日。另系爭報價單項次6係關於測試項目費用負擔之約
定。
㈡、臺灣產險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如數給付契約總價金42,040,425
元予原告。
㈢、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20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應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因逾期違約金總額已超過系
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即8,408,085元,於102年2月19日
發函通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
㈣、中國驗船中心分別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6日就臺南艦
核發「臨時船級證書」及「船級證書」。
㈤、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之一。
㈥、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如本院卷㈠第18、19頁所示之函文,
通知被告及臺灣產險公司:系爭修復工程已於101年9月21日
完工。
㈦、臺南艦因中信公司
承攬施作修繕工作之需要,自100年7月8
日起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施工,迄至101年6月28日始下
架。
㈧、原告就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之實際完工日期,早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應完工日期(101年6月30日),故就此部分工項,
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㈨、臺南艦於101年8月30日再次發生海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
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已發函向原告為給
付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是否負有違約金債務,其法律
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其
之因素而致工期延宕,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之日數而不得
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
期為何;㈡、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所致;亦即,逾期完工日數是否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
之日數;㈢、
倘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予被告,該逾期違
約金金額若干;㈣、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是否過
高而顯失公平,應由本院依法
予以核減;如應予酌減,核減
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部分: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工程契約約定
承攬人逾期完工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定作人,其目的係在藉由逾期違約金課予
承攬人逾期完工之不利益,促使承攬人於約定完工期限屆至
前將工作內容全數施作完畢,並同時以逾期違約金做為定作
人因承攬人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是於判斷承
攬人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自應以承攬人就全部工程最終
施作完畢之日為準。至承攬人將完工之事實通知定作人後,
縱於測試或驗收階段發現工作物有不合契約所定規格、品質
、效用等瑕疵之情事,
祇是承攬人是否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
或瑕疵修補之問題而已,
核與認定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一事
無涉,自不得將定作人就工作物進行測試或驗收之時間計入
承攬人之施工期間計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9月21日」完工,被告則辯稱係於「同年11月16日」始完
竣。本院首應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完工日期:左舷警備
艇吊架外其他維修處: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系爭契
約之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明載:「除左舷警備艇吊
架(May-15-2012 on board)於101年6月30日裝艦外,餘於
101年4月30日完工『(不含測試)』」,有系爭契約、系爭
報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7頁)。足認,兩造業
已明定被告就原告修復完成之工作物進行測試之時間,不計
入原告之施工期間,測試階段係於原告修復工作「完工之後
」始為進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以原告就工
作內容最後施作完畢之日為準,不應將測試階段納入施工期
間計算等語,
堪為可採。
⒉原告於101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系爭修
復工程之
公證人即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海事檢定社)系爭工程已於同日完工,有原告101年9
月21日(101)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7頁)。
參酌中華海事檢定社於現場就系爭工程各項工作
內容之完工、測試及驗收情形所為實地檢定紀錄,原告就系
爭工程工作項目,其中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部分係於
101年9月18日完工,之後左舷警備艇即下水等待進行後續之
動態測試及驗收;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復及吊架修復」部
分,於101年4月28日完成左舷救生艇FRP(玻璃纖維)修復
,並於同年7月3日吊運下水;救生艇吊架則於同年4月5日完
成變形整修,
暨於同年5月17日完成在艦安裝;項次4「穢水
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沖泵修復或換新」及項次5「淡水製造
機給水泵與加壓泵修復或換新」部分,均於100年9月19日前
即已完工在艦安裝,此有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10
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5至
216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內容,最終於
「101年9月21日」即已全部施作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1日,堪為可信。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左舷警備艇進行測試之期間應計入原告施工
期間計算,且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仍繼續就項
次1左舷警備艇進行修復作業,迄至同年月16日系爭工程始
全部完工
云云,固據其提出督工紀錄表、施工
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43至147頁,本院卷㈡第57、58頁),並以維修
政策「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記載:「警備艇鋁合金艇體
修復施工期間申請CR驗船中心實施下列獨立公證檢驗:...
⑶艇體相關水密測試;⑷艇體墜落、翻轉及測撞試驗;⑸海
上動態試俥。」為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3頁)。
惟查
:
⑴被告既不否認維修政策係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中華海事檢
定社、中國驗船中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針對系爭修復工程
維修事宜開會討論之會議結論紀錄,且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
爭報價單備註欄明載:「101年4月30日完工(不含測試期間
)」,有系爭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中華
海事檢定社於系爭修復工程之監工兼維修政策擬定者即證人
古志文
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需進行之測試項目繁多,且測試
時需有兩造、臺南艦人員、臺灣產險公司、中國驗船協會驗
船師等人在場始能進行測試。為避免因協調相關人員均在場
以進行測試之時間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方於系爭
契約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不含測試」。測試期間
不能計入原告之施工期間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顯見,兩造關於維修政策「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欄記
載之真意,僅係針對原告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必須踐行哪
些測試項目為約定,即要求原告於驗收前須按施工進度時程
,「同時」就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進行艇體相關水密測試
,艇體墜落、翻轉及測撞試驗,海上動態試俥測試而已,非
謂測試期間應計入施工期間計算。是上開維修政策
所載內容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就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工作部分,於101年9月18日即
已完工,嗣於101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實施海上動態試俥
,並於同年11月9日實施撞擊測試、墜落測試及翻轉測試。
待左舷警備艇完成測試後,再於同年11月16日就項次2左舷
警備艇「吊架」部分,配合進行吊放功能測試,有中華海事
檢定社103年6月11日(10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實地檢定紀
錄照片3至照片6、照片23至照片34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㈡第
207、208、211至213頁)。參酌被告就系爭修復工程所指定
之驗船協會人員即中國驗船中心之檢驗資料記載:「101年1
0月8日實施警備救難艇之動態試俥(速率、迴
旋、倒車、最
低轉速及最大控制速度)之公證檢驗,測試結果為滿意。同
年11月9日實施警備救難艇之艇體墜落、翻轉試驗及測撞等3
項試驗,測試結果為『有缺失需復查』。同年11月14日針對
11月9日試驗之3項缺失進行復查,測試結果為『滿意』。」
,此有中國驗船中心103年4月24日(103)驗中檢字第01352
號函暨獨立公證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8
頁)。
堪認,原告就項次1左舷警備艇修復部分,於「101年
9月18日」即已完工,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針對
修復完工之左舷警備艇進行「測試」及「復查」,祇是中國
驗船中心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左舷警備艇測試之結果,認有缺
失尚待改善,原告方於101年11月8日針對缺失部分進行修補
。其後,左舷警備艇於同年月14日通過中國驗船中心之復查
檢驗,並於同年月16日再與左舷警備艇「吊架」部分配合進
行吊放功能測試。揆依
前揭說明,自難以原告於「測試期間
」就檢測不合格處所為之「修補」行為,逕認原告就左舷警
備艇之修復工作尚未完工。
⑶況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督工紀錄表及施工記錄,
除原告就上開⑵所載因左舷警備艇修復結果經測試未通過而
進行修補之工作紀錄外,並無其他原告就系爭工程繼續進行
任何施工行為之紀錄。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系爭工程遲至101年11月16日完工云云,
洵非可採
。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日數是否應扣除A期間至E期間之
日數部分:
復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即101年9月21日,雖逾契約所定之應完
工日即101年4月30日,惟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工期延宕。故本院次應審究原告主張之A期間至E期間是否
均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延誤而應予扣除。茲就A期間
至E期間應否計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
一節,分述如下:
⒈就A期間、B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1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
,被告迄至同年10月8日始開始針對左舷警備艇之修復結果
進行測試,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測試,故自101年9月21日
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即A期間(10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8
日)、B期間(101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均不得計
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計算等語。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
101年9月21日完工,並於同日將完工之事實通知被告,
業據
本院認定如㈠所載。可見,A期間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
後,等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測試之期間,B期間則為
實際進行測試之期間,A期間及B期間均係系爭工程完工後
始進行之期間。是原告主張A期間、B期間均不應列入逾期
完工日數計算,
核屬有據。
⒉就C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警備艇之設計藍圖等圖說資
料予原告,導致其需另耗費30日以摸索瞭解左舷警備艇之架
構,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故C期間
亦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等語。
經查:
⑴古志文證稱:左舷警備艇之艇體(船殼)部分為鋁質,因碰
撞造成破洞、扭曲,主要結構亦已變形,因此需根據原始設
計藍圖重新製造船殼。被告有提供一份簡略的左舷警備艇設
計藍圖予原告,但現場施工圖為左舷警備艇製造者即中信公
司所有,涉及中信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與營業秘密,故中信公
司拒絕提供現場施工圖予兩造,僅能靠原告自行摸索以瞭解
左舷警備艇之艇體架構。臺南艦左右兩側各有一艘警備艇,
於欠缺現場施工圖之情況下,原告可能必須參考另一艘警備
艇(右舷警備艇)之實際狀況來進行左舷警備艇之船殼製造
工作。本院卷㈠第20至42頁之維修政策係其針對臺南艦及左
舷警備艇、救生艇之現況、系爭修復工程之修理程序、驗收
標準等事項所擬定之文書,但維修政策並無提及左舷警備艇
之船殼應如何製作,祇是大方向之修繕政策驗收標準。一般
而言,造船公司由無至有而設計繪製一份設計藍圖,包含初
步設計及內部細部設計,約需2年時間,且警備艇非如商用
船舶,欠缺參考對象,因此無從藉由參考其他類似船舶之構
造而節省設計繪製圖說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180
頁)。另證人即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修復工作之現場監工林勝
全亦到庭具
結證稱:被告未將警備艇之設計圖、細部設計圖
交給原告,因此,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之修復工作,係由左舷
警備艇其中受損情況較不嚴重部分,取其船體外板每一肋骨
之曲線模型,將曲線模型放在樣板上,再就受損情況較嚴重
而無法取樣之部分,自臺南艦另一艘未受損之右舷警備艇取
得相對應位置之肋骨曲線模型,進而將原告進行修復工作所
需之各項數據、尺寸資料等加以紀錄再施工。其就警備艇之
船體結構取得每一肋骨曲線模型後再繪製在樣板上即耗費約
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由前揭證人之證
詞及卷附警備艇曲線模型取樣樣板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0至
38頁),可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提供左舷警備艇之設
計藍圖等圖說資料,導致其需耗費30日以摸索瞭解左舷警備
艇之架構,方能據以製造左舷警備艇船殼而修復等語,洵為
可信。
⑵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非左舷警備艇之設計製造者,則原告為
使左舷警備艇因碰撞所致受損處
回復原狀,自有參考並根據
左舷警備艇設計藍圖、細部設計圖、現場施工圖等圖說以進
行修繕工作之必要,且依一般工程實務及常情,亦無從期待
或要求原告未依憑結構圖說即逕行施工之理。原告為修復左
舷警備艇受損處,既有瞭解左舷警備艇結構之需要,惟左舷
警備艇結構之相關圖說資料因屬製造者即中信公司所有,因
中信公司拒絕提供而無法取得,自僅能賴原告憑藉其他方法
,例如參考未受損之右舷警備艇結構而據以施工。從而,原
告因欠缺左舷警備艇之相關圖說而需另花費30日以取樣採得
左舷警備艇之結構及尺寸等數據,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工期延誤。是原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之遲延日數應扣除
C期間30日等語,足堪可採。
⑶又兩造及臺南艦相關人員、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臺灣產險
公司代表人古志文經多次開會共同討論而由古志文擬定最後
定案之100年12月5日維修政策記載:「貳、精一機械提報之
修理政策建議及工程疑難:左舷警備艇及其吊架:⒊精一
機械建議依原基本之結構設計完工藍圖(艦存技術圖書資料
)施作艦艇修復,不足部分圖書煩請臺灣產險公司洽被告提
供」,且維修政策未明載左舷警備艇之船殼構造及具體製作
方式,有維修政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至42頁)。可
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雖已知悉左舷警備艇結構之相
關圖說尚有欠缺,惟原告於簽約前之維修政策擬定會議既已
表明修復左舷警備艇需參考「原基本結構設計完工藍圖」,
並請求被告就不足部分協助提供,俾原告得明瞭左舷警備艇
之結構。嗣被告雖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致無法提供完整
詳細之艇體結構圖資予原告,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
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將無法取得圖說而需由原告自行摸索結構
狀況所需時間,預先估算並納入完工日期約定之基礎,自無
從以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圖說不足之事實,逕將不能取得相
關藍圖所生之工期延滯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是被告辯稱原
告應承擔C期間之延滯並應計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云云,無
可憑採。
⒊就D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指派施作焊接工作之焊工本已取得訴
外人挪威船級協會(DNV)之焊工認證,惟被告仍要求原告
之焊工必須取得中國驗船中心(CR)之焊工認證始可進行焊
接施工,導致原告之焊工為取得CR認證而花費7個月時間,
自應予扣除D期間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高世榮證稱:本件原告並未派員
進行CR之焊工執照考試,且中國驗船中心亦無要求原告施作
焊接工作之焊工必須取得CR認證之焊工執照始可進行焊接工
作。原告之焊工已提出有效之DNV焊工執照,故中國驗船中
心並未要求原告就焊工人員之資格需再提出CR認證之焊工執
照。左舷警備艇因受損而需重新製作船殼,且因左舷警備艇
原係由中信公司製作,故原告重新製造之警備艇船殼自須與
原製造廠中信公司達到同樣之檢驗標準即經CR檢驗通過,故
原告就左舷警備艇之焊接程序必需通過CR檢驗合格。又一般
而言,焊接程序在實際進行焊接工作之前需先提出「焊接程
序書(WPS)」,載明焊材、焊接方式、焊接形式、焊接設
備等項目,經CR審核通過後,再由現場承辦之驗船師針對「
焊接程序之『品質』」進行檢驗即「焊接試片」。焊接試片
經檢測通過後,需再檢附相關之測試照片及資料,提出完整
的焊接程序書(PQR),經CR檢查通過後,全部焊接程序始
完成認證。本件原告係指派焊工參與「焊接程序之焊接試片
」,並非踐行CR焊工執照之認證考試。所謂焊接程序之焊接
試片,係由焊工就「立焊」、「下向焊」、「填角焊」分別
製作「焊接試片」,先由CR人員目視檢查試片之焊接品質狀
況後,再將試片以放射線進行非破壞性檢查,最後再送SGS
進行破壞性檢查。焊接試片經檢測通過後,始可由焊工實際
就左舷警備艇之船殼進行鋁合金焊接工作。本件原告之焊工
於焊接程序所製作之焊接試片,因不符合規格要求而共計失
敗3次,迄至101年6月27日始完成焊接程序之全部認證,發
文日期則為101年7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
,復有原告焊工之DNV焊工執照、焊接程序書(WPS、PQR)
、焊接程序書驗證紀錄、焊接程序試片之非破壞檢驗報告、
SGS試驗報告、中國驗船中心101年7月3日(101)驗中技字
第0201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198至265頁
,本院卷㈡第74至125頁)。可知,「焊接程序之CR認證」
與「焊工執照之CR認證」係屬二事。本件中國驗船中心係就
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焊接程序(包含焊接試片)進行認證檢驗
程序,並非針對原告之焊工必需取得CR認證之「焊工執照」
踐行考試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之焊工必須取得
CR認證之焊工執照始可進行焊接施工云云,顯係將「焊接程
序」之認證與「焊工執照」之認證混為一談而有誤會。
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保險及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倘乙
方(即原告,下同)工人未具施作各該項工作所應具專業資
格或證照,或『施作之工程品質』、材質窳劣不合規格,或
可能影響各該機具結構及使用操作之安全,甲方(即臺灣產
險公司)丙方(即被告)均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一切損
失由乙方自行負擔。」;100年12月5日維修政策「叁、各項
裝備完工驗收模式」記載:「警備艇鋁合金艇體修復施工期
間申請CR驗船中心實施下列獨立公證檢驗:①板材、焊材、
『焊接程序』及施工人員資格。」,有系爭契約、維修政策
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3頁)。又左舷警備艇因艇體
損壞而有重新打造船殼之必要,且因警備艇船殼為鋁合金材
質,故需施以鋁合金焊接工作。為使原告製造之鋁合金船殼
之焊接品質符合契約規格要求,自需由中國驗船中心於原告
之焊工實際施作焊接作業前,先就焊工所為「焊接施工之『
品質』」進行檢驗,即踐行CR認證之焊接程序。且原告於維
修政策會議就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模式亦同意其需於施工期
間就左舷警備艇鋁合金艇體修復工作,申請中國驗船中心針
對「焊接程序」實施獨立公證檢驗,此觀100年12月5日維修
政策「叁、各項裝備完工驗收模式」第1條第1項記載即明(
見本院卷㈠第23頁)。從而,原告因其提出之焊接程序書及
焊工所製作之焊接試片不符CR認證之規格要求標準而屢遭退
件或重做,因此造成之工期延誤,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所致施工延宕。是原告主張其施工期間應扣除D期間云云
,
即無可採。
⒋就E期間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其中項次4「穢水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
沖泵修復或換新」及項次5「淡水製造機給水泵與加壓泵修
復或換新」部分,於100年8月6日即已完工並安裝在臺南艦
上,然因臺南艦本身受損部分係由中信公司負責修繕,臺南
艦因中信公司修復施工需要而安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致
臺南艦遲未能下水並就原告修復完工之項次4、項次5部分進
行海上測試驗收;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復及吊架修復」部
分於原告修復完畢後,亦因臺南艦尚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而
未能安裝在臺南艦上,且無法進行測試驗收,因此造成自10
0年12月30日起至臺南艦下架之日即101年6月28日止,共計5
個月之工期延滯而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及其逾
期日數部分,應以原告
就系爭工程最後施作完畢之日為準,且不含完工後之等待測
試期間、測試期間及驗收期間,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工
程其中雖有部分工項於契約所定完工日期101年4月30日屆至
前即已完工,惟因尚有其他工項遲至101年4月30日後始施工
完畢,經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日數後,
若仍逾101年4月30日,仍應認原告逾期完工。
⑵系爭工程就項次4、項次5部分,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前即已
完工並安裝在臺南艦上,有中華海事檢定社103年6月11日(
103)社總字第018號函暨照片編號19至編號22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㈡第205、210、211頁)。堪認,原告就項次4、項次
5之完工日期均早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101年4月30日
而無逾期完工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臺南艦因中信公司修復需要而放置在船台架上,
以致本件遲未能就原告修復完工之項次4、項次5部分進行海
上測試驗收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承作之修復工作
完工與否,核與完工後之測試、驗收階段係屬二事,
彼此不
生任何影響。原告就項次4、項次5之維修工作均於100年9月
19日前即已完工而無逾期情事,縱因臺南艦放在中信公司船
台架上而遲未能就修復完成之穢水處理系統真空泵及回沖泵
、淡水製造機給水泵與加壓泵進行測試、驗收,均不影響原
告就項次4、項次5工作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
件因臺南艦迄至101年6月28日始下架,應扣除E期間云云,
洵無足採。
⑷另就項次3部分,原告於101年4月5日即已將救生艇吊架之變
形整修完成,並於同年月28日將左舷救生艇FRP修復完成,
惟因臺南艦上之左舷救生艇吊架「基座」塌陷而無法將左舷
救生艇及其吊架安裝於臺南艦上,故原告暫將修復完成之左
舷救生艇及其吊架放置在臨近之昇航造船廠內,等待左舷救
生艇吊架基座塌陷處修復完成後再行安裝。之後,左舷救生
艇吊架於101年5月17日完成在艦安裝,左舷救生艇亦於101
年7月3日下水等待進行後續測試。且項次3工作因受另二件
修理契約⑴、⑶而影響其上艦安裝之時程
等情,有上開中華
海事檢定社函及照片編號11至編號18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205、209、210頁)。古志文亦具結證稱:臺南艦上之救
生艇基座有塌陷,就此部分兩造另簽訂修理契約⑶由原告負
責修復。左舷救生艇吊架必須待救生艇基座修復後始能將吊
架安裝在臺南艦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並有
兩造及臺灣產險公司針對臺南艦左舷救生艇基座塌陷復原工
程另簽訂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CG126(臺南
)艦(100.05.12出險)海損修理契約⑶」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00至105頁)。堪認,原告就項次3左舷救生艇修
復及吊架修復部分於101年4月28日即已修復完畢。至左舷救
生艇吊架因其基座塌陷而無法101年4月30日前安裝在臺南艦
上,既係因受另一修理契約⑶之施工進度影響,需待救生艇
吊架基座修復完成後始能將吊架安置在艦上,就系爭工程而
言,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應認原告
就項次3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⑸綜上,原告就項次3至項次5之工作均無逾期完工之事實,然
因完工日期之認定與被告何時就原告修復完工之工作物進行
測試及驗收無關,自無從因臺南艦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
導致無法進行測試、驗收等情,據以扣除原告之施工期間。
亦即,臺南艦放置在中信公司船台架上之期間,祇是延誤兩
造就項次3至項次5進行測試驗收之時程,未致使原告無法進
行修復工作,即無延滯原告施工期間之情況。是原告主張本
件關於逾期完工日數之計算應扣除E期間云云,
難認有據。
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
21日,A期間、B期間均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期
間,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C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宕,應予扣除。至於D期間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延誤,E期間則與完工日期之認定無涉
,自無從扣除D期間及E期間。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金額若干部分: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0條、第230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本合約
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本
合約另有規定外,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日為單位,逾期違約
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乙方(即原告
)如未依照本契約第5條規定期限完工,或未依第8條第5項
約定期限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者,每遲延1日應按
第2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0.3%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即每
日126,121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
)。是本件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按原告逾期完工之
日數,扣除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工期延誤日數後,
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0%即8,408,08
5元為逾期違約金金額之上限。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項次3至項次5之工作均於101年4月30日
以前即已修復完工而無逾期完工情事。另就項次1左舷警備
艇修復部分,原告雖遲至101年9月21日始完工,惟本件因左
舷警備艇之相關結構圖說資料欠缺,導致原告需額外耗費30
日之C期間以自行摸索調查取得修復所需之相關數據,係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工期延滯,經扣除C期間後,原告就系
爭工程仍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其遲延完工日數為114日曆天
【計算式: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共計144日(
始日計入,5月計31日+6月計30日+7月計31日+8月計31日
+9月計21日=144日),扣除C期間30日,原告遲延完工日
數為144日-30日=114日】。
⒊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逾期完工日數為114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應按日計罰逾
期違約金即14,377,794元(計算式:126,121114=14,377
,794),惟因逾期違約金總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
上限即8,408,085元,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金額應為8,408,085元。
㈣、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顯失公平
而應予以核減部分: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過高一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約定,逾期違
約金按日計罰,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金額為工程價金總額0.3
%,並定有最高限額即以工程款總額20%為上限,與現行工
程實務上,一般工程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方式相
較,
尚非過高。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既無過高之情事,
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核減。
⒉況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過高、顯
失公平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21日
,非被告所抗辯之同年11月16日,且A期間及B期間均係系
爭工程完工後始開始進行之期間,不應列入逾期完工日數計
算。惟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
原告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扣除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所致工期延宕即C期間30日後,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為114
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08,085元予被告。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8,40
8,085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3年7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